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595,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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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宗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8日起生效施行,增訂第3項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準此,上訴人倘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關於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為審查,並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甲○○自本案偵查開始迄至審判終結,未能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抑或任何賠償,至於丙○○雖坦承犯行,惟仍供稱不認識甲○○,犯後態度尚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顯已過輕而失當,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

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全案犯行,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丙○○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甲○○表示已坦承犯行,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量刑審酌事項㈠駁回上訴之理由⒈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丙○○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於量刑時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並審酌丙○○僅因誤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竟率爾糾集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攔車、擋車之方式尋釁,丙○○並持棍棒於車輛行進間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窗等部位,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嚴重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兼衡丙○○下手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暨在場助勢之情節,及丙○○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⒋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丙○○之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⒈本案無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適用:本院審酌甲○○如附件事實欄所示犯行,雖有不當,然甲○○原與丙○○及告訴人互不相識,案發當日因見丙○○欲報復告訴人而驅車追逐告訴人,始基於熱鬧之心情加入丙○○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41頁),已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並衡酌甲○○追逐時間非長,且均未攻擊告訴人成傷,參酌全案情節及甲○○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甲○○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強制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

⑵甲○○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甲○○之科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

⑶甲○○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即此,亦容有未恰。

⑷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

甲○○以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在案發前確實認識即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甲○○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⒊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丙○○誤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即經其所糾集而對告訴人之車輛以攔車、擋車之方式尋釁,甲○○並在丙○○持棍棒於車輛行進間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窗等部位時,在場給予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而以如附件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下手實施恐嚇及強制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更嚴重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甲○○下手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暨在場助勢之情節,及甲○○於本院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107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羈押前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2頁】),暨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㈡查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本院審理中終面對己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
號2樓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在押)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均明知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竹光路沿途為馬路要道且人車往來頻繁之公共場所,若驅車追逐、攔阻,並聚集三人以上在該處發生衝突,將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丙○○)、在場助勢(甲○○)、共同強制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2時18分許至同日22時25分許,由丙○○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北區中正路上以追車、前後夾擊方式圍堵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迫使乙○○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離去之權利。
乙○○見狀往竹光路方向駛離,於竹光路某處,丙○○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由丙○○持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未扣案)於行進中搖下車窗,持棍棒敲擊毀損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方後視鏡、左前車窗、左前板金、左前葉子板,致該自用小客車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安全(所涉毀損罪部分經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後乙○○駕車開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丙○○、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始放棄追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52至53頁、第212頁、第215至21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3頁、第98頁、第215頁、第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第33頁、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第210至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第210至2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車損照片6張、採證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車籍資料查詢(BBH-2772)(見偵卷第10至1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在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有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丙○○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超車並堵車時,停留在告訴人車輛右後側,其後告訴人
駕車逃往派出所路上亦一路跟車至派出所始離去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強制、恐嚇等犯行,辯稱略以
:我只是睡不著出去走走,無聊看到1台尾燈壞掉的喜美
車子才跟著他云云。經查:
1、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跟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有於告訴人之車輛遭被告丙○○所乘坐之車輛超車、圍堵時,駕車停留在告訴人車輛右後方,及於告訴人
駕車逃往派出所路上一路跟車至派出所始離去等節,業據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3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212頁、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05至208頁、第210至2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採證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汽車車籍資料查詢(BBZ-5361)(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17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5月26日22時25分許,在新竹市中正路上(詳細地址不清楚),遭兩台自小客車
攔車並從後方衝撞,其中一台車直接插到我前方將我擋住
,我趕緊往警察局方向逃逸,途中在竹光路有一台車拉下
車窗對我持刀叫囂並敲壞我的車輛的左前方及後視鏡,我
就趕快開到警察局報案。
依據警方出示之CCTV畫面,其中普通自小客號BBH-2772車上之人對我攔車並持刀恐嚇及毀損我的車輛,普通自小客號BBZ-5361車上之人駕駛車輛頂撞及出腳踹我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時拿棍棒刀械敲我車窗的人所坐的車
,跟下車踢後車牌所坐的人分別是BBH-2772號自用小客車及BBZ-5361號自用小客車。
這兩台車左右夾擊攔我的車,第一段是有一台車夾我的車,我衝出去後,後面那台車尾
隨我,車上的人有下車,另一台車在我左側,持刀搖下車
窗在行進中拿棍棒敲我車子。第一台也就是左側拿棍棒刀
械敲我車窗的人坐的車跟了我20多分鐘,之後另一台加入,兩台車一起跟了我10多分鐘左右,全程大概30多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08頁、第210至211頁)可知,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BBZ-5361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包夾,且兩台車原在後尾隨,其中一台直接超車至告訴人車輛車頭擋車,另
一台則在告訴人車輛後方擋車,其後於告訴人衝出去後,
兩車亦尾隨跟車在後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至45頁、第212頁),且有採證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5張(見偵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不相識(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第212頁),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如未親身經歷上開過程,殊難想像有何刻意誣
陷被告2人於罪之動機及意圖,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可
採信。
⑵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不認識被告丙○○,也無與被告丙○○有何妨害秩序、強制、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只是因為告
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尾燈壞了、被告丙○○的車有包膜所以跟著他們的車云云,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依當時的情況我認為這兩台車的車主彼此認識,因為我
經過十字路口時,他們一起尾隨我,我停紅綠燈時,後方
車輛四五個人一起下車,有人踢我車後面的牌照那邊,另
外一台車行進中,在我左側,搖下車窗,拿棍棒刀械敲我
的車窗,他們沒有下車,我肯定他們一定認識等語(見本
院卷第206頁)。
再衡諸常情,倘被告甲○○確為無關之人,與被告丙○○彼此不相識,亦無妨害秩序、強制、恐嚇等犯意聯絡,何以被告甲○○無端駕車與被告丙○○所乘坐之車輛共同一路尾隨告訴人之車輛,且於被告丙○○所乘坐之車輛自後超車至告訴人車輛車頭欲擋車及於行進時持棍棒敲擊
告訴人車輛車窗時,非但未立即閃避、逃跑甚或報警處理
,反而停車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方擋住告訴人車輛去
路,甚且於被告丙○○持棍棒毀損告訴人車輛時,駕車在後,並與被告丙○○所乘坐之車輛一路跟隨告訴人車輛,直至告訴人車輛駛至警察局始作罷,嗣後更改為跟隨被告丙○○所乘坐之車輛一同北上返回新北市,在在均顯示被告甲○○所為實屬可疑,並非不相干之人,而係事前已然知悉聚集
之目的而受邀前來助陣甚明,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實屬無稽,委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甲○○,於前揭案發時、地攔阻、包夾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由被告丙○○持棍棒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敲擊告訴人車
輛施以強暴行為;
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承認有駕駛車輛跟在告訴人車輛後方,然否認有何下車、
踹告訴人車輛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第212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當天除了我的車有人持棍棒下車外,沒有其他人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2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很晚,天色滿黑,我沒有辦法看清楚當時的狀況,我也沒有辦
法注意這兩台車的車型、廠牌及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書證,均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有下車對告訴人出手施以強暴之情事,然因被告甲○○在場之行為,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據以助長或給予其餘在場之同
案被告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所為顯然就此等人
群聚集、施強暴脅迫而造成公眾危害之危險具有提高助長
之情,自為在場助勢之人。
又被告丙○○、甲○○及被告丙○○同車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於新竹市北區中正
路、竹光路聚集,並以前後夾擊之方式圍堵告訴人,該路
段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乃屬公共場所,被告
等人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然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至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甲○○妨害秩序罪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自難以該條項後段之罪責相繩,又上開2罪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甲○○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三)被告丙○○、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彼此間就上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1、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2、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處斷。
(五)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
酌被告2人前揭犯行,雖有不當,然被告2人原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案發當日因誤認告訴人為其等欲報復之對象,始
起意驅車追逐告訴人等,衡酌被告2人追逐時間非長,且
均未攻擊告訴人成傷,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2人行為對社
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
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僅係因被告丙○○誤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竟率爾糾集被告甲○○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攔車、擋車之方式尋釁,被告丙○○並持棍棒於車輛行進間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窗
等部位,被告甲○○則在場給予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被告2人並共同以前揭方式
下手實施恐嚇及強制犯行,不僅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更嚴重危及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
衡被告2人下手之方式、手段輕重、分工程度暨在場助勢
之情節,及被告丙○○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丙○○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跟妻小同住,從事餐飲業,受僱擔任廚師
,經濟狀況一般;
被告甲○○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從事白牌計程車,
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另案在押(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程度、公訴人及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棍棒1把,雖係被告丙○○持以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窗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為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毀損罪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與被告丙○○已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丙○○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至104頁),是揆諸上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甲○○,就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原應均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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