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15,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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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名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錄音內容可以清楚知道是告訴人許○○先動手,我拿物件保護自己,這是正常人的反應;

當下,我拿著刀子站在原地呈防衛姿態,是許○○又要朝我衝過來繼續施暴,刀子才會刺入他腹中,並非我主動傷害他;

我是從門口掛的包包拿出刀子,如果是我主動傷害,位置不可能是在門口,所以從傷害地點在門口來看,可以證明是許○○朝我過來要繼續傷害我;

我是被害人,只能趁許○○要刪錄音而分心時,才有辦法掙脫控制去找物品保護自己,這也是很正常的邏輯:如果我真有傷害意思,許○○身體不會只有一個傷口等語。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許○○之證述、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及被告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送許○○、被告之就醫病歷資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刀子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暨原審就被告手機錄音檔案、許富凱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另說明被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並不該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本案在被告與許○○口角爭執過程,係許○○先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打被告成傷,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1至12、63頁),亦有被告受有傷害而就醫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8至29頁),而許○○就此傷害犯行則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罪刑,許○○上訴後,於本院就該案與本案合併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4頁)。

然:⒈許○○對於在與被告衝突過程,發現被告正以手機錄音乃搶下其手機乙節,亦證述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原審就被告錄音內容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

而被告就本案事發過程供述:早上許○○跟我因為生活上事情起爭執,我不想跟他吵,就走進房間,但他跟進房間繼續跟我吵,我就趕快拿出手機錄音,之後他就掐住我的脖子壓在桌子上敲擊我的頭部,然後順便把放在桌上的手機拿走,我掙脫後就跑去拿包包裡的小刀,因為結婚以來,我就忍受他對我不斷的言語暴力、肢體暴力,所以今天我就忍不住,拿起小刀往他肚子刺;

(許○○在床頭櫃打你後,錄音內容裡你說手機還我,當時聲音比較小聲,你是否人還在床上?)他那時已經拿了手機走到接近門口位置,所以錄音中我的聲音比較小,他比較不會用iphone,還不知道怎麼刪錄音;

我那時候才有機會下床去找刀子;

許○○舉起拳頭過來要對我施暴,他發現刀子就向右轉身背對著我,這時候我的手在他腰間持刀,並將刀子朝他的腰部刺下去;

我當時手是平平的朝向他,我是先縮,後來想想不對,我想說我手上有刀子,才會刺下去,「(你當時有朝他用力的動作?)有」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原審訴515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4至45頁),業已自承是因為忍不住,所以拿起小刀往許○○肚子刺,朝他的腰部刺下去,一開始有先縮回來又用力往前刺等情,可見被告確實有持刀刻意往許○○肚子刺入之動作,被告辯稱,其僅係持刀停留原處,是許○○自己衝過來,刀子才會刺入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我會縮,表示我的本意沒有要刺下去,後來想到我手上有刀子,他那時握著我的手,要衝過來施暴,正常人第一反應就是握住兇器,混亂中才刺到他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其所稱是因為許○○衝過來要繼續施暴才會持刀刺傷許○○之辯解,已與上述「⒈」被告在案發後第一時間之同日警詢時所自陳「今天我就忍不住,拿起小刀往他肚子刺」乙節顯然不同;

且被告就許○○衝過來要施暴之細節,先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作勢將手舉起來要繼續打我」、「他舉拳頭衝向我」(偵卷第13頁反面、63頁),亦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許○○握著我的手,要衝過來施暴」之情迥異。

若許○○在搶走被告手機後,因見被告手中持有刀子而衝過去欲繼續毆打被告一情屬實,被告何以在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中未曾陳述此節?且其後歷次指訴許○○欲繼續施暴之情節,又有前述歧異之情,是難認被告所辯,案發當下,是許○○向其衝過來要繼續施暴一情屬實。

⒊復觀之被告供述:許○○發現我在錄音時就想搶走手機,要把錄音刪除,但他因為沒有密碼所以無法刪除;

他那時候沒抓住我,只想要開我的手機;

他比較不會用iphone,不知道怎麼刪錄音,他急著要刪掉錄音,是因為他知道錄音對他不利等語(偵卷第13頁反面、原審訴515卷第108頁、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59頁),顯見許○○發覺被告將其辱罵、毆打被告之過程以手機錄音存證後,立即將手機搶下,並急於刪除錄音檔案,卻又因對於手機操作並不熟悉而不知如何刪除,正處於研究如何刪除錄音檔案之際,再佐以前述,無法證明被告辯稱許○○有第二度朝其衝過來施暴之情屬實,可見許○○雖然對被告先有毆打、傷害之不法侵害行為,然在被告持刀刺入許○○腹部之前,許○○已經因搶下手機、正在想辦法刪除手機中錄音檔案,而停止其對被告毆打之不法侵害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許○○當下對被告仍有不法侵害行為之存在,自不能以許○○在此之前毆打被告的侵害行為,或被告猜測許○○將來可能有再毆打其之未來可能的侵害行為,而主張正當防衛。

被告辯稱:其持刀刺傷許○○是正當防衛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以,如果有心傷害許○○,許○○不可能只有一個傷口等詞。

然傷害犯行並非要持刀刺入多次、毆打多次,才能成立,被告既有刻意持刀刺入許○○肚子之行為,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且不構成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縱被告僅刺入1刀,亦不影響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與許○○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仍未知自省,且所造成許○○傷勢非輕,本院認被告與許○○達成和解而獲許○○諒解乙情,以後述緩刑之宣告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亦附此說明。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

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本案犯罪之動機係起因於其多次遭許○○辱罵、毆打等家暴行為,參酌被告與許○○於案發後已經離婚,且於本案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88至89頁,另參本院卷第97頁和解筆錄),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其與許○○現已離婚而無接觸之可能,認本案已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林○(原名:林○○)與許○○於民國111年2月間為配偶關係(已於111年11月29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許○○於111年2月7日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內,與林○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許○○以徒手及持不明物品毆打林○,致林○受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林○不甘受害,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刀子1把朝許○○腹部位置攻擊,致許○○受有腹部穿刺傷合併胃穿孔之傷害。
二、案經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院訴卷第11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許○○發生爭執,並持刀刺傷許○○,且不爭執許○○當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是避免許○○二度施暴才會拿刀刺他,我是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一)林○於上開時地與許○○發生爭吵,並持刀刺傷許○○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5-7、62-64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許○○及林○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檢送許○○、林○之就醫病歷資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持用之刀子外觀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偵卷第4、20-24、26-41、59頁、院訴卷第35-71頁、院訴緝卷第32-36頁),故此部分事實,本已堪認屬實。
(二)許○○於警詢中指稱:我當天有跟林○爭吵,之後我就搶走她的手機,她就去門口的包包內拿出刀子,持刀向我腹部穿刺等語(偵卷第5頁);
於偵查中指稱:當天我去搶她的手機,結果造成衝突,她就從包包拿出刀子朝我刺下去等語(偵卷第62頁);
核與林○於警詢中自陳:當天我與許○○發生爭吵,他把我手機搶走後,我就忍不住拿起刀子往他肚子刺等語(偵卷第11頁);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當天我手機被他搶走後,他在床頭櫃研究我手機要如何刪錄音,我就走到門口把包包裡的刀子拿出來,他看到我拿刀就衝過來,我想說我手上有刀子,我才會刺下去等語(院訴緝卷第45頁),互核就上開先由許○○將林○手機搶走後,許○○尚在研究林○之手機錄音而未有進一步攻擊之情形下,林○乃持刀刺向許○○一節相符,堪以採信,足認林○持刀刺向許○○有傷害之犯行甚明。
(三)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而林○就此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許○○搶走我的手機後就在研究如何刪除錄音,是我刀子拿出來他才朝我過來,我持刀是平平的朝向他,他過來我原本有先縮,但想到我手上有刀子,我才會刺下去,我當時有朝他用力的動作等語(院訴緝卷第45頁),顯然林○持刀朝向許○○之前,許○○仍在研究林○之手機,許○○之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而無侵害之行為,則林○在許○○未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形下,持刀刺傷許○○,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悖。
2.再者,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檔案結果略以:
(林○右手抓許○○的頭髮,2人爭搶手機)
林 甄:你也知道動手動腳的啊,你也知道動手動腳的厚,
我這傷誰打的,拿我手機又是誰
許○○:沒有人打妳,是妳自己在那邊動手動腳
林 甄:是嗎?我臉上的傷好好看清楚,怎麼腫的,怎麼紅
的,好好看清楚,拿我手機幹嘛,還我
許○○:妳太誇張了
(此時林○將右手從許○○的頭髮上放下,改抓許○○的左手及右手,並欲搶手機)
林 甄:還我
許○○:妳太誇張了
(林○右手搶得手機,許○○放手,兩人分開)
(院訴卷第244頁)
而上開手機錄影檔案,復據林○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那是已經刺傷許○○之後才錄影等語(院訴緝卷第45頁),則綜觀上情,顯然林○與許○○間仍持續爭吵不休,更難認林○於斯時所為係排除侵害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林○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林○與許○○於111年2月間為配偶關係,於111年11月29日離婚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院訴卷第291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林○上開傷害許○○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適用,是以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與許○○發生爭執後,竟率爾持刀刺傷許○○,造成許○○受有上開傷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
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許○○達成和解;
復參諸其素行,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刀子一把,為林○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林○於審理中自陳該物為其所有等語(院訴緝卷第38頁),堪認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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