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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傅○○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檢察官及被告許傅○○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8、133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甲○○之意見,被告財力豐厚,卻仍奪取告訴人親姊之攤位生意,並為此犯下本案,犯後復否認犯罪,原審卻仍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實有不當(本院卷第21頁,另按:本院卷第103至117、143至151頁之告訴人所提補充理由狀,通篇意旨,除必欲揭露與本案無關之家族糾紛隱私外,無非漫詞重複上情,於茲不贅)。
三、被告上訴意旨:其現已知悉所為不當而坦誠過犯,雖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仍冀以此悔改態度,能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8至79、139至140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件犯行,業知坦承,有如上述,而一改先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之態度,原審未斟酌及此,量刑即有失當。
故雖檢察官提起上訴,完全循告訴人之應報情緒,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但忽視被告上開犯後態度之改變,對本件畢竟無其他財產上損害肇生此客觀事實,亦置之不顧,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後,則已坦承犯行,所請從輕量刑,應認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予以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攤位使用繼受問題,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仍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為本案申請,而蒐集告訴人之本案房屋登記內容,影響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有所不該,但犯後仍知面對所犯,雖未能與態度決絕之告訴人成立和解,故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按: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曾表示,若得告訴人之原諒,原請求本院諭知緩刑,見本院卷第79頁),仍無必要特予從重量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8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道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道00巷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許傅○○乃甲○○兄長乙○○之妻,明知個人財務情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蒐集時除經個人同意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其他各款情形,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為婆婆即甲○○之母許李○○環南市場攤位使用繼受事宜,知悉未獲甲○○授權,於民國109年6月9日15時33分許至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金洳提供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表示代理甲○○申請甲○○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同區莒光段二小段515建號(下合稱本案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資料電子謄本,蔡金洳因此登入電子謄本管理系統將上開申請內容輸入系統,據以核發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予許傅○○(此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詳後述)。
許傅○○即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取得甲○○就本案房屋全部登記資料之個人財務情況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許傅○○之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許傅○○及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因環南市場攤位繼受事宜,於上開時、地申請取得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否認有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辯稱:謄本是我公公即告訴人甲○○之父丙○○要我去申請的,要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人。
我申請沒說是受告訴人委任,我頂多說受丙○○委任,因為我有帶丙○○身分證去辦申請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於申請當下並未表彰是告訴人之代理人,不能排除是承辦人員蔡金洳逕將被告登打到代理人欄位,而且被告申請時已提出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並無必要透過申請第一類登記資料電子謄本來獲取告訴人個人資料,可見被告並無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意等語。
二、不爭執事實
查被告於109年6月9日15時33分許至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房屋第一類登記資料電子謄本,經建成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蔡金洳以電腦繕打列印閱覽申請書,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為告訴人,代理人為被告,被告在該申請書之「委任關係簽章」欄、「領件簽章」欄上簽自己姓名,並繳交規費後,取得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登記資料全部未隱匿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並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30日函檢附之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可稽(他卷第65-67頁)。
又被告上開申請未經告訴人授權,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他卷第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45頁)。
以上事實,均可認定。
是依本案申請書所載,被告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為本案房屋第一類建物謄本申請,並獲核發在案。
三、按內政部為兼顧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個人資料隱私,自98年起推動不動產登記謄本分級制度,增訂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條文,規定任何人均得申請者,乃隱匿全部或一部登記資料之第二類謄本,僅登記名義人及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始得申請有完整未隱匿登記內容之第一類謄本,而第一類謄本揭示之完整登記內容,包含登記名義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相關地價資料,事關個人財務狀況,自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四、被告辯稱未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申請核發本案房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
辯護人復主張係蔡金洳逕將被告登打到本案申請書代理人欄位等語。
然查,本案申請書中委任關係欄係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切結語,乃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向代理人確認受申請人委託申請後,操作地政整合謄本核發系統,登載代理人、聲請人等相關資料後,系統自動於委任關係欄勾選該切結事項,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函可憑(本院訴字卷第53-54頁)。
而證人蔡金洳於偵查中經訊及是否有可能未問過到場申請之被告有無經過所有權人授權,自行將被告寫在代理人欄位一節時,證稱:我一定會問才寫在代理人欄位,因為主管有提醒我們一定問臨櫃申請人,這有個資的問題等語(偵卷第22-23頁),此核與本案申請書被告簽章之「委任關係簽章」欄左側標明「2.申請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
等旨相合,可認證人蔡金洳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五、又被告係因其婆婆即告訴人之母許李○○環南市場攤位使用繼受問題,需確認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持記載包含告訴人身分證字號之全戶謄本,提供告訴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而為本案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之申請,據被告坦認在卷(他卷第145頁,本院訴字卷第44-45、118-121頁),可認依被告之申請目的,當係需取得揭示完整登記所有權人名義及相關地價內容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為登記名義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始得申請。
而被告簽名時本案申請書除簽名部分以外,已全部登載完成始列印而出,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4頁),則被告簽名時當已見全部繕打完成之申請內容後,始在委任關係上簽名,當知係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而為申請,此由證人蔡金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申請書印出後,我們會請申請人確認要簽名的地方,並提醒這要負法律責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可明。
是以,被告對本案申請書內容全無異議而逕自簽名,難謂不知係擔任告訴人代理人而為申請,則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難認可採。
六、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
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
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
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
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係因上開攤位繼受事宜,為查明本案房屋所有權屬,而為本案申請,且其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時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仍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金洳表示係代理告訴人提出申請,進而取得僅告訴人本人及其授權之人可得請領之揭露全部登記內容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堪認被告本即有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意,且除未經告訴人同意外,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形。
而由被告於蔡金洳提醒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法律責任請其確認再簽名,仍逕在本案申請書「委任關係簽章」欄內簽名,諉稱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以觀,足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蒐集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之個人財務資料,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為。
辯護人主張被告申請時已提出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並無必要透過申請第一類登記謄本來獲取告訴人個人資料等語,乃忽略被告申請動機係為依本案房屋登記之全部內容而確認告訴人確為本案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自不可採。
七、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
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參照)。
是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揭櫫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
資訊隱私權乃「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
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
準此,告訴人本應受憲法第22條隱私權之保障,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代理告訴人為前開申請,而蒐集告訴人前揭個人資料,其所為顯已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明。
八、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在本案申請書上簽名而為前揭申請,並獲核發建物登記謄本,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復主張被告所為同時亦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之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而觀之本案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告訴人姓名,並於代理人欄位,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被告姓名,被告雖冒稱係告訴人代理人而在本案申請書之簽章欄、領件簽章欄簽名,然被告係簽署其本人之姓名,並無偽冒告訴人之簽名。
是綜觀本案申請書全文意旨,仍係被告以其本人名義所制作,並無任何足以辨明被告係以告訴人名義出具該申請書之證明,依上說明,難認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出具之本案申請書,係屬偽造之私文書。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有誤會。
(二)又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查依證人蔡金洳所證,民眾申請登記謄本採便民措施,不需民眾填寫申請書,由承辦人員以電腦繕打,透過電腦程式輸入原本應由民眾填寫之申請書欄位,該等申請內容會儲存在電腦檔案內(本院訴字卷第111-113頁)。
而被告提出之本案申請在受理後須將相關申請資料登錄於地政整合謄本核發系統,該系統內存有本案申請之謄本收件字號、類別、收件所、管轄所、申請人編號、代理人編號、申請人姓名、代理人姓名、申請時間、申請方式、列印人姓名、列印份數、實收金額、謄本種類、謄本項目、地建別、地建號、謄本處理狀況等資料,有建成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函及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謄本LOG檔查詢結果可據(本院訴字卷第53-57頁),可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告訴人、被告之相關資訊及其間之委任關係鍵入電腦中,係在現今地政機關之便民服務作業下,作為被告之手足,代其填寫資料,節省被告另行書面填寫申請資料之過程,而僅係為核發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過程之一環,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行為應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容有誤會。
九、至被告為本案申請所取得之本案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卷第27-29頁),嗣在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中,於110年1月11日以該事件原告丙○○名義具狀檢附到院而為補充起訴理由之主張等情,有上開書狀可憑(外放之上開民事事件案卷第50-52頁)可憑,固就被告蒐集之上開告訴人個人財務資料有所利用,惟距被告109年6月9日提出本案申請,已逾半年之久,被告復否認由其提供作為該書狀之附件(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自無從認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而不在本案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意圖損害告訴人利益,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資訊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情形,自合於該法第41條之要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十一、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乃為應其夫乙○○對乙○○之妹丁○○提訴出請求攤位使用權回復登記訴訟之訴訟資料使用而為本案申請,已提及被告提出申請乃為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以為利用之旨,而本院上開認定核與起訴內容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21-122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偵查檢察官雖對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事實認定不受此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使不知情之蔡金洳受理其申請而蒐集告訴人上述個人資料,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攤位使用繼受問題,明知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仍以告訴人代理人自居為本案申請,利用不知情之蔡金洳而蒐集告訴人與財務情況有關之本案房屋全部登記內容,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告訴人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
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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