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35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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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哲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哲賢部分撤銷。

邱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邱哲賢於民國110年1月初,參與由劉峻維、黎程莆、王成浚(邱哲賢、劉峻維、黎程莆、王成浚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臺南分院另案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王成浚經移送涉嫌本案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301號不起訴處分)、少年吳○恩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由車手頭劉峻維所組成、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下稱「$$$」群組)召集之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受詐騙款項)團隊,承劉峻維之命在該群組內向車手下達集合指示、及與劉峻維商討策劃車手任務分派分組後,由劉峻維指派車手取款,吳祥佑(本院另行判決)則受劉峻維之命負責吸收新成員加入擔任車手,王成浚、少年吳○恩等人擔任集團車手。

邱哲賢乃與劉峻維、黎程莆、吳祥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吳祥佑於110年1月初招募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池囿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55號判處罪刑)加入該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吳祥佑並於110年1月10日上午邀請池囿運加入「$$$」群組,再由邱哲賢承劉峻維之命,於同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群組內發布訊息「集合集合」、「集合囉各位」、「全部人六點半都要到」,要求擔任車手之成員池囿運、王成浚、少年吳○恩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藍○撞球場集合,以聽候劉峻維分派任務分組,並藉以掌握成員行蹤,吳祥佑亦到場,嗣劉峻維與邱哲賢商討策劃車手分派後,指派池囿運及少年吳○恩同組,於翌日擔任收款車手,為方便控管車手行蹤,當晚該車手團隊即住宿桃園市中壢區奇○果旅店,池囿運與少年吳○恩於翌日即110年1月15日早上即依劉峻維之指派自其等所居住之奇○果旅店出發,前往桃園中壢火車站搭火車至板橋車站,於同日8時35分許出站,少年吳○恩於同日8時48分許臨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離開板橋車站另犯他案,池囿運則於同日9時22分許轉搭乘計程車前往龍山國中附近,聽候指示;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5日8時50分許致電蔡○財,佯稱其子擔任借款保證人而遭擄,需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始能獲釋等語,致蔡○財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許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龍山國中(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旁石碑後方,由池囿運依指示前往該處,於同日9時55分許取走該款項,再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麥當勞府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廁所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劉峻維、黎程莆等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經警循監視錄影追查,先後拘提池囿運、吳祥佑到案,並自池囿運、吳祥佑各自行動電話內之「$$$」群組對話紀錄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上訴人即被告邱哲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群組由劉峻維及黎程莆設立,目的係為討論工作交流及日常生活分享,110年1月14日劉峻維請我在群組發訊息邀請大家在同日晚上在藍○撞球館聊天、打撞球,故我發訊息邀請大家在撞球館集合;

我在群組叫大家集合的目的是叫大家吃飯,而且不是叫大家去奇○果旅館集合,是在藍○撞球場集合;

本案詐騙集團之工作要求,倘隔天要進行詐騙工作,為避免詐騙集團成員工作遲到,前一晚要求詐騙集團成員需在汽車旅館睡覺休息,然因我並未參與本案,故毋庸依工作守則至奇○果汽車旅館待命,我當日晚間至翌日早上6時並未在奇○果旅館,少年吳○恩證稱我有一起討論工作等語有誤,我翌日早上8時30分許前後才至奇○果旅館與劉峻維吃飯聊天,我沒有參與本案,是劉峻維和黎程莆控線,控制車手叫他們把錢拿回來,本案犯罪事實與我無關等語。

㈠吳祥佑招募池囿運加入劉峻維、黎程莆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0年1月10日上午邀請池囿運加入「$$$」群組後,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依劉峻維之要求,在「$$$」群組發布訊息「集合集合」、「集合囉各位」、「全部人六點半都要到」,請群組成員至桃園市中壢區藍○撞球場集合;

劉峻維於14日晚間與旗下車手入住奇○果旅店,池囿運於翌日即110年1月15日早上即依劉峻維指派自其所居住之奇○果旅店出發,前往桃園中壢火車站搭火車至板橋車站,於同日9時22分許轉搭乘計程車前往龍山國中附近,聽候指示;

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致電告訴人蔡○財,佯稱其子擔任借款保證人而遭擄,需款130萬元始能獲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53分前某時許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龍山國中旁石碑後方,由池囿運依指示前往該處,於同日9時55分許取走該款項,再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麥當勞府中店廁所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經劉峻維、黎程莆等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財(見他字卷一第23至27頁)、證人池囿運(見他字卷一第31至35、37至61、329至331頁、111年度偵字第15929號卷【下稱偵15929號卷】第65至69、73至77、83至87、107至117頁、原審訴字卷第408至422頁)、證人王成浚(見他字卷二第33至47頁、117至119頁、原審訴字卷第397至408頁)、證人即少年吳○恩(見他字卷二第227至241、269至274頁)、證人劉峻維(見偵15929號卷第137至155、157至163頁、原審訴字卷第324至334頁)、證人吳祥佑(見他字卷二第11至12、121至123頁)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拘提池囿運時之穿著照片及騎機車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37至1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3至81頁、卷二第57至61頁)、池囿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57至291頁)、蔡○財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293頁)、蔡○財存摺內頁影本(見他字卷一第296頁)、車輛詳细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見他字卷一第307頁)、吳祥佑手機「$$$」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二第83至96、189至191、257至25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加入由劉峻維所組成、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召集之車手團隊,承劉峻維之命在該群組內向車手下達集合指示,並於110年1月14日發布集合訊息,要求成員池囿運、王成浚、少年吳○恩等人集合,以聽候劉峻維分派車手任務分組,並藉以掌握成員行蹤⒈將卷附池囿運與吳祥佑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紀錄相互勾稽,池囿運行動電話內「$$$」群組標示暱稱為「wei」者及吳祥佑行動電話內「$$$」群組標示暱稱「俊偉」者,均為劉峻維(發言內容相同,僅被標示暱稱不同),而池囿運行動電話「$$$」群組暱稱「中和路阿賢」及吳祥佑扣案行動電話「$$$」群組內暱稱「錒賢」者均為被告(同一人、同一微信帳號、發言內容相同,僅被標示暱稱不同),除有上開池囿運與吳祥佑行動電話內「$$$」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261至291頁、他字卷二第83至96、189至191、257至259 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祥佑、證人王成浚及被告等人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6、150、207頁、原審訴字卷第213、408頁),此部分堪可認定。

⒉自下列「$$$」群組之對話內容,可知「$$$」群組係劉峻維用以召集車手團隊之詐欺群組⑴劉峻維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時02分在群組內傳訊「開始以自己體系向下吸收年輕人」、「看到回」(見他字卷二第87頁),各成員即陸續依令回「收」,表示有看到該訊息。

顯見劉峻維在該群組居於指揮地位,指示各成員向下吸收年紀較輕者加入。

⑵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群組發訊稱「全部藍○吃飯」、「藍○集合」、「看到回收」、「現在時間2:22全部人3:33都給我到沒到者罰站一小時」、「遲到者 跪在藍○門口」,於某群組成員詢問「可以叫車報公帳嗎」,即回稱「報你嗎擊敗 等等就換暴你的頭」,另一成員亦附和稱「為什麼不做事」、「難道我們公司」、「沒頭路給你嗎」、「別跟我說上課」、「出來料的上啥小課」、「上課能隨身攜帶賺那麼多錢嗎」,劉峻維並於同日下午2時47分發訊「剩下的人要多久」、「我到了喔」(見他字卷二第88至90頁)。

故被告係以命令式口氣、附帶懲罰,要求成員依令在藍○撞球場集合,成員亦有意識該集合係為做事、公司給頭路。

⑶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下午6時17分再次於該群組指示「馬上集合」、「集合啊看到一樣回收」,劉峻維亦稱「等等通通閉嘴」、「集合就對了」、「趕快」,池囿運嗣傳訊表示「1.對於我沒跟上頭報備說慢點到,這是我問題,我對不起你們,抱歉」、「2.我只先跟其他人說我慢點到,卻不是跟上頭說,先說聲抱歉」,被告則回以「你現在給我過來」、「藍○ 過來」,劉峻維嗣稱「乖一點」、「我對你們又不差」「大家可以努力一點嗎」,被告稱「峻維對你們期望都很高」(見他字卷二第90至91頁)。

顯見該群組在藍○撞球場之集合並非單純朋友間吃飯、撞球相約之交誼,而係詐欺集團車手團隊之召集,具上對下之組織結構關係,並由被告在「$$$」群組內發訊召集。

⑷劉峻維又於110年1月14日上午7時35分在「$$$」群組內向眾人表示「從今天開始會忙到過年」、「我要大家都能好好過年」、「從今天開始一切玩樂禁止發到任何程式」、「被發現通通罰站」、「不要害到整個體系」、「看到回覆」,被告與其他群組成員皆回「收」(見他字卷二第92頁)。

劉峻維明顯向詐欺車手團隊為精神喊話,並強調會忙碌到過年、玩樂禁止、不要害到體系。

當日本案詐欺集團即由池囿運、王成浚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向另案被害人楊○珊拿取提款卡,嗣由王成浚於同晚9時許及翌日(15日)早上7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持卡提款,有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53至481頁,此部分被告與黎程莆、劉峻維、王成浚、池囿運等人對被害人楊○珊犯三人以上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臺南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⑸被告於110年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群組發布訊息「集合集合」、「集合囉各位」、「全部人六點半都要到」(見他字卷二第94頁)。

嗣於同月23日在「$$$」群組內指示「群組的人自己把紀錄全刪然後盡量不要出現在球場老闆叫我跟你們講現在球場會出現多便衣」、「自己有東西的都先放起來 全部都停工」、「看完訊息 刪紀錄」(見他字卷一第291頁、他字卷二第96頁),指示成員均停工並刪除訊息。

⑹堪認「$$$」群組係劉峻維用以召集車手團隊之詐欺群組,並由被告承劉峻維之命於110年1月14日晚間在該群組內下達集合指示。

⒊佐以下列供述證據:⑴證人池囿運證稱:我大約犯案前3天左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在藍○撞球場面試,我每次都被安排第一個取錢、第二個的人負責在後面看,是隨機的;

(問: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後,你們的運作模式為何?比方明天要行動,要去跟被害人取款,你們會在什麼時候集合?)大概都抓晚上左右,在藍○撞球場先集合完,有做事的再往奇○果旅館的方向;

我有參與110年1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130萬元這件事情,1月15日犯案前一天,有先去藍○撞球場集合,後來去奇○果旅館住,隔天15日我前去龍山國中取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9至412、414至415、418至420、422頁)。

⑵證人即少年吳○恩證稱:劉峻維前一天會先指派,只要做過詐欺工作的人他都會找,看哪裡集合並說誰明天去哪裡;

劉峻維與被告於1月14日在「$$$」群組內叫大家集合,是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的藍○撞球場內,劉峻維在藍○撞球場小房間說明天有一個工作,要我跟池囿運一組,要在15日早上9點前到板橋火車站等指示;

14日晚上大家在附近的奇○果旅館住宿,旅館錢是劉峻維支付,當晚同住的還有王成浚跟被告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1至232、269至273頁)。

⑶證人王成浚證稱:我在藍○撞球場認識劉峻維,110年1月初他詢問我要不要做詐欺車手,我就加入他的集團,集團內除了我跟池囿運還有吳○恩、被告等,劉峻維是車手頭;

110年1月14日晚上有在藍○撞球場集合,之後前往奇○果旅館,是被告、吳○恩喊集合的,集合後講事情,在藍○集合討論關於詐騙的事情;

都是前一天才跟我們講要去哪裡,我們不會提早知道,我們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誰,只知道地點而已;

他們有分配,是劉峻維分配給我們的,劉峻維是我直接的上面,是他邀我加入「$$$」群組,我直接對劉峻維,從事的工作內容就是跟被害人拿錢,拿錢回去給他們;

劉峻維跟黎程莆他們會排誰要去;

分工的方式我有做過一人的,後面都是兩人的,兩人一組,一個找被害人拿錢,另外一個人就跟在後面,就看著他,怕他拿錢跑掉,同組的人是隨機,不是固定的等語(見110他3569卷二第118頁、原審訴字卷第400至407頁)。

⑷證人劉峻維證稱:被告是我主動詢問他有無意願加入詐騙集團;

每次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前會住在奇○果旅館,因為怕車手睡過頭或找不到人,由我負責叫他們起床工作;

我從109年12月底起擔任車手頭角色,車手拿總金額的3%、收水拿1%等語(見偵15929卷第147、149至151頁)、我跟被告曾在詐欺集團的群組裡,當時是微信群組(見原審訴字卷第325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祥佑證稱:他們一組都是兩個人,不會固定,會更換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22頁、原審訴字卷第218頁)。

⑹可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本案行前一天受命在藍○撞球場集合,以聽候分派任務分組,並嗣後入住奇○果旅店以掌握其等行蹤。

⒋兼酌被告於警詢陳稱:劉峻維「從今天開始會忙到過年」、「從今天開始一切玩樂禁止...」等語應該表示要開始做詐騙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149至150頁),於偵訊時自承:14日是王成浚、池囿運一起下去臺南犯案,劉峻維分配該任務時我有在旁邊聽等語(見偵15929號卷第131頁);

於原審供稱:我跟劉峻維很早之前就認識了,下面的人也是打球認識的,所以劉峻維叫我叫他們集合,他們比較會聽我的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30頁)。

被告在劉峻維110年1月14日早上於群組發布前開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精神喊話,並於同日當場聽取劉峻維分配任務給王成浚、池囿運下去臺南犯另件詐欺案後,仍再次承劉峻維之命,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群組內發布「集合集合」、「集合囉各位」、「全部人六點半都要到」之集合訊息(見他字卷二第94頁),要求成員池囿運、王成浚、少年吳○恩等人前往藍○撞球場集合,其主觀上顯明知係為聽候劉峻維分派車手任務分組甚明。

被告辯稱該召集僅係為吃飯、聊天、打撞球云云,顯非可採。

⒌綜上各情勾稽,堪認「$$$」群組係劉峻維用以召集車手團隊之詐欺群組,並由被告承劉峻維之命於110年1月14日晚間在該群組內向本案車手池囿運等人下達集合指示,以聽候劉峻維分派車手任務分組,並藉以掌握成員行蹤,其與劉峻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劉峻維與被告商討策劃車手分派分組後,再由劉峻維指派證人池囿運及少年吳○恩於111年1月15日翌日同組擔任收款車手⒈證人即少年吳○恩證稱:劉峻維前一天會先指派,只要做過詐欺工作的人他都會找,看哪裡集合並說誰明天去哪裡,有時候是聚在一起,有時候是個別通知;

被告幾乎都跟劉峻維一起行動,劉峻維是負責指揮、被告跟劉峻維一起有參與討論犯案經過並提供意見;

被告會先跟劉峻維一起討論工作,討論後再由劉峻維指派;

劉峻維與被告於1月14日在「$$$」群組內叫大家集合,是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附近的藍○撞球場內,14日晚上大家會在附近的奇○果旅館住宿;

劉峻維在藍○撞球場的小房間,說明天有一個工作,要我跟池囿運一組,並說要在早上9點前到板橋火車站等指示,小房間裡有我、邱哲賢、池宥運、劉峻維,我們四個一起討論工作,另外還有人在打麻將;

然後約晚上12點多就帶我跟池囿運一起去奇○果旅館過夜,旅館錢是劉峻維支付,當晚同住的還有王成浚跟被告;

劉峻維指派我及池囿運2個到板橋火車站等電話,我1月15日早上到板橋火車站後以FACETIME打給劉峻維,再由上游以FACETIME打給我叫我去板橋○○○路○段0之0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1至232、269至273頁)。

證人池囿運於原審亦證稱:吳○恩所稱被告會先跟劉峻維一起討論工作,討論後再由劉峻維指派的陳述實在(見原審訴字卷第416頁)。

⒉證人吳祥佑證稱: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案的討論;

本件詐欺案中各人的角色,劉峻維負責指揮、被告有參與討論犯案經過、池囿運及吳○恩是當車手的人;

被告及吳○恩都有參與討論策劃,就是討論前往的路線及搭乘之交通工具,到現場要做的事情則是由上面的人電話聯繫;

本案前一晚該詐欺集團在討論及策劃時我有在場,有聽到火車、公車及等電話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18至20頁)、我在案發前一天14日晚上,有在藍○撞球場聽劉峻維講說要叫池囿運及吳○恩明天去做事,就是做詐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

⒊證人王成浚證稱:我警詢時所稱被告有參與討論以及策劃,之後才去當車手的工作的陳述實在,所謂的參與討論及策劃是討論幾點出門、要帶什麼東西之類的,幾點出門是指出門去被害人的地方,要帶的東西包括背包、行動充、手機,有些人會忘記,所以還是會提醒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02至403頁)。

⒋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是否知悉本件110年1月15日至萬華所犯詐欺案件犯案從策劃經過至執行犯案之過程?)我知道是劉峻維分派任務,是劉峻維於110年1月14日晚間找大家一起至中壢後站的奇○果旅店內睡覺,怕大家睡過頭,15日早上大家起床後,劉峻維就分派任務,指派池囿運及吳○恩一組於1月15日早上從飯店至火車站,他們在火車站後我就在飯店內睡覺,劉峻維就繼續以電話指派任務,以手機的FACETIME繼續聯繫,錢拿回來之後是將錢交給劉峻維及黎佑誠等2人,之後再交付給邱勝閔(音譯),邱聖閔會再交給詐欺集團上游等語(見他字卷第149至150頁)。

於偵訊時供稱:劉峻維分派任務時我有在旁邊聽,因為我那時候常去打撞球;

池囿運有做臺南這案也有做萬華那案等語(見偵15929號卷第127頁);

於原審供稱:本案發生前幾天,吳祥佑介紹池囿運給劉峻維,當時我在場,我有聽到吳祥佑怎麼說,吳祥佑知道介紹池囿運是在做詐騙集團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1頁);

於本院供稱:當天我在藍○撞球場及奇○果旅館都有在場,都有聽到任務分派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證人即少年吳○恩前揭所述,有前引證人吳祥佑、王成浚、池囿運證述及被告供述可資佐證,堪可採認,足見被告有討論本案任務分派而參與本案犯行,佐以前述「$$$」群組係劉峻維用以召集車手團隊之詐欺群組,並由被告承劉峻維之命於110年1月14日晚間在該群組內向車手池囿運等人下達集合指示,以聽候劉峻維分派車手任務分組,並藉以掌握成員行蹤,而池囿運於翌日受指派出發取走告訴人受詐款項上繳,業經認定如上。

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召集成員,並參與討論本案任務分派,而分工本件犯行,其與劉峻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翌日(15日)對告訴人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證人池囿運固於警詢指稱110年1月15日早上與其一起前往中壢火車站搭車至板橋車站係王成浚,與上述分派方式不同,然查:⑴證人池囿運與另名男子(以下簡稱男子A)於110年1月15日早上7時45分在中壢火車站旁奇○果旅店停車場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中壢火車站,2人於同日7時58分許自中壢火車站進站、同日8時35分許自板橋火車站出站後,男子A於同日8時48分許在板橋車站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證人池囿運則於同日9時5分許從板橋火車站步行前往站前廣場搭乘計程車,嗣於同日9時22分許始從板橋火車站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前往老松國小,再於同日9時31分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自老松國小前往龍山國中,在龍山國中旁徘徊,告訴人於同日9時53分許至龍山國中旁石碑後放置本案受詐款項,證人池囿運即於同日9時55分許取走該款項,警方調閱察看之監視器畫面中未發現有其他監控把風者之行蹤,證人池囿運於同日10時51分許在麥當勞府中店廁所將所取本案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客觀事實,有卷附簡易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拘提池囿運時之穿著照片及騎機車照片等(見他字卷一第133、137至155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池囿運坦承其即為監視錄影畫面中在龍山國中取款之人,此部分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少年吳○恩證稱:提示監視器裡是我跟池囿運一起到中壢火車站搭車到板橋,之後我獨自從板橋火車站搭計程車至南雅西路;

劉峻維指派我及池囿運2個到板橋火車站等電話,我1月15日早上到板橋火車站後以FACETIME打給劉峻維,再由上游以FACETIME打給我叫我去板橋○○○路○段0之0號,我離開的時候池囿運還在那邊等電話,後面池囿運去哪邊也沒打给我,我去板橋○○○路後於當日(15日)中午12時許被警察抓了;

我與池囿運分配同一組,之所以會分開行動是因為上頭打給我,表示另一個車手可能會將錢帶走,叫我去向另一個車手收錢,後面警察就來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31至232、269至273頁),經核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兩人一同從中壢車站前往板橋車站後隨即分開,先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客觀情狀相符,佐以證人吳祥佑證稱:我認識少年吳○恩,提示監視器畫面中坐機車後座之人看身材跟鞋子是吳○恩,旅館停車場該張照片,比較高的是池囿運,他旁邊是吳○恩(見他字卷二第15、122至123頁)、被告供稱:劉峻維1月14日晚間找大家一起至中壢後站的奇○果旅店內睡覺,怕大家睡過頭,劉峻維指派池囿運及吳○恩一組於1月15日早上從飯店至火車站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中之男子A係少年吳○恩。

⑶證人池囿運固於警詢指稱110年1月15日早上係王成浚與其一起前往中壢火車站搭車至板橋車站,然此為證人王成浚所否認(見他字卷第118頁),細觀證人池囿運此部分所述,其陳稱與王成浚一起搭車至板橋車站坐計程車至學校附近,王成浚叫其將錢取走,其拿完就將錢交給王成浚,就回板橋車站(見他字卷一第41頁),與上開監視器錄影中男子A於同日8時48分許在板橋車站搭乘計程車離去、證人池囿運遲至同日9時22分許始自板橋車站獨自搭乘計程車經老松國小前往龍山國中、獨自取錢、未發現其周遭有其他把風監控者,其並獨自前往麥當勞府中店廁所交款之情顯有所出入,酌以證人池囿運如坦承與少年吳○恩同行犯案,恐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加重其刑之可能,堪認證人池囿運上開警詢存有避重就輕、隱瞞上情之動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對於當日是否騎機車載少年吳○恩,自火車站進出等情真的沒印象(見原審訴字卷第422頁);

衡情監控車手取款者通常會在車手周遭,相隔不會太遠,然男子A、池囿運在板橋火車站各自搭乘計程車之時間相隔長達34分鐘,與監控之需顯不相符,應以證人即少年吳○恩所述其本受分派與池囿運一組,然在板橋火車站臨時受命自行離開前往監控另案車手之情為可採。

綜上,110年1月15日早上與池囿運一同自奇○果旅店出發前往板橋車站之人係少年吳○恩,堪可認定。

⒎另證人劉峻維固證稱:我的上手是黎程莆,這個工作內容應該是我跟黎程莆討論完,再去交待給車手的,所以少年吳○恩所述我跟被告會討論工作以後,再由我來指派不是事實,我印象中被告就是來奇○果旅館這邊睡覺,但沒有分配到工作,另外一條案子有他,但他就是拍照的,幫忙拍車手提款的照片,在車手提款的當下拍照;

嗣稱(問:被告就本案有無參與?)本案太久了,其他案件被告有參與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29至331頁)。

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大約在作案的前晚會先報給黎程莆車手及收水的資料,嗣後收到黎程莆指示的時間、地點,再告知車手(見偵15929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證人劉峻維係事前就列好車手及收水資料,再報給黎程莆,其自有必要於報給黎程莆前,先行召集車手、掌握車手報到情況,與車手確認兩人一組之任務分配編組名單後再上報給黎程莆,與證人吳○恩前揭所述並不相違。

審諸證人劉峻維於原審陳稱其與被告是朋友(見原審訴字卷第331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劉峻維在球場上認識,我們把彼此當兄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07頁),足見證人劉峻維與被告間交情甚篤,情同兄弟,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少年吳○恩所述我跟被告會討論工作以後,再由我來指派不是事實等語,應係迴護被告為其脫罪之詞,尚非可採,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縱被告於同集團成員王成浚111年1月15日早上7時20分持另案被害人楊○珊提款卡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款,有參與該案收水監看錄影之行為,有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53至481頁),然被告以前述行為分工參與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於111年1月15日早上犯他案,並不足以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

㈣按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是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參)。

查告訴人受騙後交出現款,經擔任車手之池囿運取得後轉交收水成員,其所為均在隱匿犯罪所得,致款項之來源、去向難以追溯,製造追查金流斷點,亦為被告參與本案之時所明知,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其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祥佑、共犯劉峻維、池囿運、黎程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其餘實際施行詐騙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

然查:⒈原審量刑時,依被告之供述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約定賠償告訴人60萬元),給付告訴人共8萬元(參原審判決書第11頁科刑欄),然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僅在調解當時給付2萬元,之後再也沒有給任何錢,總共僅給付2萬元,沒有原判決所載被告已經支付8萬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被告則陳稱不清楚自己給付告訴人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自應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

原審此部分量刑審酌因素顯有誤認,即有違誤。

⒉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法治觀念淡薄,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分工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所為助長詐欺歪風,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困難,應予相當非難;

酌以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6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67至268頁),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萬元,業據告訴人當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14頁),斟酌被告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433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否認犯行,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無從推估犯罪所得數額,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五、綜合卷附證人即少年吳○恩、證人吳祥佑、池囿運、王成浚、劉峻維及被告所述,證人劉峻維暨另案共犯黎程莆、邱聖閔疑涉嫌共同詐欺本案、另案被害人(參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調字第2112號、第2031號少年法庭裁定、110年度少護字第912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本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之部分均未經起訴,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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