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55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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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承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27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於112年10月17日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觀諸其上訴書狀所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犯後迭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應認已知所悔悟,又被告正值青壯,如驟然入獄執行,必將延滯其自新重生之開屐,對其影響甚鉅。

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而給予被告缓刑宣告以勵其自新,即難謂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違反比例原則,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依提領之金額所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等節以觀,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被告五年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因認其容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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