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1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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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000000000 D0000 S00000(中文姓名:馬○○)



選任辯護人 黃鈺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M000000000 D0000 S00000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M000000000 D0000 S00000(以下逕以中文姓名稱之)與林○○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夫妻關係(嗣於110年9月30日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女,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馬○○原與妻女共同居住○○○市○○區○○○○街000號10樓,惟因與林○○關係不睦,遂暫時搬離而未居住在上址。

詎於110年5月22日晚間8許15分許,馬○○返回上址探視未成年之女,發現林○○未經其同意在上址客廳及其原本居住之房間內裝設監視錄影鏡頭,且林○○亦不願告知密碼,馬○○遂徒手將2組監視錄影鏡頭拆下,放入其包包,林○○隨即要求馬○○返還,並欲阻止馬○○離去,馬○○遂自包包內取出其中1組監視錄影鏡頭,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之摔落在地,致該監視錄影鏡頭有1處裂痕及1處刮痕,而使部分外殼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林○○。

林○○見狀,仍繼續阻止被告離去,並稱要報警處理,馬○○仍執意離開,二人遂在馬○○所在之房間外狹長走廊前相互推擠,馬○○明知該走廊壁面嵌裝有櫃子,如強行推擠,極易撞及櫃體而造成身體外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向前推擠,致林○○撞到走廊之壁櫃,因而受有右上臂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回告訴係訴訟上行為,是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和解約定撤回告訴,如告訴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本件被告雖抗辯前已與告訴人林○○和解,告訴人允諾將撤回全部訴訟之刑事告訴,自應包含本案云云,然觀之本案卷內事證,告訴人並未以言詞或書面向原審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先此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5至188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至辯護人抗辯證人即告訴人林○○、未成年之女甲○○、乙○○於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是不小心將拆下放在包包袋口上方的監視器鏡頭滑落在地,並無毀損犯意,而其欲離開房間時,告訴人林○○一再阻擋,伊想要繞開,告訴人的手才會擦撞到櫃子,伊亦無傷害林○○之犯意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小孩在客廳看電視,被告突然回來,就要求拆掉監視器,伊表示那是伊的東西,為什麼要拆,被告堅持要拆,但伊不願意拆,被告就很生氣,站上沙發徒手將客廳裡的監視器拆下,後來又到之前的主臥室把房間內的監視器拆下,就把監視器放進他的包包,後來伊就跟到房間去,要求被告返還監視器,被告拒絕,伊就表示要報警,結果被告就從包包裡拿出其中一個監視器摔到地上,那個監視器從房間滾到客廳,外觀有裂痕,且有刮痕,已經無法使用了。

後來被告一直說要離開,但伊表示要等警察來,當時伊背對主臥室的門,被告就推擠伊,伊一直試圖擋住被告,因為伊背後就是衣櫃,在被告推擠、伊阻擋的反覆過程中伊就撞到櫃子受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7至168、171至172、175頁)。

㈡而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媽媽(按指告訴人)、妹妹在客廳看電視,爸爸(按指被告)突然回來,要求媽媽拔掉監視器,媽媽說「為什麼要拔掉、那是我的東西」,爸爸就很生氣踩到沙發上把監視器拔掉,接著衝去主臥室把另一顆監視器拔掉,媽媽跟上去問說「為什麼要偷我的東西、那是我的東西」,爸爸就說他沒有偷,爸爸本來把監視器放在包包裡面,後來說他沒有偷,把監視器從包包裡面丟出來摔到地板,監視器還滾到門口,有破損跟擦痕,後來媽媽就說要叫警察,爸爸就想要離開,但媽媽不讓爸爸走,說要等警察來才能走,爸爸想辦法要走,媽媽把爸爸擋住了,爸爸就把媽媽推向衣櫃,然後媽媽就有受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8至179、181頁);

且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伊與媽媽、姐姐本來在看電視,爸爸突然回來,問媽媽監視器的密碼,他要拆掉,但那個監視器好像沒有密碼,媽媽沒有回答,所以爸爸就將客廳裡的監視器拔掉,接著到主臥室把另一個監視器拔掉,都塞進自己包包裡,媽媽就問爸爸為何要把她的監視器拿走,爸爸就說他沒有偷,媽媽要爸爸將監視器還給她,爸爸就把監視器拿出來丟在地上,監視器有壞掉,滾到房門口,伊在房間門口把那個監視器撿起來放回去,爸爸媽媽一直在房間吵架,媽媽說要等警察來,但爸爸一直要出去,就把媽媽推到旁邊,媽媽就撞到衣櫃受傷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90至192頁)。

佐以原審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過程與證人甲○○、乙○○所述均相一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第123至133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述為可信。

㈢雖被告辯稱證人甲○○、乙○○之證言係受告訴人教導而來,然觀之證人甲○○、乙○○所述,有提及告訴人指被告偷監視器之細節,此部分為告訴人作證時所未提及之部分,足認並無被告所辯證人甲○○、乙○○證言受告訴人指導之狀況。

至被告辯稱是不小心弄到,而無毀損監視器之犯意云云,然證人甲○○、乙○○已明確指證,被告當時係將將監視器丟到地上,監視器並滾到門口,且由原審上開錄音勘驗結果,亦可聽聞在檔案1分28秒至29秒處有物品落地聲,且告訴人隨即稱:「喉,丟我的東西,你用丟的,是不是,好,太好了,你丟我的東西,對不對」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加以由卷附監視器鏡頭照片,亦可見監視器鏡頭正面有裂痕,側身則有刮痕(偵字第27440號卷第40頁),足認該監視器係因遭外力丟落,始受力落地滾出房間,是被告此節抗辯,自非可採。

又被告辯稱該監視器已經重新裝回去,並未損壞云云,然該監視器之外觀確實已有損壞,業已認定如前,至證人甲○○證稱,後來有沒有修理伊不確定,現在家裡有裝監視器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3頁),證人乙○○則證稱,伊有看到媽媽把監視器裝回去,不知道是不是原本舊的那一顆,裝上去的監視器有刮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00至201頁),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地點有重新安裝監視器,無法以此即認監視器無外觀損壞之狀況,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然告訴人已證稱,伊當時背對案發地點的房間門口,被告一直要離開,伊阻擋,被告就推伊,導致伊撞到背後的櫃子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所在的房間外是走道,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位子就在臥室的走廊邊,走廊很窄,寬度勉強二個人併肩,告訴人擋住伊的去路,伊想要繞開告訴人,告訴人的左手肘才會撞到後方牆面所裝設的櫃子、右上臂也才會受傷,因為那裡有點掉漆,表面比較粗糙等語(本院卷第183、185頁)。

本件案發地點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處所,被告對於屋內陳設自當十分熟悉,而被告欲離開房間之時遭告訴人以其已報警為由阻止,被告仍執意離去,因而與上前阻擋之告訴人發生推擠,客觀上極易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傷,被告對此當有認識,猶為離開而執意向前推擠,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具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被告此節抗辯,亦非可採。

二、從而,被告上開毀損、傷害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林○○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林○○所為毀損、傷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毀損罪、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摔落之監視器,確有部分外殼之損壞,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認僅損及美觀功能,尚與卷證資料不符;

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撞及後方壁櫃而受傷,亦認定如前,原審逕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亦有未妥。

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猶為夫妻,且育有二名未成年之女,竟不思理性處事,於告訴人指控竊盜其裝設之監視器時,在二名女兒面前為上開毀損犯行,又於告訴人要求報警處理而阻止離去時,執意推擠而致告訴人受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監視器之外殼損壞程度尚屬輕微,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嚴重等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發生原因具有高度相關性,與侵害法益之種類、程度,審酌整體可非難性,予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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