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367,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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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浩莀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羅士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亞恩


被 告 李祖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83、47246、51940號、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浩莀、劉亞恩部分撤銷。

劉浩莀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型號iPhone 7金色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X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劉亞恩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型號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浩莀(綽號巴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佐」、「夏天」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劉浩莀於000年0月間前往柬埔寨地區,參與「大佐」、「夏天」等人在柬埔寨地區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並在柬埔寨並設立「聚星公司」,以公司名義專以「海外高薪」之虛假打工招聘廣告,以詐術誘騙我國不知情之民眾出國至柬埔寨打工,實際則係強迫被害人在柬埔寨當地之園區,從事詐騙機房之詐欺工作。

劉浩莀在柬埔寨聚星公司即擔任招募誘騙國人前往柬埔寨之工作。

聚星公司犯罪組織成員先於民國111年年初,在臉書佯裝以「凱博國際實業公司」(下稱凱博公司)刊登招募前往柬埔寨從事海外行政文書工作之高薪廣告,劉浩莀並於000年0月間在凱博公司群組內以帳號名稱「巴特」,先與駕駛為業之李祖諏(白牌計程車司機)聯繫,招攬其擔任在臺載送、辦理護照及安排住宿出國等事宜(下稱出境事宜),李祖諏復找來同樣以駕駛為業之劉亞恩(白牌計程車司機)協助從事上開出境事宜。

李祖諏及劉亞恩二人均係白牌計程車司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渠等所協助辦理出境事宜之人,有遭他人施用詐術出境前往柬埔寨之可能,並藉此方式以營利,進而對該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為己私利,仍分別基於縱令他人係遭詐術而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均不違渠等本意之幫助犯意,辦理上開出境事宜,以此方式幫助劉浩莀等人遂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行為。

二、劉浩莀透過通訊軟體分別向李家淇及廖翊均佯稱可安排前往柬埔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理財師、高薪行政文書工作云云,誘騙李家淇及廖翊均,致二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

再由劉浩莀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指示李祖諏為李家淇及廖翊均辦理出境事宜;

李祖諏又再找劉亞恩共同協助辦理廖翊均之出境事宜,並平分報酬。

且由李祖諏駕車搭載李家淇及廖翊均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9日前往桃園機場搭機由我國出境至柬埔寨。

嗣李家淇及廖翊均在柬埔寨下機後旋遭控制行動自由及扣押護照,並遭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管、控制,要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非法工作,以此詐術方式,誘騙李家淇及廖翊均自本國出境至柬埔寨。

嗣經柬埔寨當地警方強力查緝,「大佐」、「夏天」等人為首之犯罪集團擔心東窗事發,始將廖翊均釋放,廖翊均於111年9月9日搭機返回國內,接獲李家淇之求救電話,即協助李家淇購買機票,由李家淇趁隙脫逃,於同年9月20日搭機返回國內。

嗣劉浩莀亦不願繼續在東埔寨地區從事此等犯罪活動,經我國在柬埔寨地區駐外單位協助,於111年10月間返國,而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對被告三人均提起訴上訴,依上訴書之記載,其就①被告劉浩莀部分,係針對原審認劉浩莀被訴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服;

②被告劉亞恩、李祖諏部分,係針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二人僅成立「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部分不服。

故本院就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僅就上開上訴範圍部分而審理,即①被告劉浩莀係有罪並包含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包含原審就劉浩莀被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②被告劉亞恩、李祖諏僅係有罪部分,而不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亞恩、李祖諏其餘被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㈡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上訴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也不上訴(本院卷第169、291、365、366頁),故本院就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二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僅及於原審對二人之量刑部分,合先說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劉浩莀、李祖諏、劉亞恩三人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0-3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於偵訊及原審時所指訴及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李祖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李祖諏扣案手機內之備忘錄截圖7張、被告李祖諏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6張、LINE好友及對話紀錄截圖6張、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被告劉浩莀扣案手機(iPhone 7、iPhone X)勘驗報告(含備忘錄、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所使用之應用程式使用者帳戶、手機相片等)1份、被告李祖諏扣案手機內之簡訊、LINE、臉書翻拍照片、被告劉亞恩扣案手機內與被告李祖諏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5張、被害人廖翊均提出之被告李祖諏LINE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翻拍照片3張、與被告李祖諏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51940號偵卷第85-97、99-118、194-268頁)、被害人廖翊均出境前居所之GOOGLE地圖翻拍照片1張、被告劉浩莀、被害人廖翊均及李家淇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5931號偵卷第236-237頁;

原審卷一第179頁)等附卷為憑(42283號偵卷第55-59、63、105頁;

47246號偵卷一第202-207、209、219-235、240-245頁,47246號偵卷《手機復原資料》卷),且有被告劉浩莀之型號iPhone 7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X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李祖諏之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劉浩莀、李祖諏、劉亞恩三人於本案所為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卷證相符,可以相信。

四、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二人所為應論以幫助犯㈠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二人之職業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因被告李祖諏先受僱於本案詐欺集團,在台灣地區負責協助被害人李家淇及廖翊均之出境事宜;

其再找來友人即被告劉亞恩協助處理被害人廖翊均之出境事宜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起訴書認被告二人與共同被告劉浩莀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共同正犯關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均辯稱:我們二人都是計程車司機,是李祖諏先依指示幫忙詐欺集團載送被害人及協助他們出國的事情,李祖諏再找來劉亞恩幫忙載廖翊均,二人雖有不該,但都只是為了要賺取車資及報酬,並沒有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被害人如何被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決定出國要去柬埔寨,都與我們無關,承認係幫助犯,但不承認是共同正犯等語。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罪構成要件,需犯罪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對他人施以詐術,使其出國。

尤以單純意圖營利,使人出國,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或法所不許之行為,參以刑法第297條係列於刑法第26章之妨害自由罪章,是於論斷是否參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時,其判斷標準在於是否參與「施用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意圖營利,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雖為刑法第297條之文字及要件,然於認定是否參與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時,應不得割裂「以詐術」之部分,逕認從事使人出國之行為,即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㈢經查:本案被告劉浩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施用詐術後,被害人2人即已決定前往柬埔寨。

參酌證人即①被害人李家淇於原審證稱:李祖諏對我蠻客氣的,並未押送我出境,我跟李祖諏沒有講到什麼話,我問李祖諏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李祖諏說他都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7至18、31至32、45頁);

②被害人廖翊均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司機聊到去柬埔寨做何事,也不記得中間有聊什麼,司機只有問我要不要吃午餐,把我丟在旅館就自己走了,我可以自由活動,就跟著司機去搭飛機而已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9至50、59頁);

③同案被告劉浩莀於原審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李祖諏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81頁)。

卷內復查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祖諏、劉亞恩與被告劉浩莀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行有何共同謀劃,堪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並無與同案被告劉浩莀參加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犯行之主觀意思,自難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與被告劉浩莀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可言。

而客觀上被告李祖諏、劉亞恩所實施之安排出境事宜,均係於被害人2人已經被騙決定要出國之後,要辦理相關手續及交通等問題而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乃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祖諏、劉亞恩於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2人出國之犯罪過程中,並非係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僅係被害人2人被騙決意出國以後,協助處理交通及相關手續辦理等事項,對本件犯罪之完成係給予助力之地位而已。

被告李祖諏、劉亞恩二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應只論以幫助犯一節,尚屬有理。

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正犯,即有未合,特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浩莀、李祖諏、劉亞恩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㈠被告劉浩莀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浩莀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將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應以被告劉浩莀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惟於本案中並無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審酌被告劉浩莀所屬之集團成員皆係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以詐術使人出國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以詐術使人出國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被害人李家淇及廖翊均雖均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被告劉浩莀各施以詐術同意出國,然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同月29日由被告李祖諏載送出國,亦經認定,則被害人李家淇既早於被害人廖翊均出國至柬埔寨,足認被告劉浩莀施以詐術使被害人李家淇出國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

⒊核被告劉浩莀就被害人李家淇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一罪);

就被害人廖翊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一罪)。

被告劉浩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佐」、「夏天」等人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劉浩莀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祖諏、劉亞恩部分核被告李祖諏就被害人李家淇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就被害人廖翊均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李祖諏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起訴書認被告李祖諏、劉亞恩均為共同正犯一節,容有誤會,理由已經本院論述於前,附此敘明。

七、被告劉浩莀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浩莀(綽號巴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佐」、「夏天」等人共組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於被害人李家淇及廖翊均分別於111年6月24日及111年6月29日抵達柬埔寨後,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浩莀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控制行動自由並扣押護照,並由犯罪集團成員監管被害人李家淇及廖翊均,控制被害人2人行動自由,脅迫被害人2人從事非法詐欺犯罪工作,因認被告劉浩莀共同犯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

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劉浩莀堅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2人妨害自由或強制之犯行,質諸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於原審證稱:我抵達柬埔寨後,將護照、身分證交給劉浩莀,劉浩莀表示要去辦簽證,我在柬埔寨沒有看過劉浩莀凌虐或打人,劉浩莀有被關過小黑屋,關小黑屋的權力由「大佐」決定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19、31、39至41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廖翊均於原審證稱:我抵達柬埔寨時,護照並非交給劉浩莀,我與劉浩莀不同部門,其沒有看過劉浩莀凌虐他人,我所待的第1個部門總監「夏天」很兇,會用電擊棒電人,後來我被趕到第2個部門,與劉浩莀仍沒有任何往來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1至52、55、63、67、70頁)。

是就被害人2人遭控制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部分,難認被告劉浩莀有實際參與或有何決定權可言。

且依被告劉浩莀扣案手機(iPhone7、iPhoneX)勘驗報告(含備忘錄、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所使用之應用程式使用者帳戶、手機相片等)(47246號偵卷之《手機復原資料》卷),亦難認被告劉浩莀就被害人2人遭妨害自由或強制部分有何犯意聯絡。

至卷內雖有被告劉浩莀傳送手持電擊棒予其母親之照片,然並無證據足認係針對本案被害人2人所為,且其或係有向其母求助之意,亦難據此而為被告劉浩莀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浩莀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劉浩莀被訴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不能證明被告劉浩莀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檢察官上訴無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認定「被告劉浩莀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當:⑴、證人即被害人廖翊均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到那個公司的時候有沒有見到被告劉浩莀?)那時候下樓接我們到公司的就是被告劉浩莀。

(檢察官問:你在公司內部能否自由出入?)前期沒辦法,後期換部門之後才可以。」

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淇於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你被帶到公司的幾樓?)1樓。

(檢察官問:這時候是否有人跟你收護照?)這時候『巴特』(即被告劉浩莀)就將護照、身分證拿走,他說要幫我們辦簽證,之後就會還我們。

...(檢察官問:「大佐」是在何處、用何種方法處罰你?)在人事部的辦公室。

(檢察官問:當時「巴特」有無在場?)有。」

等語;

足認被告劉浩莀係將被害人2人接入遭妨害自由地點之人,且在被害人李家淇遭「大佐」處罰時,被告劉浩莀亦在現場分擔看守被害人李家淇之行為。

⑵、自卷內被告劉浩莀手機之勘驗報告可知,被告劉浩莀曾傳送手持電擊棒之照片與其母親,足以證明被告劉浩莀確有分擔限制該集團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手持電擊棒係針對本案被害人2人所為,然已可證明被告劉浩莀與同集團成員間,具有限制每一位集團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⑶、綜上,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劉浩莀與同集團成員間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即就此部分逕對被告劉浩莀為有利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原審認定「被告李祖諏及劉亞恩就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不當:⑴、被告李祖諏及劉亞恩本身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業據原判決認定明確,足認被告李祖諏及劉亞恩均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均應構成共同正犯。

⑵、被告李祖諏及劉亞恩均有分擔為被害人安排出境之事宜,對於「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此罪而言,均係使人出國必要之行為,足認被告李祖諏及劉亞恩所分擔者,均屬構成要件內之行為,均應構成共同正犯。

⑶、原審判決固強調「於認定是否參與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時,應不得割裂『以詐術』之部分,逕認使人出國之行為,即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然而,共同正犯間,本係互相利用彼此從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以共同完成所有犯罪之構成要件,故原審判決以未親自實行「以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屬未洽。

此外,被告李祖諏及劉亞恩均已知悉被害人2人係受詐欺出國者,在此情況下,應已「承繼」其他共同正犯先前所為之犯行,而成立承繼共同正犯。

原審判決疏未審酌此情,逕認被告李祖諏及劉亞恩不成立共同正犯而僅成立幫助犯,實有適用法律之錯誤。

㈡經查:被告劉浩莀雖有對被害人2人實施詐術誘騙其等出國至柬埔寨地區從事詐騙工作,然被害人2人自柬埔寨後遭詐騙集團成員「大佐」、「夏天」等人施強暴脅迫逼迫二人參與詐騙工作,尚難認被告劉浩莀與「大佐」、「夏天」等人所為妨害自由強制的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被告李祖諏及劉亞恩二人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均經本院論述於前。

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難認有理。

九、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李祖諏上訴部分) ㈠原審同此認定對被告三人論罪處罰,因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二人亦有上訴,應由本院就撤銷改判外(詳如後述)。

被告李祖諏部分,原審判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李祖諏受僱詐欺集團為被害人處理出境事宜,被害人受騙出國於抵達柬埔寨後遭控制行動自由及扣押護照,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應嚴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二第240至241頁)、被害人廖翊均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李祖諏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9月,復斟酌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並說明:被告李祖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審酌上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李祖諏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祖諏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末並就扣案被告李祖諏之手機(含sim卡1張)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無不合。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對被告李祖諏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浩莀、劉亞恩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劉浩莀、劉亞恩2人犯行事證明確,就被告劉浩莀所犯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

就被告劉亞恩所犯幫助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劉浩莀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柬埔寨地區對被害人2人犯本案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然其於本案犯行後,000年0月間即有透過友人陳美蓉聯繫其母劉蕭秀甜欲逃跑回國一情,有劉蕭秀甜於111年8月13日、陳美蓉於111年8月15日在警局製作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101-104、113-116頁),且被告劉浩莀在柬埔寨地區時確曾向我國駐外單求援,其後亦係經協助始於於000年00月間返國,有「受理國人海外求職受騙求援案件協助名單(駐胡志明辦事處)」在卷(本院卷第205頁),是被告劉浩莀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海外從事誘騙國人出國進行詐騙工作,至為不該,惟其尚迷途知返有欲脫離之心,其於返國後當日經警拘提到案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均坦認犯行不諱,一再為認錯悔改之表示,確有悔悟之心,及依被害人2人所述,被告劉浩莀在柬埔寨地區未有與其他成員共同施以暴力手段逼迫被害人從事詐騙工作,情節尚非嚴重,本院斟酌以上各情,對照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對被告劉浩莀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即有過重之嫌;

另被告劉亞恩部分,依卷證所示,其非直接受僱本案詐騙集團,係被告李祖諏委託其載送被害人廖翊均而犯本案,犯罪情節較輕,其於原審雖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則坦認自己犯行不諱,並為悔改認錯之表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量處被告劉亞恩有期徒刑2年6月,亦有過重。

綜上,被告劉浩莀、劉亞恩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浩莀、劉亞恩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浩莀、劉亞恩2人之品行,被告劉浩莀基於有利可圖之動機,參與犯罪組織,且與犯罪組織成員聯手,施用詐術先後使被害人李家淇、廖翊均出境至柬埔寨,被告劉亞恩身為計程車司機,不以正當營生,為被害人安排出境事宜,致本案被害人抵達柬埔寨後,遭控制行動自由及扣押護照,監管須從事非法工作,且被害人李家淇趁隙脫逃始能返國之處境,身心受創,所為除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對我國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更嚴重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劉浩莀、劉亞恩3人各自犯罪之手段、分工內容、參與程度,被告劉浩莀首次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李家淇出國該次犯行,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節,復斟酌被告劉亞恩於本院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犯罪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二第240至241頁、本院卷第383頁)、被害人廖翊均於原審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且就被告劉浩莀所犯本案2罪之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沒收部分:⒈犯罪所用之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浩莀經扣案之型號iPhone 7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型號iPhone X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劉亞恩經警扣案之型號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劉浩莀、劉亞恩所有,並持之作為本案各次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被告劉亞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幫助以詐術使被害人廖翊均出國,獲得5000元之報酬(原審訴字卷二第230頁),係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浩莀部分,否認就本案被害人2人業已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浩莀就此部分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㈤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二人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二人上訴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劉浩莀於行為時業已36歲,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且其於110年間已因詐欺案件偵辦中(參本院卷第119-120頁本被告前紀錄表之記載),自應知所警惕,竟仍於111年4月間出國至柬埔寨地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犯本案,且其4月間即抵達柬埔寨地區,並非不能抗拒(依卷證,本案被害人2人即有抗拒而返國),其仍可決意是否要同流合污參與誘騙國人出國,竟於111年6月間而犯本案之2罪,惡性非輕;

再被告劉亞恩部分,雖參與程度較輕,惟其於偵查、原審時均否認犯罪,經原審詳為證據之調查並為有罪判決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稍差,本院再參酌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已久,不法分子為躲避查緝竟誘騙國人至外國機房工作,惡性重大,被告劉亞恩身為計程車司機,本有正當工作,竟助紂為虐予以協助而犯本案,至有不該。

本院綜合考量以上各情,實難認被告劉浩莀、劉亞恩二人於本案所犯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並有刑法第59條所指之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形。

至辯護意旨又以被告劉浩莀、劉亞恩均已坦承犯行,惟本院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輕重之情狀,於各宣告刑均已較原審所量之刑予以大幅減輕,是辯護意旨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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