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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微
送達代收暨
選任辯護人 王煥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麗微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李麗微知悉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
於民國91年4月間,因斯時男友王文明之女王慧萍(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確定)經濟拮据,需款甚殷,且得悉彭寶蘭與吳体華(該2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2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願提供全程花費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金,欲尋覓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之人,只需至柬埔寨攜回1雙女用鞋即可。
李麗微遂對王慧萍告以上情,並約同王慧萍於91年4月20日某時許,前往位於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化路2段之「真鍋珈琲館」,以引薦王慧萍與彭寶蘭認識,彭寶蘭知悉所私運者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向李麗微及王慧萍佯稱夾藏於女用鞋之方式運入我國境內為俗稱之「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另再次表明事成後將致贈酬金10萬元,王慧萍聞言不疑而應允。
彭寶蘭旋再邀約王慧萍於91年4月21日18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文化路2段之「波布餐廳」見面,另同誤認此行係欲私運「搖頭丸」回國之盧麗玲(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判決確定)亦應彭寶蘭之通知前來,3人當場談妥由盧麗玲陪同王慧萍搭機、轉機至柬埔寨攜運毒品返臺;
陳建志(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則於同日21時許,依吳体華之指示抵達「波布餐廳」,向王慧萍索取護照之英文姓名以便代購機票,並認識王慧萍以便日後接送王慧萍、盧麗玲(下稱王慧萍等2人)至機場,並收取私運之毒品。
嗣彭寶蘭、吳体華及陳建志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盧麗玲、王慧萍則因出於誤認,而基於共同與彭寶蘭、吳体華及陳建志運輸第二級毒品MDMA進口之犯意聯絡,於91年4月23日6時許,由陳建志駕車搭載盧麗玲、王慧萍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王慧萍即持吳体華出資購買之機票及吳体華提供用以支應旅途支出之美金250元,與盧麗玲一同搭乘同日7時40分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929號班次班機,先飛抵越南胡志明市,再轉搭同日13時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817號班次班機至柬埔寨金邊市。
嗣於2人抵達後之91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王慧萍在盧麗玲之接洽下,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取得吳体華所洽購、在鞋跟內夾藏4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694.26公克,包裝重18.01公克,純度73.16%,純質淨重507.92公克)之女用厚底鞋1雙,王慧萍隨於91年4月25日腳穿上開藏有海洛因之厚底鞋,持吳体華提供之機票,隻身搭乘91年4月25日14時20分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816號班次班機,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再轉搭同日16時15分許起飛之越南航空VN928號班次班機,於同日21時許飛抵桃園機場,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麗微(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101至11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得悉彭寶蘭欲運輸毒品回台,仍為其引薦王慧萍擔任運毒手,而幫助彭寶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20頁),且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寶蘭、吳体華、陳建志、王慧萍及盧麗玲證述明確(他3567卷第33至35頁、第40至49頁、第57至72頁、第74至92頁、第93至94頁、第94至95頁、第96至97頁、第98頁、第99至100頁、第101頁、第103至103之2頁、第104至105頁、第106至107頁、第109至110頁,偵7966卷第106至108頁、第124至127頁、第157至159頁、第197至198頁、第229至231頁,偵8357卷第20至22頁、第33至36頁,原審91重訴29卷㈠第20至23頁、第85至91頁、第126至132頁、第149至161頁、第234至242頁,卷㈡第12至14頁、第29至37頁、第106至113頁、第200至230頁,本院92上重訴38卷㈠第38至39頁、第90至100頁、第179至187頁、第263至292頁,卷㈡第61至79頁,93上重更㈠11卷第13至17頁、第134至137頁、第152至162頁,93上重更㈡57卷第105至129頁,94重上更㈢136卷第123至129頁、第210至234頁,原審聲羈177卷第5至7頁反面、第10至13頁,聲羈189卷第4至9頁,聲2381卷第3至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14至133頁),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厚底鞋及其內夾藏物照片、王慧萍之護照影本、登機證、機票存根可稽(偵7966卷第18頁、第36至38頁、第46至48頁、第79至82頁),又上揭夾藏物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考(偵7966卷第234頁);
而彭寶蘭、吳体華及陳建志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王慧萍及盧麗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號、本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38號、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36號判決確定在案,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
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的餘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
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關於王慧萍參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緣由,經證人王慧萍於另案偵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在17、18歲時就認識被告(按:案發時王慧萍為26歲),她是我爸爸的女友,91年間,被告看我沒工作又要顧小孩,就跟我說有個可以賺錢的工作機會,要我去國外散心順便幫她帶1雙鞋子回來,到時會給我10萬元,我當時有問李麗微鞋內裝什麼東西,李麗微說不是毒品,是減肥藥、搖頭丸之類的禁藥,本來一直在考慮,但是李麗微一直勸,我才答應;
被告在91年4月20日安排我在「真鍋珈琲館」與彭寶蘭見面,介紹我跟彭寶蘭認識,當時被告跟彭寶蘭都有說鞋子裡有夾藏減肥藥、搖頭丸之類的產品,只要我表現輕鬆自然點就不會被懷疑等語翔實(他3567卷第88至91頁,偵7966卷第126至127頁反面,原審91重訴29卷㈠第127至128頁、第149至151頁,卷㈡第208至209頁,原審卷㈡第114至133頁),是依證人王慧萍前開所述,被告向其勸說運輸入台之物,係為減肥藥、搖頭丸類之毒品。
⒉再以證人彭寶蘭於另案偵查中所證:王慧萍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被告是我以前的同事,她知道我有賺錢的門路;
而王慧萍是李麗微的姪女,要我幫王慧萍問問看有沒有,賺錢的門路是指去國外帶搖頭丸回來,我、王慧萍、盧麗玲及陳建志在「波布餐廳」見面前,我有先和李麗微、王慧萍在「真鍋珈琲館」碰面,李麗微有跟王慧萍說這趟報酬是10萬元等語(他3567卷第96至97頁);
及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志於審理中前案審理中證稱:我在91年4月21日前往板橋波布餐廳認識王慧萍,王慧萍是以鞋子的方式將毒品從國外運回台,當初都是騙他們說是違禁藥品,例如搖頭丸等語(他3567卷第70頁)、證人盧麗玲證以:前往波布餐廳是彭寶蘭約我去的,介紹王慧萍讓我認識、幫王慧萍辦出國、落地簽、轉機的事情,我有聽到彭寶蘭跟王慧萍講說要帶減肥藥之類的東西,當時有王慧萍、我及彭寶蘭在場等語(他卷第75頁、第81頁)。
是被告自彭寶蘭處得悉之資訊,亦為自國外運輸搖頭丸入台等情無訛。
⒊是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僅止於介紹王慧萍與彭寶蘭見面,亦多次以「不是毒品,是減肥藥、搖頭丸之類的禁藥」為由,勸說王慧萍參與;
而於91年4月21日彭寶蘭與王慧萍、盧麗玲等在波布餐廳見面並商談運毒細節暨後續安排、運輸毒品之事宜,被告並未參與,且本件亦乏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彭寶蘭、吳体華等人欲自柬埔寨運回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自難認其知悉彭寶蘭委託王慧萍所運輸物品之實際內容。
是即認被告主觀上得以預見彭寶蘭委託王慧萍運輸之物為毒品,然仍無證據可供認定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可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知悉彭寶蘭欲運輸之物為搖頭丸,其對於構成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坦白承認,而經本院綜觀卷內事證調查後,認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僅止於知悉彭寶蘭意在將搖頭丸運輸回台,尚不足認定被告認識其所幫助之正犯彭寶蘭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認識並幫助所犯之罪與彭寶蘭實際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不一致,揆諸上開說明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僅需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即可,而該當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參與部分僅有勸說王慧萍為彭寶蘭運輸毒品,並非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認有與正犯間有共犯犯意聯絡之情,或認被告知情彭寶蘭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不得認被告所為係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違誤。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王慧萍到庭作證,以證明91年4月21日被告與王慧萍、彭寶蘭在「真鍋珈琲館」聊天經過及是否提及毒品等語,然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就被告以介紹王慧萍為彭寶蘭、吳体華運輸毒品,並多次勸說王慧萍等情,業經證人王慧萍於原審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原審卷二第113至169頁),其陳述明確,且原審之辯護人與本院之辯護人同一,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適當保障,被告於本院聲請欲再次傳喚之待證事實,與原審詰問之內容相同,更無法說明於本院欲「重行聲請傳喚」之必要性原因,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傳喚詰問王慧萍之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5條第2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關於罰金刑之最低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3元。
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可知罰金刑之最低額經修正後,已提高為1千元,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固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然此僅係「從犯」修正為「幫助犯」等文字之修正,尚非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⑷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基前所論,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下均稱修正前)之刑罰規定予以論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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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施行,修正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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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109年1月1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除將法定刑從7年以上調整為10年以上外,亦遞次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雖客觀上幫助運輸之毒品為「海洛因」,然其於主觀上所認識者既僅為「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幫助正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至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
⒉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本案運輸入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入境臺灣後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觀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僅為勸說王慧萍參與,未參與後續王慧萍與彭寶蘭等人規劃、安排運輸毒品之過程,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認其所犯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行,雖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因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另被告所為上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就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併予說明。
㈤至辯護人以請考量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查,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2項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認被告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彭寶蘭欲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從其所知後,被告應成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詳敘如前,原判決認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主張其無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認識,並就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彭寶蘭於案發時為朋友關係,雖無參與彭寶蘭與王慧萍間後續實際互動之始末,然仍順應彭寶蘭所託,主觀上認知彭寶蘭欲委由他人攜運入境之物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仍引薦王慧萍予彭寶蘭認識,並積極勸說王慧萍擔任運毒手,以此方式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
復酌諸被告迄於本院審理時始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育有3名成年子女,經濟來源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雖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偵7966卷第234頁),而屬違禁物,惟被告既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本案自無庸對彭寶蘭、吳体華、陳建志、盧麗玲及王慧萍所為運輸毒品之正犯行為,因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㈡另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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