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趙俊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賴塘銘、吳國文之警詢證詞: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傳聞證述、扣案
- 貳、認定事實:
- 一、事實欄一、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 二、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幫助賴塘銘施用第二級毒品
-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
- 四、刑之減輕:
- 肆、撤銷改判或上訴駁回之理由:
-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就事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 三、沒收部分:
-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由戶籍亦設在被告住所之其父趙枝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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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俊隆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罪刑、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趙俊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其他(行動電話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俊隆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接獲友人賴塘銘以通訊軟體LINE來訊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上網的LINE作為聯繫工具(帳號名稱為「趙順隆」),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1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福成路(詳卷)賴塘銘之住處前,介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賴塘銘供其自用,因而幫助賴塘銘施用該等第二級毒品。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之LINE帳號與吳國文聯繫後,於111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3時54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國文,並當場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賴塘銘、吳國文之警詢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趙俊隆之辯護人爭執上開2人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且查無例外得容許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2人之警詢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傳聞證述、扣案物證及訊息翻拍照片等書證,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書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傳聞證述及書面部分,公訴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本案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事實欄一、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㈠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然訊據被告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塘銘,辯稱:我只是幫忙賴塘銘介紹買毒品的對象,毒品由賣的人交給賴塘銘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
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
若行為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購得毒品供己施用之目的,親自代向上游購得毒品後再轉交對方,或介紹對方逕向上游購得毒品,因行為人主觀上用意僅為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自用,並與之有此意思聯絡,非受上游毒販之委託,或與上游同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代上游毒販與下游買受者聯繫、接洽購毒事宜,自不應對該行為人論以共同或幫助販賣毒品罪,而僅能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
換言之,參與中間聯繫事宜之行為人,究係基於幫助買方抑或幫助賣方甚至與賣方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而為,乃異其罪刑評價之關鍵,幫助或共同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主要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為施以助力或為不可或缺的行為,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或與何方有一致之意思聯絡,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衡量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具體交易情狀,以為判斷之依據。
㈢經查,證人賴塘銘於偵訊時證稱:趙俊隆叫一個我不認識的人來家裏,要把5克、8,000元的安非他命賣給我,但因為那個人我不認識,我就叫那個人回去,後來趙俊隆傳LINE跟我道歉;
趙俊隆說這次毒品的品質很好,趙俊隆在當日20時23分許LINE我之後的1個小時內,趙俊隆的朋友開車載趙俊隆來我家,趙俊隆的朋友在我家門口叫我,我就到門口,因為趙俊隆受傷沒辦法下車,我就站在車旁,趙俊隆在副駕駛座內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把現金8,000元交給在車內的趙俊隆,我與趙俊隆是買毒品的朋友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筆錄);
後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111年6月15日晚上8點9分我與趙俊隆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找他,要請他幫我拿安非他命,當時約定在我家交易,因為當時他剛出院,我找他,他說身上沒有,說要介紹一個身上有東西的人給我,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那個人有來我家,但我說我不要,我個人認為很危險,我直接LINE給趙俊隆要他叫他走,因為我不認識他,後來實際跟我交易的是來我家的那個人,晚一點那個人又跟趙俊隆開車來我家,他朋友來我家門口叫我出去,我出去以後,進去他們車後座,趙俊隆朋友把安非他命拿給我,用白色夾鍊袋裝,趙俊隆車禍手、腳都有受傷,行動不方便,是他的朋友拿給我的,我現金直接拿給他的朋友,他們就離開了;
平常我有毒品需求的話都會拜託趙俊隆,但不會問他毒品跟誰要的,這次毒品交易我也不清楚趙俊隆跟他朋友間的內部關係,我認為是趙俊隆帶這個人來賣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84頁筆錄)。
㈣觀諸賴塘銘前揭偵、審具結證詞,客觀上一致的部分是賴塘銘與被告聯繫後,被告找某個賴塘銘不認識的陌生男子到賴塘銘家交易,第一次為賴塘銘所拒絕,稍晚第二次則因為該陌生男子與被告一同前來,於被告在場的情形下,賴塘銘同意進行並完成前揭5公克、8,000元的毒品交易(銀貨兩訖),不一致的部分則是第二次的交易地點(車裡、車外)、交付毒品與收取現金之人(被告還是該陌生男子)等節有異;
對照被告以LINE名稱「趙順隆」與證人賴塘銘於111年6月15日20時9分許起至20時23分許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字卷第11頁背面),被告於20時9分許傳送「我在我老家」後,賴塘銘即回傳「再這樣以後不找你了」,被告旋再傳送「對不起哥哥」、「我已經叫他回來了」、「哥哥對不起」,賴塘銘回以「改天再說」,此處被告所指「他」、「對不起」,應即賴塘銘偵、審中提到的陌生男子及第一次交易遭賴塘銘拒絕後被告的回應,可見該陌生男子第一次單獨前往賴塘銘家中欲與賴塘銘為前揭8,000元、1包甲基安非他命的毒品交易,並非被告杜撰之「幽靈抗辯」,再結合被告亦不否認第二次毒品交易有在場,可見賴塘銘之所以第二次同意交易,確如其所述,第一次是與陌生人交易覺得很危險,第二次有認識的被告在場所以同意,足以證實賴塘銘偵、審證詞一致的部分屬實,且有合理補強。
㈤依據前揭卷證,卷附2人LINE對話紀錄並未完整呈現2人當晚聯繫過程,賴塘銘於原審證稱請被告幫忙拿安非他命,事理上可能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可能是被告表明因車禍受傷沒有貨源,轉而介紹他人販賣安非他命給賴塘銘,因本案並無雙方此部分聯繫的語音或文字訊息紀錄,故無法確認當時2人商議的過程,此部分事實已有疑問;
又第一次交易為某陌生男子到賴塘銘家中欲與賴塘銘交易毒品,究竟該人是幫被告送毒品而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抑或此人就是被告介紹給賴塘銘要販賣毒品給賴塘銘之人?單從賴塘銘前揭證詞及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直接確認,如為前者,卻不見被告於LINE中解釋他是幫我送貨的,你可以安心收下等類似話語,只見被告兩度道歉,則該人是否真為與被告共同販毒之人,確有合理懷疑,卷內又完全沒有被告與該不詳男子間的聯繫紀錄與內容;
再就稍晚的第二次交易,被告雖先有於LINE向賴塘銘表示「因為這真的很好」、「而且又足夠」,足以認定為被告表明毒品的品質好、重量夠,但此等欲促成交易的話語,究係賣方積極說服買方完成交易牟利,抑或被告想達成買方的囑託幫賴塘銘順利拿到毒品供其自用,事理及語意上仍有多重解讀方式,且即便認定賴塘銘偵訊時所言被告在車內交付毒品,並向在車外的賴塘銘收取現金為真,在賴塘銘不知被告與同車之陌生男子間的內部關係、被告毒品來源、當下與後續車內狀況,且完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此舉能否認定其為第二次交易毒品之賣家或共同賣家?仍有相當疑問,檢察官並未就賴塘銘前揭偵、審證詞歧異之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加以補強、釋疑。
㈥是以,綜參本案此部分卷證,因缺乏通訊監聽譯文或雙方甚至三方完整對話紀錄,而檢察官未透過檢視被告扣案手機等方式查明第一、二次交易確實在場的陌生男子之人別及實際參與情形,被告又始終為幫賴塘銘調貨拿毒品的答辯,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該不詳男子之指示、託付,或為了該男子或被告自己販毒之利益,甚至被告自己居間交易之任何好處,才介紹賴塘銘向他人購買毒品,且賴塘銘偵、審中之證詞,又無法澄清前述㈤之毒品交易過程的各項疑點、排除被告販賣毒品以外的事實可能性,則依據㈡之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被告因為自己車禍受傷、行動不便、身邊缺貨,無法滿足毒友賴塘銘的毒品需求,因而基於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即賴塘銘取得毒品自用之意思,轉介前述不詳男子到賴塘銘家中,由該男子販賣毒品給賴塘銘,但因賴塘銘自覺不妥而拒絕,稍晚,被告再次與該不詳男子一同開車到賴塘銘家,在介紹人即被告在場,足以讓賴塘銘安心的情形下,助賴塘銘與該不詳男子完成毒品交易,使賴塘銘其後得以施用該等毒品,被告主觀上應僅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被告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塘銘得手之公訴事實,主、客觀構成要件均無法經由檢察官之舉證加以充分證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二、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吳國文,辯稱:我只是幫忙吳國文去拿海洛因,沒有賺錢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坦認有收錢,但沒有賺價差,所為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
㈡經查,被告始終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給吳國文並向其收款1,000元之客觀事實,證人吳國文並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的事實為真(見他字卷第53頁、原審卷第185至188頁筆錄),且有被告與吳國文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吳國文傳送「我在宜蘭要回去」之訊息後,被告主動詢問「要幫你準備什麼」之LINE訊息,吳國文答以「筆那種」、「知道嗎」,被告問「多少」,吳國文稱「1」,被告自行補充「千」,吳國文即陸續稱:「到了打給你」、「嗯」...「OK」...等語,則雙方顯然已經透過上開訊息對話,議妥要交易1千元的海洛因(注射用針筒多於毒友間用筆稱呼),吳國文並明確證稱「OK」就是頭城開蘭路的OK便利商店(被告住處在同一條路上),訊息中並於23時36分許指明「我到了,麻煩你一下,謝謝」,接著雙方有7秒的語音通話,交易時、地、標的、金額皆無缺漏;
是以,此與賴塘銘交易之情節不同(欠缺議定交易之對話紀錄),被告顯然並未向吳國文表明自己沒貨、無法交易、要幫吳國文找別人調貨等節,則被告與吳國文間之毒品交易,並無其他第三人參與,堪以認定,被告有無另向何上游藥頭調貨,均不影響此一事實認定;
又雖證人吳國文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另改稱:當天有人載趙俊隆出來,我拿1,000元給趙俊隆,趙俊隆把錢拿到對面車子那邊,車上人下來就是「金杰」,趙俊隆應該是拿錢給「金杰」,然後拿「金杰」給的毒品給我,那天賣的東西(即海洛因)應該是「金杰」的吧等語,然被告於警詢稱是吳國文賣海洛因給我云云,於偵訊時稱是幫吳國文買海洛因,並未提及藥頭在場,皆核與吳國文之原審證詞互有不符,卷內2人間之上述LINE對話紀錄亦從未提及第三人(藥頭)之事,翌日(26日)凌晨吳國文又發訊息詢問「怎麼才一點點」,被告回稱「他說沒糖洗」、「怎麼不好嗎」,從時序及語意足以認定是交易完成後,吳國文才向被告抱怨取得的毒品量太少,被告加以解釋,並稱「不用洗吃就讚了」,是此等翌日凌晨的對話,至多僅表示被告轉述上游(「他」)告知毒品量少的原因以安撫吳國文,無從據以認定雙方交易當時另有第三人參與,則被告顯然為此次交易的賣方、吳國文為買方,2人並已交易完成,吳國文於原審所為此部分證詞,仍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只是幫吳國文向他人拿毒品云云,並非可採。
㈢末查,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如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尤其取得不易、單價較高,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之可能;
承前所述,本案被告確有以1,000元作為對價,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吳國文,雖未查得被告實際販入前開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被告與吳國文只是認識很久、知道彼此有在吸毒、但未一起施用毒品的關係,此據證人吳國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自難認定被告與吳國文有何特殊親誼或深刻交情,足以讓被告甘冒遭查緝到犯重罪之危險平價轉讓毒品給吳國文,參以當吳國文向被告抱怨毒品數量不夠時,被告亦從未表示自己未賺錢(價差或量差),反而僅稱「不用洗吃就讚了」以安撫買家吳國文,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說自己沒錢,表示被告不具備任意平價轉讓毒品給一般毒友的資力,更加證明海洛因之稀少、昂貴、難以取得,及被告同樣在乎價量關係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及販賣毒品犯意,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只是平價轉讓海洛因,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與卷證、事理不符,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㈠幫助賴塘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國文之行為,卷內事證已徵明確,被告不同於此事實認定之所辯,並非可採,其各該犯行皆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積極證據不足,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審理中已告知罪名供檢、辯雙方辯論,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事實欄一、㈠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1次、1小包、對象1人,販賣得手價金僅1,000元,獲利甚低,此與一般毒品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遭查獲之毒品量多或質純之犯罪情節明顯有別,如逕論以前揭最低法定本刑,仍屬過重,確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足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情節可認輕微而顯可憫恕,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縱適用上開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法定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15年,仍嫌情輕法重,而有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或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原審未詳予斟酌卷證所呈現之交易起因、被告居間介紹之主觀用意及賴塘銘偵、審所言之客觀交易情狀等節,逕予認定被告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認事用法容有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為有理由,另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原審未及斟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酌減後是否再遞減其刑之裁量,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5年6月)自非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所辯,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前揭違誤,被告又非一部上訴,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刑皆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亦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國文,或幫助買家賴塘銘購得第二級毒品,皆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惡習,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但終究被告販賣對象僅有1人、2次相關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不多,且被告已於犯後坦認部分客觀事實,態度非劣,參酌被告前有多件槍砲、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素行不佳,又於原審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父親,曾從事油漆、裝潢等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該等犯行之罪名與行為態樣不同,但罪質類似、行為時間接近等情,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上開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且非一部上訴,則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因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故認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前者為8,000元、後者為1,000元,共9,000元,一併諭知沒收、追徵,但因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欄一、㈠部分)關於罪刑之認事用法核有違誤,經本院撤銷如上,則原審上開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與諭知沒收、追徵,因與罪刑不可分、有連動關係,自亦無可維持,同應一併撤銷。
是以,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關於行動電話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指:被告係透過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與賴塘銘、吳國文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即屬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本院認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上開原審認定核無違誤(該門號SIM卡所提供之上網功能,亦為被告可在外使用LINE等通訊軟體之原因),然就本院認為應該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該行動電話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此罪所用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仍應諭知沒收,是雖原審此部分諭知沒收之法條有誤,但結論相同,由本院更正、補充理由如上即可,則原判決關於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之結論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由戶籍亦設在被告住所之其父趙枝祥簽收傳票),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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