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50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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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541、3473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蔡嘉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嘉恩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循報紙徵才廣告而與自稱「阿荃」之人聯繫,「阿荃」稱工作內容係先至不詳地點之置物櫃拿取或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郭」之男子拿取不詳來源之提款卡,再依「阿荃」指示持該等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上繳,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

蔡嘉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刻意支付報酬而委託他人代為提領再轉交之必要,且其工作內容極為輕鬆單純即可獲得工作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竟為貪圖上開報酬,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蔡嘉恩遂與「阿荃」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先依「阿荃」指示拿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至各該帳戶(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金額及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蔡嘉恩再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後,依「阿荃」之指示轉交不詳年籍姓名綽號「玫伶」之人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以至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方式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4至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嘉恩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部分,不在上訴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嘉恩固坦承有依「阿荃」指示取得提款卡,再依「阿荃」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玫伶」等人或至便利商店掃碼付款他人,報酬為1日1,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被騙,「阿荃」說他們在做網路博奕,公司在南部,北部還沒有找到辦公室,所以需要外務人員,幫忙確認公司的帳戶,是領賭客的資金交給公司的人,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依「阿荃」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之置物櫃拿取或向「小郭」拿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各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被告再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依「阿荃」之指示交予「玫伶」或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至全家便利商店以掃碼繳費方式交付予他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12-EPC號機車車籍資料、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字第5090號卷第51至57、59至61、63至77、79頁,偵字第40243號卷一第50至51、54至55、81至82、91至92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於110年6月8日在報紙上看到徵才廣告而以電話聯繫後,一名為「阿荃」之人叫其加通訊軟體LINE,並說會有公司「主任」跟其面試,後來張宗槐就過去面試其,並拍其的身分證、租賃契約、履歷表,拍完後他說有事就先走了,面試隔天「副理」就通知其上班,工作內容則是「阿荃」跟其講的,就是確認賭客資金,並把資金提領出來交給公司幹部,其都是聽從「阿荃」指示去置物櫃領取提款卡,或是另一位叫「小郭」之人交提款卡給其,「阿荃」會要其拿這些卡片去提款機測試裡面有沒有錢,之後就叫其等通知,若有錢進帳,會叫其去提領出來拿給「玫伶」或其他「阿荃」指定之人,其與「玫伶」常常約在捷運站交款,部分款項則是去全家便利商店存入公司給的條碼等語(他字第5090號卷第250頁,偵字第40243號卷一第79頁背面至80頁,偵字第40243號卷二第93頁)。

是依被告所述,其求職過程中,並未前往公司面試,亦未見過自稱「阿荃」、「副理」等公司主管,而僅是由張宗槐(即被告所稱「主任」之人)前往其住處拍攝身分證資料即屬面試完成,此與一般正常公司面試流程迥異。

且被告之提款工作,不僅須先持金融卡進行測試,於提款後,還要再轉交不詳他人,且交款地點是人潮眾多之捷運站,甚至還會以至便利商店掃碼繳款之方式移轉金錢,其當可認知所應徵之工作性質及內容,顯非正常工作。

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當「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的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7歲之成年人,有一定社會工作經歷,對於所領取、轉交之現金當非合法之所得乙情,於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

⒊被告雖辯稱其求職時對方有派人來面試,並有拍攝身分證等資料,「阿荃」告知是賭博款項,其真的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且其去便利超商時還有為實名制之簽名,若其知悉為詐欺集團工作,豈會簽本名云云。

然查:⑴證人張宗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曾去過被告住處大廳,但就是拍身分證、履歷照片後傳給上司,其不是公司主管,其沒有身分去面試被告,其上司臨時要其去跟被告講工作條件,其就是跟被告說日薪多少,及工作內容就是要收錢,除了跟被告拍攝相關資料照片及講工作條件以外,其並未與被告講到公司的事情,其並未告知被告公司到底是在做什麼,被告也沒有問等語(原審卷二第96至99頁),由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掌管公司晉用人事之人員,且其亦僅有去被告住處拍攝身分證件等資料及簡要敘明工作內容而已,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由應徵者表達對於公司之認識、願景以及可擔負工作之能力,再由公司內部專責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面交流及條件篩選等方式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顯然迥異,自無從僅以被告有經如此粗略草率之「面試」過程,即謂其係應徵正當合法工作。

⑵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政府當時對於疫情管控所需,針對欲進入特定場所領域者,均有為實名制之要求,此為政府當時行政管制之措施,被告本即有配合之義務,亦不因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區別,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況且,衡諸常情,若被告所提領交付者果係賭博款項,則賭博業者為何不透過公司帳戶取款並直接交付賭客即可,反而還要專門聘僱被告從不同人名下之卡片中提款?且於提款後亦非直接交給賭客,而是再轉交「玫伶」或其他「阿荃」指定之人,甚至有將款項持往全家便利商店掃碼繳款之情形,被告應得察覺此等異狀。

⑷再觀諸被告本案所為工作內容,實與現今社會常見詐欺集團先行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於相同地點一再提領、收取款項易因形跡可疑而遭查緝,故分配人頭帳戶提款卡予不特定之車手進行提款,再於不特定之地點或以隱蔽、不易察覺之方式交款予上游之情形俱相吻合。

且觀之被告與「阿荃」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尚有向「阿荃」詢問:「昨晚忘了問你些事情」、「是賭博而已不是詐欺對嗎?」、「這樣電話聯絡聊天是很開心,但不管罪責多少,請先跟我說,好有個心理準備」等語,其後雖經「阿荃」回覆是「賭博」、「賭博罪」、「9000元」、「罰金」、「公司會出」後,被告仍有持續表示「我能繼續相信你,但我想知道如果出事我會有什麼罰則幾年,我換算看看」、「確定,不要騙不懂或還不知道現在法律如何」、「一直全家的是合法的嗎?」(原審卷一第271至273頁,「阿荃」LINE顯示名稱為「阿銓,賴」),顯然被告已預見其依「阿荃」指示提領及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其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且罪責非輕,然其為求報酬(經其與刑責「換算」後仍認屬划算、值得之報酬),仍受任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結果予以容任,有縱使係參與詐欺犯行之一部,所提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依被告所述,本案參與者有「阿荃」與張宗槐(即「主任」)、「副理」、「玫伶」、「小郭」等3人以上,是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⒋被告與「阿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不認識「阿荃」等人,或清楚知悉本件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如何詐欺被害人,抑或其餘層轉贓款者等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被告既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論以共同正犯。

縱被告未與其他詐欺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其他人之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惟此不過是詐欺分工,並無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再者,被告固未直接對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但其所負責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係該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因貪圖輕鬆可得之日薪1,600元之不合理報酬,挺身擔任車手工作,自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宗槐、郭玫伶到庭,待證事實:其應徵工作時,有提到該工作有勞健保。

惟證人張宗槐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述內容如前,應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又證人郭玫伶並非被告於應徵工作時所接觸之對象,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荃」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6(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予說明。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其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曾對本案洗錢犯行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64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曾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64頁),量刑時,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併予衡酌,評價始為充足。

原審對此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是本件被告上訴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案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之前揭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念及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其他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行致各被害人損害之金額,曾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莊于萱成立調解(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但迄今未依約履行(原審卷一第197頁,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曾自白洗錢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所獲報酬為日薪1,600元(偵字第40243號卷一第80頁,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本案有於3個日期提款(即110年6月12日、13日、15日),其中110年6月15日之報酬,經另案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判決以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不予沒收(偵字第40243號卷三第228至239頁),是就該日之所得報酬,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就其餘2日之報酬合計3,200元(計算式:1,600元×2=3,2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莊于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莊于萱帳戶遭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莊于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永豐銀行網路銀行為右列匯款(其餘3筆非本案帳戶) ⒈於110年6月12日15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⒉於同日16時許,匯款4萬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風曉萍) 於110年6月12日16時13分許、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于萱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3至14頁) ②告訴人莊于萱之購物網站擷圖、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第85至87頁) 2 魏莉卿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將魏莉卿設定成經銷商,導致魏莉卿帳戶遭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使魏莉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超商內為右列轉帳(其餘5筆非本案帳戶) 於110年6月12日22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熊芸停) 於110年6月12日23時5分許(起訴書漏列此筆提款)、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超商漢江店,提領2萬元(其中1萬元非魏莉卿之匯款)、2萬元(扣除手續費)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莉卿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17至21頁) ②被害人魏莉卿之購物訂單翻拍照片、遭詐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字卷第107、111至115頁) 3 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電商天藍小舖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許雅婷帳戶遭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許雅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住家使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為右列匯款(其餘11筆非本案帳戶) 於110年6月13日0時1分許,匯款9萬9,98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熊芸停) 於110年6月13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許雅婷之遭詐騙之通話紀錄擷圖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他字卷第143至145頁) 4 陳美俐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陳美俐之姪子,佯稱公司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使陳美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國姓鄉郵局為右列匯款 於110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心惠) 於110年6月15日16時1分許、16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美俐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27至29頁) ②告訴人陳美俐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175頁) 5 李怡臻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玉如阿姨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李怡臻將多付款云云,致使李怡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住家使用兆豐銀行網路銀行,為右列匯款(其餘13筆非本案帳戶) 於110年6月15日17時32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湘翎) 於110年6月15日17時49分許、1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6萬元、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31至35、37至39頁) ②告訴人李怡臻之轉帳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93頁) 6 黃冠瑋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模型廠商員工,佯稱因作業疏失設定成多筆帳單,導致黃冠瑋將遭扣款云云,致使黃冠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為右列匯款(其餘提款後繳費帳戶非本案帳戶) 於110年6月15日17時36分許,匯款1萬9,988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宏仁) 於110年6月15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提領1萬9千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字卷第41至49頁) ②告訴人黃冠瑋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超商繳費條碼與繳費明細、購買點數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05至22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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