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21,2024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號、第9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美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輕率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之人指示收取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engineer」、「Thom Lee」向黃雅惠佯稱:其係美國華僑在沙烏地阿拉伯做石油工程,感染新冠肺炎需醫療費用、拘留在海關需辦理護照費用等詞向黃雅惠借款,使黃雅惠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款項,林美麗再依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與黃雅惠加LINE,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黃雅惠收取附表所示金額,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黃雅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嗣因警方於110年2月7日查獲林美麗涉嫌另案詐欺,於同年2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統一超商新福民門市查獲林美麗,並扣得贓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已發還黃雅惠)。

二、案經黃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美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79至18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雅惠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好萊塢明星「William Bradley Pitt(下稱威廉布萊德彼特)」要求伊跟告訴人聯絡並協助取得捐款,伊有給黃雅惠「威廉布萊德彼特」署名的捐款收據,伊收取的錢也都是交給「威廉布萊德彼特」,作為捐款之用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被告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黃雅芬、陳裕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31135號卷第19至23頁、第15至17頁、第123至124頁;

偵字第31390號卷卷第21至31頁、第33至40頁、第41至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查詢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詐騙人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黃雅芬(黃雅惠之妹)提供之詐騙人員生活照、告訴人提供之交付詐騙款項給予林美麗之時間、地點、證據等詳細資訊、告訴人提供其透過購買比特幣方式交付詐騙款項之時間、地點、證據等詳細資訊、告訴人提供其遭詐騙之時間、金額、地點明細表、刑事陳報狀所附交付款項明細(時間、地點、金流、過程)、林美麗與幣商暱稱「Pan chiao」對話擷圖、告訴人提供之暱稱「Thom le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被保險人黃雅惠)、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0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3477號函暨保單明細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00009728號函暨保險資料、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6日中壽保規字第1100005077號函暨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6085號函暨富邦人壽-保戶資料、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審核書(109年12月31日)、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審核書(110年1月6日)、富邦人壽保險單借還款明細、彰化銀行定存轉存交易明細、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審核書(109年12月14日)、玉山銀行內湖分行存摺影本、工商本票影本、貸款契約書、聯邦銀行後埔分行存摺影本、花旗銀行刷卡通知、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月8日扣押筆錄-新北市○○區○○路000號(受搜索人:林美麗)、贓物認領保管單(贓款現金1萬2,000元,具領人:黃雅惠)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1135號卷第25至33頁、第38至60頁、第65頁、第137至157頁;

偵字第31390號卷第47至75頁、第103至111頁、第113至170頁;

偵字第1665號卷第19至21頁),且被告就其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再將收取之款項款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把50萬元、40萬元2筆款項交給林美麗,當時我跟林美麗說我老公生病,需要拿錢給他醫治,我交錢給林美麗後,我有跟林美麗拍照,再把照片傳給「Thom Lee」證明我有把錢給林美麗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135號卷第1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只是說這件事很緊急,他是要我把錢交給她丈夫等語(見原審卷146頁)。

被告竟仍辯稱向告訴人取走之款項係為協助需要醫療照顧的小朋友,是國外捐款云云,是否可信,顯有疑義。

⒉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09年12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在108年間已因詐欺、洗錢案件,多次經警方調查約談,被告稱其係為慈善捐款所用而提供自己及友人林阿爽等人之金融帳戶,亦已因遭不詳詐欺、洗錢正犯利用,而警示凍結,斯時被告應已知悉與其聯絡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並非代表正當之捐款、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況被告所涉犯相類似之洗錢罪案件,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

再依被告所述,其與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素未謀面,僅有視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被告經本院訊問妳有親眼見過這個外國人(William Bradley Pitt)時,亦答稱;

我在視訊有看過他,他也有去移民署洛杉磯,但我沒去洛杉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其等間難認有何信賴關係,被告如何僅憑藉對方以網路傳送之文件資料及說法而有所信賴,實有可議。

況查,一般人若欲捐款給國外公益機構,直接將款項匯入慈善捐款專戶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指示被告多次前往收取大額現金,已徒增風險,再輾轉兌換比特幣,此種迂迴、隱晦方式交付款項之行為,顯與常情相悖。

被告於此認識下,仍執意依指示向他人收取大筆現金款項、兌換比特幣之行為,是其主觀上當已有使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

⒊被告雖提出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之美國護照、加州駕照影本、照片、地址、對話紀錄、書信、E-mail、文件等資料,欲證明該人確為好萊塢影星「威廉布萊德彼特」本人,及被告係為其辦理慈善捐款事宜而擔任取款、轉出款項之工作等節,然上開資料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圖片、文字,無法識別或確認對方確切身分。

又告訴人係與暱稱「engineer」、「Thom Lee」之網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友,進而以夫妻相稱,嗣後遭該網友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其被詐騙交付款項之緣由與好萊塢影星「威廉布萊德彼特」或慈善捐款均無關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1390號卷第45頁),是以,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配合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復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成功將詐得款項轉出,對於其經手之款項應係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其取得之大筆現金購買比特幣在存入電子帳戶後,恐使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一情,已有所預見,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足見被告已認知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仍有縱該等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而前往收取款項,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贓款,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6指示不知情之林阿爽前去向告訴人代收款項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從一重論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審酌被告為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款項,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對於自身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悔悟或對於司法程序之尊重之犯後態度;

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數百萬元,對一般民眾而言尤屬至鉅,自應從重量刑,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利益等語;

又除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其中1萬2,000元之贓款,經警查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外,其餘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均已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尚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自己納入所有,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有幫人騙錢,我不是騙人的,這些捐款是合法的,威廉布拉德利皮特拍攝電影並穿著綠色衣服,證明他是真正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43頁)。

惟:被告雖提出自稱「威廉布萊德彼特」之人之美國護照、加州駕照影本、照片、地址、對話紀錄、書信、E-mail、文件等資料,欲證明該人確為好萊塢影星「威廉布萊德彼特」本人,及被告係為其辦理慈善捐款事宜而擔任取款、轉出款項之工作等節,然上開資料均係以通訊軟體聯繫傳送之圖片、文字,無法識別或確認對方確切身分。

又告訴人係與暱稱「engineer」、「Thom Lee」之網友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交友,進而以夫妻相稱,嗣後遭該網友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指稱其被詐騙交付款項之緣由與好萊塢影星「威廉布萊德彼特」或慈善捐款均無關等語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再提出與穿著綠色衣服之人像照片、對話紀錄、書信、E-mail、文件(基金會登記證、基金會捐款收據、邀請函、薪資單、菲律賓共和國年長公民事務辦公室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執行傳票)等證據資料,仍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間,即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並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將贓款轉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多次遭檢警調查約談,於109年9月23日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參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號),比較前案與本案,均係透過購買比特幣進行洗錢,且被告於兩案均否認犯罪,以相類似之理由推諉其不知情,其明顯係仗著前案刑度甚低而知法犯法,故意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累犯之情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又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迄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過和解之意,未賠償過告訴人分毫損失,足見原判決所定之刑度10月,不足以嚇阻被告未來繼續犯罪之可能性。

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為累犯、惡性重大等,量刑顯有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訴等語。

然:被告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12日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540小時完成,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109年12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非於受上開判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示和解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且原判決業將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對自身行為有何構成犯罪之悔悟或對司法程序之尊重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量刑因子之考量,自無由再以被告未表示和解及未予賠償作為量刑甚或加重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表示和解及賠償,指摘原判決所定刑度不足以嚇阻被告未來繼續犯罪之可能性等語,仍非可採。

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顯有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7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106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2 109年12月14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106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3 109年12月17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106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4 109年12月31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150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5 110年1月14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50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6 110年2月5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40萬元 取款人:林美麗 7 110年2月17日某時 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東3門) 40萬元 由林美麗指示林阿爽(尚無證據證明林阿爽知情)代為收取左列款項後,再交予林美麗 合計 598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