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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3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74、683、7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5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094、8365、10136、10562、108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66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一,繆坤達詐欺林怡廷部分撤銷。
繆坤達被訴詐欺林怡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繆坤達與周清文(已經判決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一之時間、方式,詐騙林怡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周清文則依「醒醒」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提款卡,交由繆坤達更改提款卡密碼,再持提款卡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繆坤達則在旁監視,周清文將領得之款項交由繆坤達轉交「醒醒」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繆坤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經查:
(一)前案被害人林怡廷(即本案附表二編號一之被害人)因詐欺集團陸續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下午4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98元、5萬0123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經周清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至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2萬元(共提領7次)及1萬元,然後交給被告繆坤達,由繆坤達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而認繆坤達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經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二)繆坤達於本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害人及其遭騙之時間、詐術均與前案相同;
雖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不同,但比對被害人林怡廷之警詢陳述及報案紀錄(偵34475號卷第47至53、133至138頁),應認林怡廷就本案之匯款與前案屬於同次遭詐騙而接連的匯款行為。
繆坤達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之接續犯行,兩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三)繆坤達此部分犯行已包含於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一事不再理。
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有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一:略
附表二:行為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一 林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8月30日某時,假冒「迪卡儂」及銀行人員電話聯絡林怡廷,佯稱:因資安問題導致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解除設定,致林怡廷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 4萬9998元 中信帳戶 繆坤達 周清文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 4萬9998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8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3分許 5091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1分許 1萬4994元 (起訴書誤載為 1萬5009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7997元 (起訴書誤載為8012元) 童佳慧郵局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 4998元 (其他,略)
附表三:略
附表四:提領之事實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一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1分至4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中信帳戶 10萬4000元 林怡廷 1000元 1萬5000元 二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至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民門市自動櫃員機 童佳慧郵局帳戶 2萬元 羅慶瑞 林怡廷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其他及附表五、六,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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