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4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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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珉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92、31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珉碩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日15時4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淑惠餒」之不詳人士指示(無法證明後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之人達3人以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交付與對方,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密碼告知對方。

對方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嬿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詩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被告曾珉碩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因工作導致受傷而無法上班、生活困頓需繳納房租,方找尋家庭代工,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可以證明,家庭代工與時間之臉書擷圖可證明LINE對話紀錄是說代工材料的領取方式,前案不能據以認定我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請查明車手為何被不起訴,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㈡經查,上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告知密碼),及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但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或不否認,告訴人2人亦指述明確,並有匯款或報案等資料(詳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㈢依據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寄交前,該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60元,可見被告知悉縱使該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人,且未能取回,亦不至於使自己受有財產損失;

又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淑惠餒」之不詳人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訊息擷圖為憑,辯稱自己是找家庭代工(「急招代工包裝員」),沒有幫助犯意云云,然而,檢視該對話紀錄,被告主動向對方表明「只是要提款卡我就有疑慮了,畢竟我先前有被人偷卡變警示帳戶案例了」,而被告先前確曾因提供自己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錢財得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原諭知緩刑,該緩刑遭撤銷,於105年1月19日,被告甫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該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被告理當於111年4月1日寄交提款卡當時,對此前案及曾入監執行仍記憶猶新,又主動在LINE上向對方為前揭表示,甚至被告在寄交帳戶資料前,對方還交代「店員如果有問你是寄什麼,就講是小禮品好了」,明顯為避免超商店員進行「防詐騙關懷」的不實話術,可見被告確能因此認知到提供自己堪稱已無餘額的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洗錢等犯行,其辯稱不知,難認可採;

又前揭對話紀錄與擷圖雖有關於家庭代工的相關內容,但當被告寄交提款卡後,被告卻又主動向對方提及「等妳那邊的消息給我上禮拜註冊虛擬幣帳戶的消息」,對方反問是何意,被告尚且進一步解釋屬於挖礦的一種、註冊帳號要等驗證通過、有APP可以賺取虛擬幣、「等你們送(材料跟卡片)過來我就可以動手做了啊」等語,完全與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臉書擷圖無關,且無前後對話脈絡可循,則被告與對方是否曾有LINE文字訊息以外的聯繫,顯有疑問,再結合前述文字訊息之對話內容,自不能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擷圖有以家庭代工作為提供帳戶提款卡的理由便據以認定被告沒有幫助犯意。

㈣被告提告之車手楊婼溱,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但理由是因無法證明該人指示被告提供提款卡,及被告並非遭詐騙提款卡之詐欺被害人,況該人提領本案帳戶內多名被害人款項之事實,業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分論併罰判決有罪,後該人於二審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27日死亡,此有上開各該處分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該另案可佐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實遭對方作為詐騙告訴人等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詐騙及洗錢工具,但仍無法藉此認定本案被告並無幫助犯意,依然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㈤被告已有相同前案之執行紀錄,此次又完全無視於政府、媒體多年來再三宣導勿提供帳戶供詐騙人士作為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用,被告與對方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又無個人身心或工作經歷方面的特殊條件(專科畢業,從事板模工作),當下又已明確起疑並提出疑問,理應對於對方的託詞更有警覺,但被告在此情況下仍同意配合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認被告確因受傷無法工作、生活困頓需繳納房租等理由,產生縱如此將助益於別人的詐騙及洗錢行為亦在所不惜的意思,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幫助某詐欺人士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之錢財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修正,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按包含第14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較被告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但被告不曾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仍無該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以及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就犯罪事實部分,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均贅載「存摺」,尚無礙於罪刑之認定,應予刪除,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且原審量刑所憑各項基礎事實,迄今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所在 1 王嬿媜 於111年4月5日下午4時48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王嬿媜佯稱是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會自動扣款,王嬿媜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1年4月5日下午7時32分許 1萬3,123元 ◎王嬿媜於警詢之供述(111偵29692卷第23-24頁) ◎王嬿媜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1偵29692卷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29692卷第29-33、3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儲字第111014983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111偵31808卷第55-59頁) 2 陳詩涵 於111年4月5日下午4時許,撥打行動電話予陳詩涵佯稱是某拍賣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因陳詩涵系統操作錯誤會自動扣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111年4月5日下午6時28分許 9萬9,987元 ◎陳詩涵於警詢之供述(111偵31808卷第1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1808卷第15-25、29-31頁) ◎陳詩涵之網路轉帳明細畫面擷圖(111偵31808卷第39-4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6日儲字第111014983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111偵31808卷第55-59頁) 111年4月5日下午6時29分許 3萬7,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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