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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德
選任辯護人 高嘉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餘部分則以不能證明犯罪,而就詐欺取財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則為無罪諭知。
被告對於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至30、7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不及於不另為無罪及無罪諭知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金德為林條桂(民國109年9月2日死亡)之子、林美芳之兄,明知林美芳將其所申設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本案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借予林條桂以供林條桂貸款他人賺取利息及節稅之理財使用,故林條桂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
詎林金德於林條桂於109年9月2日死亡後,竟未取得林美芳之授權及同意,且未告知林美芳或林條桂之其他繼承人,於109年9月29日擅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本案銀行南港分社,並在支出傳票之「存戶」欄位盜蓋「林美芳」印鑑章後,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予不知情之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芳之權利及本案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認定犯罪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父親林條桂於000年0月間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我,因我是長子,需要負擔家中費用,所以林條桂將本案帳戶內存款給我,我自106年開始使用本案帳戶,供家裡和我個人使用,已經好幾年了,且我在109年9月29日領取本案帳戶內之30萬元也是為了支付林條桂之喪葬費,沒想要偽造文書云云(見原審訴卷第78頁、本院卷第7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林條桂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被告自行使用,且本案帳戶內金錢亦贈與給被告,本案帳戶一直以來均為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依照好幾年來的認知,認為本案帳戶是林條桂給他的,自己有權使用該帳戶,所以會將黃建清還款支票兌到本案帳戶內,並使用該帳戶為金錢支出,被告本案所領30萬元,用途在處理林條桂身後事,該筆錢實際上是被告自己的,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見原審訴卷第29頁、本院卷第78、145至146、26至29頁)。
經查:⒈被告與林條桂係父子關係,林條桂與配偶林王麗玉共同依序育有林美惠、林美治、被告、林金興、告訴人林美芳;
告訴人於103年間開立本案帳戶,並同意將本案帳戶與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併交予林條桂保管使用,其後林條桂於109年9月2日死亡,被告於109年9月29日,持本案帳戶印鑑章前往本案銀行,填載提款金額為30萬元之本案銀行取款憑條,並在「戶名」欄上蓋用「林美芳」之印文,將上開取款憑條交付予本案銀行承辦人員而提領30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林條桂除戶資料、親屬系統表、本案帳戶之存款對帳單查詢結果、本案銀行取款憑條可參(見他卷第11、27頁、原審訴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係林條桂賺取借款利息及節稅等理財目的而向告訴人借用:⑴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
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的存摺跟印章之所以交給我爸爸林條桂使用保管,是因為我爸爸之前有一些收入,為了將來遺產不會扣到稅,所以有用子女的帳戶存錢,他有跟我們說這些錢將來都是給我們女兒的,他把借給黃建清的錢出入都用本案帳戶,因為是給姊妹的,我也不會帶回家,就放在爸爸那邊;
不只我的帳戶在爸爸那邊,我兩個哥哥的帳戶也在我爸爸房間抽屜,由我爸爸統一保管。
本案帳戶成立後係由我爸爸使用,我爸爸是很公平的人,對3個女兒很公平,對2個兒子很公平,或許對女兒跟兒子間有不公平,把不動產都給兒子,但一定是公平給的,所以遺囑一直都是平均分配,不會把錢單獨都給被告,不會有這件事情;
爸爸臥床後,可能有時候會請被告去跑腿處理事情,但不會把本案帳戶及錢交給他;
本案帳戶是我爸爸要求我開戶,開戶當時跟我說他跟黃建清的往來金錢是要給女兒跟外孫使用,所以我的帳戶一直都放在爸爸那邊(見原審訴卷第273至276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父親財產為了避稅的關係,有用子女名義開帳戶,哥哥他們也都有五信銀行的帳戶,因為兩個姊姊住在國外怕查稅,所以本案帳戶103年開戶時爸爸就有跟我們講說這個帳戶會有300萬元給我們三姊妹,他會幫我們賺利息,所以會有錢進出,因為這個帳戶的錢是要給我三姊妹的,就給爸爸保管使用,爸爸過世前一直叫我把帳戶拿回去,但因為避免瓜田李下,我沒有拿回去,爸爸也很高興他借錢給黃建清可以幫我們賺利息,所以這個帳戶我都沒有拿回去,一直放我爸爸那裡;
我爸爸大概在90幾年時就陸續把他名下幾億的不動產給我兩個兄弟,爸媽告訴他們必須要拿錢回來奉養他們,所以兩個兄弟都要匯款到一個我媽媽名字的帳戶來共同奉養爸媽,這個共同帳戶就是給爸媽用,但是本案帳戶這筆錢爸爸就是要留給我們三姊妹,甚至生前常常講,叫我把帳戶拿回去,我說你要借黃建清錢,我也不可能去幫你匯,那就放在他那邊;
本案帳戶在我爸爸沒有生病的時候是我爸爸進出,有時候黃建清拿票來,我爸爸會叫我二哥(林金興)去匯款,我爸爸生病倒下後有叫被告去匯款過,我爸爸不會特地來跟我講今天這張票進來會去匯款,是我爸爸在處理,我爸爸在的時候我同意他們兩人使用本案帳戶匯款;
我爸爸走後,開始整理東西時發現帳戶本子不見,我一直以為都在爸爸抽屜,我並沒有授權任何人去使用我的簿子,因為這筆是我三個姊妹的錢,若我要去使用一定會取得兩個姊姊同意,我也沒有默示兄弟可以繼續使用,因為他們也有開五信的帳戶,我爸爸(生前)有錢進來可能就放這本、放這(那)本,所以等我父親走了,是不是各自的本子應該要歸位,所以我沒有同意任何人去動用這個錢;
爸爸走後我也沒有同意本案帳戶裡的錢要做遺產、殯葬使用,因為爸爸媽媽的帳戶還有好幾百萬元,根本不需要動用到我個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63頁)。
⑶證人林金興於偵訊時證稱:父親怕被扣遺產稅,留一些現金在帳戶裡,有一些現金放在姊妹及我和哥哥帳戶裡,他怕別人說他偏心。
以我父親的個性不可能生前就將帳戶內的金錢贈與被告,因為我父親一輩子就是要公平,怕人家說話。
父親沒有提過其在銀行的存款要給誰等語(見偵卷第313、313頁)。
於原審110年度重訴字第338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爸爸有在當金主、在借貸,會把錢放在其他子女的戶頭,因為爸爸當了30年的調解委員,看過很多子女為了爭產導致家庭破裂,所以爸爸不希望他以後的財產被政府扣到,所以他只要有錢進來,就會放在5個子女的戶頭,因為爸爸當金主,金錢支配需要靠這5個帳戶,所以他有印章;
過世前,爸爸沒有將保管的印章交還我們,父親過世後,被告拿走姊妹3人及我的印章,拿走時沒有告訴我們4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12、213頁)。
⑷則由上開證人所述,林條桂生前以其所有子女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將其財產存入子女帳戶以利自己避險、節稅及放款理財之用,帳戶內款項均為林條桂所有,參以本案帳戶自104年6月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多筆票據存入之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161至165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本案帳戶是告訴人借名給父親,裡面的錢是父親的等語(見他卷第83頁)。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帳戶於林條桂因病行動不便時,雖有指示被告或林金興代為處理帳戶內借貸款項予黃建清存入轉出之事,然我並沒有同意讓本案帳戶全權交予被告保管;
且於林條桂死後,也沒有同意將本案帳戶續由被告使用,亦不知悉被告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我沒有同意任何人去動用這個錢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4、275、276頁、本院卷第163頁)。
足認本案帳戶確為林條桂生前向告訴人借用名義所申辦使用而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用以借貸他人獲有金錢孳息之管理所用,告訴人對於本案帳戶基於親子間信賴關係而同意借用給其父親林條桂使用,縱林條桂因健康因素有令被告代為處理本案帳戶之理財相關事宜,被告亦須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代林條桂為處理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黃建清向其所借款項係在本案帳戶內兌現,足以證明被告自106年起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自己金錢進出使用,是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應屬被告所有,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惟帳戶借用契約係側重於雙方信賴關係,告訴人因信賴父親林條桂而同意將帳戶提供林條桂使用,不表示受林條桂委託處理該帳戶之第三人能恣意使用該帳戶,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帳戶是我爸爸在用,當然不會告訴我每一個細節,但整體這個帳戶就是借錢給黃建清進出的錢,因為我在高雄,我沒辦法自己處理這些事情;
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本案帳戶,或被告可以持存摺、印鑑章去取款30萬元,我根本就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76、27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生病前,黃建清拿票來,我知道我爸爸有時候會叫二哥(林金興)或被告去匯款給黃建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佐以證人黃建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先是跟林條桂從嘉義那邊認識的,我跟林條桂是很好的朋友,林條桂身體很好的時候,我跟他借,也都有還他,後來他中風跟他借的時候,就說他存的錢都分給小孩了,由小孩那邊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匯到我戶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益徵被告係受林條桂之指示,循林條桂與黃建清往例借貸模式,於黃建清有資金周轉需求時代為至銀行處理款項匯出之事,而此本於本案帳戶借用目的即係基於林條桂放貸之金錢孳息管理用途,倘逸脫此目的為使用,即難認具有正當性。
至證人黃建清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林條桂病重後,向其表明往後直接向被告借款等語,然究林條桂之真意,應係因其病重無法親自處理,遂指示被告代為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款項借貸匯出予黃建清,並令黃建清向被告表明借款需求以方便放貸,倘如被告所述黃建清係向其個人借款,則被告個人帳戶又無不能使用之情形,且據證人林金興、告訴人所證稱林條桂於生前即有各向5名子女借用帳戶作為財產分配規畫及理財節稅使用,則被告何以不以自己個人帳戶作為借貸黃建清資金往來之用,反而繼續使用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徒增名實不符之困擾,足見本案帳戶之使用,係供林條桂放貸之金錢孳息管理用途甚明。
再者,證人黃建清係為借款人,目的僅在於取得周轉之資金,對於貸與人資金來源抑或貸與人所匯出帳戶為何本無深究或了解之必要,縱證人黃建清主觀上認為其在林條桂病重之後是改向被告借款,然此與被告可否在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即供林條桂為賺取借款利息及節稅等理財目的,在林條桂死亡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未告知告訴人或林條桂其他繼承人之情形下,擅自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關聯,自難以其證述內容證明告訴人於林條桂死亡後同意被告使用本案帳戶。
況且,本案帳戶原係林條桂所借用,在林條桂死亡後,就本案帳戶之金錢究為林條桂所有而屬遺產之一部,抑或如告訴人、林金興所證述係為林條桂生前所為財產分配於林條桂死後歸出借人所有等財產分配之事,即須有林條桂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討論,然被告並未曾與其他繼承人討論本案帳戶內款項處理之事,抑未曾向告訴人主張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已獲林條桂之贈與而為其個人所有,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取款項,難謂其主觀上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是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已獲林條桂之贈與,或其確有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本案帳戶可供其個人使用乙節,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實難憑採。
⒋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製作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足使本案銀行承辦人誤認係經告訴人授權之法律行為,顯已侵害刑法偽造私文書罪所保障社會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法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及告訴人權益,顯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既明知本案帳戶為林條桂向告訴人借用之金融帳戶,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持告訴人之印鑑章以其名義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自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關對帳戶提領管理、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告訴人權益,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支出傳票並提出行使,其行為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於支出傳票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為林條桂生前向告訴人所借用之帳戶,卻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擅自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並持以向本案銀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及本案銀行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當,自應予以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家人同住、需照顧患病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另說明卷附本案銀行支出傳票上之「林美芳」印文,既係因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而生,該印文即屬真正,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而偽造之上開支出傳票,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上開文件已由被告交付本案銀行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旨。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主張其已獲林條桂授權使用本案帳戶,林條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被告時,已表示連同帳戶內金錢贈與被告,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其有存領本案帳戶內金錢之權利,自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已然知悉林條桂借用各子女名義開立金融帳戶進出存支使用,其於林條桂生前應林條桂要求代為存支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基於帳戶金錢孳息管理之目的,於林條桂死亡後,即不得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持告訴人之印鑑章以其名義為上開非用於帳戶金錢孳息管理目的之行為,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係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上之事執,尚非可採。
原判決認林條桂與告訴人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固有未妥,然關於被告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結論則無二致,而可維持。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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