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54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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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倩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鍾佳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至原審判決第1頁第25-26行所載之戶名李嘉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有所錯誤,惟無關判決宏旨,由本院逕予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被告提交其於國泰世華銀行所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民國11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之存摺明細及由檢察官調閱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並非僅有起訴書所載於2月26日獲利2筆被害贓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3,950元部分,事實上被告早於110年2月17日投入1萬元、2月18日投入8,490元後,旋於2月19日收受以劉OO名義匯款而疑似贓款之11,300元獲利,後被告於翌(20)日再投入5萬元,亦於翌(22)日收到2筆(3萬436元及3萬元)、共6萬436元之獲利。

復於同(22)日即再投入5萬元,仍於翌(26)日收受來自告訴人朱奕勳所匯2筆各3萬3950元及2萬元(共5萬3,950元)而遭洗錢轉入之贓款。

總計被告短時間有3次投入與3次獲利之結果,起訴書所述僅係是第3次獲利,被告卻始終辯稱最多投資約5萬元,致法院採信被告所述「同年月26日匯入3萬3,950元及2萬元款項,但伊去刷本子發現該款項被拆分為二筆,且並非以公司名義匯入,伊因而心生警覺,懷疑是詐騙,遂立即封鎖馬龍並刪掉與其之對話...幸運的是在二次投資過程,第一次投資1萬元,於翌日即取回1萬1,300元,第二次即本案之5萬元,亦有取回投資款及獲利」之說詞。

然依此等說詞,則被告應在2月19日收到以「劉OO」名義匯款1萬1,300元之獲利時,即能察覺對方非以公司名義匯入,而係以「劉OO」之陌生個人名義所匯異狀,因而心生警惕,亦應在2月22日收到第2筆獲利(各3萬436元及3萬元)共6萬436元時,察覺款項遭拆分為2筆,更應心生警覺而懷疑為詐騙,而非直至其所稱於2月26日收到第3次獲利即本案之5萬3,950元時,才「開始」察覺款項被拆分為二筆,而心生警覺及懷疑是詐騙。

㈡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有3次投入及4筆之匯出款,且分別匯至土地銀行005末四碼1685戶名不詳、台新銀行812末四碼4772戶名不詳、中信銀行822末四碼8120戶名「莊OO」、及永豐銀行807末四碼4887戶名不詳等帳戶,若係正當企業或同一間證券公司,何以每次提供不同銀行之個人帳戶給客戶投資匯入?且何匯入帳戶並無被告所稱「盈透證券」或盈透公司或法人名稱之戶名,此情當為一般成年人包含被告,在辦理上述多次匯款時,勢必早已懷疑「盈透證券」並不存在或其本質為非法組織,復搭配3次收款之獲利來源具有前述之種種不明異狀,心中的反常認知與警覺懷疑早已加倍產生,堪認被告在收受領用本案第3次之拆分二筆不明之5萬3,950元屬於被害人受騙贓款之際,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收受、使用與持有相關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日提領1萬元、3月15日提領7千元、3月20日提領1萬元、3月24日提領1萬元、4月2日提領1萬元、及4月3日提領4萬元,但未交代款項去向或用途,另遲於112年4月17日始提出之金錢支出用途明細,如3月8日繳付學雜費、3月9日繳付交通罰單及信用卡費、3月12日繳付博愛國小學費、3月15日繳付兆豐與中信銀之信用卡費、及4月8日繳付汽車貸款部分,與匯入時間或金額而言均不相符,若被告無法正確說明,應由法院審酌全案事證而認定被告主觀上除具洗錢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或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上述疏誤,法律適用即生偏失,應予撤銷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

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即應判決被告無罪。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超級管理員之對話擷圖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學雜費、台新車貸、和迪汽車貸款、交通罰單、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等繳款收據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罪嫌,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法院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

因此,提供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洗錢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際,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對於將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其中亦多有利用「交友詐欺」、「愛情騙子」之具組織性、計劃性之犯罪類型,以交友為幌,採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召喚人性對於親密情感之渴望,而使對象身陷於詐欺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乃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協助,則被告面對愛情時喪失理性判斷能力,失其戒心而陷入愛情詐騙陷阱,進而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難認即有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甚或係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就其遭詐欺之過程證述:伊於110年2月14日因使用Paktor拍拖的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名叫「劉志偉」的網友,二人聊天、聊工作、生活,對他產生一些好感,約聊天一個禮拜左右,他才慢慢跟伊說其有在投資,伊一方面因對「劉志偉」有好感,另一方面想要賺錢,故依「劉志偉」所述下載AAX軟體,並與AAX客服聯絡,由AAX客服提供匯款帳戶,並在伊可負擔之範圍內先投入一筆小額資金,然後依「劉志偉」指導下單選擇購買或賣出而會有獲利;

伊後續又再聽從「劉志偉」之建議下載火幣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並將火幣帳戶與AAX帳戶聯結以節省手續費,並持續投資,直到伊向AAX客服表示要出金,並繳交稅款、保證金、手續費等費用至AAX客服指示之帳戶後,一直沒有收到錢且伊AAX帳戶亦無法登入,始知受騙等語,同與被告本案認識「馬龍」,「馬龍」先與被告培養感情,待認知被告亦有好感後,即鼓吹投資之過程實相類似;

且投資的方法,亦係使用手機APP,與軟體內建客服人員聯繫匯款事宜,並由「馬龍」或「劉志偉」等其等已有信賴之人從旁指導買賣,投資之方法亦相類似,已難認被告所言虛妄。

二者所不同者僅在於告訴人從未獲款項匯入,而被告於陷於情感紛亂中仍慮及自身經濟狀況要求取回投資及獲利,而「馬龍」或為求詐取更多款項及長期利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進而虛與尾蛇而同意被告出金之請求。

是縱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領取所匯入之5萬3,950元等行為,亦是在與「馬龍」發展感情過程中聽從指示投資,進而領取「馬龍」所謊稱之獲利,而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既係依「馬龍」個人所諉以投資名義而依指示註冊盈透證券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對於其所匯款之對象帳戶或所收取出金之來源帳戶,不必然即須認知係「公司帳戶」或「證券公司帳戶」。

是以依被告所述,其依「馬龍」指示於110年2月20日投資5萬元並操作,嗣依所下載之投資軟體見有獲利,而決定取回投資款並申請出金,但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26日匯入2筆分別為3萬3,950元及2萬元款項且非以公司名義匯入,始懷疑係詐騙等節,亦與常情不相違悖。

㈢本件被告自承先後於110年2月17日、20日投資1萬元、5萬元,依「馬龍」指示操作下,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2月19日、26日分別有11,300元、33,950元、30,000元之匯入款,而除110年2月19日之匯入款並未據檢察官起訴涉有其他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外,上訴意旨另指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匯出8,490元即同年2月22日再匯出之5萬元,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同係被告依「馬龍」指示所匯出之投資款,抑或涉犯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公訴人以上情主張被告分別3次共4筆之匯出款,且各次分別匯至不同帳戶,若係正當企業或同一間證券公司,何以每次提供不同銀行之個人帳戶給客戶投資匯入?且何以匯入帳戶並無被告所稱「盈透證券」或盈透公司或法人名稱之戶名,並以此推認依常情一般成年人包含被告在辦理上述多次匯款時,勢必早已懷疑「盈透證券」並不存在或其本質為非法云云,難認有據。

㈣就本件被告被訴而於112年2月26日收受之2筆合計5萬3,950元款項,於匯入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依卷附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並未於收受匯款後立即全數領款而有隱匿犯罪所得之舉,且其於偵查中即已分別說明:其110年3月9日轉帳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500元,是繳女兒舞蹈課費用;

110年3月11日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54元,是繳貸款;

110年3月26日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8,000元,是繳房租等語明確,且經核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每月定期有該等支出匯入該等帳戶內,已堪認其所言非虛;

且於原審審理中,就其餘款項提領使用狀況,亦提出相關學雜費、台新車貸、和迪汽車貸款、交通罰單、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等繳款收據附卷可參,益見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作為家用,而無回流集團上游之情事,確與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有異。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日提領1萬元、3月15日提領7千元、3月20日提領1萬元、3月24日提領1萬元、4月2日提領1萬元、及4月3日提領4萬元等節,依提領之時間、次數或數額,實與一般家庭提領款項供作生活費用即及出等節無異,自不得逕以此認定係提領詐欺贓款或為洗錢而為,況以事發後2年無法舉證所提領非屬鉅額款項之去處,進而反推被告應有收受、使用與持有相關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亦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

㈤「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就本案而言,自稱「馬龍」之人於網路上與被告多所互動,並鋪陳愛情假象致被告陷入其中,依「馬龍」指示下載投資軟體並操作後亦卻有獲利收入,故對被告而言,「馬龍」並非不存在之人,更於心中有特殊情感投射地位,難認毫無信賴基礎。

被告面對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同遭詐騙,並應「馬龍」之人所為各種情感話術與引誘手段而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支付投資款及出金帳戶,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上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陽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倩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佳倩應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之前某日,基於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接受「馬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資料給「馬龍」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匯入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至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
嗣「馬龍」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14日起,透過交友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朱奕勳,佯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誘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110年2月26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嘉和,下稱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再操作網銀轉帳之功能,於同日中午1時19分、1時20分許,分別轉帳3萬3,950元、2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第二層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悉數提領出來,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嗣為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等帳戶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述因有註冊盈透證券軟體投資虛擬貨幣5萬元,因而在該軟體中輸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投資獲利款項匯入,後來因有獲利故申請贖回,而確實有投資及獲利款共5萬3,950元款項匯入,於款項匯入後,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
且不爭執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始為上開款項之轉帳,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5萬3,950元是告訴人被詐欺後層轉匯入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0年1月初在全民PARTY軟體上認識「馬龍」(LINE暱稱「mnlong」),「馬龍」並對其甜言密語,雙方感情日深,「馬龍」告知其為澳門人,從事遊戲公司,投資虛擬貨幣很久,可以教被告投資,並秀其錢很多之照片,伊始相信,並依「馬龍」教導,註冊盈透證券軟體,並於110年2月20日投資5萬元後,依「馬龍」指示操作,並見該軟體顯示有獲利,「馬龍」雖告知可以等獲利更多再領錢,並向伊表示可以投資更大一筆錢,但伊仍決定取回投資款並申請出金,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於同年月26日匯入3萬3,950元及2萬元款項,但伊去刷本子發現該款項被拆分為二筆,且並非以公司名義匯入,伊因而心生警覺,懷疑是詐騙,遂立即封鎖「馬龍」並刪掉與其之對話,不願再與其聯繫,因伊也怕被先生、家人知道這件事;
因匯入的款項是伊的投資款,所以伊如附表所示領款均係用為家用等語。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本案情節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實相類似,均是先由網友以感情詐欺後,再誘之以可投資獲利;
但幸運的是在二次投資過程,第一次投資1萬元,於翌日即取回1萬1,300元,第二次即本案之5萬元,亦有取回投資款及獲利,此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要放長線釣大魚的手法,只是被告最後察覺有異而未再投資款項,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因有有註冊盈透證券軟體投資虛擬貨幣5萬元,因而在該軟體中輸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投資獲利款項匯入,後來因有獲利故申請贖回,而確實有投資及獲利款共5萬3,950元款項匯入,於款項匯入後,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8、29、36、38頁),並有被告提款照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告超級管理員之對話擷圖及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6、41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97、99頁);
且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相關款項至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偵卷第49至57頁),且有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同上卷第37至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綜合本院上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之答辯,可知本案重點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
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犯。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檢察官所引事證尚無法合理推論被告對其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自不足以據以推論被告成立犯罪;
然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尚有已可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是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反之,倘被告所提事由,具合理性,而可認被告亦是遭詐欺集團所詐欺者,自得以推翻其原具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得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檢察官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予網路上不詳之人,且告訴人之款項經中國信託第一層帳戶後,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等情,為其推論被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依據,固非無見;
蓋倘本案詐欺集團未與被告約妥後續取款並回流集團上游成員之方式,何以願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惟檢察官就被告領款後如何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已見其起訴事證之瑕疵;
且被告上開辯詞亦非毫無可取之處,自難認被告已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析述如下:⒈對詐欺集團而言,如何收取被害人被詐騙而交付之款項,係最重要的問題。
一般而言,在以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款項之情形,不論係由領款「車手」提領款項,或由該人頭帳戶提供者自兼提款「車手」之情形,後續必有「車手」交付款項予上游「收水」並層轉至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但本案事證僅見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其後即無其「回水」予集團上游之相關事證,已見其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一般詐欺集團案件顯然有異,而屬有疑。
⒉且當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為避免該人頭帳戶遭凍結,一般而言,詐欺集團當知有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會指示提款「車手」立即且全額提款,以避免款項無法領出而功功虧一簣。
但從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見當該5萬3,950元於110年2月26日入帳後,被告並未立即提款,而係至同年3月2日始提領第一筆款項,且亦非將該5萬3,950元全額提領,而僅提領1萬元;
而下一筆金額更係至同年月8日再轉帳支出2,944元(偵卷第44頁),此亦係有異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一般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被告之行為顯然與「車手」有別。
⒊又被告就該二筆合計5萬3,950元款項匯入其帳戶後之款項提領、使用情形,不僅於偵查中已分別說明:其110年3月9日轉帳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8,500元,是繳女兒舞蹈課費用;
110年3月11日轉帳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9,354元,是繳貸款;
110年3月26日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8,000元,是繳房租等語明確(偵卷第18、19頁),經核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每月定期有該等支出匯入該等帳戶內,已堪認其所言非虛;
且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餘款項提領使用狀況,亦提出相關學雜費、台新車貸、和迪汽車貸款、交通罰單、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信用卡等繳款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48、51、52頁),益見被告提領款項後確有作為家用,而無回流集團上游之情事,確與常見之「車手」有異。
⒋再參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詐欺之過程一致證述:伊於110年2月14日因使用Paktor拍拖的交友軟體,認識一位名叫「劉志偉」的網友,二人聊天、聊工作、生活,對他產生一些好感,約聊天一個禮拜左右,他才慢慢跟伊說其有在投資,伊一方面因對「劉志偉」有好感,另一方面想要賺錢,故依「劉志偉」所述下載AAX軟體,並與AAX客服聯絡,由AAX客服提供匯款帳戶,並在伊可負擔之範圍內先投入一筆小額資金,然後依「劉志偉」指導下單選擇購買或賣出而會有獲利;
伊後續又再聽從「劉志偉」之建議下載火幣軟體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並將火幣帳戶與AAX帳戶聯結以節省手續費,並持續投資,直到伊向AAX客服表示要出金,並繳交稅款、保證金、手續費等費用至AAX客服指示之帳戶後,一直沒有收到錢且伊AAX帳戶亦無法登入,始知受騙等語(偵卷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88至94頁),亦與被告本案認識「馬龍」,先係培養感情,待有好感後,再鼓吹投資之過程實相類似;
且投資的方法,亦係使用手機APP,與軟體內建客服人員聯繫匯款事宜,並由「馬龍」或「劉志偉」等其等已有信賴之人從旁指導買賣,投資之方法亦相類似,故亦難認被告所言虛妄。
二者所不同者僅在於告訴人從未獲款項匯入,而被告有取回其投資款,然此因有如上述與一般「車手」相異之處,故不能排除如辯護人所述,上開款項的匯入僅是本案詐欺集團為引誘被告投入更多資金之誘餌,僅因被告有所察覺而斷絕與「馬龍」之聯繫,始避免後續投入更多資金。
從而,因不能排除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領取所匯入之5萬3,950元等行為,亦是在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下所為,即難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⒌至被告提出其與「馬龍」對話、與盈透證券客服人員對話及盈透證券軟體操作頁面等擷圖均係片段,且被告所用帳號明為「karen000000」,但在其所提供之盈透證券軟體操作頁面擷圖所示之用戶名卻有「Sa9kefj」、「enjhBxB」或無用戶名之情事(本院卷第127、135、139、141、157頁)。
此外,當檢察官質問其得從何擷圖見有所稱本案獲利3,950元,被告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是其所提上開擷圖之真實性及來源,確實令人高度質疑。
然如前述,因從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被告所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其所提事證令人質疑,但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以此逕論被告之罪。
㈣從而,被告因不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該等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其行為自不得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要難認被告成立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1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541巷1號萊爾富超商信誠店之自動提款機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000元 2 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610號7-11超商松家門市之自動提款機 7,000元 3 111年3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541巷1號萊爾富超商信誠店之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4 111年3月24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分埔店之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5 111年4月2日13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德店之自動提款機 10,000元 6 111年4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信德店之自動提款機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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