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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熊宗南
選任辯護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熊宗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宗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自後方環抱告訴人甲○○控制其行動,以手摀住告訴人之口鼻避免其求救,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之後背包而為強盜行為,因告訴人拉扯背帶取回後背包,被告遂離開現場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除另構成其他罪名外,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雖自白犯罪,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蒐證照片2張;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自後方環抱告訴人之舉,惟堅詞否認有何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告訴人的後背包,我當時是想要性騷擾她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9月11日22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自後方環抱行走在其前方之告訴人,經告訴人掙扎,被告隨即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2訴21卷第173至18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111偵23039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14日我去社子派岀所報案的原因,是因為9月11日晚上10點半左右,我轉進巷子時,突然被告從我後面抱住,對我上下其手,我就很害怕的掙脫,被告是兩隻手環抱我,其中一隻手伸進我嘴巴裡面,因為他很臭,不可能是我認識的人,我就開始掙扎,他就離開,掙扎過程中我沒有受傷,只是受到驚嚇而已,警察詢問時我說肩膀上有一點紅腫,就是一點點紅而已,但對方有沒有拉扯我的背包,我真的不記得,我的後背包確定還在我身上,我認為被告應該沒有要搶奪財物,我覺得被告是要碰觸我的身體,他有碰觸到我的胸部等語(見112訴21卷第173、176至179頁),僅陳述被告有環抱其身體、上下其手、碰觸其胸部之舉動,並未表示被告有拉扯或強搶其後背包之行為。
衡以被告於深夜時間,尾隨獨自在暗巷單獨行走之女子,若被告意在強搶告訴人之後背包,當可直接自告訴人後方拉扯其後背包或後背包之背帶,即可輕易達到其搶奪或強盜財物之目的,惟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自告訴人後方以雙手環抱其身體、上下其手、碰觸其胸部,且於告訴人發覺其係遭不認識之人環抱而掙扎時,被告即轉身離開,並未再有用力拉扯告訴人後背包或其他過激之行徑,則由告訴人陳述之事發經過及被告之行止,被告是否有強取告訴人背包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容非無疑。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9月7日至13日期間,因另犯13次之性騷擾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9、779號判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2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117至140頁),查被告所為上開另案13次性騷擾犯行中有二次犯行:被告於111年9月1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二段與民生西路口,隨機觸摸被害女子胸部;
於111年9月11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街63巷9弄口,隨機碰觸被害女子臀部(詳如該案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6、7所示),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11年9月11日22時49分許),僅間隔1、2小時,時間甚為接近,可見被告之行為模式確有相似之處,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我,對我上下其手,我認為被告應該沒有要搶奪財物,我覺得被告主要是要碰觸我的身體,他有碰觸到我的胸部等語(見112訴21卷第173、177至179頁),考量告訴人親身經歷之感受,當最為直觀,其對於被告自後方環抱其身體、上下其手、觸摸胸部之舉,所感受到的是「被告主要是要碰觸我的身體」、「我認為被告應該沒有要搶奪財物」,復未陳述被告另有強搶其後背包之舉動,則被告辯稱其自後方環抱住告訴人,意在性騷擾告訴人,並非強取財物云云,似非全無可採。
㈣告訴人111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雖記載:事發當天我沒有向警方報案,因為當時時間已很晚,且被告往巷口跑走後,我擔心他會在巷口再次犯案,所以我就趕快回家,事後我一直在想被告是要對我實施性騷擾還是要搶奪我的財物,我認為對方是趁我沒有防備,從後方針對我的後背包要做搶奪的動作,所以今日才來派出所報案等語(見111偵23039卷第32頁);
惟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復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警詢之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詳如附件一所示),係詢問警員先提及:要搶奪妳的背包、有拉傷就對了、妳後來想一想覺得他其實應該是要搶奪妳、這時候在搶妳包包、所以等於是他右手摀住妳口鼻,左邊搶妳的包包、這時候妳的包包是正在被搶的狀態等語,告訴人聽聞後始附和警員而回答,且對於事發過程之描述,告訴人係稱:被告環抱住我的胸口,鎖骨下方,用右手摀住我的口鼻,我那時候用力掙扎,他就鬆開手,然後我明顯覺得左邊肩膀很酸痛,我背的是後背包,左邊的背帶從我的肩膀滑下來等語,復對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目的,告訴人一開始並不確定,其係在警員之詢問及自行推理下,始表示:那個時候,我的注意力都在我的嘴巴上面,所以他那個時候應該是另一隻手,他努力要扯我的那個,扯左邊肩背包的感覺,所以我是整個後來這樣子想,他應該是要搶我的東西等語,由附件一所示警員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及內容,實難以排除告訴人當時之陳述,有受到詢問警員所詢問題之影響,此部分陳述既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依本院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復無從認定其警詢所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不得以告訴人警詢所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111年9月15日之警詢筆錄固記載:我徒步一路尾隨該名婦人,因為我覺得她比較沒有反抗能力,所以選擇跟她回家,直至走到案發地址為陰暗巷弄且周邊都沒有其他民眾,才從婦人後方雙手環抱來控制她的行動,以利我搶走她的財物,且我擔心她大聲呼救,所以用右手掩住她的口鼻令其無法求救,然後用左手抓住她的後背包左背帶要將背包搶走,但是婦人有反抗,所以沒有將背包搶成功等語(見111偵23039卷第17頁);
惟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日之警詢錄影畫面結果(見112訴21卷第104、109至140頁,詳附件二所示),一開始警員詢以:「你有去拿一個婦人的包包對不對?」、「搶一個婦人的包包啊」等語,被告係明確表示:「沒有」、「沒有做這件事情」(見112訴21卷第109、118至119頁),且對於警員詢問事情發生之經過,被告仍不解問題而回以:「背包?」,嗣影片中斷、再開始後,被告對於警員之詢問,亦多回以:「喔」、「嗯」、「對」,甚至回答「累」(見同卷第110至140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被告「自白」犯行之內容,實係警員詢問之問題,並非被告自己主動陳述之事發經過,自不得僅以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逕認被告有自白本案強盜之犯行。
㈥又被告111年11月30日之偵訊筆錄固記載:(問:你抱住對方的目的是什麼?)我要搶對方的包包等語(見111偵23039卷第103頁);
惟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日偵訊之錄影畫面結果(見112訴21卷第104、141至148頁,詳附件三所示),被告對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詢問,多答以:「嗯」、「有」、「對」等語(見112訴21卷第141至145頁),未見被告主動陳述事發經過及犯罪事實,僅在檢察官多次、反覆以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詢問後,被告始答以:「搶劫」、「皮包」等語(見112訴21卷第144頁)。
再被告111年12月15日之偵訊筆錄固記載:(問:本案案發當時,你是否從後面抱住被害人,又用手遮住被害人的口、鼻?)有。
我為了搶奪背包而這麼做等語(見111偵23039卷第115頁);
惟查,經原審勘驗被告當日偵訊之錄影畫面結果(見112訴21卷第104、149至153頁,詳附件四所示),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詢問,多係答以:「嗯」、「有」、「對」等語,在檢察官一再以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提醒、詢問被告關於其搶奪告訴人背包之經過後,被告始答稱:「一時興起」、「只是覺得好玩而已」、「就是為了搶奪背包」等語(見112訴21卷第150至151頁),惟仍未曾主動陳述其犯罪事實及犯案經過,且觀諸該次訊問之全部過程及後續之對話內容,被告之回答,多有不合邏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此由被告答稱:「對方還擊」、「因為那是演戲」、「後來又把東西還給她」、「就是別人要求的」、「就是本來不會發生的」、「那邊的人指使」、「包含當事人在內」等語(見112訴21卷第150至153頁),明顯答非所問或為不合邏輯之回答,從而,被告是否確實瞭解檢察官詢問之問題而為回答,亦屬有疑。
佐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居無定所」(見111偵23039卷第1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被告「很臭」(見112訴21卷第174頁),被告於本院供稱:當遊民已經2年多了(見本院卷第63頁),則辯護人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係流浪多年的街友,依其智識能力,無法完全理解警員及檢察官所詢問題而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尚非全然無據,足見被告上開「自白」並非無瑕疵可指,復被告上開「自白」,亦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此部分復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逕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告訴人後方環抱告訴人之舉,係為強取告訴人財物,而該當於強盜未遂犯行。
㈦綜前,被告辯稱其意在性騷擾告訴人,並無強取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不可採信。
本案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無瑕疵,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強盜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自不得以強盜未遂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自難僅以客觀上被告有自告訴人後方環抱、觸摸其身體之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強盜未遂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審酌被告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因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雖供稱:我當時自後方環抱告訴人,是要性騷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突然從後面抱住我,對我上下其手,我覺得被告主要是要碰觸我的身體,他有碰觸到我的胸部等語(見112訴21卷第173、177至179頁),惟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強盜未遂之事實,與被告供承之性騷擾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相同,本院自不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判決,關於被告所涉性騷擾告訴人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一:告訴人警詢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警員詢問告訴人年籍資料,省載)
警員:好,妳今天,14號,因什麼事情來我們派出所製做筆錄?證人:因為,11號晚上。
警員:9月11號 111年9月11號晚上。
證人:然後我在回家的路上,被人家從後面抱住。
警員:要搶奪妳的背包?
證人:要搶奪我的後背包。
警員:那這個過程有造成妳受傷嗎?
證人:沒有,但是左肩膀痠痛,然後..
警員:有拉傷就對了。
證人:有一點拉傷的感覺。
警員:這邊還是要問一下,案發當天有沒有向警方報案?
證人:沒有。
警員:事發當時沒有向警方報案?
證人:因為已經晚了。
警員:那妳當時怎麼沒有向警方報案?
證人:那一天已經晚了,而且他往路口跑去,那邊就一個通道,我怕他會在路口等我,所以我就選擇趕快回家。
警員:所以妳之後其實一直有在回想這個事情?
證人:對。
警員:然後想說他到底是要性騷擾妳還是搶奪妳的背包,妳想到這個部分後面是看到在網路社群有PO過類似的文章?
證人:對。
警員:我這邊敘述一下,因為當時妳這邊擔心他還會在巷口等你再次犯案,所以妳就趕快回家,一直到,這個過程中,妳
一再想到,他是要對妳性騷擾還是搶奪妳的財物,直到今
天才到派出所報案,這樣沒錯嘛?
證人:昨天晚上其實我就要來,剛好那時候在下雨。
警員:沒關係,妳之所以會,因為妳發生11號,我們這段為什麼會特別敘述的原因是因為11號發生的時候妳還不確定到底對方的意圖是什麼,妳後來想一想,覺得他其實應該是要
搶奪妳的?
證人:是。
警員:好,那妳稍微敘述一下,在什麼時間,什麼地點,遭到誰搶奪何種物品?
證人:那個,在9 月11號晚上,十點多我坐公車回家的時候,在社子市場下來。
警員:好,稍等一下。
警員:公車站牌下車?
證人:然後循著○○路走回來。
警員:好,所以妳在延平北路下車嘛?
證人:對,在延平北路六段,社子市場那邊下車,我特別走大馬路,因為晚上那邊都比較暗。
警員:沿著延平北路六段。
證人:然後順著○○路頭那邊走回來。
警員:右轉○○路返回住家,妳是要回家
警員:住家的地址是,○○路00巷0弄00號這邊,然後是在00巷0弄0號的門口發生的?
證人:對,我有聽到兩三步腳步聲,然後,就從後面抱住。
警員:所以妳聽到腳步聲他就突然從後面抱住妳?
證人:我的胸口,一時之間我還以為是認識的人在跟我開玩笑。
警員:等我一下。
警員:妳聽到腳步聲的時候他就從妳後面雙手環抱住?
證人:環抱住我的胸口,鎖骨下方。
警員:環抱住我的鎖骨下方,然後妳剛剛還有說用左手還右手摀住?
證人:然後就用右手摀住我的口鼻。
證人:那個時候我才驚覺不對。
警員:等我一下,然後用右手?
證人:右手,對,右邊沒有錯。
警員:摀住我的口鼻,然後?
證人:然後我那個時候就用力掙扎,所以我也不曉得是怎樣,只是我就趕快回。
警員:這時候妳就掙扎?
證人:對這時候我就掙扎。
警員:好,再來。
證人:然後,再來的時候,他就鬆開手,然後我明顯覺得我的左邊的肩膀很酸痛。
警員:他鬆開手的時候,這時候在搶妳包包嗎,還是?
證人:這個時候,因為那一瞬間我真的不是很知道,但是…警員:沒關係,就妳記得的部分。
證人:我就是覺得就是說左邊,我背的是後肩包,然後左邊的包包掉下來,這個線…
警員:所以等於是他右手摀妳口鼻,左邊搶妳的包包。
證人:我的感覺是這樣。
警員:所以妳掙開控制的時候,這時候妳的包包是正在被搶的狀態。
證人:他已經從我左邊的肩膀滑下來了,但是因為我是手是這樣子,要把我的,他摀住我的嘴巴,對。
警員:用掉,用掉了之後?
證人:然後我就要這樣子把他拉開,所以他根本就拉不下來。
警員:所以妳是拉他的左邊還右邊?
證人:右邊,因為他是…
警員:把他手拉開。
證人:先把這個拉開,然後那一瞬間,我才覺得就是說他放開的時候我才覺得就是說我左邊的包包掉下來,左邊的肩膀這
邊有酸酸痛痛的,反正強力的被拉扯的那個感覺這樣子。
證人:然後我有往回走。
警員:好,等我一下,妳的包包重頭到尾有脫離妳的掌控嗎?證人:沒有脫離我的掌控,因為我的手,剛好這個樣子環扣在要把他摀住我嘴巴的那個手給弄開,所以就變成扣住的那個
形狀,那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我應該會覺得右邊的肩膀比
較痠痛,結果我是左邊,所以他那個時候,我的注意力都
在我的嘴巴上面,所以他那個時候應該是另一隻手,他努
力要扯我的那個,扯左邊肩背包的感覺,所以我是整個後
來這樣子想,他應該是要搶我的東西。
警員:然後他,妳搶回來之後,妳有看到他的。
證人:對,我就轉過身,回過頭,因為其實我是想要拍下來,但是我走了兩步路就到路口,發覺他還回過頭來看我。
警員:等我一下。
(警員遞資料請證人查閱)
警員:妳那時候轉身要錄下他的時候,妳有看到他的正面特徵,那時候他離妳很近?
證人:對。
警員:然後那時候又在巷弄裡面,妳擔心他對妳不利,所以妳就趕快跑回家,然後對方就是往○○路65巷的地方?
證人:64巷。
警員:64巷口的地方離開(18:29)。
勘驗結束(影片時間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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