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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德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第22723號、第22724號、第23014號、第2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德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並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惟因該罪係前揭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應於科刑時,作為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其作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另說明①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②共犯葉怡君利用傳真功能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下稱「系爭偽造公文書」)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詹麗娥,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系爭偽造公文書上所載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均經原審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無庸重複諭知及執行沒收;
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而實際分得其中部分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具有事實管領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情,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前雖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但因報酬太少而與本案主謀袁瑞祥發生爭執,嗣後即未再參與詐欺等犯行。
本案係被告前女友葉怡君私下與本案主謀袁瑞祥接洽後,向被告誆稱要前往臺北市○○○路某址(按即告訴人之住址,詳卷)為伊客戶手機「包膜」,被告因此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單純陪同葉怡君同往該址附近之超商列印文件或照片,並於葉怡君至上址為客戶手機「包膜」時,在附近等候,並不知葉怡君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亦未看過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偽造公文書而不知其內容,然葉怡君遭警方逮捕後,卻誣指被告係同往該址負責把風,此與事實不符;
㈡本案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8月5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路地址」)執行搜索時,雖當場查獲袁瑞祥等共犯,卻未同時查獲被告在場。
依此,足以佐證被告在本案發生時,業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
㈢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本件案發時,渠僅指示葉怡君前往○○○路之本案告訴人住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並未指示被告同往,並稱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係聽聞自葉怡君之轉述,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語。
原審未採信證人袁瑞祥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所判處之刑度竟與主謀袁瑞祥相同,實有未當。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或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葉怡君於警詢時證稱:在本件案發當日,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路之告訴人住址,向告訴人領取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當時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原本係叫伊自己去領錢,但伊因害怕而拒絕,後來上游成員就請被告跟伊配合,伊因此與被告在案發當日,一起前往告訴人住處領錢,且在伊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時,被告就在該址附近把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下稱「偵22648號卷」)卷一第23頁】。
核與證人袁瑞祥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葉怡君一起前往○○○路之告訴人住址,係渠透過通訊軟體指示被告與葉怡君前去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工方式係由葉怡君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則負責在該址附近把風等語(見偵22648號卷一第2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件案發期間與葉怡君係男女朋友,常一起進出,且被告與葉怡君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期間,亦曾與葉怡君一起至「○○路地址」繳交詐欺所得之贓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40頁)相符。
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與葉怡君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曾與葉怡君共同將詐欺款項繳回前揭「○○路地址」之情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69頁)等情,足認被告在本件案發時間,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袁瑞祥之指示,與葉怡君共同前往○○○路之告訴人地址,由葉怡君出面向告訴人收受本案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則負責在附近把風,再共同將前揭詐得之款項,送至前揭「○○路地址」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又葉怡君在本件案發當日,前往○○○路之告訴人地址,持前揭附表所示之系爭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前,係先至該址附近之統一超商接收系爭偽造公文書(見偵22648號卷一第22至23頁所附證人葉怡君警詢筆錄)。
而被告在葉怡君接收並列印系爭偽造公文書時,曾實際檢視、觀看葉怡君操作列印上開文件,亦曾先後數次閱覽該文件之內容等情,業據原審勘驗被告與葉怡君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接受列印系爭偽造公文書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在卷(見原審訴緝卷二第49至52頁、第58至66頁、第70至74頁所附原審112年5月22日勘驗筆錄及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參酌被告原即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其於前揭現場,經閱覽葉怡君所接受列印之文件後,自已明確知悉葉怡君所接受列印之文件即為系爭偽造公文書,並由葉怡君出面擔任車手,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與葉怡君共同將該筆贓款送往「○○路地址」而交予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袁瑞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被告辯稱本案係由其前女友葉怡君私下與主謀袁瑞祥接洽後,向其誆稱要前往○○○路某址為客戶手機「包膜」,其僅係單純陪同葉怡君同往該址而於附近等候,並未看過葉怡君所接受列印系爭偽造公文書之內容,亦未負責於現場把風,不知葉怡君前往告訴人住址之原因係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之贓款,而係葉怡君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其始知悉其情等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本案共犯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在本件案發時,渠僅指示葉怡君前往○○○路之告訴人住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未指示被告同往,復稱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係聽聞自葉怡君之轉述,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
惟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不僅與渠於警詢時證稱在本件案發當日,渠係指派被告與葉怡君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之證述歧異(見偵22648號卷一第29頁),亦與證人葉怡君前揭證述及上開相關事證不符。
況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葉怡君與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當天,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騙贓款200萬元後,係一起將贓款送回前揭「○○路地址」,經其當場交付6萬元給葉怡君作為報酬,並請葉怡君轉交其中1萬元給被告【惟關於轉交其中1萬元予被告部分,經被告否認有實際收得該筆款項,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葉怡君向其表示袁瑞祥說要給其1萬元,但該1萬元先由伊幫被告「拿起來(按應係「保管」之意)」,經其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69至170頁)】,當時被告與葉怡君均係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均知悉工作內容,且同居一處,經常一起進出,亦共同將所收取之贓物送回「○○路地址」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32至142頁)。
是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渠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見偵22648號卷一第28至29頁)均係聽聞自葉怡君之轉述等語,不足採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前揭「○○路地址」雖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聯繫據點,惟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或葉怡君等共犯必係常駐或常居該處,此參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葉怡君當時係共同住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號2 樓」,並未住在上開「○○路地址」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32頁)即明。
從而,本案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9年8月5日至該處執行搜索時,縱僅當場查獲袁瑞祥等人,而未同時查獲被告或葉怡君,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其曾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將被告與葉怡君之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一併寫在紙條上,並拍照傳送給綽號「大吉大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二第131頁),而上開「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之時間係在被告與葉怡君共同於「109年7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至30分許」,對告訴人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之後。
是被告以證人袁瑞祥於原審審理時,已為對其有利之前揭證述,且本案未經警方於上開「○○路地址」查獲其在場,足以佐證其於本案發生時,業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等語,均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怡君於109年8月5日警詢時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述,係在「提藥」(即藥癮發作)之狀態下,隨意「亂講」之不實供述等語。
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勘驗證人葉怡君於上開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其中與被告有關(即葉怡君陳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部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所附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13頁所示),確認葉怡君在上開警詢過程係全程戴口罩,並維持相同坐姿,眼神雖略顯疲累,但精神尚可,並無坐立不安、擦拭淚水、鼻水、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形,且該次筆錄係由員警與葉怡君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及製作,葉怡君在接受詢問之過程,不僅能清楚了解員警詢問之問題而立即回答,應答如流,未見有遲疑停頓、語意不清等情狀。
依上開警詢過程之現場情形判斷,堪認證人葉怡君當時意識清醒,並無被告所指「提藥」之情形;
被告辯稱依證人葉怡君於前揭警詢時之眼神所示,可發現葉怡君之精神狀況不對等語,核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自無可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有載葉怡君去醫院喝美沙酮,她既然有喝美沙酮,怎麼可能沒有提藥的情形」等語,惟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搭載葉怡君至醫院喝「美沙酮」(作為取代毒品之替代療法),且依被告所述,葉怡君當時如已喝過「美沙酮」,應可適度緩解毒癮發作之症狀,衡情不致有被告所指之「提藥」狀況,益無被告所稱葉怡君係因處於「提藥」狀態,致隨意「亂講」而為對其不利供述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
是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葉怡君,欲證明其於本案發生時,確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單純陪同葉怡君前往現場,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
證人葉怡君於本件警詢時所為對其不利之上開供述,係在「提藥」狀態下,隨意亂講之不實供述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且經本院查詢結果,證人葉怡君之戶籍住址雖未變更,惟已遷出國外,並經另案通緝中,此有葉怡君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74頁),被告復陳稱其並無證人葉怡君之國外聯絡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顯見證人葉怡君亦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敘明。
㈥另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第45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等罪,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當。
又依本件卷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61至586頁)所示,堪認袁瑞祥與被告等人均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其成員,其與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並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即袁瑞祥就本案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經與被告比較結果,均係共同參與,而無被告所指袁瑞祥應負較重責任之情形。
況袁瑞祥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則始終否認本案犯行,彼此犯後態度亦顯然不同。
是原審經衡酌被告與袁瑞祥就本案犯罪之各種量刑因子後,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已屬輕判,並無不當。
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就其與袁瑞祥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相同刑度,量刑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再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既仍否認犯罪,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則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輕於原判決之刑度,自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648、22723、22724、23014、2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德欽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HTC,含門號○○○○○○○○○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徐德欽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加入袁瑞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天下」、「大吉大利」及暱稱「哥」等人(下分別稱「天下」、「大吉大利」、「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8日9時許,先後致電予詹麗娥,分別佯為北門郵局職員、警察單位李姓職員及檢調單位陳科長,向詹麗娥佯稱:名為「林淑娟」之女子前冒用詹麗娥之身分領取三倍券,此事件並涉及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行員,詹麗娥須至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證物云云,致詹麗娥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彰化銀行提領200萬元。
嗣徐德欽即於同日10時25分許至10時30分許,先陪同葉怡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統一超商),透過傳真功能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並蓋有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復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偕同葉怡君前往詹麗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下稱○○○路地址),由葉怡君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詹麗娥,以此方式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向詹麗娥收取200萬元,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詹麗娥之權益,徐德欽則在上址附近把風。
而待葉怡君向詹麗娥收得200萬元後,徐德欽即於同日13時許至14時許,與葉怡君一同返回袁瑞祥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路地址),由葉怡君將前揭款項交予袁瑞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詹麗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
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徐德欽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或審理中未經踐行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判決關於認定被告此部分罪名,亦未引用上開證據,合先敘明。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之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被告徐德欽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124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訴緝卷二第150至155、175至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對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揭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22648號卷一第18、145頁、審訴卷第206頁、訴緝卷二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袁瑞祥(以下同案被告部分,除第1次提及時加註其稱謂外,其餘均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訴緝卷二第130至143頁),並有同案被告葉怡君之通話紀錄及其與被告、袁瑞祥、「天下」及「大吉大利」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2723號卷一第219至227頁)、袁瑞祥與「大吉大利」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2723號卷一第2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9年7月28日11時至11時30分許,陪同葉怡君前往○○○路地址,並待葉怡君離開○○○路地址後,復與葉怡君於同日13時許至14時許一齊前去○○路地址,而葉怡君抵達該地址後即將告訴人詹麗娥所交付之200萬元交予袁瑞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葉怡君跟我說前往○○○路地址係為客戶提供手機包膜服務,我才與葉怡君一同前往,我是直到與葉怡君一起返回○○路地址後,才發現葉怡君去○○○路地址是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我先前雖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但後來我因為報酬太少而跟袁瑞祥吵架後就不做了,本案係葉怡君背著我跟袁瑞祥接洽,我不知情;
前往○○○路地址前,葉怡君雖曾至本案統一超商列印文件,但我不知道該文件內容為何,我也沒看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曾陪同葉怡君前往○○○路地址,並待葉怡君離開○○○路地址後,復與葉怡君於同日13時許至14時許一齊前去○○路地址,而葉怡君抵達該地址後,即將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交予袁瑞祥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22648號卷一第13至19、143至146頁、審訴卷第206頁、訴字卷一第264頁、訴字卷二第123至124頁、訴緝卷二第40、163至164頁),核與證人葉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22648號卷一第22至26頁)、證人袁瑞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22648號卷一第28至32頁、22723號卷一第349至350頁、訴字卷二第288至291頁、訴緝卷二第133、138至139頁)相符,並有109年7月28日相關道路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22723號卷一第13頁、22648號卷一第53至6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證件翻拍照片(22648號卷一第73至7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09年7月28日9時許,先後致電予告訴人,分別佯為北門郵局職員、警察單位李姓職員及檢調單位陳科長,向告訴人佯稱:名為「林淑娟」之女子前冒用告訴人身分領取三倍券,此事件並涉及彰化銀行行員,告訴人須至彰化銀行提領200萬元作為證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彰化銀行提領200萬元,嗣葉怡君先於便利超商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所傳真、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於同日11時許至11時30分許,前往○○○路地址,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22648號卷一第41至46頁、22648號卷二第11至14頁)、證人葉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22648號卷一第22至26頁、22723號卷一第363至364頁)、證人袁瑞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22648號卷一第28至32頁、22723號卷一第349至350頁、訴字卷二第288至291頁、訴緝卷二第132至133、138至139頁)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存卷可佐(22648號卷一第6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一第265至2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葉怡君一同前往○○○路地址時,主觀上是否知悉葉怡君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前往領取詐欺贓款?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葉怡君間成立共同正犯?
1、查證人葉怡君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我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路地址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原本是叫我自己去領錢,但因為我害怕所以拒絕,後來上游就請被告跟我配合,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就一起前往○○○路住址領錢,而當我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時,被告就在○○○路地址附近把風,注意有無可疑人物等語(22648號卷一第23頁)。
又證人袁瑞祥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葉怡君前往○○○路地址,係我透過通訊軟體指示他們前去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等分工方式為葉怡君實際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則在○○○路地址附近負責把風等語(22648號卷一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那段時間被告與葉怡君為男女朋友,常常一起進出;
被告與葉怡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也曾出現過被告與葉怡君一起至○○路地址繳交詐欺贓款之情形等語(訴緝卷二第140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我與葉怡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確實有如同證人袁瑞祥所證稱般,我係與葉怡君一同將詐欺款項繳回○○路地址之情形等語(訴緝卷二第169頁)。
2、是綜據上揭證人葉怡君、袁瑞祥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葉怡君及袁瑞祥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間至○○○路地址附近係負責把風,且證人袁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及葉怡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亦曾出現如同本案般,被告與葉怡君一同至○○路地址上繳詐欺贓款之情形,此情亦據被告坦認不諱,足徵前揭證人葉怡君及袁瑞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案發當日係至○○○路地址附近進行把風等語,核與被告及葉怡君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期間,曾一同行動之行為模式一致。
故上開證人葉怡君及袁瑞祥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至○○○路地址附近負責把風等語,應非子虛。
3、再者,葉怡君於案發當日前往○○○路地址,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前,係先至統一超商接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接收完畢後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裝入信封袋內等情,亦據證人葉怡君於警詢中證述明確(22648號卷一第22至23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葉怡君前往○○○路地址前之本案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分別為IMG_8569、IMG_8573,下分別稱甲影片及乙影片,合稱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甲影片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地點為統一超商,於監視器時間07/28/2020 10:25:31時,有名身著綠色上衣女子(下稱甲女)與身著黑色上衣、軍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乙男)出現在畫面左側,並往超商之ibon機臺方向移動,並由甲女操作ibon機臺,乙男則站立於甲女左側,於監視器時間07/28/2020 10:25:55時,甲女操作ibon機臺,乙男則站於甲女左側,持續看著甲女之操作過程及自己手機,隨後甲女從自己包包內拿出黃色信封置於影印機上,並繼續操作ibon機臺,而於操作ibon機臺之同時,甲女不時以左手於影印機上方比劃,並不時與乙男對話,隨後乙男拿起影印機中列印完成之紙張與甲女一同朝手持文件方向看了約數秒,接著乙男將該文件放置於影印機上方,並開始閱覽,該段期間甲女持續與乙男對話並以左手比劃,乙男再次看了一下影印機出紙處,接著持續站立於影印機前方,並與甲女一同閱覽文件,隨後甲女轉為操作ibon機臺,而乙男則持續閱覽文件數秒;
於監視器時間07/28/2020 10:27:24時,乙男手伸向影印機出口處,取出列印完之紙張,並放於影印機上,甲女則持續操作ibon機臺,並不時朝乙男方向看去,之後乙男整理文件,並持續閱覽文件,嗣乙男以左手再度伸向影印機出口處,取出列印完之紙張,放置於影印機上,乙男持續整理,甲女則持續操作ibon機臺;
於監視器畫面07/28/2020 10:28:33時,甲女結束ibon機臺操作,走向櫃臺,最後消失於畫面中,乙男則持續站於影印機前,隨後右移至ibon機臺前方,並操作ibon機臺,乙男子操作ibon機臺完畢後,朝影印機出紙處看去,隨後轉身走向超商座椅區,左手側夾著文件,並使用手機,最後站在畫面左側超商座椅區前等情;
勘驗乙影片結果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地點為統一超商座位區,於監視器時間07/28/2020 10:29:23時,乙男係站立於座位區前,甲女結帳完畢後,朝乙男方向移動,2人同時站立於座位區前,甲女持續整理包包,先將皮包放入包包內,乙男則將黃色信封交給甲女,甲女亦將其一同放入包包內,最後甲女背起包包,往畫面右側方向移動,最後消失於畫面內等節,有本院112年5月22日勘驗筆錄暨前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訴緝卷二第49至52、58至66、70至74頁),而經比對被告自承案發當日有拍得其與葉怡君身影之其他監視器畫面(22648號卷一第15、58至59頁),超商內監視器畫面中之甲女及乙男,身形及衣著顏色均分別與葉怡君及被告相同,足見前揭監視器畫面內之甲女及乙男,即分別為葉怡君與被告。
4、準此,超商內監視器畫面雖未明確拍得被告與葉怡君當時於本案統一超商內所列印之文件內容,然被告與葉怡君係於案發當日10時29分許於本案統一超商內列印文件,而葉怡君離開該超商時,背包內裝有黃色信封袋,此與葉怡君嗣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告訴人時,該等偽造公文書係裝於信封袋內之情形一致,且被告與葉怡君於同日10時52分許即搭乘計程車抵達○○○路地址附近,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至11時5分許間前往○○○路地址,此有相關道路監視器畫面在卷可查(22648號卷一第56至58頁),是由被告與葉怡君列印文件後立即前往○○○路地址之事件發展時序及緊接密切之程度以觀,被告與葉怡君當時於本案統一超商內所列印之文件,應為葉怡君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從而,本院前揭勘驗超商內監視器畫面結果既顯示,被告於本案統一超商內有閱覽葉怡君所列印之文件,已如前述,而此文件又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則堪認被告與葉怡君於案發當日前往○○○路地址前,顯已知悉葉怡君前往○○○路地址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車手工作,並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而葉怡君取得詐欺贓款後,被告與葉怡君一同前往○○路地址將詐欺款項交予袁瑞祥,係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雖未實際參與實施詐術或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前往○○○路地址前,既已知悉葉怡君係欲透過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曾陪同葉怡君至本案統一超商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且其於○○○路地址附近負責把風可使葉怡君避免遭檢警緝獲而順利收得贓款,其嗣與葉怡君一同返回○○路地址,將告訴人交付之遭詐款項交予袁瑞祥,更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有功能性支配之地位,是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成立共同正犯。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當時葉怡君跟我說前往○○○路地址係為客戶提供手機包膜服務,我才與葉怡君一同前往,我是直到與葉怡君一起返回○○路地址後,才發現葉怡君去○○○路地址是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等語。
然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葉怡君前往○○○路地址前,已然知悉葉怡君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業如前述,且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路地址之原因,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案發當日葉怡君係接到「公司」電話,所以我才跟她前往○○○路地址;
所謂「公司」係指○○路地址之人等語(22648號卷一第16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而提出首揭辯解,故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況本院於審理中詳細詢問被告關於葉怡君從事手機包膜工作之細節,被告先係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葉怡君已經從事手機包膜工作數年,其係借用電信公司門市之空間從事該工作,而其工作模式為自己進貨、自己做等語(訴緝卷二第170至171頁),嗣經本院提示其前揭警詢中之供述並告以要旨後,始補充說明:我於警詢中所稱之「公司」係指手機包膜之公司;
葉怡君當時雖然是自己向電信公司門市租用空間從事手機包膜工作,但這樣也算是自己開的公司,所以我才會在警詢中稱案發當日是「公司」打電話給葉怡君等語(訴緝卷二第171至172頁)。
然依據被告閱覽其警詢供述前之說詞,葉怡君於案發當時既係自己從事手機包膜工作,則由葉怡君自己管理之事業,何來有「公司」之其他人,可於案發當日致電予葉怡君?是由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及矛盾之情,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2、被告復辯稱:我先前雖曾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但後來我因為報酬太少而跟袁瑞祥吵架後就不做了,本案係葉怡君背著我跟袁瑞祥接洽,我不知情等語。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曾替袁瑞祥取款2次,1次係於109年7月28日前,1次於109年7月28日後等語(22648號卷一第145頁),而審以倘若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前即與袁瑞祥產生不快而不願繼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則被告於109年7月28日後焉有可能仍接受袁瑞祥之指示而再次領取詐欺贓款?是被告前揭所辯亦與常情未合,並無可採。
3、被告另辯稱:前往○○○路地址前,葉怡君雖曾至超商列印文件,但我不知道該文件內容為何,我也沒看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語。
惟查,被告與葉怡君一齊前往○○○路地址前,被告曾陪同葉怡君至本案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且被告於列印完成後,亦有閱覽該等文件之內容,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葉怡君當時所列印之公文書係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等語,自無足採憑。
㈤、至證人袁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我只有指示葉怡君前往○○○路地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我沒有叫被告一同前往等語(訴緝卷二第134、140至141頁),此雖與證人袁瑞祥於警詢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指派被告與葉怡君一齊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之證述相歧,然衡以證人袁瑞祥於警詢中為證述時距案發當日未及2週,而其於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則已將近3年,此有證人袁瑞祥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22648號卷一第21頁)、本院112年7月12日審判筆錄(訴緝卷二第127頁)附卷可憑,是證人袁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當有可能受時間經過影響而無法憶及所有案發細節,故就證人袁瑞祥上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一致之部分,自以證人袁瑞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亦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另進行項次及文字修正;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修正與被告本案行為態樣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將於後述三、之段落說明);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其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而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於109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而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緝卷二第196至19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22、306、20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4、117號、110年度訴字第292、315、476、556號判決(下稱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等案判決)(訴緝卷二第205至207、231頁)在卷可查,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審理範圍將擴張及於此部分暨此部分可能構成之罪名(訴緝卷二第12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2、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其上所記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雖非我國機關之正確名銜,然該文書在形式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即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是透過傳真功能製作該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仍該當偽造公文書之要件。
3、又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葉怡君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而上揭印文係用以表明公署資格,並符合印信條例規定,故透過傳真功能取得該等印文之行為,即該當偽造公印文之要件。
⑵、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雖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然上開印文於機關全銜後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等字樣,即與印信條例規定不合,自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是利用傳真功能取得該印文,僅屬偽造印文。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雖復印有「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之印文,然由形式上觀察,此等印文僅屬以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蓋印而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章蓋用,故透過傳真功能取得該等印文亦僅屬偽造印文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葉怡君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與告訴人,以及被告與葉怡君嗣將告訴人所交付之200萬元交予袁瑞祥等事實,足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訴緝卷二第128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前。
㈣、被告與袁瑞祥、葉怡君、「天下」、「大吉大利」及「哥」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或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緝卷二第190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二者罪質有所不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其自109年7月15日起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堪認其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揆諸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再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公文書之信用性,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訴緝卷二第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揭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爰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於112年5月9日修正、於同年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復將上揭失效部分明文刪除。
經比較新舊法(包含中間法)結果,應以適用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適用上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就是否應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而言,效果均相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從而,本案依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文書,倘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即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經查: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袁瑞祥聯絡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訴字卷二第126頁、訴緝卷二第173頁),是堪認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行動電話係我用來玩遊戲,沒有用來聯絡袁瑞祥或葉怡君等語(訴緝卷二第1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何促進或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葉怡君利用傳真功能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該等文書於交予告訴人前本即由葉怡君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被告所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後,更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所載、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或印文,雖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之列,然該等公印文或印文均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11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此有上揭判決附卷可憑(訴字卷二第561至562、585頁),是為免重複執行沒收,本院不另予以宣告沒收該等公印文或印文。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葉怡君於案發當日將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交予袁瑞祥時,袁瑞祥曾委請葉怡君轉交1萬元予被告,以作為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葉怡君一同前往○○路地址之報酬等情,雖業據證人袁瑞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訴緝卷二第133、136、138至139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並沒有實際拿到該筆款項等語(訴緝卷二第164頁),證人袁瑞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將該筆1萬元交予葉怡君時,被告不在場,而我之後也沒有看到葉怡君有無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訴緝卷二第13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領得1萬元之報酬,是自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曾實際獲取該犯罪所得,而得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總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22648號卷一第18頁),然被告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違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等案件判決,諭知應沒收追徵共計7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存卷足按(訴緝卷二第207、229、236至237頁),是被告前揭所陳之報酬,非無可能已為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諭知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所涵蓋,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為免重複沒收,就被告前揭所供稱之犯罪所得,本院不另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查葉怡君向告訴人取得200萬元後,其已將上開款項交予袁瑞祥等節,業據證人葉怡君及袁瑞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22648號卷一第23至24、29頁、22723號卷一第363至364頁、訴字卷二第28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前揭款項仍具有事實管領權限,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後,同案被告李名揚另於109年7月29日某時許,先前往接收公證日期為109年7月29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再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前揭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慶城公園,冒用公務員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與告訴人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暨司法公信力,嗣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四平街口之四平公園,將上揭詐欺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集團之車手群運作模式,多採單線、上下垂直指揮操作,即使同為詐欺集團車手,亦未必知悉或得以預見其未見聞、參與之其他犯罪,故就詐欺集團車手間,是否應對彼此提領之被害人贓款犯行共同負責,仍應視其聯繫情形,是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定,非屬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即應就其他車手之犯行共同負責。
三、經查,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名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22648號卷一第36至37頁、22648號卷二第30頁、22724號卷第69至70頁、審訴卷第205頁、訴字卷一第264頁、訴字卷二第50、36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22648號卷一第43至46頁、22648號卷二第11至12頁)明確,並有公證日期為109年7月29日、文件名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22648號卷一第71頁)、相關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2648號卷一第61至65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並不認識於109年7月29日14時15分許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男子等語(22648號卷一第18頁),證人李名揚於警詢中亦證稱: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也沒看過其他人等語(22648號卷一第38頁),是被告與李名揚間既無任何聯繫,則尚難認被告就李名揚於109年7月29日持偽造公文書向告訴人領取100萬元詐欺款項部分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亦應就此負加重詐欺取財之罪責。
從而,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卷一(簡稱22648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48號卷二(簡稱22648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23號卷一(簡稱22723號卷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23號卷二(簡稱22723號卷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724號卷(簡稱2272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14號卷(簡稱2301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80號卷(簡稱24380號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14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一(簡稱訴字卷一)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49號卷二(簡稱訴字卷二)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一(簡稱訴緝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3號卷二(簡稱訴緝卷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 證據出處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①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關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印文壹枚 22648號卷一第67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證日期109年7月28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壹枚 22648號卷一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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