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3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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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庭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臣毅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第8921號、第8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臣毅部分撤銷。

黃臣毅共同犯買賣人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廖偉庭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偉庭(綽號「小羊」、「小楊」)、黃臣毅(綽號「小陳」、「小臣」)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歐」之成年人(下稱「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由廖偉庭負責依「小歐」之指示,以每人新臺幣(後敘及金額部分除美金將另行標示外,其餘下同)7萬5000元至10萬元之價格,物色買賣人口之目標對象,並處理目標對象出境前之相關事宜,黃臣毅則負責依廖偉庭之指示,陪同目標對象出國,監控目標對象之行動,確保目標對象順利移置於買受人實力支配下為止。

二、廖偉庭、黃臣毅、「小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偉庭於111年3月間,透過不知情之楊品宣(綽號「均均」、「楊均均」)、邱靖荃(綽號「鈞」、「時琪鈞」)(楊品宣、邱靖荃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第8921號、第8937號為不起訴處分),輾轉向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誆稱有至泰國擔任人頭申辦貸款之工作機會,無論有無申辦成功皆可獲取30萬元之報酬云云,甲○○再將上揭工作機會告知其友人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嗣由甲○○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直接與廖偉庭聯繫,甲○○、乙○○遂均誤信廖偉庭所述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由廖偉庭安排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與廖偉庭、黃臣毅在基隆火車站見面後,由黃臣毅陪同出發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泰國曼谷蘇凡納布國際機場(下稱曼谷機場),並在該處一同轉機至柬埔寨金邊國際機場(下稱金邊機場),途中黃臣毅依廖偉庭之指示,一路監控甲○○、乙○○,至買受人即位於柬埔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出面接運甲○○、乙○○為止。

惟因甲○○、乙○○上車後察覺有異,設法下車,並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2時許返回金邊機場,廖偉庭由「小歐」處知悉此情後,乃指示黃臣毅返回金邊機場監控甲○○、乙○○,並透過黃臣毅之行動電話向甲○○佯稱實際工作地點係在泰國之芭達雅云云,使甲○○、乙○○陷於錯誤,應允配合載運,至111年5月30日凌晨5、6時許,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出面接運甲○○、乙○○為止,黃臣毅方離開現場。

甲○○、乙○○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載抵柬埔寨西港園區(下稱西港園區)後,即遭該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強使渠等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前準備工作,渠等方悉受騙。

嗣渠等經3度轉賣予西港園區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杰哥」向甲○○、乙○○恫稱需聯繫親友將指定金額匯至連家承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家承第一銀行帳戶,連家承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4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始能返臺,經甲○○、乙○○趁隙對外求救,甲○○之弟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乃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7分、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各匯款25萬0750元(共50萬1500元)至上開帳戶,惟因「杰哥」要求再行支付美金3000元,遂由柬埔寨當地臺商王銘賢先行墊付予「杰哥」,甲○○、乙○○始獲釋,王銘賢更另先行墊付甲○○、乙○○在東埔寨期間之食宿費用,二人最終乃於111年7月15日,自柬埔寨搭機返臺。

嗣甲○○、乙○○返臺後報警,經員警持基隆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廖偉庭、黃臣毅、邱靖荃、邱靖荃之夫黃鉉翔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報告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依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庭(下稱被告廖偉庭)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1頁),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廖偉庭主張係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黃臣毅(下稱被告黃臣毅)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20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犯買賣人口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雖與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關於被告2人所犯買賣人口罪、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臣毅、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偉庭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買賣人口犯行,辯稱:被告廖偉庭只是從「小歐」處知悉有出國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辦理貸款以收取報酬之工作,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也沒有要求被害人甲○○、乙○○出國時不可攜帶手機、金錢,且被害人2人上車前都在公開之機場、餐廳等場所,並未喪失行動自由,被告廖偉庭得知被害人2人可能被控制行動後,即立即報警,自無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買賣人口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黃臣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就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部分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但辯稱應僅成立幫助犯,就買賣人口犯行部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黃臣毅不知道被害人2人去柬埔寨後會被賣來賣去,主觀上並無買賣人口之犯意云云。

三、經查:㈠下列客觀事實均堪認定:⒈被告廖偉庭於111年3月間某日,自「小歐」處得知有至泰國擔任人頭辦理貸款之工作機會乙事,「小歐」並告知被告廖偉庭,如介紹他人前往申貸且有貸得款項,被告廖偉庭即可獲取每人7萬5000元至10萬元之報酬,被告廖偉庭遂於111年3月間某日,將上揭工作內容透過楊品宣、邱靖荃,輾轉告知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再轉告被害人乙○○,嗣由被害人甲○○於111年5月間透過LINE直接與被告廖偉庭聯繫,被害人甲○○、乙○○遂均應允由被告廖偉庭安排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於111年5月29日某時許,與被告廖偉庭、黃臣毅在基隆火車站見面後,由被告黃臣毅陪同出發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至曼谷機場,並在該處一同轉機至金邊機場,途中被告黃臣毅即依被告廖偉庭之指示,一路與被害人甲○○、乙○○同行,至不詳之人於同日晚間出面接運被害人甲○○、乙○○為止。

惟因被害人甲○○、乙○○上車後察覺有異,設法下車,並於111年5月30日凌晨1、2時許返回金邊機場,被告廖偉庭由「小歐」處知悉此情後,乃指示被告黃臣毅返回金邊機場,並透過被告黃臣毅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甲○○稱實際工作地點係在泰國之芭達雅,使被害人甲○○、乙○○應允配合載運,至111年5月30日凌晨5、6時許,不詳之人再度出面接運被害人甲○○、乙○○為止,被告黃臣毅方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廖偉庭、黃臣毅坦承不諱(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下稱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17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4頁、第94頁至第96頁、卷三第6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2頁至第154頁、第372頁至第373頁、基隆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下稱金訴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卷二第40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楊品宣、邱靖荃之證述(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11號卷〈下稱他字第101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15頁至第316頁、第321頁至第322頁、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下稱他字第1012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50頁、第287頁至第289頁、第293頁至第295頁、卷三第195頁至第205頁、第255頁至第262頁、第351頁至第358頁、金訴卷二第9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257頁至第301頁)大致相符。

⒉被害人甲○○、乙○○遭不詳之人載抵西港園區後,即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強使渠等從事詐欺犯行之事前準備工作,渠等方悉受騙。

嗣渠等經3度轉賣予西港園區內其他不詳詐欺集團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杰哥」向被害人甲○○、乙○○恫稱需聯繫親友將指定金額匯至連家承第一銀行帳戶始能返臺,經被害人甲○○、乙○○趁隙對外求救,被害人甲○○之弟丙○○乃於111年7月1日中午12時7分、同日下午2時52分許,各匯款25萬0750元(共50萬1500元)至上開帳戶,惟因「杰哥」要求再行支付美金3000元,遂由柬埔寨當地臺商王銘賢先行墊付予「杰哥」,被害人甲○○、乙○○始獲釋,王銘賢更另先行墊付被害人甲○○、乙○○在東埔寨期間之食宿費用,二人最終乃於111年7月15日,自柬埔寨搭機返臺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弟丙○○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01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第329頁至第330頁、他字第1012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5頁至第297頁、卷三第232頁至第239頁、第263頁至第275頁、金訴卷二第1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270頁至第274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4頁、卷三第358頁至第359頁),復有被告黃臣毅、被害人甲○○、乙○○之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甲○○之電子機票、楊品宣與邱靖荃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與丙○○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與邱靖荃之對話紀錄截圖、丙○○與邱靖荃之對話紀錄截圖、丙○○與林○虹之對話紀錄截圖、丙○○與王銘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立委賴品妤辦公室主任胡秀雲與王銘賢、被害人乙○○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柬埔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家承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並指示匯款細節之對話紀錄截圖、丙○○出具之交易明細暨匯款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11年8月15日一松山字第00195號函所附連家承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11號卷第7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103頁,偵字第8456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147頁至第256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55頁至第392頁、第479頁,卷三第229頁至第230頁,金訴卷一第153頁至第162頁、第251頁至第256頁)。

⒊被害人甲○○、乙○○返臺後報警,經員警持基隆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廖偉庭、黃臣毅、邱靖荃、邱靖荃之夫黃鉉翔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有基隆地院搜索票、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憑(見他字第1012號卷第253頁至第257頁、金訴卷一第205頁至第241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55頁、第365頁)。

㈡依證人即承辦另案買賣人口犯罪組織之員警詹利澤證稱:我在111年5月5日對另案被告林晉宇執行拘提的時候,看到林晉宇的手機裡面有被害人甲○○、乙○○的一些照片,還有被害人甲○○、乙○○的健檢紀錄表、護照,我有截錄出來,問林晉宇是什麼東西,他說有人叫他去幫忙問,內容大概是講器官買賣,當時我們查了一下,被害人甲○○、乙○○還沒有出境,所以我們只認為他們可能是潛在被害人,可是到了6月多,我們再查了一次,發現被害人甲○○、乙○○在111年5月29日出境,可是因為林晉宇5月5日就被我們拘提了,所以我們認為有另外的人參與這個事情,林晉宇沒有參與,就沒有很積極的去了解到底是誰後續讓被害人甲○○、乙○○出境,後來我們發現被害人甲○○、乙○○又回臺了,檢察官就請我發警詢通知書給被害人甲○○、乙○○,請他們來做說明,被害人甲○○沒有到,被害人乙○○有到,他有跟我說沒有被器官買賣,只是後來被賣到柬埔寨去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後來邱靖荃叫我直接跟被告廖偉庭聯絡,我就把我跟被害人乙○○的身分證、護照還有體檢報告等資料用LINE傳給被告廖偉庭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98頁至第299頁),佐以卷附詹利澤提供之林晉宇行動電話截圖,其中確有被害人甲○○、乙○○之人像、身分證、護照、新冠疫苗證明、體檢報告書等照片,且據被害人甲○○於確認無訛(見金訴卷二第375頁),可知林晉宇所屬集團分工縝密、被害人數眾多,該集團詐欺被害人出國牟利之模式與本案極為雷同,足認被告廖偉庭確有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買賣人口犯罪組織,被害人甲○○傳送予其之上揭資料,才會外流至林晉宇手中,被告廖偉庭對於其係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甲○○、乙○○出國,且被害人甲○○、乙○○將被買賣至柬埔寨詐欺集團乙節,應知之甚詳,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買賣人口之犯意及犯行。

㈢又被告黃臣毅與被害人甲○○、乙○○一同出國期間,皆依被告廖偉庭指示處理相關事宜乙節,業據被告廖偉庭、黃臣毅供承在卷(見金訴卷二第59頁,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且被告廖偉庭、黃臣毅均未向被害人甲○○、乙○○提及被告黃臣毅本身為一同出國辦貸款者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述無訛(見金訴卷二第22頁、第26頁、第276頁、第283頁、第300頁),被告黃臣毅復已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被告黃臣毅與被告廖偉庭同為買賣人口犯罪組織集團之成員,係為監控被害人甲○○、乙○○之行動,確保順利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才會陪同被害人甲○○、乙○○出國,被黃臣毅與廖偉庭間,自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廖偉庭、黃臣毅所參與之前開犯罪組織,既係以詐術使人出國後轉賣至柬埔寨,且渠等於本案亦係以同樣手法使被害人甲○○、乙○○出國,並將渠等賣至柬埔寨之不詳詐欺集團,俱如前述,渠等自具有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不因被害人甲○○、乙○○嗣後有無再被詐欺集團多次轉賣,而影響渠等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㈤被告廖偉庭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廖偉庭供稱:我大概111年3、4月在抖音認識「小歐」,聽口音「小歐」好像是大陸那邊的人,我不知道「小歐」的真實姓名、年籍,我跟「小歐」唯一的聯絡方式是Telegram,我沒有問「小歐」有無公司行號。

「小歐」一開始是說要出國貸款,我那時候覺得這工作算是合法,原本是我個人要出去做這個貸款的工作,但因為我本身還有殘刑,每個月都要去法院報到,所以後來才沒有去,「小歐」說介紹朋友去貸款也可以,「小歐」說我介紹一個人出國貸款,如果成功辦到貸款的話,我可以賺到150萬至200萬的5%(即7萬5000元至10萬元),但如果沒有辦成功的話,我也不知道我會不會拿到錢。

我認識楊品宣,後來才與被害人甲○○直接用LINE聯絡,我在被害人甲○○、乙○○出國前,有幫被害人甲○○、乙○○墊付機票及入關等費用,再加計借款予被害人甲○○之金額,合計約有11、12萬元,我之所以會代墊上開金額,是因為「小歐」覺得要是他們那邊先出錢,但我們這邊沒有人過去貸款的話,他們就會虧本,所以要我先墊支,我因為想賺介紹費,才同意墊付。

我國中畢業後曾從事服務業、洗車場員工、加油站員工、酒店少爺等職業,工作總年資約7、8年等語(見金訴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我只見過被告廖偉庭1次,就是出國那天在基隆火車站時。

我出國前,被告廖偉庭有於111年5月25日匯1萬元給我,因為我跟被告廖偉庭說我們沒有生活費,要繳會錢什麼的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57頁、第299頁)、證人楊品宣證稱:在被害人甲○○及乙○○出國之前,都是由我作為中間人傳遞有關出國的訊息,直到111年5月間,我才將被告廖偉庭的LINE聯絡方式傳給邱靖荃。

之前被告廖偉庭有跟我借1萬元,我答應後,就按照被告廖偉庭的指示,自我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魏卿茹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魏卿茹上開帳戶匯款1萬元至被害人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232頁),佐以卷附楊品宣、魏卿茹、被害人甲○○前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92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5頁),可知被告廖偉庭之智識程度與一般正常之成年人無異,亦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竟輕信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均不詳之網友「小歐」所言,逕信「小歐」所述出國擔任人頭辦理貸款之工作為合法,且於未獲「小歐」預付任何報酬、日後亦不確定是否會取得報酬之情形下,為「小歐」墊付與其素昧平生之被害人甲○○、乙○○之機票及入關等費用,甚至借款1萬元予被害人甲○○,合計墊付金額高達11、12萬元,實與常情相悖,復與被告黃臣毅已坦承加入犯罪組織,係依被告廖偉庭指示為前開行為等節未合,自難認被告廖偉庭上開所辯可採。

㈥又被告廖偉庭固於接收被害人甲○○發送之求救訊息後,有於111年6月1日報警處理(見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69頁至第73頁),然依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我有傳求救訊息給邱靖荃、被告廖偉庭、外交部、臺中市刑大等,但我傳給被告廖偉庭5、6天後,被告廖偉庭的手機都打不通,因為被告廖偉庭那時候電話已經關機了,LINE他也都不回、不已讀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95頁至第296頁),可知被告廖偉庭縱有上揭報警之行為,然並未積極與被害人甲○○聯繫後續之營救事宜,已難認其確有協助被害人甲○○、乙○○之意,亦無從以其事後報警一節,反推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自始不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買賣人口之犯意及犯行。

㈦另被告黃臣毅雖辯稱其護照亦被收走,且在被害人甲○○、乙○○被詐欺集團成員接走後,仍留在柬埔寨12天,最後係透過友人聯繫台商才回台,可見無法排除被告廖偉庭亦係要將其賣給詐欺集團之可能,其應不該當買賣人口罪云云(見本院卷第207頁),且有證人即被告黃臣毅友人蕭渭騰證稱:被告黃臣毅在111年5月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柬埔寨,證件好像不見了,身上沒有什麼錢,告訴我能不能請當地台商幫忙等語在卷(見金訴卷二第77頁至第83頁),然被告黃臣毅、證人蕭渭騰就被告黃臣毅之護照究竟是遭他人收走或遺失乙節之陳述已有未合,渠等復均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可資佐證,尚難依此認定被告黃臣毅未參與上開犯行。

又依被告黃臣毅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證詞,三人之護照雖均於抵達金邊機場時遭他人收走,惟被告黃臣毅、被害人甲○○、乙○○一同離開機場用餐完畢後,被告黃臣毅卻得以處理三人護照之事、之後再與被害人甲○○、乙○○會合為由,不與被害人甲○○、乙○○同行,自行雇車離去(見金訴卷二第11頁、第262頁、第264頁,偵字第8456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27頁),嗣再依被告廖偉庭之指示,返回金邊機場陪同被害人甲○○、乙○○,至111年5月30日凌晨5、6時許,某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度出面接運被害人甲○○、乙○○為止,被告黃臣毅方離開現場,顯見被告黃臣毅事實上可在柬埔寨自由行動,則其護照究竟有無遭他人收走,或收走後始終未取回,自有可疑,而其是否因護照被人收走,才停留柬埔寨數日,亦未可得知,自無從僅憑此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㈧至證人即被害人甲○○雖證稱:在柬埔寨機場期間沒有人用暴力手段,不准我們離開或用其他方式恐嚇我們不能離開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79頁),惟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本不限於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犯之才該當,本件被害人甲○○、乙○○既係遭被告廖偉庭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國,渠等主觀上自不會知悉將遭買賣至詐欺集團而有逃跑之舉,況渠等在柬埔寨機場時,身上並無當地金錢及護照如前述,亦無法任意移動,則縱使被害人甲○○、乙○○並未遭人以暴力、恐嚇手段要求不得離開,並無礙於被告2人涉犯前開買賣人口犯行之認定。

㈨被告黃臣毅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甲○○、乙○○到庭,欲證明渠等在機場時之人身自由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惟證人即被害人甲○○已就此部分證述如前,自無再行傳喚被害人甲○○、乙○○到庭作證之必要。

又被告黃臣毅固提供柬埔寨台商錄製之影片光碟,內容為京港國際酒店服務人員口述被告黃臣毅在柬埔寨入住該酒店時之狀況,欲證明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部分(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2頁),因本件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黃臣毅案發當時是否確實入住京港國際酒店,及該服務人員身分,亦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偉庭、黃臣毅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廖偉庭、黃臣毅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㈡被告廖偉庭、黃臣毅與「小歐」及組織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偉庭、黃臣毅利用不知情之楊品宣、邱靖荃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而為本件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廖偉庭、黃臣毅皆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同時以詐術使被害人甲○○、乙○○出國並買賣被害人甲○○、乙○○,應視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廖偉庭、黃臣毅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買賣人口罪處斷。

㈤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就被告黃臣毅部分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臣毅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就原審認定之客觀事實均改稱不爭執,僅爭執法律上是否構成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幫助犯,並否認涉犯買賣人口罪(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被告黃臣毅就其所涉犯行以前開部分承認、部分否認為由提起上訴,雖非全屬有據,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臣毅於行為時為年約34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牟取財物,反參與犯罪組織,為本案買賣人口、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甲○○、乙○○之法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非輕危害,所為自屬非是,其迄今又未能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難謂甚佳,然其於本院坦承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有稍許反悔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所生損害,既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臣毅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臣毅供述明確(見金訴卷三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黃臣毅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黃臣毅所有,亦非違禁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則詳後述)。

㈥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廖偉庭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廖偉庭正值青壯,惟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獲取私利,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以上述方式嚴重侵害被害人甲○○、乙○○之法益,所為亦對社會治安造成非輕危害,惡性重大,復未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乙○○所受之損害,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甚劣,另參酌被告廖偉庭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廖偉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年,另就被告廖偉庭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廖偉庭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廖偉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
(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頁碼 1 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廖偉庭 金訴卷一第241頁、第307頁 2 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黃臣毅 金訴卷一第221頁、第305頁 3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邱靖荃 金訴卷一第205頁、第309頁 4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黃鉉翔 金訴卷一第213頁、第3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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