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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珮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珮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珮綺(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年董」、「Mr.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詐欺行為詐騙告訴人藍雅琳(下稱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寄件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如附表「交付帳戶」欄所載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寄出至「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被告即依暱稱「Mr.黃」指示於附表「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寄出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用以詐騙吳秉廉、郭芸程、陳浩、葉圜翰等人之財物(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被告領取告訴人寄交包裹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㈠告訴人於111年6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552號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於附表「寄件時間/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寄交至附表「領取地點」欄,並由被告依指示領取後轉交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9號卷第9至11頁、第237至239頁、偵字第34204號卷第7至12頁、第157至162頁、原審卷第2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字第199號卷第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代碼查詢包裹資訊、被告收取包裹過程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9號卷第27至50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等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而金融帳戶僅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任何擔保功能,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可取得任何名義款項,若見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且同時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該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入、提領或轉帳,衡情亦當已預見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入、提領、轉帳等,則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或洗錢等不法來源。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者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再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從事洗錢行為,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因此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取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並利用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或轉帳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查:⒈告訴人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瀏覽網路得知詐欺集團張貼家庭代工訊息,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集團成員欲以每帳戶6000元之代價租用告訴人申辦之帳戶,告訴人即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於附表「寄件時間/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寄交至附表「領取地點」欄,並由被告依指示領取後轉交指定之人,而由該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詐騙吳秉廉、葉圜翰、陳浩等人,致吳秉廉等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由該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去向,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陳浩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告訴人自白犯罪,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1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已難認告訴人為被詐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之被害人。
⒉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於111年6月20日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而依指示加LINE與暱稱「鄭鄭鄭鄭咩」聯繫,詢問代工事宜,對方說不收家庭代工押金,但要用金融卡來抵,伊拍給對方,並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寄出,之後要轉帳,發現名下金融帳戶都遭警示不能使用,且無法聯繫對方,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偵字第199號卷第23至24頁),固堪認與告訴人聯繫之人係以家庭代工為由,要求告訴人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然由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雖欲找家庭代工工作,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對方聯繫後,亦對對方所稱提供帳戶即可以取得款項一節感到意外(見偵字第199號卷第27至28頁),猶仍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明身分之人使用,足徵告訴人透過網路資訊,得知聯繫對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帳戶,於此主觀認知之下,仍提供聯繫對象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對於倘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並予領取一空,非無抱持著縱使發生此事亦無所謂之心態,可合理懷疑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益徵告訴人非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甚明。
是被告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收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部分,自無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固無不合。惟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審112年7月4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合議庭參與審理之審判長法官為程克琳,法官為王星富、倪霈棻,且於同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8月8日宣判,有原審112年7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至222頁)。
然112年8月8日之判決正本則記載參與判決之審判長法官為程克琳,法官為劉俊源、倪霈棻(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其中法官劉俊源顯未參與審理而參與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前往收取包裹時即容認所收取之人頭帳戶係作為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並不因提供人頭帳戶者是否係幫助詐欺集團或可得知悉犯罪而有所不同,況告訴人提供之帳戶確有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遭詐騙,原審竟切割提供帳戶者有無犯罪而有不同之處理,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等語。
惟查,被告雖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告訴人之帳戶並轉交予指定之人,然告訴人既是應該集團成員之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寄出如附表所示帳戶,並無「施用詐術」及「陷於錯誤」等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所為,被告縱有參與其中,尚不能以詐欺取財犯罪相繩,經核原審之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被告雖有領取帳戶並轉交他人之行為,至多僅為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預備階段行為,然詐欺取財犯罪並無處罰預備犯罪之明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即屬無據。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交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藍雅琳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以LINE聯繫藍雅琳,訛稱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 1.時間: 111年6月28日14時17分許 2.地點: 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357號1樓統一超商中華門市 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時間: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2.地點: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767、769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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