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388,202408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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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4388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張健延


指定辯護人鄭光評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賴美君


選任辯護人蔡沂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健延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賴美君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健延、賴美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張健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賴美君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張健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被告2人各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自停止羈押釋放時(張健延為民國112年12月29日、賴美君112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2人前開期間分別於113年8月28日、同年8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8月13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張健延自113年8月29日起,賴美君自113年8月25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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