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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杰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745號)及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杰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杰樺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表徵,屬個人理財的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且國內詐騙猖獗,也可預見詐騙案件大部分係有組織性之3人以上分工之詐欺集團所主導,亟需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收取贓款,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詐欺集團所為財產犯罪之關聯性甚高,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為圖得不法利益,先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3日前某時,應允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某甲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
劉杰樺即於109年9月3日至永豐銀行中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含開通網路銀行,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即將該永豐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均交予某甲轉交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劉杰樺之永豐銀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已透過Pairs派愛族交友平台,以暱稱「哎呀」藉機結識江皇誼,進而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茶折一支」向江皇誼佯稱可至香港A泰科技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網站註冊,再於該平台投資國外基金獲利云云,致江皇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9萬9,999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同日(10日)20時49分起至翌日(11日)0時9分期間內,持提款卡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共計提領現金24萬元。
二、詎江皇誼匯款後,劉杰樺於109年9月10日晚間亦經由永豐銀行以手機簡訊通知,而知悉前開近百萬元之匯入款及詐騙集團陸續提領24萬元款項等事實。
斯時,劉杰樺已預見帳戶內所餘75萬9999元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而因故不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提領或移轉其永豐銀帳戶內之贓款,竟將原出賣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提升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11日凌晨向永豐銀行掛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更改網銀密碼;
復於同日(11日)白天之營業時間,為測試永豐銀帳戶是否可以繼續使用,復於同日(11日)13時9分許,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帳100元至自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杰樺於開立永豐銀帳戶時即設定為該國泰帳戶為約轉帳戶,下稱國泰約轉帳戶);
轉帳成功後,劉杰樺即於同日(11日)13時多許臨櫃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並於同日14時14分臨櫃提領帳戶剩餘贓款中之759,000元(帳戶內仍餘贓款899元)。
嗣經本案詐騙集團向其催討,劉杰樺始於一星期後在臺北市某處,將該提領的759,000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三、案經江皇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魏寧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頁),本院即不引用為本案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8-132頁、232-23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永豐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及於110年9月11日凌晨發現被害人匯入款項99萬9,999元且遭他人持提款卡領取24萬元後,立即掛失提款卡及更改網銀密碼,再於同日中午將其中100元手機轉帳至國泰約轉帳戶,及臨櫃補辦存摺、提款卡及提領帳戶內759,000元現金,再於一星期後將759,000元交與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永豐銀帳戶資料都是交給魏寧,因為當時為伊想追魏寧,魏寧向伊借帳戶說要領薪水,要跟伊借帳戶,伊相信魏寧,就去永豐銀行開戶再把帳戶借給她用,後來銀行有通知有一筆奇怪的近100萬款項進來,伊很緊張打電話給魏寧,她不接也不回,伊才先電話辦理停卡,然後在白天去提領759,000元,伊是想把錢提出質問魏寧,後來約一星期後,有將這筆759,000元交予魏寧及一同前來之男性,但伊真的不知道魏寧和詐騙集團是一夥人云云。
三、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申辦本案永豐銀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等資料均交予他人使用;
而告訴人江皇誼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於109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匯款99萬9,999元至本案永豐銀帳戶,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提款卡共提領現金24萬元;
被告於109年9月11日13時9分以手機轉帳100元轉至自己所有之國泰帳戶及臨櫃提領剩餘贓款中之759,000元,又臨櫃辦理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及臨櫃提領759,000元現金,於一星期後再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江皇誼所提供其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line對話記錄、香港A泰科技基金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簡介、會員資金流水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684號偵卷第47-53、79-80、81-91、95頁)、本案永豐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4684號偵卷第73-76頁)、109年9月11日臨櫃提款傳票影本、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申請補發)等紀錄(原審金訴卷第61、79、81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被告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永豐銀帳戶資料係交給友人魏寧云云。
惟對照被告歷次陳述,其於①111年2月25日偵查中先辯稱:該永豐銀帳戶是用以買賣中古汽車,沒有交給他人使用,110年9月有賣出一台車一百多萬元,所提領七十餘萬元係二手車之車款云云(4684號偵卷第202頁);
②111年7月26日偵查中辯稱:永豐銀帳戶沒有交給他人使用,提領七十餘萬元是賣車之錢,交給車行云云(偵緝3745號偵卷第43頁);
③111年11月1日偵查中又辯稱:之前開庭說賣二手車,客戶匯款帳戶部分我記錯了,永豐銀帳戶我是借給女性朋友魏寧使用,我有去領一次七十多萬,我錢是交給魏寧,因為他找了很多人要找我麻煩,我沒有和魏寧交往,她有沒有男友我不知道云云(偵緝3745號偵卷第61、62頁);
④112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稱:魏寧有說她帳戶被鎖了,我問她原因她不告訴我,她後來又要我去辦約定轉帳,只說工作要用,但我不知道她做什麼工作...,我看到有100 萬的款項進來,我打電話給魏寧,她不接也沒有回,我就先打電話停卡,領錢當天我才去補辦存摺和提款卡,並在當天領到卡片和提款卡。
我借帳戶給她只是好心。
我會去提領是因為我要把錢領出來,問她這是什麼錢,因為當時找不到人。
我只提75萬多,是因為前面的20幾萬已經被用網銀轉走了,被害人款項進來,不到5 分鐘就轉掉了,...後來她們要這筆錢回去,所以聯絡上我,大概是我提款後一個禮拜的時候,魏寧有打電話給我,當時她旁邊有一個男生,脅迫我要我把75萬還給他們,不然要把我手腳打斷,我沒有報警云云(原審金訴卷第130-131頁);
⑤111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魏寧當初跟我們大家收帳戶,蠻多人都有給她,..人頭帳戶的本子都是她收的。
..因為她在幫詐騙集團買本子,我的本子也是這樣被她收走,算是賣,但是她後來並沒有給我賣本子的錢。
(當時魏寧說一本多少錢?) 幾萬元而已。」
、「(你方稱是借帳戶給魏寧領薪水,現在又說她在買本子,你和別人都是賣本子給她,究竟如何?)我以為她會承認我的帳戶被她拿去用,所以我才說我的帳戶借她領薪水,結果她不認帳,所以我要把真正的經過講出來,真象就是她在幫詐騙集團買本子,我是賣本子,但是人不是我騙的,我不是他們的集團。」
、「( 你賣本子給詐騙集團,成為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詐騙集團再利用你的帳戶去騙被害人,你認為這樣你沒有犯罪嗎?)我把帳戶給魏寧,因為當初魏寧說她要領薪水,如果她有跟我明講她是要賣給詐騙集團,我不會把本子給她,可是我把本子給她的時候,她又說這是要給詐騙集團用,就把東西拿走,我拿不回來了。」
云云(本院卷第133、134頁)。
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永豐銀帳戶有交予他人使用,後又改稱是借給魏寧使用,於本院審理時甚至供稱是經由魏寧賣給詐騙集團使用,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前後矛盾,避重就輕,自難採信。
㈡又被告所辯稱本案永豐銀帳戶是借給魏寧使用、賣給魏寧交給詐騙集團等節,魏寧於偵查中即否認此情。
而本院審理時經傳訊證人魏寧到庭作證,魏寧仍證稱:「與被告是一般朋友,我們沒有交往過。」
、「(在庭被告有無將他的銀行相關資料交給你或是賣給你過?)沒有。」
、「(本案的被害人江皇誼,他被騙於109年9月10日19時30分,有以銀行轉帳的方式轉帳新台幣999,999元整至被告的永豐銀行帳戶。
是否被告有曾經把他的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給你,你再交給詐騙集團去行騙江皇誼?)被告從來沒有交過銀行帳戶給我。」
、「(是否被告後來有去提領江皇誼匯入的款項然後交給你?)在同一時間我和被告都有把自己的銀行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江皇誼也有匯錢到我的帳戶,我有去提領交給上手,上手就是我的朋友劉家伶。
後來劉家伶有跟我說,被告有去領錢可是沒有交出來,但是後來詐騙集團怎麼去和劉杰樺處理這個錢的事情,我不知道,江皇誼這件事情我和劉家伶都有被判刑。」
、「(你是否知道劉杰樺的帳戶也是交給劉家伶?)我不知道,我只是事後聽劉家伶講,我才知道劉杰樺的帳戶也有被收。」
、「(提示偵緝3743號卷第83、84頁,2273號偵卷二第181-183頁)本案111年12月16日、111年11月29日檢察事務官也有詢問妳有無向劉杰樺收帳戶的事情,所述是否實在?)我所述實在。」
等語(本院卷第226-228頁)。
是證人魏寧均否認有為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告收取本案永豐銀帳戶。
又對照告訴人江皇誼於警詢中所述,其受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共匯款1,163萬3,446元,除有匯入被告永豐銀帳戶外,亦有匯款至證人魏寧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684號偵卷第9-11頁),魏寧亦因此經原審法院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嗣魏寧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02、329號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21-42頁、第83-124頁)。
是證人魏寧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江皇誼之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其即使有為本案詐騙集團向被告收取帳戶,對自己之相關刑責已無影響,惟其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且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仍否認有向被告收取或買帳戶,本院實無不予採信之理由。
且被告說詞反覆,已如上述,復均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帳戶係交給魏寧之任何證據,本院自難以其片面之詞而輕易採信。
故被告將其永豐銀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本院並不採信其所稱「因為在追魏寧,魏寧要借帳戶,就借給魏寧」之辯詞。
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本院即認定被告係將其永豐銀帳戶交給本案向告訴人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某甲,合先說明。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況現今台灣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因該等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並供陳其有在兼職做二手車,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
被告為貪圖出賣帳戶之利益,刻意於109年9月10日開立本案永豐銀帳戶,在自己完全沒有要使用該帳戶之情形下,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某甲,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雖被告最初本意係出賣帳戶,未有擔任領款車手之犯意,僅係幫助犯,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1日凌晨時分成功領取贓款24萬元後,即掛失提款卡及更改網銀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不能再使用其帳戶;
再於同日(11日)白天營業時間之13時多許,臨櫃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臨櫃提領現金75萬9,000元,且事後有交予詐騙集團持有等作為,所分擔者已非原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已提升至參與構成要件之領款車手行為。
而且我國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均係有細膩分工,係有多人參與始能遂行犯罪之有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被告對於自己之帳戶非常有可能由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無辜被害人騙取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當有所預見及認識,故其主觀上可認識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堪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㈣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陳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以提款卡領取24萬元以後,其有掛失提款卡及變更網銀密碼之情(原審金訴卷第131、273頁、本院卷第132頁)。
被告並據此辯稱:因為有1筆接近一百萬的錢進到帳戶,覺得很奇怪所以去終止帳戶云云。
惟查:被告特意去開立本案永豐銀帳戶,欲出賣予詐騙集團使用,其主觀上已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至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被害人江煌誼匯款後,即持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24萬元之後,雖有掛失提款卡及變更網銀密碼之作為,惟被告若真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信而將金融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其在發現告訴人江皇誼上開99萬9,999元之大筆不明匯款,且迅速遭提領24萬元之情形下,為阻止詐騙集團取款之目的,除變更網銀密碼及掛失金融卡外,自應報警處理,惟被告並未報警,甚至於當日中午時分提領79萬餘元,此對照①被告於本院供稱:「(你的永豐銀帳戶有申請停卡、停網銀,這是你自己辦理的嗎?) 對,因為我的手機有跳簡訊通知我有99萬多的錢進帳,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打電話去永豐銀行本人申請停卡、停網銀。」
、「(9 月11日下午1點9分,從永豐銀行有轉100元到你的國泰帳戶,這個動作是誰做的?)也是我,因為我這天上午有臨櫃去永豐銀行將網銀恢復以後,用手機的永豐銀行APP 轉100元到國泰我的帳戶,這是我自己在測試,看看帳號是不是已經拿回來了。
」、「(你測試成功以後,是不是在同一天的下午1點33分,就直接臨櫃補辦存摺、ATM卡?)這個我忘記了。」
、「(同一天下午2點14分,是不是你臨櫃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的75萬9千元,這是不是你本人領的?)對。」
、「(你想起來了嗎?既然你2 點14分有臨櫃提領款項,所以1 點多補辦ATM卡,是不是你本人辦的?)應該是。」
、「(誰叫你去補辦存摺、提款卡及臨櫃領錢的?)都是我自己弄的。
」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
②證人魏寧於本院證稱:「後來劉家伶有跟我說,被告有去領錢可是沒有交出來,但是後來詐騙集團怎麼去和劉杰樺處理這個錢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27頁)。
可知,被告109年9月11日凌晨察悉告訴人被騙而匯款高達近100萬元,旋遭詐騙集團提領24萬元之後,竟起貪念欲阻撓詐騙集團成員繼續移轉款項而收回帳戶(掛失提款卡、變更網銀密碼),又於同日中午時分臨櫃自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補辦存摺、提款卡),恢復該帳戶功能,再臨櫃提領79萬5,000元,經本案詐騙集團催討後,經過一個星期始上繳之。
益證被告明知其提供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被告辯稱發現有不明匯款近100萬元覺得奇怪才去終止帳戶不讓他人使用云云,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本院認定被告係將其永豐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某甲,被告辯稱係交給友人魏寧一節,本院並不採信,已如上述。
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有聲請要傳喚證人劉家伶,待證事實為:證人魏寧稱被告與魏寧同時把帳戶交給劉家伶,證人魏寧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有把帳戶交給劉家伶,被告確實不認識劉家伶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係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某甲,而該某甲之真實身分,並不影響被本院認定被告有出賣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認定。
況證人魏寧於本院所證述,其僅係事後聽劉家伶說被告沒有把錢繳回去,魏寧並未證述其與被告有同時交付帳戶給劉家伶(詳本院卷第227頁)。
故辯護人聲請要傳喚證人劉家伶一節,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被告之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即使認為被告成立詐欺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對方係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云云(本院卷第238-239頁)。
惟查:本案告訴人江皇誼係受投資詐騙,遭詐騙之總金額高達1,000萬元以上,且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技巧、手法一再翻新,均由細膩分工之詐騙集團所主導,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凌晨見被害人近百萬元之匯款匯入自己所出賣的帳戶,於數小時內即遭人迅速以提款卡提領24萬元,於同日(11日)中午營業時間,竟自己擔任取款車手領取贓款達75萬9000元之多,其就本案被害人係遭詐騙集團所騙,當已有所預見。
故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所參與者係三人以上之共同詐欺犯罪分工行為,迨可認定。
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云云,並不足採,並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多名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檢察官向本院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2273號部分),與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案原係出賣帳戶予詐騙集團,嗣於詐騙集團成員成功提領贓款24萬元以後,逕自終止帳戶功能而自己參與提領贓款行為,尚難認為被告自始即有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觀上故意,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組織罪,原審未察,認被告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雖無理由,惟其否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則有理由;
⑵、又被告並非係受魏寧邀約交付永豐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予魏寧,及被告初始係將其永豐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密碼等資料一併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某甲,可見被告最初並未答應充當領款車手,已經本院論述如上。
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認定:被告受魏寧之邀約,應允負責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及提款一節(原審判決書第1頁末5行至末3行之記載),有所誤認且不當。
據此說明,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輕力壯不思正當營生,貪圖小利而出賣帳戶進而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使無辜被害人損失大筆金錢,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暨所屬集團成員利用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999,999元、被告犯後取得犯罪所得999元(詳下述)、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所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貨運業,月薪3萬多萬,未婚、沒有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有以手機轉帳方式將本案贓款中之100元轉至自己之國泰約轉帳戶,及本案贓款中之899元有留在本案永豐銀帳戶內,合計999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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