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3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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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翰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鈺鈞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星樵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第8491號、112年度偵字第9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卓鈺鈞部分;

及吳秉翰、盧星樵刑之部分,均撤銷。

卓鈺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秉翰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盧星樵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盧星樵(TELEGRAM暱稱:「Goldman」)、卓鈺鈞及吳秉翰均知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出口;

且預見若有正當商品物件須運輸來台,可循正常管道申報通關入境,或委由適巧有入出國旅程之熟識親友攜帶返國,當無刻意提供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央託陌生而毫無信賴關係之第三人提供個人姓名及地址代為收受「包裹」之必要,故其等應允收受之「包裹」內物品極可能為非法之毒品管制物品。

然其等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先由劉力翔(TELEGRAM,暱稱:「小小龍」,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現通緝中)委託盧星樵提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以領取「包裹」,代為收受「包裹」之單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

盧星樵經由商議過程及高額報酬等訊息,已預見該包裹可能係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為圖報酬且防免其本人遭查緝,竟共同基於縱生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結果,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答允居間轉介他人提供姓名及地址代領該包裹。

雙方議妥後,盧星樵於某日聯繫卓鈺鈞,請卓鈺鈞提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代為領取「包裹」,並可獲取3萬元報酬,而卓鈺鈞於言談間及高額報酬等訊息,亦已預見該包裹可能為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共同基於縱生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結果,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圖該利益而應允另覓他人代收包裹。

適友人吳秉翰向其借貸,卓鈺鈞為避免本人遭查獲,認為吳秉翰缺錢,會鋌而走險,即以報酬2萬元而利誘吳秉翰出具名義並代收包裹。

而吳秉翰自交談過程及不相當之報酬等訊息,亦可預見該包裹可能為違禁物品中之某種毒品,竟共同基於縱生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物係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結果,仍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為圖該利益而應允之,並提供其本人姓名及戶籍地址(即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予卓鈺鈞,以便收領包裹使用,卓鈺鈞並先代為墊付報酬1萬元予吳秉翰。

然後,卓鈺鈞即聯繫盧星樵告知已找到代收包裹之人,並將吳秉翰之相關資料交予盧星樵,盧星樵即依約定,於111年10月25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卓鈺鈞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將所取得之收件人為吳秉翰之相關資料告知劉力翔。

㈡謀議既定,盧星樵、卓鈺鈞、吳秉翰及未到案之劉力翔等人遂共同出於如上之犯意聯絡,由劉力翔聯繫某加拿大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郵寄包裹事宜。

該人士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近4000公克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草分裝成9小包後(合計淨重3,995.05公克,驗餘淨重3,994.25公克),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包裝成一個包裏(下稱本案大麻包裹),記載依吳秉翰所提供之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已譯為英文記載其上),自加拿大以國際包裹方式,利用不知情之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比速公司)人員,以國際空運方式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

嗣本案大麻包裹於111年11月7日運抵我國入境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查驗發現有異,於初步檢驗確認該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後,依規定予以扣押,及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查站),而為進一步追查相關涉案人並先放行本案大麻包裹。

基隆市調查站人員遂喬裝貨運人員按址配送,並依其上所載門號聯絡收件人。

吳秉翰即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收本案大麻包裹時,當場遭逮捕,並立即扣押本案大麻包裹。

吳秉翰遭逮捕後,即供出係友人卓鈺鈞以2萬元為代價,央其代收本案包裹。

其後,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通知卓鈺鈞到案,並徵得卓鈺鈞同意查扣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

卓鈺鈞亦當場向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表示係盧星樵委託代收本案包裹。

嗣經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112年1月26日上午7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盧星樵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盧星樵、吳秉翰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星樵、吳秉翰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305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盧星樵、吳秉翰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二、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均願意認罪,已經知錯,現有正當工作,且被告都沒有前科紀錄,雖然原審均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但希望能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就其等所犯本案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依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6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盧星樵雖受劉力翔之託代為尋找收受本案第二級毒品之大麻包裹,再透過同案被告卓鈺鈞找來被告吳秉翰出名且代為收受,惟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於到案後立即供出上手,且被告盧星樵也協助警查知幕後真正主犯「小小龍」即劉力翔之真正身分,犯後態度尚佳,雖其等就是否確實知悉或能否預見代受之包裹乃政府所嚴格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曾有所爭執,惟被告盧星樵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審理時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被告吳秉翰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亦不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認罪之表示,二人並一再向本院認錯悔改,足認二人確實因本案已得到教訓而有悔悟之心。

本院再參酌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前科,被告吳秉翰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被告盧星樵於本案行為滿26歲,均年紀尚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人因均有供出共犯而依同法第17條1項減刑後,若處以最低法定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免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三分之二,故減刑後之最低刑為3年4月),不無情輕法重之嫌,本院審酌以上各情及被告二人犯罪之情節,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被告二人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認有理由。

㈢至被告盧星樵上訴主張其於調詢時已經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一節。

本院查:被告盧星樵於112 年1 月16日於調查站製作第一次調查筆錄時,雖有稱「我願意自白」等語(8455偵卷二第11頁)。

惟細繹該筆錄全部內容,被告均稱「小小龍」之郵包實係電子菸,而否認知悉或預見本案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之毒品;

另同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有偵查中各該筆錄為證。

可見被告盧星樵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知悉運輸標的為經列管之違禁物毒品,否認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之構成要件,並未為坦承之陳述,難認被告盧星樵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

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併說明之。

㈣減刑事由⒈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吳秉翰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收本案包裹,為基隆市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

被告吳秉翰遭逮捕後,供出係被告卓鈺鈞以2萬元為代價,央其代收本案包裹,基隆市調查站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許,通知被告卓鈺鈞到案而查獲之;

而卓鈺鈞到案後再供出被告盧星樵,被告盧星樵到案後,再供出其上游為劉力翔,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03號案件偵辦中,有該署112年4月6日基檢貞仁112偵909字第1129008073號函及劉力翔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院卷第301頁、第319-322頁)。

是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均適用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查: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雖有不該,惟本院衡量其二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現均坦認犯行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為認錯悔改之表示,且被告吳秉翰係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89頁),自我約制能力本就較低,又本案毒品數量雖非少,然幸經警方及時查獲阻攔未流入市面釀成大害,本院斟酌全案以上各情,認被告二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二人均減輕其刑。

㈤量刑理由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減刑,依前說明即有未合,被告二人據此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盧星樵、吳秉翰二人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及被告吳秉翰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在工地上班,月薪約3萬元,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盧星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現從事汽車銷售業,月薪約5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竟為貪圖報酬,輕易答應為共犯代收第二級毒品之包裹,若流入市面將危害甚深,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惟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已知錯悔改,且本案毒品包裹及時遭查獲,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

復參酌被告2人所參與之情節、分工之角色,及被告吳秉翰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9頁),智識程度較常人為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一時意志不堅,貪圖報酬而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悔改認錯,依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二人現均有正當工作(本院卷第322頁),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本案雖為緩刑宣告,惟認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宣告,於判決定確定後2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貳、被告卓鈺鈞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共同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於調查站中之陳述(調詢)被告卓鈺鈞及其辯護人以共同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於調查站中之陳述(調詢),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5、308頁)。

查:共同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調詢之陳述,就被告卓鈺鈞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卓鈺鈞及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引為本案證據。

而共同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其餘於偵查及原審時之陳述及證言部分,被告卓鈺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8頁),且共同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於原審112年5月4日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作證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保障共同被告彼此間之證人詰問權,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卓鈺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卓鈺鈞對於係因被告盧星樵委託,找來友人即被告吳秉翰代收包裹,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被告吳秉翰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收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而遭逮捕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

辯稱:盧星樵說他那邊有電子菸包裹,可能會涉及行政罰或藥事法,請伊找人來收包裹,因朋友吳秉翰缺錢,伊就介紹吳秉翰提供證件代收包裹,伊只是幫盧星樵找人來收包裹,伊確實不知是國外寄來的毒品,而且伊沒有和盧星樵談到報酬,伊只是幫他找人,是找到吳秉翰代收以後,伊和盧星樵講,盧星樵說要給吳秉翰2萬元,但伊並沒有和盧星樵談自己可以得到報酬的事情,伊只是單純幫他找一個人來代收,伊沒有向盧星樵收報酬或好處云云。

三、經查:共同被告盧星樵委託被告卓鈺鈞提供收件人姓名及地址以領取包裹,被告卓鈺鈞因而找來共同被告吳秉翰代收包裹;

吳秉翰應允被告卓鈺鈞之委託,提供身分證件以其本人姓名及戶籍址為收件人資料,以2萬元代價收取本案包裹;

於111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前簽收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為基隆市調查站人員當場逮捕等事實,均為被告卓鈺鈞所是認,核與共同被告盧星樵、吳秉翰二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發票(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8455號偵卷一第17-18頁)、收貨人聯繫美商優比速公司(快遞業者)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個案寄委任書及身分證影本聯繫美商優比速公司(快遞業者)、收件人係吳秉翰之快遞貨物照片(8455號偵卷一第21-23頁)、扣押貨物照片(收件人:吳秉翰)(8455號偵卷一第63頁)、吳秉翰與卓鈺鈞對話紀錄(8455號偵卷一第29-31頁,內容詳如附件所示)等件在卷可稽。

且扣案本件包裹內之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995.05公克,驗餘淨重3,994.25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8455號偵卷二第85頁)。

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被告卓鈺鈞否認其對共同被告吳秉翰所收取內容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乙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卓鈺鈞對共犯所為之運輸及走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有已預見運送及走私之物係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本院查:㈠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卓鈺鈞係共同被告盧星樵找來而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犯行,雖被告盧星樵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稱:受「小小龍」即劉力翔所託找人代受包裏,劉力翔說是電子菸包裏,我就找卓鈺鈞,是卓鈺鈞再找吳秉翰來代收云云(8455號偵卷二第66頁、原審卷第418頁)。

及被告卓鈺鈞找同案被告吳秉翰代收包裏時,吳秉翰於偵查中稱:被告卓鈺鈞說包裹是汽車零件云云(8455號偵卷一第70頁),及依卷附被告卓鈺鈞與吳秉翰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卓鈺鈞確實向吳秉翰稱包裹內容物為「零件」(8455號偵卷一第31頁)。

然依共同被告盧星樵所述,其受劉力翔所託代收包裹之報酬為7萬元,且被告卓鈺鈞亦不否認其請吳秉翰代收包裹之報酬為2萬元(本院卷第234頁)。

衡情收受包裹,對任何人而言並無任何事實上之困難,焉有可能出名為不認識之人代收包裹即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則被告卓鈺鈞為共同被告盧星樵去找吳秉翰代收包裹,並允諾給予吳秉翰2萬元之報酬,就被告卓鈺鈞而言,其主觀上對包裹內容物為違禁物品一節自當有所懷疑及預見可能性。

㈢又共同被告盧星樵均稱劉力翔請其代收包裹之報酬為7萬元,且其找被告卓鈺鈞代收,7萬元報酬都給被告卓鈺鈞。

另被告卓鈺鈞一再辯稱其幫盧星樵找吳秉翰代收包裹,並沒有向盧星樵收取任何報酬或好處,是盧星樵說吳秉翰代收之報酬為2萬元,這2萬元也是盧星樵要支付的云云。

惟查:⒈被告盧星樵於112年1月16日偵查中稱:「小小龍給我的7萬元我全數都給卓鈺鈞」、「7萬元我全數都給卓鈺鈞,我記得我是匯款4萬元、另外3萬元我是存款到卓鈺鈞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8455偵卷二第67頁);

於112年5月4日原審作證時仍證稱:我7萬元都給卓鈺鈞,分兩筆給等語(原審卷第415、416頁)。

惟盧星樵於112年1月16日偵查及112年5月4日原審作證時並無法明確指出相關交易紀錄,直至112年6月15日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卷附中國信託函及被告卓鈺鈞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盧星樵始明確陳稱:「當初偵訊時檢察官給我看的就是3 萬、4 萬,加起來7 萬,我就以為是那兩筆,我也不知道帳號是什麼。

印象中我是用現金存款的方式給他的,在我家附近的統一超商給他的,有可能是古亭的統一超商。

應該是10月25日那筆3 萬元,我在我家巷口的古亭的統一超商給他的,因為這家統一超商離我家最近。

我一直都住在廈門街。」

等語(原審卷第651頁)。

並有中信銀行112年5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89088號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633頁,該筆交易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之統一超商古亭店)。

是盧星樵確實於111年10月25日有在住家附近的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存入之方式支付被告卓鈺鈞3萬元無誤,與其最初於偵查中所供3萬元係以現存入被告卓鈺鈞之中國信託帳戶一節,前後一致。

且該筆3萬元入帳之時間係111年10月底,本案包裹入境期間係111年11月7日,則被告及共犯等人於000年00月下旬開始商議並進行本件犯罪,自時間軸而言,極為合理。

故共同被告盧星樵所稱該筆3萬元款項即為其給付被告卓鈺鈞代收或找人代收包裹之報酬一節,非常可信。

至共同被告盧星樵所稱其另有給付被告卓鈺鈞報酬4萬元,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佐,而共犯劉力翔迄今復未到案,則共同被告盧星樵所稱劉立翔給其7萬元報酬,自己沒有拿取,全數都給卓鈺鈞云云,就金額部分是否避重就輕,不無可能。

本院綜核以上各情,就共同被告盧星樵與被告卓鈺鈞間關於代收包裹之報酬約定如何,即依既有卷證而認定二人間約定之報酬為3萬元,而盧星樵並不過問被告卓鈺鈞係自己收取或找人代收;

其餘4萬元,應為盧星樵自己可得之報酬。

又本院就共同被告盧星樵所稱尚另有給付「4萬元」報酬與被告卓鈺鈞一節,因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以此即為被告卓鈺鈞不利之認定,故僅認定為「3萬元」,非謂被告盧星樵歷次所陳稱有給予被告卓鈺鈞報酬一情,完全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盧星樵所稱劉力翔有給報酬7萬元,7萬元全數都給被告卓鈺鈞一節,雖不無瑕疵,惟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就盧星樵所指在111年10月25日存現金3萬元至被告卓鈺鈞中國信託帳戶即為本案約定報酬一節,前後所述均為一致,又有交易紀錄為憑,且時間軸亦屬相符,故就上述3萬元部分,仍採認共同被告盧星樵之說法,認為係盧星樵支付予被告卓鈺鈞關於本案之報酬無誤。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盧星樵所稱給卓鈺鈞7萬元報酬一節,前後所述非完全一致而有瑕疵,並不足為被告卓鈺鈞不利之認定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卓鈺鈞雖否認為被告盧星樵找人代收包裹,有與盧星樵約定可取得任何好處或報酬。

惟此與被告盧星樵前開所述不符,且被告盧星樵焉有可能於本案包裹入境(111年11月7日)之前未久(111年10月25日),即巧合以現金3萬元支付被告卓鈺鈞之理?再對照卷附被告卓鈺鈞與吳秉翰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卓鈺鈞一再以可以賺錢為由利誘吳秉翰代收包裹,且於吳秉翰質疑「這樣會有事嗎」,被告卓鈺鈞猶以其不在基隆地區為由說服吳秉翰(以上詳8455偵卷二第31頁),顯然被告卓鈺鈞極力說服吳秉翰能代收包裹。

再參酌被告卓鈺鈞於111年11月10日於調查站供稱:「Goldman(即盧星樵)跟我說找到人幫我代收這個包裹,Goldman願意給代收的人2萬塊的酬勞,因為當時吳秉翰有女友懷孕的事情,他打電話找我借錢,因為吳秉翰缺錢我就問吳秉翰要不要賺這筆錢,然後吳秉翰答應後我就有先自己墊1萬塊給吳秉翰」等語(8455偵卷一第83頁)。

是依被告卓鈺鈞所述,吳秉翰因缺錢而答應願以2萬元代價代收包裹,被告卓鈺鈞竟願意自己先墊付1萬元之報酬給吳秉翰。

則被告卓鈺鈞若無任何好處或利益,甚至此等事情有違法遭查緝之風險,焉有可能沒有任何好處而要一再為盧星樵促成此事。

及被告卓鈺鈞與吳秉翰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被告卓鈺鈞係直接向吳秉翰表示「我給你2萬」(原審卷一第331頁編號①翻拍照片),其前後對話內容完全沒有向吳秉翰表達尚有另一人即「Goldman(即盧星樵)」之存在,顯然被告卓鈺鈞非單純居間吳秉翰為盧星樵代收包裹而已。

況若被告卓鈺鈞只是找吳秉翰為盧星樵代收包裹,以現今通訊軟體之普及,其可令盧星樵自己與吳秉翰彼此間以通訊軟體互相聯絡即可,何需一再利誘說服吳秉翰,甚至還自己先墊錢?綜上說明,本院認被告卓鈺鈞所辯其只是單純幫盧星樵找人代收包裹,自己完全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一節,與卷證並不相符,且有違經驗法則,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包裹係未到案之共犯劉力翔所主導,劉力翔以7萬元代價找盧星樵代收,盧星樵再以3萬元代價找被告卓鈺鈞代收,被告卓鈺鈞再以2萬元代價找吳秉翰出名代收,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一般而言,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真正之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實際將取得貨品者為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實際收件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之處所;

況且,若無一定信任之親誼關係亦無代為收受包裹之可能。

惟觀之被告卓鈺鈞與被告盧星樵相識未深,期間並無密切往來,顯非熱絡熟識之友人,而被告卓鈺鈞竟輕易接受並無深交,尚未建立極深信賴基礎之被告盧星樵委託代領包裹,而此種普通友人偶然委託代領包裹,竟以不尋常方式代領,且有高額之報酬,確實極度不合常理,已足以引起一般具有社會知識經驗之人強烈懷疑。

且於被告卓鈺鈞經受託收領包裹時,不僅未對盧星樵就該等違背一般人寄送貨品習慣之行為提出任何疑問或質疑,斷然拒絕,反而明知不能親自為收件人之情形下,配合另覓同案被告吳秉翰提供證件收領本案包裹,其間並輾轉告知可能到貨時間、叮囑被告吳秉翰注意電話,收領包裹後不能拆封(被告吳秉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卓鈺鈞有交代不能拆封等語,詳8845號偵卷以第71頁111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卓鈺鈞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違禁物或走私之貨物,自有預見之可能。

佐以,其等於聯繫收受包裹期間,被告卓鈺鈞不斷提醒被告吳秉翰注意來電告知收領包裹之訊息,且立即糾正被告吳秉翰並非收「貨」而係收「商品」,此觀之卷附二人間LINE對話內容甚明(詳附件)。

被告卓鈺鈞於本案包裹運送過程中以LINE隨時聯繫吳秉翰並指導收領包裹,時刻注意貨物動態,先給付部分酬勞1萬元,均足證被告卓鈺鈞主觀上對於僅以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而代為收受包裹之簡易行為,竟以此等迂迴方式代領,卻可獲得萬元之報酬,則其對該包裹內容物,乃價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查禁物品,已有預見。

⒋再參以,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

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電視、報紙等媒體上報導。

而被告卓鈺鈞前曾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該等案件判決列印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107-131頁、第17-30頁);

又依其於調查站中所陳,其於110年假釋出監後,曾於其家人開設之報關行上班(8455號偵卷一第80頁)。

是以,被告卓鈺鈞對於毒品、運送過程已有認識並非完全陌生,其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顯然被告卓鈺鈞對於所本案進口之不明包裹其內容物可能屬違禁物即毒品一節,確有預見。

⒌至被告卓鈺鈞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辯稱:伊支付吳秉翰之1萬元是借貸關係,是吳秉翰向伊借錢,伊給吳秉翰的1萬元不是代收毒品之報酬云云。

惟查:同案被告盧星樵以3萬元代價找被告卓鈺鈞代收本案包裹,被告卓鈺鈞再以2萬元代價找來同案被告吳秉翰代收等情,已如前述。

依被告卓鈺鈞歷次所述:①111年11月10日調查站供稱:「Goldman跟我說找到人幫我代收這個包裹,Goldman願意給代收的人2萬塊的酬勞,因為當時吳秉翰有女友懷孕的事情,他打電話找我借錢,吳秉翰缺錢我就問吳秉翰要不要賺這筆錢,然後吳秉翰答應後我就有先自己墊1萬塊給吳秉翰」 (8455偵卷一第83頁);

②111年11月10日偵查庭:「(是否曾以新臺幣2萬元為代價委託吳秉翰代收受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8包之包裹一個?)我有受我一位朋友暱稱Goldman的委託請我幫忙找尋有無人可以幫忙收包裹,並跟我說願意提供2萬元作為酬勞,所以我有問吳秉翰要不要做這件事情」、「(Goldman是否已支付你任何金錢?是否已支付吳秉翰任何金錢?)Goldman還沒有給我錢,但我有先給吳秉翰1萬元,但那1萬元是我自己的錢,並不是Goldman轉交給我,因為本來講好事成才可以拿錢,但吳秉翰最近缺錢,所以我先拿我自己的1萬元給吳秉翰」、「(那你要如何取回你的1萬元?)我本來是打算要去跟Goldman要」等語(8455偵卷一第120-121頁);

③112年11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你是否承認:你請吳秉翰收本案包裹要給他報酬兩萬元?) 這件事情我承認。」

等語(本院卷第234頁)。

對照同案被告吳秉翰①111年11月10日於偵查中稱:「是卓鈺鈞問我要不要賺錢,並跟我說請我提供戶籍地作為收件地址,即擔任收件人幫他領包裹,他就會給我2萬元作為報酬」 、「卓鈺鈞的跟我說他拿到包裹後會賣掉,賣掉後後就可以給我錢,他目前只有先給我1萬元」等語(8455偵卷一第71頁);

②同日於偵查中,原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供稱:「是卓鈺鈞叫我去領的,他答應要給我2萬元,先付了1萬元給我」等語(原審聲羈132號卷第37頁)。

是被告卓鈺鈞支付同案被告吳秉翰之1萬元,應係於111年10月25日盧星樵尚未付其報酬3萬元之前,其自己先代墊報酬1萬元予吳秉翰甚明,而非單純借貸1萬元給吳秉翰,吳秉翰並不用償還此款項甚明,實係被告卓鈺鈞預支予吳秉翰代收包裹部分報酬之1萬元,故被告卓鈺鈞自己可得之報酬即為1萬元,迨可認定。

被告卓鈺鈞辯稱其支付吳秉翰至1萬元是借貸關係,而否認其有預見本案包裹係違禁物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其他證據不採之理由說明本案係被告卓鈺鈞為貪圖盧星樵所給付之報酬,而找來吳秉翰代收本案大麻包裹,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卓鈺鈞之智識、工作經驗等,其對盧星樵要委託他人代收之不明包裹內容物極可能是違禁物毒品一節,有所認識而具有運輸及走私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至共同被告盧星樵到案後,於偵查中先否認犯罪而辯稱:「小小龍」劉力翔說他要找人代收之包裹是電子菸油產品,卓鈺鈞也有問我包裹內是何物品,我回答他是電子菸、電子菸油云云(8455號偵卷二第66、69頁);

及被告盧星樵於原審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仍稱:「小小龍」劉力翔說包裹內容物是電子菸油產品,被告卓鈺鈞也有再三問我包裹內容物是什麼,我對卓鈺鈞說是電子菸油等產品云云(原審卷第418-419、422頁)。

惟共同被告盧星樵與被告卓鈺鈞,均輕易為貪圖報酬而為他人代收不明包裹,揆諸上開理由之說明,被告盧星樵對所代收包裹內容係違禁物品乙節,自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被告盧星樵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自己犯行不諱,則其於最初偵查中所辯稱:劉力翔稱包裹是電子菸、電子菸油,卓鈺鈞問包裹內容是何物時,伊也對卓鈺鈞稱是電子菸、電子菸油云云,明顯係在為自己及共犯等人脫罪卸責之詞;

及其於原審雖已坦認自己犯行,惟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再為相同內容之證言,是否係見被告卓鈺鈞猶一再否認犯罪之情況下,不得己而為之維護之詞,非無可能。

而若盧星樵告知被告卓鈺鈞稱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電子菸、電子菸油等物品,既然可以獲得數萬元報酬,被告卓鈺鈞自己收取即可,何須對吳秉翰謊稱是「零件」並極力利誘吳秉翰代收之?及被告卓鈺鈞找吳秉翰代收時,直接對吳秉翰稱是電子菸、電子菸油等物品,由吳秉翰自行決定是否要代收物品才是,惟其對吳秉翰係稱「零件」,且並未對吳秉翰提及是代另外之其他人收受包裹,顯然被告卓鈺鈞對於要找吳秉翰代收不明包裹之事,高度可能涉及違法犯罪一節,有所認識及預見。

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告卓鈺鈞對本案大麻包裹確實有所認識及預見而有運輸走私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盧星樵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言,即使內容為真,亦不足為被告卓鈺鈞有利之認定,併說明之。

六、綜上各節互參,堪認被告卓鈺鈞主觀上當能預見同案被告盧星樵輾轉介紹提供姓名、地址,並代為收受之包裹,即能獲取高額報酬之異常收件行為,其內極有可能係價值不斐、風險甚高且不易取得之毒品無疑。

再以,於查緝毒品走私相關之媒體報導,其中關於海洛因、嗎啡、鴉片、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項毒品,為此種報導中所常見,且為一般民眾所不陌生之毒品種類,而上開毒品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被告卓鈺鈞對於上開各項毒品應有所聽聞而不陌生,其等對於包裹內容物雖無確定之認識,但係上開價格不斐且具高度風險之各項毒品之可能,顯已有預見,且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以,堪認被告卓鈺鈞對共犯等人所要自國外運輸入境之物品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屬我國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禁止私運出口之毒品類管制物品,亦在所不惜,自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卓鈺鈞具有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卓鈺鈞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至明確,被告卓鈺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卓鈺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以一運輸進口大麻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盧星樵受「小小龍」委託、被告卓鈺鈞應允被告盧星樵並轉介被告吳秉翰提供姓名、地址及代收包裹,其等僅能上下單線聯繫,且被告卓鈺鈞於收領過程,不斷提領指導被告吳秉翰,其等行為彼此協力、互相補充,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是被告卓鈺鈞與共同被告盧星樵、吳秉翰及未到案之「小小龍」劉力翔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卓鈺鈞與共犯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為間接正犯。

又本案係先查獲共同被告吳秉翰,經吳秉翰供出被告卓鈺鈞後,被告卓鈺鈞到案後再供出共同被告盧星樵,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卓鈺鈞減輕其刑。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沒收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卓鈺鈞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卓鈺鈞與共同被告吳秉翰約定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為2萬元,並先墊付1萬元,然後共同被告盧星樵始於110年10月25日支付3萬元予被告卓鈺鈞,故被告卓鈺鈞實際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

原審就全案卷證未詳為比對,誤認被告卓鈺鈞先收受盧星樵3萬元後,再去找吳秉翰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且認定被告卓鈺鈞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並據此宣告沒收,均有未合。

被告卓鈺鈞上訴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並無理由,已經本院駁斥說明如前。

惟原審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既有瑕疵,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卓鈺鈞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卓鈺鈞之品行、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僅為貪圖1萬元之私利,竟罔顧國法,而為本件運輸毒品大麻煙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於原審及本院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現從事倉儲物流工作,月薪約5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應知毒品為禍害之源,流毒所及,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竟以國際郵寄包裹之手法,運輸、私運大麻入境,且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幸遭臺北關及檢調人員即時查獲,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及參酌被告卓鈺鈞所參與之情節、分工之角色,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悟,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用以包裝本案毒品包裹加以郵寄之包裝物,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卓鈺鈞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用以聯繫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共同被告盧星樵於110年10月25日所支付予被告卓鈺鈞之款項3萬元,係包含被告卓鈺鈞與共同被告吳秉翰約定代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報酬為2萬元,及被告卓鈺鈞自己之報酬1萬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卓鈺鈞先前已先代墊1萬元報酬予吳秉翰,故被告卓鈺鈞之犯罪所得實際上為1萬元;

至於本案包裹因被查獲,被告卓鈺鈞始未將吳秉翰之其餘報酬1萬元交給吳秉翰,此部分款項因已入被被告卓鈺鈞之帳戶,所有權已移轉為被告卓鈺鈞所有,故此1萬元部分應認係被告卓鈺鈞所有且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就上開被告卓鈺鈞已取得而未扣案之2萬元部分,其中1萬元係被告卓鈺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1萬元係被告卓鈺鈞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件:被告吳秉翰、卓鈺鈞間LINE對話內容:
卓鈺鈞:要不要賺錢。
吳秉翰:好啊、怎麼賺的。
卓鈺鈞: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我買網拍寄到你家、然後你幫 幫我收、這是幫忙喔、我給你2萬。
吳秉翰:這樣會有事嗎?
卓鈺鈞:因為我最近不在基隆、靠北、網拍。
吳秉翰:東西要多少呢?
卓鈺鈞:收件人不會是你。...
吳秉翰:我收貨要付錢嗎?
卓鈺鈞:不用、靠北、我付過。
吳秉翰:那收件人是誰、我要跟他說嗎。
卓鈺鈞:你都會在家嗎?
吳秉翰:他留我的電話就可以了。
卓鈺鈞:可以。
吳秉翰:如果我不在家我請我阿嬤或我女友幫我收。
卓鈺鈞:靠北、1萬5、我身上沒那麼多、我那是買來要轉賣的 零件、賺幾萬。.....(對話間,被告吳秉翰已將身
分證正反面傳送,詳原審卷第331-332頁 )......卓鈺鈞:你看到未接來電就回撥。.....
吳秉翰:我現在差2萬、大哥你那個1萬可以先給我嗎?....卓鈺鈞:我商品都還沒賣出、賺錢...、我還墊1萬給你了..(以下是111年11月1日部分)
卓鈺鈞:賣家說週五會到...
吳秉翰:我明天故意請假、休息。
卓鈺鈞:(按OK手勢的符號)
吳秉翰:就是等貨、哈哈哈..
卓鈺鈞:靠北啊、商品、貨你個頭.....明天一接到物流公司、 司、立馬跟我說...注意電話...有嗎?....(詳原審卷
第334-335頁)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995.05公克(驗餘淨重3,994.25公克,空包裝總重2,047.61公克)。
1.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1180號鑑定書(8455號偵卷二第85頁)。
2.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8包、毛重5,920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9包、實際稱得毛重6,042.66公克。
2 本案大麻包裹之包裝物品(外盒、行李箱各壹個、郵包菜底壹箱〔衣褲14件、鞋子1雙、乾燥菇6包〕),及包裹編號一大麻煙草之第一層外包裝袋(送鑑結果實際數量為9包)。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9W403FCMTRW 運單號:1Z9W403Z0000000000 進口申報貨物名稱:「T SHIRT CLOTH」 收貨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 快遞貨物郵包收件人:「Wu Bing Han」,收件地址:「基隆市○○路00巷00弄00號」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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