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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宏
選任辯護人 林楷傑律師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7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嘉宏、王一念、張哲豪(王一念、張哲豪由原審通緝另行審結)及少年陳○豪(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協尋中)因故知悉李為澄收入頗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見面,並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未扣案)、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刀械(非管制刀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非管制槍械),身穿長袖、帶帽子、口罩,一同乘坐陳○豪承租之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之0號李為澄之辦公室。
抵達上址後,陳嘉宏、王一念分別攜帶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刀械、張哲豪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陳○豪攜帶棍棒下車,並先由陳嘉宏、張哲豪、陳○豪進入1樓辦公室內,向蔡果峰亮出所攜帶之棍棒,稱「配合一點、要找你老闆、不會找你麻煩」,以此強暴手段致使蔡果峰不能抗拒後,陳○豪強取放置在1樓辦公桌上,由蔡果峰持有、李為澄所有之牛皮紙袋(內裝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再由陳○豪持棍棒強押蔡果峰上3樓尋找李為澄,陳嘉宏、張哲豪併同跟隨在後,王一念則在1樓以刀械控制另一名員工李東錡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陳嘉宏、張哲豪及陳○豪一同押蔡果峰至3樓後,陳○豪先持棍棒毆打李為澄,李為澄遂與陳○豪發生扭打,陳嘉宏見狀則持刀械架住李為澄腰部,加以恫嚇並喝令李為澄不准動,李為澄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而張哲豪見尚有李為澄之女友陳姸宓在現場逃入小房間內,遂進入小房間內將陳姸宓拉出,持前揭空氣槍指向陳姸宓喝令不准動蹲低趴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陳○豪在李為澄受上開強暴、脅迫而不能抗拒之情況下,自李為澄口袋強取手機及其脖子之金項鍊,並至3樓小房間內搜尋財物後,陳嘉宏、張哲豪及陳○豪再從3樓跑往1樓與王一念會合,旋即逃逸,陳嘉宏、張哲豪、王一念再駕駛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山區棄車、拋棄上開長袖、帽子、口罩,再叫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
嗣李為澄報警處理,經警拘提陳嘉宏、張哲豪、王一念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為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嘉宏(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1.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有與王一念、張哲豪及少年陳○豪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之0號告訴人李為澄之辦公室,並攜帶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物品,陳○豪則自行攜帶棍棒,並有帶蔡果峰前往3樓,在3樓與李為澄發生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張哲豪找我一起去找李為澄報仇,我不知道當天是要去強盜李為澄之財物云云。
2.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只是要幫朋友出氣,被告並不知悉要去現場強盜財物,李為澄之財物雖被奪取,但已經超越被告認知的範圍,被告在現場雖然有與李為澄發生衝突,但這是因為李為澄要搶被告的刀,並不是因為要強盜李為澄;
張哲豪針對陳○豪曾提及要去搶對方的現金跟物品,雖稱被告、王一念都有聽到,但都沒有回話,僅屬張哲豪之個人臆測,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述出發前陳○豪沒有提到要行搶,是到現場才變質等情,可證明被告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語。
㈡被告、王一念、張哲豪及陳○豪於110年8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下見面,並攜帶棍棒、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刀械(非管制刀械)、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非管制槍械),身穿長袖、帶帽子、口罩,一同乘坐陳○豪承租之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之0號李為澄之辦公室。
抵達上址後,被告、王一念分別攜帶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刀械、張哲豪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陳○豪攜帶棍棒下車,並先由被告、張哲豪、陳○豪進入1樓辦公室內,陳○豪將辦公桌上由蔡果峰持有、李為澄所有之牛皮紙袋(內裝70萬元)取走,被告、張哲豪、陳○豪再強押蔡果峰一同上3樓尋找李為澄,王一念則持刀械在1樓控制另一名員工李東錡,剝奪其行動自由;
被告、張哲豪、陳○豪上3樓後,陳○豪先持棍棒毆打李為澄,李為澄遂與陳○豪發生扭打,被告則持刀械架住李為澄腰部喝令李為澄不准動,李為澄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而張哲豪見尚有李為澄之女友即陳姸宓在現場,遂持前揭空氣槍指向陳姸宓,喝令陳姸宓不准動後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陳○豪從李為澄口袋拿取手機及其脖子金項鍊之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為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指訴、證人陳姸宓、蔡果峰、李東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張哲豪、王一念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65至68、69至71、75至77、79至81、83至85、87至89、91至94、95至96、323至325頁、卷二第167至179、225至235、231至233頁、卷三第157至162、257至263頁、原審卷一第44至46、52至53頁、卷二第91至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代保管單、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李為澄遭搶奪之金項鍊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現場勘察照片、金興珠寶銀樓客戶承造訂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775998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1863437號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勘察照片7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5份、證物清單4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97至201、203至207、211至215、219、239、241至242、243至244、245至249、251至252、253至254、255至256、259、261至265、291、313至315頁、卷二第245、247、351至353、369至440頁、卷三第37至45頁、原審卷一第195、203至212頁),足以認定。
㈢被告共同參與強盜李為澄所有、蔡果峰持有之牛皮紙袋(內裝有70萬元)、李為澄所有之手機1支、金項鍊1條,並共同妨害李東錡、陳姸宓之行動自由:⒈證人張哲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陳嘉宏、王一念先到華中橋集合,之後陳○豪開車過來,陳○豪在華中橋跟我們說要對對方行搶,我們才一起過去,陳○豪有說對方是做水房與對方有糾紛,所以才要去李為澄工廠搶財物。
陳○豪當時很篤定說他一定要上3樓,所以我就跟王一念說,要他待在1樓,我跟陳嘉宏、陳○豪一起上3樓。
因為當時陳○豪說要跟對方講事情,還有要搶奪對方的金錢,所以我才會帶槍過去。
王一念當時是拿開山刀,王一念的開山刀是我拿給他的,只有陳○豪拿棒球棍,陳○豪的棒球棍是他自己準備的。
到現場時,牛皮紙袋就放在桌上,陳○豪在1樓就將現金放到包包內了。
上3樓後,陳○豪與李為澄扭打在一起,陳嘉宏上去幫忙,以開山刀壓制李為澄,之後就看到陳○豪把東西放在後背包等語(見偵查卷三第257至263頁);
復於原審時證述:前一天晚上我跟王一念都住在朋友家,陳嘉宏過來找我們,我們三個一起講好穿外套,我們當時想說戴帽子穿外套比較不會引起別人注意,因為陳○豪前一天有跟王一念以微信訊息聯絡說好明天橋下見面說要處理事情,所以我就帶我所有的兩把刀、一支槍到現場,我把兩把刀分別給陳嘉宏、王一念拿在手上,我則把槍藏在腰際衣服下,陳○豪跟我說,他跟對方有糾紛,他要去搶對方的現金跟物品,陳嘉宏、王一念都有聽到,但都沒有回話。
陳○豪進去後,舉起球棒指著坐著的員工問說你們老闆在哪,並將桌上口袋開開可以看到内有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入後背包,當時我跟陳嘉宏在辦公室門外,陳嘉宏手拿刀子在前,之後陳○豪就叫員工出來帶我們去3樓找老闆,陳○豪是用球棒抵著員工把他從辦公室叫出來。
依序是員工、陳○豪、陳嘉宏、我一起走到3樓,走著的時候陳○豪有用球棒有一直抵住員工背後,上3樓員工開門後,陳○豪就持球棒過去與李為澄發生衝突扭打,李為澄要搶陳○豪手上的球棒,陳嘉宏有拿刀幫忙,我也持槍指向李為澄喝令他不要動,接著我看到李為澄女友跑進去小房間,我就把門撞開,拉他女朋友出來,這時候我有看到陳○豪在李為澄旁邊拉他金項鍊,陳嘉宏持刀抵住李為澄的脖子,李為澄略為掙扎,但金項鍊還是被陳○豪拉走,陳○豪接著就將項鍊放在背包,進去小房間搜索財物,期間陳嘉宏繼續將刀抵在李為澄右側脖子處,我當時拿著槍站在李為澄的女友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至46頁)。
⒉證人王一念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1樓拿刀看守1名員工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1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拿出西瓜刀,沒有對其他人,而且現場當時除了我只有另外一位男性員工,張哲豪有給我刀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73頁);
於原審時陳稱:我沒有上去是因為張哲豪叫我在樓下就好,我有拿著刀對著李東錡叫他趴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至53頁);
再供稱:他們說他們上去跟老闆講就好,叫我在1樓等,我當時在1樓,怕員工叫其他人來,如果員工有叫其他人來,我就叫我朋友他們先離開,怕事情會愈來愈麻煩。
我有叫1樓的李東錡不要動,我有拿刀指著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0頁)。
⒊證人蔡果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之0號0樓辦公室辦公,突然有人闖進來詢問我老闆人在哪裡,並一直詢問錢在哪裡,接著並亮出武器(棍棒及一支疑似槍枝的物品)叫我配合,隨後便把辦公桌上的現金拿走,並叫我帶他們去找老闆,他們有人將門堵住,所以我只能乖乖配合將他們帶往3樓,他們見到老闆便把他壓到旁邊並拿棍棒打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3至85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10年8月20日當天我在1樓工作,有三名男子直接進入,其中一位男子把衣服掀起來,露出一個像鋁棒的棒狀物品,對方跟我說要我配合一點,他們要找老闆不會找我麻煩,就站在我身後,我也不敢動,有人拉我要我快一點,我就帶他們去3樓找李為澄,在1樓時我有感覺有人伸手拿錢,但我沒有正眼看到是誰拿的,後來就上3樓了。
到3樓以後,有人亮槍,有人拿刀架在李為澄的脖子,白衣男子就抓陳妍宓的手,把陳妍宓控制在門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1至233頁)。
⒋證人李東錡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有3至4人闖進來,他們一進來便詢問我們老闆人在哪裡,並喝令我們不要動,隨後便把桌上的錢拿走,接著蔡果峰便被2至3人挾持帶去找老闆,現場留下一名黑衣人拿著疑似刀子的東西叫我坐下不要動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5至7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有一人拿著類似刀子的東西進來,他就要蔡果峰帶他們上3樓找李為澄。
隨後有另外一名男子進入1樓,手拿著一個黑色套子套住的物品,感覺是刀子,要我蹲下。
當時1樓只剩下我與這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1頁)。
⒌證人陳妍宓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從房間内出來就看到我男友的員工(蔡果峰)後面跟著3個人一起進來,黑色上衣的男子一開始從他褲子内掏出鋁棒就朝我男友打下去,灰色連身外套男子則手拿一把刀一直揮舞,接著白色連身外套的也拿槍對著我男友,當下我看到白色連身外套的拿槍我就立刻跑進房間,白色連身外套的就衝過來我這邊把房間門撞壞,拿著槍指著我肚子把我從房間押出來,並叫我趴下。
當時白色連身外套男子拿槍抵著我肚子,灰色連身外套男子與黑色上衣男子就把我男友脖子上的金項鍊扯下來搶走還有我男友的手機也被拿走,之後黑色上衣男子又衝進我房間内拿了東西但不知道拿了什麼,後來他們三個就叫我跟我男友還有蔡果峰趴下,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一第91至94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在3樓準備要出門,我轉頭就看到蔡果峰身後跟著三人上來,對方往李為澄方向衝過去,拿球棒去打李為澄頭部很多下,後來拿刀的人也朝李為澄方向過去,一直揮舞。
拿槍的人走過去李為澄那邊,叫他不要動。
我看到就要衝回小房間,我要鎖門時,拿槍的人就撞進小房間,拿槍押著我出去,叫我安靜不要動。
接著就看到拿棍棒的人進去小房間不知道拿什麼東西。
我被拿槍的那位押出來時,拿刀跟拿棍子的兩位就從口袋把李為澄的手機拿出,脖子上的金項鍊直接拉起來取走。
拿槍的人就一直押著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29頁)。
⒍依據上開證人所證,證人李東錡、陳姸宓於本件案發當時,分別遭王一念、張哲豪持開山刀、空氣槍所控制,證人蔡果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過程約十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見李東錡、陳姸宓遭剝奪人身自由已持續一段時間而非僅瞬間之拘束。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及張哲豪、陳○豪上3樓,王一念看住另一名員工(見偵查卷一第28至2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詢問「到現場後,你與其他被告如何控制現場被害人?」,被告供稱:王一念在1樓手持開山刀控管其餘員工,張哲豪拿空氣槍去嚇李為澄的女友,叫她不要亂動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17頁),基此,被告對於共同妨害證人李東錡、陳姸宓之自由具有犯意聯絡,甚屬明確,是被告就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為有罪之認定。
另就被告與王一念、張哲豪及陳○豪在事前即已共同謀劃前往李為澄之辦公室強取財物部分,業據證人張哲豪證述明確如前,證人張哲豪係就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究無辯護人所述係聽聞之轉述。
並參以被告等人前往李為澄之辦公室前,在炎熱之8月份身穿長袖、帶帽子、口罩,刻意變裝掩飾身分。
在搭乘陳○豪承租之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後,即有如前述分工,分別壓制在場員工,以強取財物,歷程僅十餘分鐘即達到目的。
被告與王一念、張哲豪在離開現場後,又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山上棄車、拋棄長袖外套、帽子及口罩,再使用手機叫車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101863437號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查,足見參與之人均知悉所犯者為重罪,而刻意變裝、遮掩面容、改變交通工具之方式遮掩行蹤,拋棄犯罪時之穿著,以避免被查緝。
上開各情,俱與前開張哲豪所證事前共同謀議規劃之犯罪情節互核相符。
基此,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要前往李為澄之辦公室強取財物之犯罪計畫,猶共同參與為上開行為分擔,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跟張哲豪、王一念在中和區景平路上遇到陳○豪,他駕車說要載我們出去,後來遇到一台黑色BMW,陳○豪說跟這台車主有糾紛,我們就尾隨該車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之0號要找對方講清楚,我不清楚陳○豪有無拿項鍊云云(見偵查卷一第25至31、360至362頁);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上陳○豪的車後,從張哲豪的包包内拿出開山刀兩支、跟一把壞掉的空氣槍。
當時只是放在身上防身,當時我們要去烘爐地拜拜,遇到陳○豪聽到陳○豪與李為澄有糾紛,為陳○豪打抱不平,就跟著去了,這些東西平常帶在身上防身用的,大家平常車上也會放鋁棒,是差不多的意思。
我拿刀架李為澄脖子時,好像就沒有看到金項鍊。
我們沒有刻意蒙面,只是疫情期間戴口罩,太陽太大有穿薄外套遮陽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15至127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看到李為澄的金項鍊,我跟他打鬥時還在他身上,我持刀還沒恐嚇他時,我的視線是看向員工那邊,李為澄搶奪我的刀子,我才把視線轉回來,把刀放在他的身上叫他不要亂動,那時候他的項鍊已經不見了,當時陳○豪是說類似行車及債務糾紛云云(見偵查二第454至456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再稱:我有看到陳○豪從李為澄脖子取走金項鍊,當時李為澄是蹲著的,我有看到陳○豪的手拉著金項鍊,由李為澄脖子後方繞過頭部往前取李為澄脖子上的金項鍊。
陳○豪下車時就背一個背包,並隨手拿走一個牛皮紙袋云云(見偵查卷三第81至87頁);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張哲豪、王一念說要去幫忙陳○豪處理事情,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是張哲豪的朋友,所以我就說好一起去幫忙。
出發前我們三個有講好要穿外套、戴帽子比較不會引起別人注意。
到場之後少年拿著球棒問員工,老闆在哪裡,接著拿了桌上的牛皮紙袋放進後背包,後來就拿著球棒指著員工帶他一起上3樓。
上樓後陳○豪就持球棒跟李為澄扭打,我看到李為澄快搶走陳○豪的球棒,才抽出藏在衣服下的刀子,衝過去用左手將李為澄壓制。
李為澄後來蹲在我旁邊之後,陳○豪先拿走李為澄的手機,再從李為澄左邊搶走李為澄的金項鍊。
中間陳○豪拉扯李為澄金項鍊接近頭頂位置時,李為澄有要搶我的刀,我才舉起刀子恐嚇他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至40頁)。
則依據被告歷次所供,被告對於是否在事前就與王一念、張哲豪及陳○豪謀議要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之0號即李為澄之辦公室、是否刻意變裝掩飾身份、是否看到陳○豪拉扯李為澄脖子上的金項鍊等節,供詞前後反覆,被告所言之真實性,顯然可議。
⒉至證人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陳○豪當時只有講要處理糾紛,但到現場就變質了,我在羈押中精神狀況很差,有吃藥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2至209頁),惟觀諸張哲豪於110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陳○豪有說對方是做水房與對方有糾紛,所以才要去李為澄工廠搶財物,陳○豪當時很篤定說他一定要上3樓,所以我就跟王一念說,要他待在1樓,我跟陳嘉宏、陳○豪一起上3樓之犯罪計畫等情,證人張哲豪已於偵查中證述陳○豪提議要強盜之原因,彼此並商妥犯罪計畫,核與上開所述本案被告等共犯實際強盜之過程相符,且衡情被告等人強盜過程彼此分工完善,王一念先在一樓控制員工行動自由,其餘三人上樓尋找李為澄,彼此分工協助控制所有人行動自由後隨即強盜李為澄財物,並確認無其他財物後即迅速離去,過程中並未與李為澄就其他事情多所爭吵,如被告等人僅係尋仇,事前並未就強盜有所謀議與計畫,被告等人之行動應不至於如此有默契僅針對財物下手。
故證人張哲豪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前詞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顯係欲維護被告,難以憑採。
⒊再者,在陳○豪拿棍棒指向蔡果峰,進而強取桌上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
被告見陳○豪與李為澄發生拉扯,被告拿刀抵住李為澄後,陳○豪拉扯李為澄脖子上之金項鍊時,被告均在場見聞,然而被告均未制止陳○豪之言語或動作乙節,業據證人蔡果峰、李為澄證述如前,亦為被告陳述在案,若被告僅知悉陳○豪前去現場與李為澄處理紛爭,其係為陳○豪助陣,則被告在見到陳○豪強取現場桌上金錢物品、李為澄脖子上之金項鍊以及手機時,被告對於陳○豪該顯然強盜財物之舉,應會出言質疑,或避免在其持刀控制李為澄之情況下,讓陳○豪藉此強取李為澄脖子上之金項鍊,然被告在現場對陳○豪前開所為,均未見任何反對之意,甚至有前述共同棄車、拋棄身著衣物之舉,顯見被告在事前即已共同謀議要對李為澄強取財物,實屬明確,被告於一再否認共犯之情,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另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王一念,欲證明被告在案發前並無與其他共犯謀議強盜,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有如前述客觀事證,且王一念現經通緝中,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張哲豪、少年陳○豪持用刀械、空氣槍、棍棒,使李為澄、蔡果峰不能抗拒,而任令強取財物,上開物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對蔡果峰、李為澄)、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李東錡、陳姸宓)。
被告與王一念、張哲豪、陳○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陳○豪等人亮出所攜帶之棍棒、刀械使蔡果峰無法任意離去、將蔡果峰強押上三樓;
共同傷害李為澄、以刀械抵在李為澄之腰間,使李為澄無法任意離去,均係為奪取蔡果峰持有管領之現金及李為澄身上之財物,基此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等強暴、脅迫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蔡果峰、李為澄行為之內,自無另論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本案李東錡、陳姸宓係分別遭王一念、張哲豪持刀械、空氣槍喝令不准動而停留在現場,則該恐嚇之行為,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對蔡果峰、李為澄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對李東錡、陳姸宓妨害自由犯行,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出於同一強盜行為之意思決定,其一行為觸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㈣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係成年人,係與少年陳○豪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取財、妨害他人自由,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自由權,造成李為澄財物損失,被告雖與李為澄、陳姸宓達成調解(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4頁),但均未履行(見原審卷一第392頁,本院卷第165頁),兼衡被告就所為犯行之分工、參與及支配程度,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4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原審就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其餘扣案物,何以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亦具體說明其理由,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誤。
雖原判決就上開所為係共同正犯,以及上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有同種想像競合關係,理由漏未說明而有瑕疵,但與判決結論無影響,基於無害違誤,本院就此予以補充後,仍可以維持。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復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空氣槍1把 王一念所有,張哲豪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二 辣椒水1罐 王一念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三 折疊刀1把 王一念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四 開山刀1支(黑色) 張哲豪所有,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五 開山刀1支 張哲豪所有,王一念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六 西瓜刀1支 張哲豪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七 折疊刀1支 張哲豪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八 棒球棍1支 張哲豪所有,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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