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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翔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劉庭恩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政翔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110頁),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本案為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事實、罪名(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110、112至114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自白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子: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原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謝茂宏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
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亦佳;
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實際賠償任何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冷氣安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扶養人口等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支付和解金1萬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另本院考量被告固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付告訴人10萬元,但於原審審理期間並未履行賠償任何款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匯款1萬元賠償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21頁),原審雖未及斟酌被告上訴後給付1萬元之事實,然履行之金額不高,告訴人所受損害遠大於被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之調解金額,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摯悔意,綜合考量前揭有利、不利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後,認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以其年紀尚輕,已盡力賠償損失,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然被告為謀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承辦刑事案件之員警、檢察官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被告則至超商印製偽造之公文書,出面持以行使,向告訴人收取32萬元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5張,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予以洗錢,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外,更損及司法機關核發文書之正確性,屬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而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所賠償之金額不高,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目前仍有多件詐欺案件在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翔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政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56、9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1、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依成員指示配合至指定地點,佯裝為公務員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依其群組聯絡人資訊,可知集團人數至少三人以上。
復依告訴人謝茂宏指述內容,可知有佯稱為不同單位之員警、檢察官等數人陸續進行聯繫,而以時下詐騙集團常用「存款涉案須扣押」之詐術行騙,並傳送偽造之公文書予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佐以被告自陳已參與集團數次取款行為,扣案物品並有詐欺團交付被告作為他次收款使用之文件等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此外,告訴人受騙交付款項予被告後,被告即依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藏放他處以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㈢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
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件,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所出具之「公證部收據」文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之文書,內容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其上所示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或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印,而公印文指公印所表示之印影。
而印信之種類,依印信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1.國璽、2.印、3.關防、4.職章、5.圖記。
凡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均屬公印,否則即為普通印章(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0年台上字第1746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前述被告行使之文件,其上載有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前者係表彰我國行政執行機關全銜,符合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後二者則為職章,均屬公印文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
復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
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
又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至今尚未實際賠償任何金額;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冷氣安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扶養人口等知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及其共犯行使之偽造公文書,雖未扣案,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如示之公印文6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該扣案偽造之公文書2紙,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㈡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其與共犯聯絡本案犯行使用,有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雖已上繳詐欺集團,而無證據證明其對該等款項仍有實際管領,惟其亦自陳每次取款上繳後,可再自共犯處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106頁),此部分金錢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印文各2枚 偵卷第87、89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73號
被 告 李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3時4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哈哈」、「至尊寶」、「卡爾」、「財源廣進」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物品,以獲取每次工作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李政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起,假冒承辦刑事案件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偵查員王國清」、「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隊長廖世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謝茂宏,向其佯稱:其涉嫌詐領國家賠償、違反金融犯罪防治法、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案件,須扣押其部分資金,並將資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檢察官所指派之地檢署助理員等語,致謝茂宏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11時41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32萬元現金,並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1段78巷與仁愛路4段112巷交岔路口附近。
此期間由李政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某超商以代碼印製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復於112年5月16日13時46分許,至榕樹下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303之1號)前,向謝茂宏收取32萬元現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5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2張、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以下與32萬元現金合稱本案物品),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交付予謝茂宏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核發文書之正確性及謝茂宏。
李政翔再搭乘計程車及台灣高鐵至台灣高鐵桃園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物品放置在台灣高鐵桃園站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將李政翔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茂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政翔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於112年5月16日13時4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物品,以獲取每次工作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代碼影印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復於112年5月16日13時46分許,至榕樹下停車場前,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物品,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再搭乘計程車及台灣高鐵至台灣高鐵桃園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物品放置在台灣高鐵桃園站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
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物品時,以高雄地檢署長官名義向告訴人自我介紹。
⑷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假投資詐騙、自動櫃員機提領車手等詐欺犯行,總計約10次。
而被告會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假公文或假投資收據,倘係以假公文方式詐騙,其會自稱係地檢署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倘係以假投資收據方式詐騙,則會自稱係某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2 告訴人謝茂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某時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11時41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提領32萬元現金,復於112年5月16日13時46分許,至榕樹下停車場前,將本案物品交付與被告,被告並將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所指認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本案物品之人為本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7日10時4分許,遭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其住處實施搜索,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事實。
5 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中,聯絡人包括「至尊寶」、「財源廣進」等帳號。
⑵被告有以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討論另案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宜。
⑶該行動電話內有另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
6 監視器影像截圖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3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告訴人收取以牛皮紙袋所裝之物品。
⑵被告於112年5月16日13時5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14時16分許,準備進入臺北車站東3門。
7 告訴人所提出行動電話陌生聯絡人頁面翻拍照片2份、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曾接獲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來電之事實。
8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 證明告訴人取得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2紙,而其上所載時間均為「112年5月16日」,並分別載有本案物品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實務上雖無相同名稱之公文書存在,然細觀該文書形式上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製作,內容中亦有記載案號、犯罪偵查相關事項及複印、塗改該文書可能涉犯之法條與罰責,並正確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由該文書之形式及內容以觀,已足令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該文書為刑法上之公文書。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李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謝茂宏收取詐欺款項後,將該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物品,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及物品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獲取每次工作1萬元之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四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檢視其內所留存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有以該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討論詐欺犯行,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2紙,其上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康敏郎」等偽造之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每次領款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可認被告於本案實際分得利益為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宣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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