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42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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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祥




選任辯護人 劉勝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祥係告訴人吳楊錫卿之子,原與告訴人同住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於民國106年3月22日遭告訴人向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逕將其戶籍遷徙至戶政事務所;

被告另與證人詹富美為前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在未得告訴人、證人詹富美(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3月2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證人詹富美之機車駕駛執照,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中正特約店,假冒證人詹富美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位,偽簽「詹富美」之署名,以「吳楊錫卿」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其與告訴人同住之「000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後,將該門號供作自己使用,足生損害於證人詹富美、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審核門號申辦者與持有人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7年12月27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新竹市北區中正路191號原台灣大哥大中正特約店,假冒告訴人之身分,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偽簽「吳楊錫卿」之署名,以「吳楊錫卿」名義,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帳單地址填載為其與告訴人同住之「000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後,將該門號供作自己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審核門號申辦者與持有人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未再至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收受帳單、以繳納電信費,經台灣大哥大委由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發函至上開帳單寄送地址,向告訴人催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累積各新臺幣(下同)2萬6,704元、2萬672元電信帳單,告訴人始發現遭人冒名申辦上開2門號使用,乃於110年11月12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詹富美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弟吳思賢之證述、證人詹富美提出之手機通訊錄中被告行動電話號碼截圖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111年11月23日台信服字第1110004148號函、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6133號函暨檢附之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逕為遷徙登記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之子及曾認識詹富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詹富美並非男女朋友,伊也沒有拿告訴人之證件及詹富美之駕照以告訴人名義去申請0000000000(下稱「351門號」)及0000000000(下稱「435門號」)這2支門號,也沒有使用該2支門號等語。

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詹富美之證詞與客觀事證未合,而證人吳思賢與被告不睦,且證人詹富美、吳思賢現為男女朋友,故該2人非無串證構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詞之證明力尚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㈠「351門號」於97年3月2日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且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上係由證人詹富美擔任告訴人之代理人,並黏貼有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證人詹富美機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代理人欄位有「詹富美」之簽名,申請人欄位則有「吳楊錫卿」之印文;

另「435門號」於97年12月27日係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且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服務申請書黏貼有告訴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申請人欄位則有「吳楊錫卿」之簽名;

又「351門號」與「435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且申辦地點均為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乙節,有該2支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5至8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件「351門號」是否為被告申請及使用乙節。

經查:⒈證人吳思賢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使用「351門號」與其通聯等語(見偵字卷第112頁背面;

原審卷第81頁),然證人吳思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為何特別對0000000000這支電話號碼有印象?)我只記得後面351這個數字而已,其他都不記得」、「(問:為何351要記得?)就是特別對這個有記性」(見原審卷第83頁),由此可知,證人吳思賢僅係記得「351門號」之尾數後三碼,但對於整組門號並無記憶,且證人吳思賢亦無從說明為何特別針對「351」存有特別記憶,況卷內亦無證人吳思賢所持有行動電話內之通訊錄等客觀事證佐證其記憶之真實性。

準此,尚難僅憑證人吳思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即認定「351門號」為被告所使用。

⒉再者,觀諸「351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所載,其上除有黏貼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外,尚有證人詹富美以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所黏貼證人詹富美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見偵字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且該門號係於97年3月2日在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服務中心申辦乙節,已如前述,而證人詹富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未在提示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簽署「詹富美」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然證人詹富美與告訴人間並無親屬關係,且被告亦非女性,實難想像被告可執告訴人及證人詹富美之證件,在告訴人及證人詹富美均未親自出面之情況下,聲稱其即為證人詹富美本人,並以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在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內填具上開申請書,並通過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之身分查核而向台灣大哥大申辦「351門號」為使用之可能。

從而,自難率認「351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之證人詹富美之簽名及告訴人之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進而據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本件「453門號」是否為被告申請及使用乙節。

經查,證人詹富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均證稱:「435門號」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43頁背面;

原審卷第73頁),且依證人詹富美所提出之行動電話聯絡人畫面截圖,「435門號」之聯絡人確為被告之姓名,亦有該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參以證人詹富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截圖畫面上吳銘祥共有3個門號,都是他打過來伊就輸入,但是伊也沒辦法確認「435門號」是何時輸入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可見證人詹富美僅就被告撥入其行動電話之門號為機械性之紀錄,並未特別針對「435門號」,故證人詹富美前開所證「435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乙節,應屬可信。

㈣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1月9日15時許,在住家收到一張台灣大哥大帳單,發現帳單上的「351門號」及「435門號」並非伊本人申請及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沒有申辦「351門號」及「435門號」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

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伊未授權他人向台灣大哥大申辦「351門號」及「435門號」,伊是收到帳單才知道有人冒用名義申辦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第90頁、第93頁),然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自95年11月14日換領,有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613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2頁),未見有其他申請補發紀錄,且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身分證由其自行保管,且未將雙證件借與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3頁),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既由告訴人自行持有及保管中,且未借與他人使用,實難想像被告可在未獲告訴人之同意且未有告訴人同行之情況下,即可持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分別於97年3月2日及同年12月27日填具申請書,向台灣大哥大申辦「351門號」及「435門號」。

況且,「351門號」與「435門號」自97年申辦日起迄今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台信服字第1110004148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84頁),而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於93年12月20日買賣,並於94年1月登記到伊名下後,伊就跟伊先生一起住在該處,已經住了10年以上,而被告都住在外面,沒有住在該處,很久才回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第92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偵字卷第94頁反面),可見告訴人自94年1月起迄今一直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同住於該址,果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先後盜用告訴人之身分證證件,並分別以盜蓋印章或偽簽告訴人署名等方式,冒用告訴人名義先後申辦「351門號」與「435門號」為使用之情,則被告為免事跡敗露,理應提供台灣大哥大非告訴人現住地址作為本案2支門號之帳單寄送地址,以達其避免東窗事發之目的,方屬合理,則何以先後於申辦「351門號」與「435門號」時提供給台灣大哥大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告訴人自94年1月起迄今居住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此舉將致告訴人均會按月收到「351門號」與「435門號」之帳單,使告訴人可從97年3月2日、同年12月27日之後,即可輕易得知或察覺有人以其名義「盜」辦上開2支門號,實啟人疑竇;

且對照告訴人前揭所證係於110年11月9日才知悉遭人盜辦本案2支門號之說法,為何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前並未發現此事,更顯不合情理,足見「351門號」與「435門號」是否確為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而申請為使用,確非無疑。

準此,告訴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而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至於,告訴人雖於106年3月22日,向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之住宅內遷出,有新竹市○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9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6133號函附之逕為遷徙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4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其係因被告未在該址居住,其始前往將被告戶籍遷出至戶政事務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告訴人於106年3月22日將被告戶籍自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遷出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在該住宅內居住,然此節與「351門號」及「435門號」是否係被告於97年間未徵得告訴人授權而申辦乙節,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

此外,卷附之寶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見偵字卷第19頁),僅足證明「351門號」及「435門號」之欠費情況,亦不足證明該2支門號為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所申辦,從而,甚難以被告遭告訴人逕為遷徙登記申請及本案2支門號之欠費情況,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詹富美及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稱未提供證件或授權他人申辦「351門號」、「435門號」,且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得同時取得告訴人、證人詹富美等2人之證件去申辦本案2支門號,堪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文書之事實等情。

然查,證人詹富美就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為何會黏貼其機車駕照影本乙節,於偵訊時係證稱:伊駕照沒有交給別人,伊亦沒有擔任「代理人」申請這2個門號,申請書上面的「詹富美」不是伊的簽名,申請書後面附的這個駕照,伊之前於97年曾經遺失過駕照,有去補辦駕照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反面),惟證人詹富美之機車駕照僅於97年9月10日因駕照到期而至監理站辦理換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2年12月8日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99頁),顯見證人詹富美之機車駕照並未因遺失為由至監理站辦理補發,而係因駕照到期於97年9月10日辦理換發,則證人詹富美所稱其機車駕照有於97年遺失而遭人持之假冒為告訴人之代理人之說法,尚與客觀事證未合,故證人詹富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其並未提供證件給他人申辦門號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疑。

至於告訴人前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未授權他人向台灣大哥大申辦「351門號」及「435門號」之內容,尚屬有疑,已如前述。

據此,本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以證人詹富美及告訴人有疑義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本案2支門號之申辦日期均為97年間,於斯時門號申辦之稽核機制是否能與近年電信機關謹慎之程度相較,已非無疑等語。

惟查,「351門號」與「435門號」均係在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特約服務中心,已如前述,實難想像台灣大哥大之承辦人員會在未親見告訴人或證人詹富美之情況下,仍同意由被告一人單獨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證人詹富美之機車駕照或單獨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先後通過該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之身分查核而向台灣大哥大申辦「351門號」及「435門號」為使用之可能。

此外,果上訴意旨所稱本件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對於非本人到場親自辦理門號申請之身分查核機制較為寬鬆或不夠嚴謹乙節為真,對照本件「351門號」及「435門號」之申辦過程,被告就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辦「351門號」之方式,理應如同其以告訴人名義申辦「435門號」之模式,僅需持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本件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為辦理即可,有何需大費周章先盜取證人詹富美之機車駕照,再謊稱未到場之證人詹富美為告訴人之代理人而向本件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申辦「351門號」之必要,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立論基礎,尚屬有疑。

況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件台灣大哥大新竹中正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對於門號申辦之稽核機制有不夠嚴謹之情存在,自難僅憑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前開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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