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437,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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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憲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憲中(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等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與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擄鴿集團)之時間為「民國110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原判決第2頁第6行誤載為「民國106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因放在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竊取,直至銀行以簡訊通知帳戶遭凍結,才知被人拿去使用。

又被告願意與告訴人林澤翔(下稱告訴人)談和解,請再從輕量刑。

三、本院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今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之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有於110年3月21日前某時,為本案擄鴿集團取得,並推由某不詳成員以如附件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得告訴人之財物(詐欺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均如附件事實欄一所載),旋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遲至收到銀行通知訊息後才知悉遺失,然查:⑴本案台新帳戶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均無辦理帳戶掛失之紀錄,且台新銀行亦無於上述期間將本案台新帳戶設立為凍結,有台新銀行111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282號函可稽。

但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本案台新帳戶是供做網拍經營使用,隨身攜帶是有時候會有客人匯錢至本案台新帳戶等語(原審卷第226頁),則本案台新帳戶既係供被告經營網拍事業收取款項所用,並需隨身攜帶該帳戶資料,倘若遺失,被告應可立即發現以辦理掛失事宜才是。

⑵況且,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密碼沒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時機車置物箱內有4至5本金融帳戶資料,只有遺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所以沒注意本案台新帳戶資料遺失(審易1173卷第86頁;

原審卷第114頁),衡情本案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果係遭竊,則行竊者何以棄被告同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之其他金融帳戶資料於不顧,而僅竊取本案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且被告既未將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本案擄鴿集團如何能有確信及把握,可立即將恐嚇取得之款項全部提領一空?凡此各節均與常情不符。

可見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而非以諸如竊盜或遺失撿拾之方式取得。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今原判決已說明考量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方量處上開刑度。

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何況,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無從就此為被告有利之審酌,更與公平原則無違。

㈢、綜上,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86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育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曾憲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即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
號601室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育騰無罪。
曾憲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憲中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且可免於不法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不法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依曾憲中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恐嚇取財正犯所實行之恐嚇取財及掩飾該恐嚇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恐嚇取財犯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由曾憲中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下稱本案擄鴿集團),以此方式幫助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恐嚇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恐嚇所匯入之款項。
嗣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1日13時15分至13時30分許,分別撥打3次電話予林澤翔,恫稱:所飼養之賽鴿3隻現遭擄獲,需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方能贖回,如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鴿子即不會返回云云,致林澤翔心生畏懼,而依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委託友人於110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林澤翔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林澤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曾憲中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第223至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憲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遺失,我機車被撬開就遺失,當時機車裡面放4至5本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我沒注意到本案台新帳戶相關資料有遺失,是銀行通知我遭列為警示帳戶才發現,只有遺失本案台新帳戶,其他的都還在等語。
二、經查,本案台新帳戶為被告曾憲中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第22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1245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31至41頁);
又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澤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前開時間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擷圖照片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3136號函暨本案台新帳戶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據(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51頁、第119至1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曾憲中雖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連同密碼,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不法取贓之犯罪工具,迭經媒體多所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
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連同密碼,遭不明人士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
而時下不法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金融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以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係常見之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並以他人帳戶供作不法款項出入之帳戶,但該等金融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不法之款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控制權,而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不法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不法所得款項不會落入他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款,以求在金融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外,殊難想像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
㈡審以被告曾憲中案發時係40多歲,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依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堪認為具一般智識程度而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並有工作經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9至230頁),足見依被告曾憲中之社會經驗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曾憲中對此已有認識。
再者,被告曾憲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台新帳戶是為了辦理房屋二胎使用,貸款繳完後我就沒有再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2頁;
本院易字卷第116頁),與一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時,會傾向提供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曾憲中主觀上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該金融帳戶即由他人控制,可任意存取款項,進而遭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且主觀上亦無法確信該不法情事必不發生,始會選擇提供原本即無使用之金融帳戶,以確保一旦帳戶遭不法使用時,自身利益不致受損,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曾憲中主觀上確有預見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仍執意提供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被告曾憲中依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曾憲中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曾憲中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
如此,告訴人遭恐嚇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被告曾憲中既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進行提款,益徵被告曾憲中就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使用方式,即欲以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存、提款使用等情,於交付時即應有認識、瞭解,則被告曾憲中對於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金融卡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後,將導致檢警機構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事自亦有所預見,卻仍依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告知密碼、交付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其對於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由其金融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曾憲中有幫助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曾憲中既已預見交付自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金融帳戶時,選擇交付自身無使用之金融帳戶,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曾憲中在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不法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憲中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曾憲中雖辯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遲至收到銀行通知訊息後才知悉遺失等語。
然經本院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案台新帳戶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均無辦理帳戶掛失之紀錄,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亦無於上述期間將本案台新帳戶設立為凍結,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4282號函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在卷可稽,並輔以被告曾憲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本案台新帳戶是供做網拍經營使用,隨身攜帶是有時候會有客人匯錢至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6頁),則本案台新帳戶若確係供被告曾憲中經營網拍事業收取款項所用,此金融帳戶之遺失應可立即發現,是被告曾憲中所辯顯不可採。
況被告曾憲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本案台新帳戶之密碼沒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時機車置物箱內有4至5本金融帳戶,所以我沒注意本案台新帳戶遺失,我只有遺失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6頁;
本院易字卷第114頁),被告曾憲中既未將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且同時置放於同一位置之其他金融帳戶均未遺失,亦無遭本案擄鴿集團所使用,如此種種均與常情有異,亦難單純諉諸巧合,足見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時,必是渠等所可全權控制者,並已先經被告曾憲中本人同意、提供密碼,渠等才能在第一時間知悉因恐嚇而得之款項已入帳,並立即、全部提領一空。
本案擄鴿集團此等確信及把握,在本案台新帳戶相關資料係以諸如遭竊或遺失撿拾而來等違背被告曾憲中意思之方式以取得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至明,足徵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應係金融帳戶持有人即被告曾憲中所同意交付渠等使用,而非心存僥倖下所為,益證被告曾憲中所辯當難採信,反由被告曾憲中所遇上開異常情形更徵被告曾憲中之可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憲中確有將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至其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憲中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曾憲中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前揭存摺、金融卡及相關密碼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曾憲中之幫助,使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本案擄鴿集團以上開方式恐嚇,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匯款2萬7,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復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被告曾憲中所為僅為他人之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憲中係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曾憲中係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曾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曾憲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曾憲中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罪名與已起訴之幫助恐嚇取財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使其一併辯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5頁;
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第229頁),已足保障被告曾憲中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曾憲中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2萬7,000元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曾憲中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曾憲中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曾憲中雖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與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前開幫助犯行,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憲中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之2萬7,000元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二、至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尚可掛失、註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育騰明知恐嚇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手機門號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恐嚇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起訴書均誤載為詐欺集團,應予更正),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與本案擄鴿集團成員。
嗣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1日13時15分至30分許,撥打電話3次予告訴人並恫稱:其所飼養之賽鴿3隻經擄獲,需匯款2萬7,000元方能贖回,如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其鴿子即不會返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委託其友人於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2萬7000元至該集團成員指示之本案台新帳戶,嗣本案擄鴿集團卻未放回鴿子,因認被告游育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游育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暨所附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游育騰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作過這種事,本案門號也不是我申辦,我的證件當時都被楊晁誠拿走,是他把我證件拿去辦本案門號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3月20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鴿舍,有收到本案門號的來電,但我沒有接到,之後我分別於同日17時13分許、18時9分許、翌(21)日11時19分許撥打這支電話時,都沒有人接。
但我有於翌(21)日13時15分許、13時23分許、13時30分許接到本案擄鴿集團以未顯示電話打給我,跟我說他昨天有打給我,但是我沒有接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未曾與本案門號之持用人通話,而於案發時,本案擄鴿集團實係利用未顯示號碼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此有告訴人收受之「您有0000000000未留言來電2通,03/20 14:15,中華電信來電捕手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簡訊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未顯示號碼通話紀錄翻拍畫面1張(見偵字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稽,難認告訴人有因接獲本案門號之來電,遭本案擄鴿集團恫嚇,致其心生畏懼而匯款。
告訴人雖指稱本案擄鴿集團以未顯示號碼撥打電話予他時,自承昨日有打給他,但他沒有接等語,惟此尚無法證明本案門號有供本案擄鴿集團所使用,或該未顯示號碼實為本案門號,檢察官未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本案門號即係該未顯示號碼,或本案門號有供本案擄鴿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遂行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遭本案門號之持用人恐嚇而匯款,自不得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游育騰之認定,而應逕為有利於被告游育騰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育騰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游育騰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游育騰不得上訴。
檢察官、被告曾憲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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