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52,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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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
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聲所犯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
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諭知(第一審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本院撤銷改判,仍為有罪之諭知),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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