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298,202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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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稚詅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10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號、第6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稚詅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許青燕、王中崙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黃稚詅(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83頁至第84頁),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許青燕、王中崙達成調解、和解,且依約履行中,被害人張素華部分則係因其未到庭始無法調解成立。

請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係因需錢孔急方為本案犯行,犯後又已盡力成立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幫助洗錢罪為自白如前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許青燕、王中崙分別達成調解、和解(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

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3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可判斷如將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將有用以為詐騙犯行之高度可能,卻猶交付之,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分別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其所為實已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自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許青燕、王中崙分別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條件中(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47頁),亦有與被害人張素華調解之意願,係因被害人張素華經通知未到庭始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許青燕、王中崙分別達成調解、和解如前述,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2人所達成之調解、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支付告訴人許青燕、王中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29頁) 1 ①黃稚詅應給付許青燕新臺幣參佰萬元,但如黃稚詅按下列第二項遵期履行給付新臺幣捌拾萬元時,許青燕願免除其餘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債務。
②黃稚詅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許青燕新臺幣捌仟元,至履行一百期之日止,共新臺幣捌拾萬元。
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即依第一項本文處理,黃稚詅應給付許青燕新臺幣參佰萬元扣除已給付部分之其餘金額。
附表二
編號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31頁) 1 黃稚詅應給付王中崙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年一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王中崙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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