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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傑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90號、111年度偵字第33026號、111年度偵字第3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銘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黃銘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325頁);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需照顧母親,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共同使告訴人周宜臻、鄭雪敏、游媛華各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1,000元、12萬8,000元之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配合指示而從事車手之工作,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周宜臻達成和解,並有遵期給付第1期款項1,000元,且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1年、1年;
另審酌被告之犯行雖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僅有1次提領行為,參與時間短暫,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經總體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原判決既已考量被告需照顧、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審酌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周宜臻達成調解後,確有按時支付各期之和解金,有轉帳憑證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於提起上訴後,復與告訴人游媛華以12萬8,000元達成調解,業支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游媛華並同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且同意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行動電話簡訊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和解賠償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至告訴人鄭雪敏部分,被告雖已盡力尋求和解,然仍無法取得聯繫,但已足見被告業盡其所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周宜臻、游媛華之諒解,犯後態度可謂良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被告之家庭關係尚稱緊密,平日係與母親同住,上開賠償予告訴人游媛華之款項,則係由被告之妹黃嘉雯代為處理匯款事宜,應可適度約束被告之行為,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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