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守愷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韓守愷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韓守愷(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行為,與告發人及楊○之債權債務關係無關;
被告並未明知不實而為虛偽陳述,且其證述不論與事實是否有出入,然並非案情之重要事項,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
㈡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江○敏、楊○歷次供證述、抵押設定資料、支票資料、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歷次供述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載敘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偽證犯行,說明被告前於105年3月3日將其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江○敏,嗣證人江○敏對證人楊○提出返還借款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證人楊○應給付證人江○敏430萬元,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後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緣由之證述,非但與證人江○敏之證詞顯有不符,且與被告自己於另案偵訊所供、暨證人楊○於另案偵訊中所證有異,另證人楊○所述該430萬元係證人江○敏用以與其共同投資美股,非借貸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因認被告與證人楊○所述關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均非可採,依本案事證足認證人江○敏與證人楊○之間有43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所有之土地、建物均係為擔保此筆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江○敏,堪以認定,爰認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事件即江○敏對楊○提出返還借款之訴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等旨(詳見原判決第2至11頁),原判決已於理由詳予說明、指駁,並敘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並非僅憑臆測而為論斷,且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
審諸被告於本院該民事事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緣由證述內容,事涉該案原告江○敏所主張請求返還430萬元之原因關係是否屬實暨該案被告楊○抗辯是否可採等事項之判斷,而楊○於該案聲請傳喚被告作證,亦經本院民事庭認為有傳喚必要而予傳喚,足見此部分確屬與該案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證述係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確屬有據。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仍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指摘,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偽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及其條件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裁量定之。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素行良好,本次初罹刑典,本院審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時間、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有相當心理強制條件作用之緩刑宣告(如緩刑期間及應履行相當行為之條件),應足達到預防再犯之效果,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執行前開所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守愷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守愷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韓守愷明知其友人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江○敏借貸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30萬元,並由楊○於105年3月3日提供韓守愷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區○○段○小段1885建號之建物及○○區○○段○小段135、135之1、135之2、135之3、135之4、135之5、136等地號之土地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江○敏作為擔保,且於借款協商即設定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後,江○敏均未與韓守愷接觸或見面,詎韓守愷因知悉江○敏向本院提起請求楊○返還前開430萬元借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楊○應返還江○敏430萬元,韓守愷為免楊○於前揭案件之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中受不利之認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緣由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案件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之審理程序,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之原因係韓守愷欲向江○敏借款,韓守愷與江○敏有為此事見面數次,且辦理系爭土地最高地押權設定時,係由江○敏交付印章、身分證予韓守愷,再由韓守愷偕同楊○一同前往辦理登記事宜,僅因事後韓守愷尋得資金管道,而未再向江○敏借款云云,而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
三、案經江○敏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韓守愷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無爭執,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其所有之建物及土地有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發人江○敏,及其有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字第334號民事案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上開土地設定擔保原因係被告向告發人江○敏借款,且辦理上開土地最高抵押權設定時,係由告發人江○敏交付印章、身分證予被告,再由被告偕同楊○一同前往辦理登記事宜,僅因事後被告尋得資金管道,而未再向告發人江○敏借款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之前在民事庭作證都據實陳述,沒有做偽證。
在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江○敏確實有跟我接觸,雙方有見面3、4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來不認識江○敏,當初只是被動配合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給江○敏,主觀上認為因為之後要用被告的名義向江○敏借錢,所以才設定抵押給他,僅此而已,被告根本不知道楊○與江○敏間有何借貸或投資關係存在,也不知道後來楊○有收受江○敏的430萬元支票,而且抵押權設定登記的債務人就是記載被告本人,而不是楊○,被告當然會認為是他自己要借錢,所以被告在高等法院民事庭作證,只是依其認知而為陳述,雖然就有無與江○敏見過面的問題,因記憶不清而有與先前偵查中陳述不符的情形,但仍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的犯意。
而且從全案的卷宗資料來看,其實檢察官以及江○敏這邊並沒有任何的證據去證明被告確實沒有和江○敏見過面,這只是來自江○敏的單一指述,指稱被告並沒有與其見面,卻沒有辦法去解釋完全沒有見過面的人,為什麼會同意在被告名下的不動產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再者,楊○與江○敏的民事案件,其實最主要的爭點是430萬支票到底是不是楊○跟江○敏之間的借貸關係,而被告與江○敏到底有沒有見過面,根本不是最主要的爭點,也不是這個案情的重要事項。
再106年2月被告也確實有將他名下中和○○路的不動產去向安泰銀行增貸600萬元給楊○運用,所以被告才會認為是不是已經不需要再跟江○敏借貸,後來因為楊○也都沒有通知被告說什麼時候要跟江○敏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這個款項來動撥,所以被告在民事案件中證述,因為後來有向安泰銀行增貸600萬元,所以後續才沒有跟江○敏借錢,其實這樣說詞也是合理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沒有偽證罪的故意,也沒有做虛偽的陳述,只是些微的落差,被告並不成立偽證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區○○段○小段1885建號之建物及○○區○○段○小段135、135之1、135之2、135之3、135之4、135之5、136等地號之土地,於105年3月3日設定4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江○敏,嗣證人江○敏對證人楊○提出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判決證人楊○應給付證人江○敏430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審理,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與江○敏是透過楊○認識的,我只知道楊○、江○敏是朋友關係;
那時有在看臺北市的房子,我需要資金所以楊○介紹江○敏給我認識,表示江○敏有資金可以借我,我有跟江○敏見過3、4次面,確切時間不記得,都是設定抵押權前見面,與江○敏談借款的資金、設定抵押權的事;
○○路房子扣除貸款後的價值是380萬元,1.2倍是450多蓠元,所以設定45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是江○敏拿印章、身分證給我,我再請楊○陪我一起去辦理的;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沒有向江○敏取得資金,因為安泰銀行表示可以增貸,我就向安泰銀行増貸600萬元,因為利率比較低;
因為後來就進入訴訟程序,所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今沒有去辦理塗銷;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我不知道江○敏要將1筆430萬元支票的資金交給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不是為擔保江○敏交給楊○的430萬支票,是我個人需求等語;
該民事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開1885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110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4124卷第83至89頁;
他11411卷第11至24頁、第50至6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之前在民事庭作證都據實陳述,在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證人江○敏確實有跟我接觸,雙方有見面3、4次云云,惟證人江○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000 年0月間楊○說她有一個借名的房子要拿回來,必須先償還銀行貸款才有辦法過戶,所以當時跟我借,原本是要借450 萬,但是我說我沒那麼多現金,所以就是430萬,然後楊○拿被告名下的房子來抵押,當時因為不是楊○的房子,所以我有問原因,她告訴我說那是借名登記的,實際是為她所有,當時因為我跟楊○已認識3、4年,她也有幫我一、兩件忙,所以我就信任那個部分的確是她的,尤其是楊○講了以後,到她辦出最高限額借貸,期間不到1個月,所以我更相信楊○是有主導權的,等到106年,過了1年以後,楊○沒有
還錢,也沒有去做債權登記,我才驚覺這個事情有問題,所以才衍生後面的案件。
我沒有和被告接觸過,是直到我在地檢署告楊○和被告詐欺,地檢署開庭的時候,我才第一次見到被告。
那時辦設定時,我完全不懂程序,是楊○直接把最高限額抵押權給我,那時我都還認為沒有問題,一直到我告他們詐欺時,才去地政事務所查,才發現我的身分證件被拿去領最高限額抵押權權證,我才發現我的身分證被用,我回想我為什麼身分證會流到他們那邊,就是我剛才說之前楊○曾經幫我過一、兩件忙,其中有1件是我中和的房子過戶給我兒子,那時有可能被他們拿去用,拿了影本。
一開始楊○說要借450萬時,她有說過會拿房子來做抵押,但是所謂的抵押,到底是按照一般的設定還是設定最高抵押權或者是哪間房子,她都完全沒有講,我一直到楊○拿最高設定抵押權狀給我,也就是105年3月2日她搬出來以後,我才看到房子的名字是韓守愷,當時我也有疑問,我就問楊○,為什麼不是楊○你自己的名字,她告訴我韓守愷是她借名登記的人頭,當時我誤信她說的話是真的,我也沒有詳細去查證。
她也答應我說錢拿到後,她會去補辦後面的登記,所以我才等到106年3月之後,過了一年,我才去催楊○說你到底是要還錢還是要去補做登記設定等語(見本院訴127卷第115至119頁)。
則被告所辯與證人江○敏之證詞顯有不符,其辯詞是否符合事實,已非無疑。
㈢次查,被告在被證人江○敏提告詐欺之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於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證人江○敏時有資金需求,想要繼續投資房產、買汽車,還在看沒有確定要投資什麼,要看哪一間房產、資金缺口多少、為何設定450萬都是楊○決定,金額是楊○決定的,我都是透過楊○(商談借款),我沒有碰過江○敏云云;
然證人楊○於同次庭期卻供稱:我知道設定被告名下○○路○段土地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450萬給江○敏的事,我幫忙處理,被告說要借款多少錢,我不記得,被告說他需要借錢,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借錢,好像是要買車還是幹嘛。
我只是介紹被告和證人江○敏認識。
金額不是我能決定的,450萬元是江○敏及被告私下磋商的;
我有帶他們去板橋商談,都是他們談好我來處理,跟我沒有關係,不是我要借錢怎麼是我決定金額云云(見他2242卷第116至12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楊○就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金額究竟是誰決定的、被告有無與證人江○敏接觸商談借款等節,陳述竟完全相反,則被告與證人楊○所述已難憑採。
㈣再者,由上揭偵訊筆錄內容,可見被告於上開詐欺前案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江○敏沒有接觸,都是透過證人楊○去商談,資金缺多少、設定金額450萬元均是證人楊○決定的云云,然於本案偵查中卻改稱:要向證人江○敏借450萬元是其決定的,就本案○○路房產設定抵押權之事,其與證人江○敏有見過3、4次面云云(見偵4124卷第72至73頁、第111至112頁),其前後所述內容完全相反,其陳述內容顯難採信。
且於前案偵查中,檢察官問:「就當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原因為何?」被告竟不答;
於本案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你與江○敏並無信賴關係,也沒有簽契約保障自己的權利,甚至將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江○敏,如何確定江○敏會借你450萬?」、「就單純的借款為何前後會洽談3、4次?」、「既然楊○都從中協助了,為何沒有提醒你要簽契約呢?」、「連金額都是楊○幫你計算,那這3、4次都跟江○敏如何洽談借款條件?」、「對於辯護人前稱,整個借款都是楊○主導,在這3、4次洽談當中都是楊○主導嗎?」等問題亦均不願回答(見偵4124卷第111至112頁),可見被告就本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江○敏之原因、商談過程、細節均不回答,則被告是否確因自己要向證人江○敏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江○敏,顯然有疑。
㈤被告雖又辯稱其於106年2月被告有以名下中和○○路的不動產向安泰銀行增貸600萬元給楊○運用,所以已經不需要再向證人江○敏借貸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即已向安泰銀行增貸250萬元,並以上開○○路房地設定第二順位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有安泰銀行個人房屋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存卷可參(見他11411卷第115至131頁),足徵被告在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已向安泰銀行增貸250萬元,實無在沒有確切資金需求之情況下又另為了向證人江○敏借款而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
又被告所稱上開000年0月間之增貸,係於106年2月21日以其莊敬路房地設定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後,安泰銀行始於同月23日撥款6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有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1頁),此增貸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隔約1年之久,實難認該增貸之目的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何關聯,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㈥再查,辯護人所稱「這只是來自江○敏的單一指述,指稱被告並沒有與其見面,卻沒有辦法去解釋完全沒有見過面的人,為什麼會同意在被告名下的不動產去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實與證人江○敏之證述內容不符。
證人江○敏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是直到證人楊○拿最高設定抵押權狀給其時,才看到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的所有人並非楊○,經詢問證人楊○為何如此,證人楊○答稱是借名登記等情,前已敘明。
從而,辯護人誤解證人江○敏之證述內容,而以此為論據,自非可採。
㈦復查,證人江○敏於105年3月18日交付票面金額430萬元(票號:FA0000000)之支票1紙予證人楊○收執,證人楊○則於同年月29日持以兌現,款項入證人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701168**807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證人楊○旋於同年月30日自前開帳戶提領390萬元存入其母朱○雲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87168**2352號帳戶內(完整帳號詳卷),另以網銀轉支323,705元兌換為美金1萬元後,於分行辦理國外匯出匯款美金5,000元(匯出地為中國)等情,為證人楊○所坦承(見他2242卷第106至107頁、第120頁;
偵4124卷第109頁),並有前揭支票翻拍照片、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8年3月28日北富銀信義字第1080000007號函暨所附提存款交易憑條、存入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8年4月22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80000014號函暨朱○雲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11411卷第25頁;
偵26210卷第25頁、第35至43頁、第49至5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證人江○敏確有於000年0月間交付430萬元予證人楊○。
㈧證人楊○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000年0月間收受證人江○敏所交付的430萬元是證人江○敏與其共同投資美股,不是其與證人江○敏間有借貸關係云云(見偵4124卷第109頁),然證人楊○於前案(即證人江○敏對其提告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中供稱:【107年6月14日偵訊筆錄】我沒有跟江○敏借款,江○敏有給我支票,因為後來有講到他是公務人員,他不方便投資,他給我這筆款項,做投資使用,我和韓守愷一起投資美國股票,我是代操,就大家一起買。
我沒有證照,430萬元去買美股,直接換成美金,在美國開戶,江○敏沒有要求我對帳,我也覺得很奇怪,我們曾經有碰過一次面,他要錄音,我很生氣就不理他云云(見他2242卷第106至107頁)、【107年7月2日偵訊筆錄】江○敏之前有跟我一起投資美股,我無法證明我投資美股是與江○敏一起,大家都是口說,我是透過銀行將430萬元投入美股,430萬元有全數投入美股,應該算是一次性投入,各自持份是按照各自投入金額,我沒有做確定我與江○敏投資多少、計算損益之相關資料,因為都賠錢,江○敏沒有要求對帳及損益表,所以我沒有做云云(見他2242卷第120頁),由證人楊○上開供述可見其對於其與江○敏共同投資美股一事完全無法提出客觀證據以資佐證。
且其所稱:未曾就其與江○敏各自投資多少、計算損益問題製作過相關資料,江○敏亦從未要求對帳等節亦明顯違反常情,蓋若證人楊○完全不做投入金額及計算損益之相關資料,其要如何計算盈虧分配獲利以達成投資目的?又若證人江○敏確實投入430萬元以購買美股,豈會對於證人楊○代為操作的投資情況始終不聞不問,未曾要求證人楊○報告損益、分配獲利?是證人楊○上開所述證人江○敏所交付之430萬元係用以與其共同投資美股一節,實難採信。
㈨況證人楊○於前案中最初所稱證人江○敏所交付430萬元之流向(430萬元去買美股,直接換成美金,在美國開戶),與前述該430萬元支票經兌現後之流向(即兌現後款項進入證人楊○台北富邦商銀之帳戶,旋轉出390萬元至朱○雲之帳戶,另轉出款項323,705元兌換為美金1萬元後,匯出美金5,000元至中國)完全不符,其所述顯難認係事實。
且經前案偵查檢察官提示其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詢問轉帳390萬元是給誰後,證人楊○答稱:「給朱○雲,因為我跟他本來就有金錢往來,這沒有很奇怪」,經檢察官再問:「你跟告訴人說要投資美股,為何你將他的錢轉給朱○雲?」,答稱:「我沒有將告訴人的錢轉給朱○雲,在這之前朱○雲有先轉給我300萬元,而且後來朱○雲有將390萬元還給我,我有調明細,請給我時間查詢,我有帶資料來」(經被告當庭查詢所帶資料後表示:我資料太多,請讓我查看手機。
經被告查看手機後,表示:現在查不到,我庭後再補陳)(見偵26210卷第132頁),然依上揭證人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430萬元支票兌現款項進入前,帳戶餘額僅10,390元,並無證人楊○所謂朱○雲有先轉給其300萬元之情形;
況朱○雲於更早之前是否有轉300萬元給證人楊○,亦不影響證人楊○最初所述「430萬元去買美股,直接換成美金,在美國開戶」與上述客觀金流完全不符之事實;
且觀該案卷內資料,證人楊○於該次庭後直至該案件偵結時,並未再提出其所述要再補陳之資料,可見證人楊○先說出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辯詞,經提示客觀證據後又改變說法並試圖合理化,然又未能提出相關佐證,其所述實難採信,是其所稱證人江○敏交付之430萬元係基於共同投資美股,而非借貸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㈩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那時候我知道韓守愷與江○敏的狀況,我知道江○敏有一筆款項要放出,韓守愷有借貸可能要買房子的需求,但是那時候還沒有看到具體的物件,但我就說你們有沒有意願大家見個面認識一下,後來就是這樣子認識」、「如果韓守愷有需求要借錢,先設定在
那裡,如果需要的時候,因為像銀行放款會有金流的記錄,因為後來江○敏開給我的支票的抬頭是我的名字,是以我楊芳的名字的抬頭,開了430萬給我,他不是開給韓守愷,他不是擔保韓守愷,這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支票430萬的用途)這是我跟江○敏的事,應該跟本案沒有關係」、「那個是我跟江○敏共同投資」、「(問: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你有帶被告和江○敏見面的次數,你是否還有印象?)就幾次而已,3、4次,之前就有講過了,都在板橋,因為江○敏的工作點就在板橋」、「(問:105年3月3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後,你在105年3月18日,有向江○敏拿430萬的本票,所以這張本票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關係?還是是兩件事情?)兩件事」、「(問:被告是否知道另外楊○和江○敏有這張430萬支票?)當然不知道,這是兩碼子的事」、「(問:所以韓守愷並不知道你另外有向江○敏拿430萬支票,支票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兩件事,是否如此?)對」、「(問:他們【被告與證人江○敏】為什麼要見那麼多次面?談什麼?)那時候是因為要討論要借貸的問題,韓守愷跟江○敏兩位不認識,總是要見個面,認識一下」、「(問:幾次?)3次到4次。
我從來沒有講過兩次」、「(在板橋的什麼地方?)大遠百,星巴克」云云,(見本院訴127卷第123至124頁),惟其所述此等情節並不可採,前已詳敘,自不能採用其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據上情,被告所辯及證人楊○所述關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均非可採。
依目前全案卷證,證人江○敏與證人楊○之間有43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被告所有之上揭土地、建物均係為擔保此筆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證人江○敏,堪以認定。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4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亦如是認。
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係就案情有關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述,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民事審理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證人江○敏請求返還借款仍獲有利判決,但依據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具結後證稱之內容雖漏未記載「韓守愷與江○敏有為此事見面數次」一節,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韓守愷)並明知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前後,韓守愷與江○敏是否見面,攸關江○敏借款之對象,易涉及江○敏是否確有交付430萬元予他人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4號案件110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之審理程序,於供前具結後證稱:…」,是檢察官起訴之偽證犯行顯有包括被告於該案中關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前有與證人江○敏見面數次之證述內容;
況被告係於單一作證程序中為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所引用之證述內容,且此部分證詞與該次作證之其他證述內容並無顯可分割之情形,亦經本院併予依法調查審理,自屬本判決應審究認定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有使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在機場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與證人江○敏有因被告要向證人江○敏借款而見面、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了擔保被告向證人江○敏借款而設定,並非為擔保證人楊○與證人江○敏間的430萬元借款等證述內容(詳如本判決理由貳、一、㈩所示),係屬虛偽,就此部分,證人楊○涉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涉嫌觸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此部分請檢察官另為偵辦,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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