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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宜昆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0號、112年度偵字第4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宜昆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宋宜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訊問後,認其所涉殺人未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案發後有逃亡及燒燬作案用自用小客車之滅證事實,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2年9月21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訊問被告後,自112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解除接見、通信之禁止,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訊問後,雖僅坦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就殺人未遂部分仍否認犯行,然依告訴人戴銘詮及證人王治憲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鑑定書、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契約書、手機上網歷程紀錄及高速公路門價紀錄等,仍足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於案發後即藏匿於宜蘭地區,而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曾將作案時使用之自小客車燒毀以湮滅證據,其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亦當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相當可能,則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
至被告雖主張應可採取科技設備監控例如加裝電子腳鐐之方式,以確保被告不會逃匿,無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審酌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須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約束及掌控,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衡酌本件被告犯行之重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
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被告所稱其餘家庭情形,核均不足以推翻其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事實,且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相當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3年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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