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388,202402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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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國豪、徐維、胡柏力(本院另行審結)、張健延(綽號阿
  4.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8. 一、上開事實,業據陳國豪、徐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9. 二、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經過及方式:
  10. 三、陳國豪、徐維等人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11.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12. 五、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等人係製作附表三編號編號2、9
  13.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國豪及徐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14. 參、論罪:
  15. 一、核陳國豪、徐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16. 二、起訴意旨雖認陳國豪、徐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17. 三、陳國豪、徐維於111年12月間某日、112年1月14日製造第
  18. 四、陳國豪、徐維與胡柏力、張健延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19. 五、刑之減輕事由:
  20.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1. 七、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22. 八、量刑:
  23. 九、沒收:
  24. 壹、公訴意旨另認:高瑞陽亦有參與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
  25.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高瑞陽之供述,及附
  26. 一、高瑞陽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有參與胡柏力分裝毒品的過程
  27. 二、胡柏力於原審證稱:我們分裝毒品時,高瑞陽不在,他沒有
  28. 三、至陳國豪雖曾於偵訊時陳稱:高瑞陽有幫忙加快分裝速度等
  29. 四、另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咖啡包上所採集之26-16指紋,經
  30.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高瑞陽確
  31.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32.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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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戴宇欣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


指定辯護人 簡正民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高瑞陽



指定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161號、第33163號、112年度偵字第6889號、第6890號、第11603號、第11604號、第13969號、第1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豪、徐維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均撤銷。

陳國豪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徐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35、17、21、23-1及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陳國豪、徐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高瑞陽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陳國豪、徐維、胡柏力(本院另行審結)、張健延(綽號阿延,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先由陳國豪依胡柏力之指示,購買果汁粉,胡柏力則提供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包裝袋及工具,四人接續於111年12月間某日、112年1月14日,在張健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住處)2樓,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以磅秤確認重量後,將上開毒品粉末與果汁粉粉末混合、分裝至咖啡包包裝袋內(每包約0.3公克至0.33公克毒品粉末),再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成品。

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對○○路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成品、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14之35、21、23-1、24所示工具、包裝袋,及製作毒品咖啡包所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原料、編號11至13所示之果汁粉,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於被告陳國豪、徐維、高瑞陽三人經原審諭知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

上訴人即陳國豪、徐維則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91、93至103、205至212頁)。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三人除被告高瑞陽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送執行)外之全部,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陳國豪、徐維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檢察官及陳國豪、徐維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4頁、本院卷二第340至351、本院卷三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陳國豪、徐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陳國豪:見偵字第13970號卷第42至46頁、他字第4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4至446頁、原審卷二第249至251頁、原審卷三第122頁、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三第28至36頁;

徐維:見偵字第11604號卷第660至662頁、第696至698頁、第703至705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31頁、第415至437頁、原審卷三第122頁、本院卷一第294頁、卷二第379至389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胡柏力、張健延於警詢、偵訊、原審供證在卷【胡柏力: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35至47、139至142、633至635、670至672、725至727頁、偵聲字第61號卷第60至61頁、原審卷一第543至568頁、原審卷三第122、467、527頁,本院卷二第76、389頁;

張健延: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48至152、204、256至258頁、第643至647頁、第687至689頁、第717至719頁、偵聲字第61號卷第534頁、原審卷一第118頁、第478頁、原審卷三第122頁,本院卷二第2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217至2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484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751至757頁),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14-1至14-35、21、23-1及24所示之工具、包裝袋、果汁粉,及如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經過及方式:㈠胡柏力於原審證稱:我和張健延認識一段時間了,他家樓上本來住的親戚搬走了,且陳國豪的住處租期要到了,所以我才會直接問張健延,然後叫陳國豪把原本放在他家的毒品咖啡包、包裝袋、果汁粉及封口機等物品搬到張健延住處分裝,我、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都有在張健延家二樓分裝過;

我也有與張健延一起到2樓,有跟他說是在分裝毒品,然後也有請他幫忙分裝,我說弄好後就會把東西搬走,所以有請他幫忙分裝;

分裝時,我只有拿過一次原料給陳國豪,毒品原料本來是真空包裝,裡面是粉末狀,我們先將毒品原料秤重0.3至0.33公克,然後再分裝到各包裝袋裡,再添加果汁粉,最後封口,再將10包裝在一個小袋子裡,過程中沒有將毒品磨成粉,是陳國豪負責秤毒品原料重量,張健延是負責把封口好的咖啡包放到一個袋子裡面;

現場扣案的磅秤、分裝的湯匙、剪刀、分裝盒、分裝袋是向「貓咪」購買的,磅秤、湯匙等是陳國豪帶來的,扣到的果汁粉、糖粉是請陳國豪買的,當初「貓咪」就是告訴我,大家都會加果汁粉,是為了稀釋味道,比較好吞下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6、127、132、133、138、144、140、148、149)。

㈡陳國豪於原審證稱:是胡柏力叫我把毒品原料、工具、封口機等等搬到張健延住處,他是在111年12月拿了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給我,請我去買果汁粉,然後我才找徐維一起去張健延家,12月份只有拿過一次,分裝那次沒有分裝完成,中間有隔一段時間到1月初才再把剩下的分裝完,但也沒有分裝完成。

兩次行為都沒有把那一次的毒品咖啡原料分裝完成;

當時胡柏力是拿給我一包毒品原料,那包有三層袋子,是為了防止味道跑出來,且裡面全部都是粉狀,我只是把裡面的毒品原料粉狀倒到碗裡面,胡柏力教我把0.33公克秤重後,再裝果汁粉到小袋子裡,再將10包裝到夾鏈袋的過程,只有我是負責秤毒品,其他人沒有碰過毒品,徐維是幫忙把果汁粉直接放進小包裝裡面,第一次分裝時是由我和徐維一起用封壓機把毒品咖啡包封壓起來。

第二次分裝時,我一樣秤0.33克毒品,徐維用果汁粉,胡柏力來壓製咖啡包,第二次在分裝袋的外包裝是「福猴」即「猴福齊天」,沒有其他的包裝。

胡柏力說全部用好會有3,000包左右,以1包10元,看幾個人去分裝,就幾個人去平分,但是我們還沒有分裝完成,所以胡柏力也沒有拿錢給我們,我們都沒有分到錢;

我只有分裝兩種東西,第一次是分裝「半步顛」,第二次是分裝「福猴」。

我分裝第一次時,我把毒品原料倒到碗裡,但是我們沒有分裝完成,所以我拿夾鏈袋把剩下沒有分裝完的倒回去夾鏈袋裡面,所以才會有夾鏈袋的部分,所以它們是一樣的東西,我只有拿到一次毒品而已,只是那包夾鏈袋是我沒有分裝完。

扣案物1-2、1-3用夾鏈袋裝的都是我沒有分完再裝回去的;

附表三編號18的葡萄汁包裝我沒有分裝過,我只有分裝過編號17「猴福齊天」的毒品咖啡包。

第一次分裝只有我和徐維,第二次分裝一開始是我和徐維,後來胡柏力上來說要趕工,所以他就加入,他在封咖啡包,然後張健延也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至191頁)。

㈢張健延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是胡柏力打給我,跟我說陳國豪他們要來,然後我就把鑰匙放在我家信箱,進來時陳國豪就在2樓,我知道他們是在分裝,隔天我起床後他們就不在家了;

第二次,胡柏力又打電話給我說陳國豪他們要來我這裡,但我當下並不在家,因為我要出門去看醫生,我便把我的鑰匙放在我的信箱,我回去時一樣看到胡柏力、陳國豪、徐維先在樓上,之後我再上去,高瑞陽是最後上去,胡柏力說人手不夠,叫我幫忙分裝,我有問陳國豪怎麼弄,我才知道0.33加上果汁粉秤重,之後我就把10小包放在一個夾鏈袋,當時我看到在分裝的是上面有孫悟空的圖案,就是「猴福齊天」;

我看到原料是一大包的粉末及果汁粉,我現場沒有看到有人在把毒品原料磨成粉,也沒有看到任何可以拿來磨粉的工具(見原審卷三第154至156、159、163至166頁)。

㈣徐維於原審證稱:我12月份及1月份應陳國豪之邀約,去張健延住處分裝,我是負責放果汁粉,陳國豪負責把0.33公克之毒品原料秤好放進去,第1次分裝的外包裝是「含笑半步顛」,第2次是「猴子」圖樣,陳國豪說全部弄完大概3000包,每包報酬10元,完成後我與他可以平分報酬;

兩次我都有看到張健延,第一次他在1樓、第二次他後來有上來2樓幫忙包好的10個、10個放成一袋再封起來;

毒品原料本來就是粉末狀,過程中沒有看到任何人把毒品磨成粉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03頁)。

㈤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其等分別就111年12月間某日,先由陳國豪依胡柏力之指示,購買果汁粉,胡柏力則提供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包裝袋及工具,而於111年12月間某日及112年1月間某日,由陳國豪將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原料,秤重0.33公克後放入分裝袋內,再由徐維負責加入果汁粉後,復由張健延、徐維、胡柏力負責封口,然後再由胡柏力、張健延將10包小包裝放入1個大包裝袋等情證述明確,且互核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扣案之毒品粉末原料、工具、果汁粉、包裝袋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另張健延及徐維亦就其等並未有磨粉行為證述明確,且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原料,確均呈現粉末狀,未見有顆粒或錠狀之情形,現場亦未查扣有供研磨之工具,卷內復無其證據證明毒品原料放進分裝袋內前,有磨碎之舉動,足徵其等所述分裝之過程確屬真實,堪可採信。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將毒品原料與果汁粉混合前,尚有將毒品原料磨碎之舉乙節,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㈥又由在○○住處2樓所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毒品原料,均僅檢出單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與被告等人所自承分裝製作之如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之咖啡包之成分相同,堪認其等所分裝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即為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

三、陳國豪、徐維等人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陳國豪、徐維雖坦承犯行,但辯護人均主張其等行為應評價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4頁),並辯護稱:①胡柏力證稱:「我們只有把毒品的粉末坪0.33左右的重量分裝到包裝袋裡面,果汁粉是隨意放。」

(見112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24頁),並非所謂精心調配;

②胡柏力於原審雖證稱:「我不知道,因為當初『貓咪』就是告訴我,大家都會加果汁粉,是為了稀釋味道,比較好吞下之類的」云云(見112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35頁第21-22行)。

惟此僅為胡柏力之片面說詞,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證明添加果汁粉確實有此效用。

且衡諸常情,增添果汁粉並非改變物理形狀而易於施用,或產生何種化學變化,至多僅「增添風味」而已,單純增添風味之舉動殊難謂為製造行為;

③將已經分包好之咖啡包再行分裝(便於攜帶),且多增加一層包裝(掩蓋味道),或再將該包裝上印製可愛的卡通圖案(使一般社會大眾混淆),上開舉動均出於便利攜帶、掩蓋毒品味道、提升視覺感官體驗,或有因卡通圖案而使大眾容易混淆增加蔓延性,豈非均可評價為製造毒品之行為?果若如此,有過度擴張「製造毒品」之文意射程範圍,而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原則;

④陳國豪於原審證稱:「(問:有無問為何不直接把咖啡包毒品原料分就好還要另外加果汁粉?)答:我沒問,因為我只想要拿到報酬,他叫我怎麼做就怎麼做。」

(見112年7月7日審判筆錄第74頁第8-11行)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清楚加入果汁粉之目的在於增添口感或便利施用,並無預見此一裝舉動竟能該當於「製造」毒品行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故意;

⑤單純將毒品與市售咖啡包混合,不同於製成新型態毒品,就如同海洛因摻入葡萄糖,或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方糖,此一單純混合行為,並未變異或改變原有毒品之性質及成分,僅增添口感,自難遽認係屬製造行為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本案僅將毒品粉末與果汁粉粉末混和後,分裝裝入咖啡包袋内,既無改變毒品原先之質地、型態或成分,亦未予提煉、加工或重新配置使毒品濃度改變,於物理型態上、化學成分上毫無改變等情,被告均未改變施用方式或使毒品易於施用,甚至改變其舊有之效果,遑論此等未經任何化學變化,僅單純為「添加風味」所加入果汁粉之毒品,有何化學成分或毒性、成癮性增加可言,或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是不具蔓延性甚明,從而,被告不該當於「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徐維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等人並未將不同種類之毒品加以混合,此等單純分裝之行為是否應評價為製造,除兼顧現在加強遏止的立法政策,但也不能逸脫文義的最大涵攝範圍,且應合理考量不同事物的製造態樣。

毒品製造應重視化學成分改變成為毒品之過程。

本案胡柏力係從上游買來現成的咖啡包毒品原料、果汁粉、包裝袋,將之作物理性的組合,與上游的製造毒品者相較,較接近購取物品準備在市場上擴散的環節,故評價其行為時,不應評價為製造毒品。

被告等人單純分裝之行為不該當製造毒品罪,僅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惟: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

若單純以「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

換言之,此等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

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之形式流通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㈡查,依前揭胡柏力、張健延及陳國豪所述,其等確係將一定重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約0.3至33公克)搭配果汁粉,封裝後製成毒品咖啡包。

又胡柏力於原審證稱:(為何「貓咪」給的咖啡包的毒品原料不直接分裝到各個分裝袋就好,還要另外請陳國豪買糖粉、果汁粉,再一起下去分裝?)我不知道,因為當初「貓咪」就是告訴我,大家都會加果汁粉,是為了稀釋味道,比較好吞下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頁);

佐以陳國豪於原審證稱:當時胡柏力是拿給我一包毒品原料,那包有三層袋子,就是毒品外面有一層一層一層袋子裝著,是為了防止味道跑出來等語(原審卷三第182、187頁),可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以多層包裝防止味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中下嚥,添加果汁粉目的是為了稀釋、除去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而方便施用。

是陳國豪、徐維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效果,藉以達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他人施用,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

是陳國豪、徐維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此非製造毒品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四、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

查陳國豪、徐維、胡柏力、張健延等人均明知胡柏力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犯罪計畫,彼等由一人擔任秤重定量毒品原料至分裝袋,再由另一人添加果汁粉入內後封口,復將封口之毒品咖啡包以每十個為單位之方式包裝存放,是其等雖僅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彼等間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等人係製作附表三編號編號2、9及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難認尚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所示之混合二種毒品毒品咖啡包:起訴意旨雖認陳國豪、徐維及胡柏力、張健延於本案尚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咖啡包,因認所為係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而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於胡柏力中興路住處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張健延○○住處現場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所示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為其主要論據。

陳國豪、徐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㈠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所示之毒品,均含有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所含毒品分別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21171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179至180頁)、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92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161號卷第125至126頁)、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234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187至18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來源: 1.胡柏力於原審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是我販賣剩下的,如附表三編號26、27所示在電動機車上扣得之毒品是我給賴美君的,和分裝毒品沒有關係,且我只有12月時拿過一次原料給陳國豪,附表三編號17是分裝好拿下來,編號18不是;

我是111年12月去跟「貓咪」拿毒品原料,才開始分裝毒品,之前110年9月25日至111年12月販賣毒品(按:指胡柏力原判決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的咖啡包都是跟「貓咪」購買,後來才跟他購買原料回來做分裝;

我和「貓咪」購買的毒品(按:指咖啡包)有些包裝和我們買的包裝是一樣的,外觀一樣,但不一定是我們分裝的;

我有把跟「貓咪」買的咖啡包也放在張健延住處,分裝咖啡包部分我也有把原料放在張健延住處;

附表三編號18、19及26之毒品是因為賴美君○○街租屋處有狀況怕被查獲,才搬到張健延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137、144、149、150、193頁)。

2.賴美君於原審證稱:112年1月間,我有與張健延、高瑞陽將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從我○○街住處搬到張健延住處;

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咖啡包我好像有從我住處搬過去;

如附表三編號26及27所示之毒品,是我騎車載去張健延住處,就沒有拿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至178頁)。

3.張健延於原審證稱:在我住處1樓儲藏室被查獲的毒品,是111年1月間,因為胡柏力說賴美君○○街住處有問題,要撤走,胡柏力要他們先搬來我家,當天我剛好沒車子可以回家,就和賴美君及高瑞陽一起回到我家,他們才把毒品放到我家一樓儲藏室;

第二次分裝的毒品外包裝是有猴子的圖案,是「猴福齊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8、164頁)。

4.高瑞陽於警詢證稱:我與張健延及賴美君是在112年1月14日,依胡柏力之指示,將原本在○○街的毒品搬至張健延住處,因為當時有便衣警察在○○街附近亂繞,我們擔心被警方發現,所以就搬到張健延住處等語(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543頁)。

5.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知胡柏力原是向「貓咪」購買毒品咖啡包,供賴美君等人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扣得之附表三編號18、19及26之毒品咖啡包,即向「貓咪」購得欲供販賣之用(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惟因賴美君○○街租屋處有狀況怕遭警發現,故胡柏力於112年1月14日始指示賴美君、張健延、高瑞陽將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毒品咖啡包搬至張健延家中或放置於賴美君機車內;

另胡柏力係於111年12月才向「貓咪」購買毒品原料、包裝袋在張健延住處分裝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嗣經警於112年1月16日於張健延住處始一併扣得上開咖啡包、毒品原料及包裝袋。

從而,尚難認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所示之含有混合二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確係陳國豪、徐維及胡柏力、張健延所進行分裝製造。

6.此外,依陳國豪、張健延及徐維之前揭證述(理由欄參、二),可知其等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第一次包裝袋是「含笑半步癲」,第二次是「猴福齊天」,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9、17所示之外包裝分別為「含笑半步癲」、「猴福齊天」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4-1及14-2「含笑半步癲」、「猴福齊天」包裝袋各一批扣案可佐。

且現場所查扣之毒品原料包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三編號1-1至1-3),與如附表三編號2、9、17所示毒品咖啡包僅含有單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相符,現場復未查扣含有混合或其他種類毒品原料包,益徵被告等人係製作附表三編號2、9、17所示毒品咖啡包,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葡萄汁」、「我發」,混合兩種毒品)並非被告等所製作。

㈢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陳國豪、徐維及同案被告胡柏力、張健延有製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陳國豪及徐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陳國豪、徐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其等持有如附表編號三編號1-1至1-3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陳國豪、徐維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云云。

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等以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製成如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品,而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陳國豪、徐維於111年12月間某日、112年1月14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在張健延住處分裝同一批毒品原料,顯係基於單一製造第三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陳國豪、徐維與胡柏力、張健延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

至於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不失為自白。

2.陳國豪、徐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有將第三級毒品原料與果汁粉混合後分裝之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所述已合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符合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陳國豪、徐維所為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前開說明,乃係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為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其等自白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原審函詢檢警就陳國豪、徐維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復稱:徐維於112年3月20日遭警方查獲拘提後,未提供相關可追查資料,直至112年3月29日第3次借提筆錄中,方指證係經由陳國豪帶同前往分裝工廠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有該分局112年6月12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40361號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23頁)。

而陳國豪業於112年3月20日即經警執行搜索、詢問,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3970號卷第17至47頁),難認有因徐維之供述因而查獲陳國豪之情。

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復略以:本案未因徐維、陳國豪等人之供述查獲其他共犯及上游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4日北檢銘慶112偵13969字第1129055762號函(原審卷二第129頁)。

是本案未因陳國豪、徐維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陳國豪、徐維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部分:公訴意旨認陳國豪、徐維及胡柏力、張健延於本案尚製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毒品咖啡包,因認其等所為係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然被告等係製作附表三編號2、9、17所示毒品咖啡包,無從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之毒品咖啡包為其等所製作乙節,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陳國豪、徐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公訴意旨認陳國豪、徐維於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起,為持續牟取不法利益,即分別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負責分裝毒品,因認陳國豪及徐維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訊據陳國豪、徐維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院卷一第293、294、本院卷二第389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即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經查:①陳國豪、徐維固於本院均供陳:「參與犯罪組織願意認罪」、「我承認我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本院卷一第293、294、本院卷二第389頁),但僅概括承認,未就犯罪事實經過詳為陳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仍需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且需達確信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②依理由欄參、五、㈡,可知販毒集團出售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係胡柏力向「貓咪」購買,足認陳國豪、徐維前揭分裝之毒品咖啡包並未供本案販毒集團販賣使用。

是起訴意旨認陳國豪、徐維係擔任本案販毒集團分裝毒品之分工一職,難認有據。

③胡柏力於原審供證稱:我當時只有找陳國豪分裝,徐維我不認識,是陳國豪找來的,張健延也有幫忙分裝,但跟集團無關;

徐維家中所扣到的毒品等物,跟集團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548頁、原審卷三第524頁);

陳國豪於原審證稱:徐維是我好朋友;

胡柏力於111年12月間,拿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的原料給我,請我去買果汁粉,12月份只有拿過一次,分裝那次沒有分裝完成,中間有隔一段時間到1月初才再把剩下的分裝完;

酬勞是每包10元,我有跟徐維說;

我不是集團的人,我只是被聘來分裝毒品等語(原審卷三第181至183頁);

徐維於原審證稱:我有將毒品分裝,於12月份一次,1月份一次,這兩次我都有去。

是陳國豪找我去,每包10元,全部弄完才可以拿到報酬,我沒有看過賴美君、曾經看過高瑞陽來聊天,他沒有分裝;

(你當時是否知道高瑞陽是小蜜蜂、司機、控台的角色?)不知道;

在分裝的時候有見過胡柏力,沒有講到話;

(有無說到分裝未來是交給小蜜蜂、司機、控台賣出?)我不清楚,我只是過來賺錢而已,我沒有問太詳細等語(原審卷三第195至198、200頁)。

④賴美君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陳國豪、徐維等語(原審卷三第169頁);

高瑞陽於原審證稱:我認識胡柏力、賴美君、王昌瑋、張健延,其他被告不熟等語(原審卷三第206頁);

王昌瑋於警詢、偵訊陳稱:我不認識陳國豪、徐維等語(見偵字第11603號卷第20、90頁)。

⑤綜上各情,可知陳國豪僅係胡柏力以分裝毒品每包10元之報酬為邀約,始再邀約徐維進行分裝毒品之工作,期間胡柏力僅曾給予陳國豪1次毒品原料,欲將毒品原料分裝完,始能得到報酬,且僅分裝2日即遭查獲,佐以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王昌瑋等人均未指訴陳國豪及徐維亦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據此,足認陳國豪、徐維僅並不認識販毒集團其他成員,其等係因單純一次性受聘分裝毒品咖啡包,可認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以,能否謂陳國豪、徐維分裝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即知悉本案販毒集團之存在?並對胡柏力及其所屬販毒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販毒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等節,有所認識並有參與之意欲及行為?要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陳國豪、徐維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⑥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陳國豪、徐維對於本案販毒集團存在,或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無從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成為該販毒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受有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3.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陳國豪、徐維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陳國豪係於111年12月間某日,依胡柏力指示購買果汁粉,已如前述,原審誤認係「112」年12月間某日所購買,業據陳國豪供述如前,其事實認定,容有未恰;

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之果汁粉,及如編號1-1至1-3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原料,係陳國豪及徐維等人製造毒品咖啡包後所剩餘之物,惟原審認被告等係將上開果汁粉、原料製造成毒品咖啡包,容有邏輯上之微疵;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14-35、21、23-1及24所示之物,為陳國豪及徐維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示用之器具、果汁粉原料及包裝材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詳後述),然原審理由欄係記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4-35、21、23-2至2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品,而誤將附表三編號9所示已製成之毒品之咖啡包成品一併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其法律之適用亦有未恰。

㈡上訴理由: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陳國豪、徐維被訴製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部分,本件陳國豪、徐維均知悉自己在「胡柏力販毒集團」內之角色,胡柏力負責指揮集團、提供毒品給賴美君、陳威任,賴美君擔任「控台」及找高瑞陽等人擔任司機事實,張健延負責提供住所充當分裝、藏放毒品場所、協助分裝毒品,陳威任負責提供租屋處作為藏放毒品場所、販毒公線控台、轉交毒品、面交司機、回收販毒贓款,賴美君另負責提供租屋處藏放毒品、提供帳戶做為販毒公戶、擔任販毒公線控台、轉交毒品、面交司機、回收販毒贓款,高瑞陽負責擔任司機、與買家面交毒品、協助分裝毒品,陳國豪、徐維負責協助分裝毒品事實,並互相利用彼此間之工作成果,朝向完成每一筆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獲利機會,故陳國豪、徐維,均應知悉自己在集團中之角色,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當然應共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②陳國豪、徐維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部分: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所示之毒品,均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且原審附表三編號18、26咖啡包外包裝分別為「葡萄汁」100包、「葡萄汁」229包,而在附表三編號14-3扣案物中,則包含尚未使用完之包裝袋「葡萄汁」1批,顯見上開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附表三編號18「葡萄汁」100包、附表三編號26「葡萄汁」229包,即係陳國豪、徐維使用現場扣得之包裝袋「葡萄汁」所包裝,原審捨此客觀事實,逕認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非陳國豪、徐維等人所製造,恐有率斷。

另參酌大部分含有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咖啡包與未含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咖啡包,均係在同一場所所扣得,數量合計約高達1,000包以上,若僅依外包裝之不同或被告等人供述,即加以區分製作時間、製作者不同,亦恐有論理上之不足云云。

2.陳國豪、徐維上訴執前詞均主張其等所為應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云云。

㈢本院查:1.胡柏力販毒集團出售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均係胡柏力向「貓咪」所購買,已如前述,難認陳國豪及徐維等人前揭分裝之毒品咖啡包係供本案販毒集團販賣使用,自無從認其等係擔任販毒集團分裝毒品之分工一職;

又依胡柏力、陳國豪、徐維之供述,可知陳國豪僅係胡柏力以分裝毒品每包10元之報酬為邀約,而再邀約徐維進行分裝毒品之工作,期間胡柏力僅曾給予陳國豪1次毒品原料,要求將之分裝完畢,始能得到報酬,其等僅單純一次性分裝毒品咖啡包賺取報酬,且僅分裝2日即遭查獲,可認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又陳國豪、徐維均否認知悉販毒集團存在,同案被告胡柏力、賴美君、高瑞陽、王昌瑋等人均未指稱陳國豪、徐維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則陳國豪、徐維分裝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販毒集團之存在,並對該集團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並有參與之意欲及行為?容有疑義。

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陳國豪、徐維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檢察官上訴泛指陳國豪、徐維應知悉自己在集團中之角色,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自無可採。

2.如附表三編號18、26咖啡包之外包裝為「葡萄汁」,固與附表三編號14-3所示包裝袋1批為「葡萄汁」相同,且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之毒品咖啡包,與編號2、9、17之咖啡包均係於張健延住處所查獲。

惟①依胡柏力、賴美君、張健延、高瑞陽前揭證述參互以觀,可知胡柏力販賣毒品之來源及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均係向「貓咪」所購買,而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貓咪」購得欲供賴美君販賣之用(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惟因賴美君○○街租屋處有狀況怕遭警發現,故於112年1月14日胡柏力始指示賴美君、張健延、高瑞陽將該等搬至張健延家中及放置於賴美君機車內;

胡柏力係於111年12月始向「貓咪」購買毒品原料、包裝袋在張健延住處分裝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是以,縱然上開在張健延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26咖啡包外包裝及附表三編號14-3所示包裝袋1批,外觀均為「葡萄汁」,此乃因胡柏力均係向「貓咪」進貨所致,尚難執此遽論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所示之含有混合二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確係陳國豪、徐維及胡柏力、張健延所進行分裝製造。

②依陳國豪、張健延及徐維之前揭證述,可知其等製作之毒品咖啡包,第一次包裝袋是「含笑半步癲」,第二次是「猴福齊天」,互核相符,且有如附表三編號2、9、17所示之外包裝分別為「含笑半步癲」、「猴福齊天」毒品咖啡包,及如附表三編號14-1及14-2「含笑半步癲」、「猴福齊天」包裝袋各一批扣案可佐。

③又現場所查扣之毒品原料包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附表三編號1-1至1-3),與如附表三編號2、9、17所示毒品咖啡包僅含有單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相符,則胡柏力等稱與如附表三編號2、9、17始係被告等分裝之毒品咖啡包等情,尚非無據。

④再者,張健延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混有兩種毒品成分,然現場並未查扣含有混合或其他種類毒品原料包,則胡柏力稱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貓咪」購買所得,並非被告等所分裝製作,應非子虛。

⑤況且,於張健延住處尚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9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我發」,混合兩種毒品),然現場並未扣得外觀為「我發」之包裝袋,則是否確為被告等人所分裝製造,非無疑義。

⑥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陳國豪、徐維及胡柏力、張健延是否有製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19及26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犯行,容有合理懷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陳國豪、徐維有此部分之犯行。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等人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摻果汁粉而封裝為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應評價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非意圖販賣而持有,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國豪及徐維正值青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且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法律所禁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獲得財產上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輕,實不足取;

惟念及陳國豪、徐維犯後坦承犯行,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幸即時為警查獲,無證據證明未流入市面;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陳國豪自陳高中畢業,目前作服務生、店員等工作,月收約3萬元,已婚,有1幼子需照顧,需撫養家人、負擔房租(見本院卷三第37頁),徐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消毒工作,月收約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他人,需貼補家用(見本院卷二第39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㈠犯罪工具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8、10至14-35、21、23-1及24所示之物,為陳國豪及徐維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示用之器具、果汁粉原料及包裝材料,業據張健延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889號卷第150頁),且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第三級毒品部分:附表三編號1-1至1-3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粉末原料,為陳國豪及徐維等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2、9及1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成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㈢至扣案之其他物品,陳國豪、徐維及同案被告胡柏力、張健延均否認與本案相關(見原審卷三第523至52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犯罪所得部分:關於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報酬,陳國豪及徐維均稱:每分裝1包報酬10元,是我們兩人均分,但尚未全部包裝完畢,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1604號卷第697頁、原審卷三第185、195至196、538頁),均否認已領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丙、無罪部分(高瑞陽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高瑞陽亦有參與胡柏力、張健延、陳國豪及徐維本案分裝咖啡包之行為。

因認高瑞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高瑞陽之供述,及附表三編號26之咖啡包比對出高瑞陽指紋之事實,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高瑞陽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及辯護人均辯稱:高瑞陽從未參與此部分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高瑞陽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有參與胡柏力分裝毒品的過程等語(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542頁);

然其同次警詢詳述分裝過程時時,供稱:胡柏力會將毒品咖啡包及一大包的愷他命拿給賴美君,我會去找賴美君然後一起分裝毒品做販賣,我們會把胡柏力給的愷他命分成1、2、3克3種重量進行包裝,我們都是在○○街分裝毒品,後來112年1月14日將毒品搬遷至○○路住處等語(見偵字第6890號卷第543頁),核與賴美君於原審證稱:我曾經有在我的○○街住處,請高瑞陽將已經封裝好的愷他命,以10包、10包的方式放入一個小袋,重量有1、2、3公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至173、176頁)。

顯見高瑞陽於警詢中所稱有參與分裝毒品部分,應係指將擬出售之愷他命分裝,而非坦認其確有參與本案分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

是高瑞陽此部分供述,尚難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二、胡柏力於原審證稱:我們分裝毒品時,高瑞陽不在,他沒有參與混合毒品粉末及果汁粉末的行為,他只是後來有跑來一樓找我們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

張健延於原審證稱:我有在我家1、2 樓看到高瑞陽,但他都是後面才來的,都是在2樓聊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頁);

徐維於原審亦證稱:高瑞陽只有在我們第二次分裝毒品時有上來2樓聊天,但他沒有動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7頁),均互核相符,足認高瑞陽辯稱其未參本案分裝毒品咖啡包等語,堪可信實。

三、至陳國豪雖曾於偵訊時陳稱:高瑞陽有幫忙加快分裝速度等語(見他字卷第446頁)。

然其於原審改證稱:當時我講錯了,因為我跟他們不熟,我是要講張健延,不是高瑞陽,我不知道高瑞陽當時有沒有碰到毒品,我只知道我自己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0、191頁),是陳國豪上開證述前後供述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且其偵訊指訴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尚難遽為不利於高瑞陽之認定。

四、另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咖啡包上所採集之26-16指紋,經鑑定後,固與高瑞陽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9日刑紋字第112002791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604號卷第37至41頁),然該咖啡包並非本案分裝製造之毒品咖啡包,而係胡柏力之前向「貓咪」進貨,供其與賴美君等人販賣之用,而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並於112年1月14日間經賴美君偕同高瑞陽及張健延,自賴美君之○○街租屋處移至張健延○○路住處(並置於賴美君之電動機車內),已如前述,且賴美君於原審證述高瑞陽在其○○街住處確有可能觸碰到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咖啡包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6至177頁),故當無由以在上開咖啡包上採得高瑞陽之指紋,即遽認高瑞陽確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高瑞陽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高瑞陽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咖啡包上所採集之26-16指紋,經鑑定後,確實與高瑞陽之右食指指紋相符,可徵高瑞陽確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更無視高瑞陽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與胡柏力分裝的過程等語,自有判決違誤云云。

惟檢察官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業據本院說明、指駁如前,是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高瑞陽有檢察官所指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高瑞陽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無罪、不另為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審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模式 交易時間、地點、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報酬 購毒者 罪名、應處刑罰 1 胡柏力 陳威任(原審另行審結) 賴美君 高瑞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分,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線上論壇(營業中)」(ID:pipipipi0033)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予司機 ③高瑞陽擔任司機 高瑞陽(於110年9月25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販賣並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 3,300元 賴美君月薪:25萬元(計算式:5萬*5=25萬元)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胡柏力 陳威任(由原審另行審結) 賴美君 李宗翰(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現由新北地院112年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中)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③李宗翰擔任司機 李宗翰於111年6月10日上午2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 2,250元 無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胡柏力 陳威任 (由原審另行審結) 賴美君 王瑋翔(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線上論壇(營業中)」(ID:pipipipi0033)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③王瑋翔擔任司機 王瑋翔於111年7月20日上午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予王瑋翔 3,500元 無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胡柏力 陳威任(由原審另行審結) 高瑞陽(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現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中)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 ③高瑞陽擔任司機 高瑞陽於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156巷41弄口,面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 7,000元 無 警方釣魚查獲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5 胡柏力 陳威任 (由原審另行審結) 賴美君 周冠葓(由原審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周冠葓 ③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周冠葓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205號房前,面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包予經朱國程指派前來之傳播小姐 8,7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450元 胡柏力 :4,125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4,125元 朱國程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6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賴美君 周冠葓 (由本院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賴美君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周冠葓 ③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周冠葓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面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10包 3,5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500元 胡柏力 :1,500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1,500元 王心詠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賴美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7 胡柏力 陳威任 (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瑞陽 周冠葓(由原審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高瑞陽、周冠葓 ③高瑞陽、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高瑞陽、周冠葓於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60包予王心詠 2萬1,0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3,000元 胡柏力 :9,000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9,000元 王心詠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高瑞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8 胡柏力 陳威任(由原審另行審結) 高瑞陽 周冠葓(由原審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微信暱稱「JKF小姐姐~沒回來電」販毒公線 ②陳威任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將毒品交與司機高瑞陽、周冠葓 ③高瑞陽、周冠葓與購毒者面交 高瑞陽、周冠葓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000號前,面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之咖啡包70包 2萬5,000元 同案被告周冠葓:3,500元 胡柏力 :10,750元 同案被告陳威任:10,750元 王心詠 胡柏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高瑞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9 胡柏力 賴美君 王昌瑋(由原審另行審結) ①胡柏力提供毒品、販毒公線 ②賴美君伺機持上開販毒公線與購毒者聯繫,並於著手聯繫購毒者前,與司機王昌瑋共同持有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於111年11月間起,由賴美君將胡柏力所提供之如附表三編號18至20、26及2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咖啡包中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放置在其○○街住處,再伺機交由王昌瑋轉交予購毒者,然未及對外行銷、販售,即為警查獲。
尚無購毒者 胡柏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美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即原審附表二)
(112年1月16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胡柏力住戶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6889號卷第81至8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55)20包(驗餘淨重45.3公克) 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0.94公克,驗前總敬重約47.34公克 2 本票64張 與本案無關 3 筆記本6本 4 新臺幣16萬8,000元 5 車禍和解書1張 6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白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用之物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9.86公克)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販賣剩餘之毒品 純度約84%,驗前純質淨重約84.01公克,驗前淨重100.02公克 8 新臺幣235萬2,000元 與本案無關 9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香檳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10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玫瑰金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同原審附表三)
(112年1月16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張健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詳偵字第6889號卷第217至229頁)編號 物品名稱 扣得地點 用途 備註 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402.39公克) ○○住處2樓 事實欄三,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6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72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151.51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69%,驗前純質淨重約104.63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402.39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6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3.72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含笑半步顛)370包(驗餘淨重609.85公克) 事實欄三,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86公克。
3 分裝袋1批 事實五,製造毒品之工具 4 磅秤3台 5 分裝工具(湯匙)3枝 6 剪刀1把 7 分裝盒4個 8 分裝器皿3個 9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猴福齊天)1包(與編號17合計驗餘淨重1617.72公克) 事實欄三,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與編號17成分相同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4%,與編號17合計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77公克、驗前總敬重約1619.25公克 10 封口機1台 事實欄三,製造毒品之工具 11 柳橙調味果汁粉2包(重量約3,088、3,089公克) 事實欄三製造毒品之果汁原料 12 果汁粉(已開封)2袋(重量約6,653、7,348.2公克) 13 糖粉(已開封)1袋(重量約5,365公克) 14-1 包裝袋(含笑半步顛)1批 事實欄三,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 14-2 包裝袋(猴福齊天)1批 14-3 包裝袋(葡萄汁)1批 14-4 包裝袋(小惡魔)1批 14-5 包裝袋(白色Galaxy大)1個 14-6 包裝袋(蠻牛)1個 14-7 包裝袋(至尊黑桃A)1個 14-8 包裝袋(粉紅色的回憶)1個 14-9 包裝袋(天下第一水)1個 14-10 包裝袋(龍庭)1個 14-11 包裝袋(美金)1個 14-12 包裝袋(VIP)1個 14-13 包裝袋(樂果園)1個 14-14 包裝袋(辛普森)1個 14-15 包裝袋(蘋果28)1個 14-16 包裝袋(黑色比你牛)1個 14-17 包裝袋(白色比你牛)1個 14-18 包裝袋(黑桃A)1個 14-19 包裝袋(iphone12)1個 14-20 包裝袋(黑色)1個 14-21 包裝袋(iphone13)1個 14-22 包裝袋(木蘭草原)1個 14-23 包裝袋(iphone藍)1個 14-24 包裝袋(白色Galaxy小)1個 14-25 包裝袋(華為發)1個 14-26 包裝袋(華為)1個 14-27 包裝袋(相思)1個 14-28 包裝袋(緬北風雲)1個 14-29 包裝袋(藍色風雲)1個 14-30 包裝袋(XS)1個 14-31 包裝袋(iphone11)1個 14-32 包裝袋(運勢如虹)1個 14-33 包裝袋(快樂2022)1個 14-34 包裝袋(愛尚)1個 14-35 包裝袋(king)1個 15 數據機1台(含說明書) 與本案無關 16 wifi機1台 17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猴福齊天)300包(參前編號9部分所述) ○○住處1樓儲藏室 事實欄三,製造之毒品咖啡包 同編號9所述 ①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8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葡萄汁)100包(與編號26合計之驗餘淨重1587.73公克) 附表一編號9,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咖啡包 ①與編號26合計驗前總淨重約1589.08公克 ②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34公克。
19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我發)150包(驗餘淨重227.07公克) 附表一編號9,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咖啡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7公克。
2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編號27合計之驗餘淨重114.45公克) 附表一編號9,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 純度約8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35公克。
21 封口機1台 事實欄三,製造毒品之工具 22 封口機1台 ○○住處1樓房間 與本案無關 23-1 分裝袋1批 ○○住處1樓客廳 事實欄三,製造毒品之工具 23-2 出貨明細(收貨人賴美君)1張 與本案無關 與編號23-1放置同一處 24 磅秤1台 事實五,製造毒品之工具 25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紫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住處1樓房間 與本案無關 26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葡萄汁)229包(與編號18合計之驗餘淨重1587.73公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 附表一編號9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 同編號18所述 2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與編號20合計之驗餘淨重114.45公克) 同編號20所述 28 行動電話1支(品牌:oppo,型號:oppo粉色手機) 與本案無關 29 禾宜藥局藥袋(高瑞陽)1包
附表四:與被告賴美君相關之扣押物(即原審附表四)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賴美君住處,詳偵字第6890號卷第173至17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2ProMax藍色手機) 被告賴美君附表一編號1至3、5、6及9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1黑色手機) 被告高瑞陽如附表一編號7及8所用之物
附表五:與被告高瑞陽相關之扣押物(即原判決附表五)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詳偵字第6890號卷第215至22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藍色手機) 高瑞陽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與被告陳國豪相關之扣押物(即原判決附表六)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陳國豪住處,詳偵字第13970號卷第67至7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1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國豪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七:與被告徐維相關之扣押物品(即原判決附表七)
(編號1-7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編號8-9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扣得,詳偵字第13970號卷159至163、175至179頁,均與本案無關)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2支 徐維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加多寶)32包(驗餘淨重30.65公克) 徐維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54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黑桃A)17包(驗餘淨重47.11公克) 徐維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8.4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約5.3352公克) 徐維 5 彩虹菸5包(驗餘淨重約106.1328公克) 徐維 6 分裝袋1包 徐維 7 新臺幣3萬9,200元 徐維 8 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3604公克) 徐維 9 電子磅秤1台 徐維
附表八:同案被告陳威任相關之扣押物(即原判決附表八)㈠(桃園市○○區○○路00號8樓,詳偵字第33161號卷第35至39頁)編號 扣案物品 用途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BLESS)30包(驗餘淨重69.29公克) 與本案無關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63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55)20包(驗餘淨重約51.69公克) 附表一編號6販賣剩餘毒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78公克。
3 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10包(驗餘淨重38.83公克) 附表一編號6販賣剩餘毒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0.17公克。
4 分裝袋8袋 與本案無關 5 紅蘋果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3.6公克) 與本案無關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消甲西泮。
6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13,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棟6樓停車場,詳偵字第6890號卷第71至75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持)有人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X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陳威任 與本案無關 2 彈簧刀1把 陳威任 與本案無關
㈢(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3樓,詳偵字第6890號卷第79至83頁)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持)有人 備註 1 K盤(含研磨卡1張)1組 陳威任 與本案無關
附表九:同案被告周冠葓相關之扣押物(即原判決附表九)㈠(桃園市○○區○○路00號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偵字第33163號卷第45至49頁)
編號 扣案物品 用途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iphone8 plus,門號:0000000000) 同案被告周冠葓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用物品 2 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可不可熟成紅茶)34包(驗餘淨重132.49公克) 附表一編號6販賣剩餘毒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3.69公克。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BLESS)30包(驗餘淨重約77.9公克) 附表一編號6販賣剩餘毒品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9.08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約13.7930公克) 附表一編號6販賣剩餘毒品 純度87.1%,純質淨重12.03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180公克。

㈡(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見(偵字第11604號卷415至41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K盤1個 周冠葓 內含愷他命殘渣(與本案無關)
附表十:附表一編號8犯罪事實之購毒者扣押物(即原判決附表十)
(搜索地點:新竹市○區○○○街00○0號2樓,見毒偵字第153號卷第99至103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持)有人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加多寶)6包(驗前總淨重約23.09公克) 王心詠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2公克。
2 行動電話1支(品牌:APPLE,型號:黑色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王心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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