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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5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戴廣逸遭詐欺部分撤銷。
陳景暉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景暉於民國111年3月7日前之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蘋果」、「八面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取簿手。
陳景暉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蔡國璋(所涉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3號、112年度偵字第302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復由楊立宏(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1年3月6日17時5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空軍一號埤頭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之密碼。
陳景暉再依「蘋果」指示,於翌(7)日14時4分許,與「蘋果」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由陳景暉出面領取楊立宏寄送之上開包裹,並在該站之收件人簽名表取件人欄偽造「○紹宇」之簽名(首字無法辨認),表示「○紹宇」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紹宇」及「空軍一號三重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景暉領取上開包裹後,即依「蘋果」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立宏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1年3月7日下午16時54分許,向戴廣逸佯稱: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戴廣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陳景暉出面領取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陳景暉旋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額亦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戴廣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廣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陳景暉詐欺告訴人戴廣逸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及本院112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被告詐欺告訴人戴廣逸部分,不及於詐欺告訴人鄒家德、周慧洵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楊立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36753號偵查卷第25至29、31至32頁),並有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被告於111年3月7日上下車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圖、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立宏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帳戶免責聲明書、收件人簽名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36753號偵查卷第33至35、63至69、61、71至75、79、81頁、111年度偵字第58648號偵查卷第20至32、37至40、109至113、1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蘋果」、「八面佛」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之目的,而先後擔任取簿手(領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車手(提領告訴人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26號併辦意旨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涉關於詐欺告訴人戴廣逸部分之犯行,認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926號併辦意旨,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審判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本院認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取簿手,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是被告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尚非主要地位及參與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母親、妹妹同住,從事餐廳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1年3月7日17時29分 5萬0,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7時42分至45分(共5筆)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 共9萬9,000元 2 111年3月7日17時39分 2萬4,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111年3月7日17時47分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18時28分04秒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提領7萬9,000元 4 111年3月7日17時49分 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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