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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璇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93號、第3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李國華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華,共計2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訴卷第111、244頁、本院卷第76、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華乙情坦認不諱,㈡然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月18日交付給李國華之物品,是二甲基碸,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因我當時礙於與李國華之交情,不好意思拒絕李國華,但我手上又無毒品,故以二甲基碸充作毒品拿給李國華,因為是假貨,我沒有跟李國華收錢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否認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販賣毒品及數量、獲利非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1.證人李國華(下稱姓名)之證述: ⑴李國華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8日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訊息原本在語音中約定要以1,700元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我跟被告說我身上只有1,500元,被告同意,大約當日23時50分許,在鶯歌區八德路加油站旁,我當場給被告1,500元現金,我回去後才發現被告沒有給我足額的0.5公克。
……因為被告還欠我上次(按即3月18日當日)的0.1公克,我請她這次也要補給我,……我回去有施用,確定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3993卷第350至351頁)。
⑵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11年3月18日傳訊息問被告「妳身上有半個實重嗎?」是問她有沒有半克即0.5克的安非他命,這次是在加油站交易,講好有半個1,500元,結果我帶1,500元去,回去後我發現被告東西沒有給我到半個0.5克,一看就很明顯,我就傳訊息問被告「我沒差那0.1,就算貴一、二百我也能接受,只要有事先跟我說好了就可以……」。
……,在加油站和被告交易完,回家後我有馬上施用,毒品外觀和我平常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一樣都是顆粒狀白色,放到玻璃球去燒的時候,燒的過程和平常使用起來都一樣,氣味聞起來也是一樣的。
施用完的感覺跟我平常在楊梅拿的貨一樣,……,被告拿給我的貨都是正常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7至240頁)。
2.111年3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補強證據): ⑴111年3月18日部分: 李國華:妳身上有半個實重的嗎?(16:41) 李國華:算了不用了你太難聯絡了我找別人了(17:04) 被告:有(17:05) 被告:剛剛我很累(17:06) 被告:小瞇一下(17:06) 被告:抱歉我剛剛在車上小瞇一下(17:17) 被告:我在新豐我回去你再來拿(17:18) 被告:新竹的極品(17:19) 被告:如果當地的貨吃膩了(17:21) 被告:我建議你等我的貨(17:21) (語音通話結束)(17:24) 李國華:妳真是有夠慢的 (語音通話結束)(22:58) 被告:你有多少(23:01) 被告:我只能說品質倪雅達不會失望的(23:01) (語音通話結束)(23:02) 被告:你人在哪裡(23:30) (語音通話結束)(23:34) 李國華:是不是我們以前約見面的那個加油站啊。
你家這邊 的加油站啊,你又不接電話(23:37) ⑵111年3月19日部分: 李國華:妹仔,我剛一回到家,我就傳了這個訊息給妳,我 覺得妳真的是很莫名其妙,你要我過去時候為何不事先在電話說清楚,……。
你如果事先有先說這次只有0.4差0.1,我還是會過去找妳,我沒差那0.1,就算貴一兩百我也能接受,只要有事先跟我說好了就可以。
可是你拖到見面的時候才跟我說只有0.4不管東西再怎麼好,只要做的事跟一開始說的都完全不一樣,都給我感覺就是在"騙"。
比如說我要過去的時候我跟你說我這邊有1500,可是我如果到你那邊的時候我才跟妳說我身上只有500那你感覺會是怎麼樣。
我最討厭被騙,以後我都不會再找你,你也不用再跟我聯絡,就這樣了。
以後妳我各過各的生活(0:11)。
李國華:更何況你說的好東西用起來也是跟我這陣子跟楊梅那邊拿的差不多,不過這個朋友有送貨到府,可以減少我出門在外膝蓋的風險,我是天天在用所以沒什麼亢奮的感覺(0:20) 被告:那是因為你沒跟女孩子一起用(1:20) 李國華:(傳送讚貼圖)(16:36) ⑶111年3月20日部分: 被告:阿華(8:19) 被告:假如你今天沒上班(8:20) 被告:我希望你可以過來找我一起(8:20) 被告:我那天跟你在加油站見面真的是遇到了難題(8:2 0) 被告:但我認為誠意跟誠信要擺第一(8:21) 被告:雖說我足半給你開價1700(8:22) 被告:也雖說那天你只有1500(8:22) 被告:我昨晚已經解決了那天的難題,如果你不嫌麻煩多跑一趟,希望你有看到訊息可以來找我,我要將那天不足半個的部分補齊給你!順便謝謝你(8:26) (111年3月21日、22日對話紀錄略) ⑷111年3月28日部分: 李國華:那你上次差的要不要順便補給我你方便嗎(18:34) (見偵13993卷第259至262頁)。
上情並有原審111年聲搜字第498號搜索票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993卷第51至59、63至71頁)在卷可考。
⑸細觀上開⑴至⑷之對話紀錄內容,均與李國華前開證稱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原開價以1,700元交易0.5公克之毒品,因其僅有1,500元,被告亦同意,惟其嗣後發現被告交付之毒品未足0.5公克,尚差0.1公克,始於111年3月28日其向被告詢問要以2,000元購買0.7公克之毒品(即合計交付0.7公克第二級毒品,其中0.1公克部分為補足其先前於111年3月18日不足公克數之部分,以下關於涉及公克數部分均同此所述,不再贅述),其中0.1公克用以補足前次差額等情無違,足見李國華前開所證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1,500元向被告買受0.4公克(後於3月28日補0.1公克,以下均同)之甲基安非他命,確為事實無疑。
⑹至李國華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多次將本案交易之毒品簡稱為「安非他命」,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給我的是正常的「甲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40頁),衡以現今我國一般市面上查獲者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一般用語亦僅以安非他命簡稱之,是李國華前揭證稱為「安非他命」部分顯係基於一般習慣性用語所為之稱呼,故其向被告所購買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無疑義。
3.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⑴被告雖執前詞否認其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當日交付給李國華之物品,李國華施用後確與其平時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效用相同,且施用燃燒之過程中,亦無疑為假貨之異狀等情,業經李國華明確證述如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係因礙於與李國華之交情,不好意思拒絕李國華,故拿二甲基碸充作毒品交付云云,惟依前述之對話紀錄內容,雖係李國華先向被告詢問:「妳身上有半個實重的嗎?」,惟其隨即表示:「算了,不用了,你太難聯絡了我找別人了」,係被告再行主動向李國華稱:「我在新豐,我回去你再來拿」、「新竹的極品」、「如果當地的貨吃膩了」、「我建議你等我的貨」等語,依此以觀,顯無被告辯稱因李國華向其請託,其處於不好意思拒絕之情境,反係被告自行主動再向李國華表示其毒品來源品質甚高等語,以吸引李國華向其購買,益徵被告辯稱其礙於人情交付給李國華之物為二甲基碸為假貨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無足採。
⑵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該次交易因是假貨,其並未收取價金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果爾,則李國華該次既未給付任何對價,豈可能在交易後隨即向被告傳送上開訊息,質疑被告未給足約定之0.5公克?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前揭事證不符,所辯自難採信。
再者,被告於經李國華質疑後之111年3月20日,亦主動傳訊給李國華稱:「雖說我足半給你開價1700」、「也雖說那天你只有1500」、「我昨晚已經解決了那天的難題,如果你不嫌麻煩多跑一趟,希望你有看到訊息可以來找我,我要將那天不足半個的部分補齊給你!順便謝謝你」,均與李國華所證被告原先開價1,700元,因其僅有1,500元,故係以1,500元交易等情相符,被告亦主動表示要補足原交易之半個(即0.5公克第二級毒品,除原0.4公克外,再補0.1公克)給李國華,由此足見被告辯稱此次交易為無償轉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諉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華乙情坦認不諱(見原審訴卷第248頁),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1.李國華之證述:⑴李國華於偵查時證稱:111年3月28日我與被告間的對話訊息是我要跟被告用2,000元購買0.6公克的安非他命,……,約定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二甲路住處外面的土地公廟,我到土地公廟時打給被告,她跟我說要到更裡面的巷子交易,我當場給她2,000元現金,被告給我0.7公克安非他命。
……我回去都有施用,確定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3993卷第350至351頁)。
⑵李國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2次交易我傳訊息問被告說「我給你2000,你給我實重0.7行嗎?」,是指原本2,000元她只願意給我0.6克,但上一次我只拿0.4克,被告差我0.1克,所以補上這0.1克,……,我給她2,000元,她就給我0.7克,這次有交易成功,確實有用2,000元和被告購買0.7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30至234頁)。
2.111年3月28日之LINE截圖訊息(補強證據): 李國華:我今天沒上班,妳有要請我嗎?(13:37) 被告:我好煩(13:45) 被告:偏偏都是在我能力不足的時候(13:46) 被告:你都不能聊(13:46) 被告:我目前正在處理難題(13:48) 李國華:Ok,不用勉強,也不用放在心上,我能理解你的難處,畢竟妳們兩個人都要靠這種生意維生,當然會入不敷出了(15:03) 被告:不是(15:53) 被告:我剛回來做沒幾天而已(15:54) 李國華:那妳身上現在有半個嗎(18:15) 李國華:掛我電話?(18:16) 被告:等等打給你(18:16) 李國華:我沒耐性(18:17) (語音通話結束)(18:28) 被告:土地公(18:29) 被告:到了打給我(18:29) 李國華:巷子內嗎(18:29) 李國華:妳沒車過來嗎(18:30) 李國華:下雨天我懶得跑那麼遠(18:31) 李國華:那你上次差的要不要順便補給我你方便嗎(18:34) 李國華:我給你2千,你給我實重0.7行嗎(18:36) 李國華:可以的話我現在就過去(18:38) 被告:好(18:38) 李國華:說真的不要騙我,不然下次以後都不會再找你(1 8:39) 李國華:我在等你的承諾(18:39) 李國華:不要壓成粉我這邊有秤子(18:45) 被告:你到哪裡(19:00) 被告:我在等你(19:00) (語音通話結束)(19:02) 李國華:我到土地公了。
你手機是有問題嗎我聽不到你的聲 音啊(19:08) 李國華:快點,我討厭等(19:09) (語音通話結束)(19:10) 李國華:阿超有夠煩的,你別跟他說我有找過你(20:0) (見偵13993卷第261至262頁)。
3.綜上,被告就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李國華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見李國華前開所證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2,000元向被告買受0.7公克(其中0.1公克部分為補前次未足部分,下同)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且向為政府嚴格查緝,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自己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顯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致罹重刑之風險,而與購毒者相約在外見面交付毒品之理。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格、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國華之犯行,業經證明如前,而本案之毒品交易,係由被告親自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自無平白免費供李國華使用之意,足認被告所為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有以取得價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核被告所為(犯二罪),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原審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經該局函覆以:本分局於111年6月21日緝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林宗毅,全案業於111年7月22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5047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分局112年6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141號函暨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原審訴卷第199至209頁)在卷可證,且上開案件經報告後,林宗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465、29872、32793號提起公訴,林宗毅於111年3月3日、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及於111年3月6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經原審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10月、3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87號駁回林宗毅之上訴,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卷第121至131、135至159頁),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認應予以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茲就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之陳述羅列如下: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⑴(附表編號1部分)對話完後,約3月18日23時50分許,新北是鶯歌區八德路1之2號中油裕進店旁邊,我以1千初賣給他0.4公克的安非他命,他的錢還沒給我,但我後來也沒有跟他要錢云云(見偵13993卷第47頁)。
⑵(附表編號2部分)我以為宗毅會等他,那天沒有做成,真的沒有交易云云(見偵13993卷第47頁)。
⑶是依被告前揭所述,足見其於警詢時,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2.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於111年3月30日偵訊時陳稱:①(附表編號1部分)(111年3月18日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在鶯歌區八德路加油站旁邊,是3月18日晚上11時50分許。
(111年3月18日交易毒品的價金、重量?)是1000初,0.4公克,但我還沒有收到價金云云(見偵13993卷第279頁)。
(是否承認有賣6次毒品?)我承認有賣給李國華1次等語(其他的我不承認)(見偵查卷第279至280頁)。
②是依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所述,俱屬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問答(即111年3月18日販賣毒品部分),而依該次訊問之整體內容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有販賣毒品給李國華1次等情。
⑵被告於111年6月16日偵訊筆錄時陳稱:①(附表編號1部分)(你和李國華的對話中,於111年3月18日17時18分許傳訊「我在新豐你再來拿」、「新竹的極品如果當地的吃腻了我建議你等我的貨」,於同日23時30分許傳訊「你人在哪裡」,對方於19日回復「這次只有0.4,差0.1」,是何意?)我們本來約定好是1000多元,0.4公克,但我在心裡想是不要跟他收錢,因為他之前有介紹工作給我,0.1是他回去後跟我說還有差,但我後來也沒有補給他。
(李國華證稱這次和你於111年3月18日23時50分許,在鶯歌區八德路加油站旁,原本要交易安非他命0.5公克、1500元,你只有給他0.4公克,但他還是給你1500元價金,沒有賒帳,是否屬實?)他記錯了,我沒有拿到錢云云(見偵13993卷第404頁)。
②(附表編號2部分)(對話中,李國華問於111年3月28日18時15分傳訊「那你身上現在有半個嗎?」,你於同日18時29分回訊「土地公」、「到了打給我」、李國華傳訊「巷子内嗎」、「你沒車過來嗎」、「那你上次差的要不要順便補給我你方便嗎」「我給你2000,你給我實重0.7行嗎」、「可以的話我現在就過去」,你回答「好」,是何意?)當時林宗毅在我身邊,他是藥頭,所以我才會同意李國華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但他隔了很久才過來,林宗毅就先走了,後來李國華到場後,因為我身上沒有毒品無法賣給他,但我還是先收了他2000元,只是我沒有辦法出貨,後來2000元我也沒有還給李國華,我把它花掉了。
(李國華稱這次約於110年3月28日在你二甲路住處外附近巷子,以2000元購買0.6公克,你再補上次積欠的0.1公克,共0.7公克交易,是否屬實?)不實在,我只有收錢,沒有給他毒品。
(是否承認販賣毒品?)我全部否認云云(見偵13993卷第404至405、406頁)③依被告於本次偵查中所述,其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係否認犯行;
附表編號2部分辯稱只有收錢,沒有給李國華毒品云云,是該次偵訊時,被告係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全部否認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⑶綜上偵查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揭偵查時,就其於111年6月16日偵訊筆錄時,係全部否認犯行(見偵13993卷第406頁,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否認犯行),然其於同年3月30日偵訊時,就檢察官於該次偵查中僅就111年3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訊問,被告之回答俱屬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之內容,故綜合該該次訊問之整體過程可知,被告於該次偵查最後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有賣給李國華一次等情(見偵13993卷第280頁),本院爰就此部分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於偵查中曾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犯行(原審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判決第10頁)。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⑴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是給李國華假的安非他命,我給他洗劑,洗劑是二甲基酮,我當時不想讓他知道這個事情,因為我害怕會對我不利,我只有給過他一次即110年3月18日,且我也沒有跟他要錢,因為之前他會幫我介紹工作,且我想說我給的也不是真的。
(附表編號2部分)第二次林宗毅是我藥頭,他有過來找我,我以為他會等國華來,結果他沒有等就先走了,所以那次沒有交易,但是我有收李國華2000元,我自己拿去花掉了,後來我沒有給他毒品等語(原審訴卷第110頁)。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表編號1部分)你也知道吃藥的人有時候就是貪小便宜,就算沒有收錢,但是他們仍然會覺得說我答應他們該給他們多少他還是會要。
(第一條還是否認妳根本沒跟他收錢?)對,我根本沒跟他收錢,而且我給他的東西也不是真的,我想說算了,我自己心裡有愧疚,(附表編號2部分)所以我第二次按照他講的我給他足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有跟他收錢,我承認第二次等語(附表編號2部分),否認第一次(附表編號1部分)云云(原審訴卷第250頁)。
⑶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否認犯行;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坦承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4.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訊時,曾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有賣給李國華一次等情(見偵13993卷第280頁);
惟否認「附表編號2」之犯行(見偵查卷第4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否認犯行;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坦承犯行,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亦即,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附表編號1、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坦承與否認犯行之部分,恰交錯分開而未達到偵查與審判時一致之狀態,本院認被告既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主、客觀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前揭犯行,已據原審考量其犯後態度;
而衡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且綜合被告所為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考量,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其刑度已屬寬厚,且被告之行為,業已使毒品廣為散布所造成社會大眾健康之戕害及成癮性對家庭、社會及國家之危害甚大,被告顯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家庭、社會秩序與國家之國民健康等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此外,本案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核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故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收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國華2次,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年10月(9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47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執畢日期為112年6月9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在卷可參,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本案竟仍於假釋中再犯,實無可取;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行,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原審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穩定,與母親、兒子、弟弟、未婚夫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對象單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並以被告係持用其所有之AS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國華談論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足認該手機屬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4公克),為其施用所剩餘,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得之殘渣袋6個、施用毒品之器具1袋、電子磅秤1台、帳冊1張、針筒1支、塑膠分裝袋1批(見偵13993卷第59頁),尚難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而無庸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已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2價格欄所示未扣案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而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沒收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構成兩個販賣二級毒品之罪,因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得減刑一次,並考量各項量刑因素後分別論處4年及3年6月有期徒刑,合併執行4年6月。
惟原審法院既然也肯認被告於於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2行為坦承不諱,則可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行為其實也有承認交付毒品給李國華,至少就此部分行為能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原審判決總體刑度上仍有稍嫌過重,蓋被告本身並非以販毒為常業之毒販,二次供毒給李國華僅係基於習慣交換,或換取自身購毒吸食的資金,被告真正需要的是戒毒治療,而非漫長刑期。
且李國華本身也是長年施用毒品者,並非因被告供應才涉入毒品,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風險尚在可控制範圍內,本案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都有再從寬甚至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以鼓勵被告戒毒、自新之可能,也避免監所資源大量浪費在無意義的監禁上。
衡酌上述因素,請重新審認原審之判決云云。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查被告於偵訊時,曾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有賣給李國華一次等情(見偵13993卷第280頁);
惟否認「附表編號2」之犯行(見偵13993卷第40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否認犯行;
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坦承犯行,是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已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就附表編號1、2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坦承與否認犯行之部分,其對上開編號內各次偵審之自白及否認,恰交錯分開而未達到偵查與審判時一致之狀態,本院認被告既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自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2行為其實也有承認交付毒品給李國華,至少就此部分行為能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云云,經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難憑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
犯後態度部分,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範圍(偵查中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行;
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行,坦承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之犯行);
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圖不法利益,考量其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沒收;
且原審已就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對象單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於量刑之內部及外面界線已審酌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俱稱妥適,客觀上並無過苛或違法、不當之問題。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前揭行為並無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詳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被告本身並非以販毒為常業之毒販,二次供毒給李國華僅係基於習慣交換,或換取自身購毒吸食的資金,被告真正需要的是戒毒治療,而非漫長刑期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販賣毒品之犯行而非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其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亦不得於本案為戒毒治療,是其上訴意旨認被告真正需要的是戒毒治療,而非漫長刑期云云,似有誤會。
另被告上訴意旨以李國華本身也是長年施用毒品者,並非因被告供應才涉入毒品,被告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風險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云云。
然查,使毒品廣為散布所造成社會大眾健康之戕害及成癮性對家庭、社會及國家之危害甚大,被告顯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李國華之家庭、社會秩序與國家之國民健康等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所辯自難憑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重量 價格(新臺幣) 原審主文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111年3月18日 2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0○0號加油站前 0.4公克(本應為0.5公克,然當日被告未足額販賣而少0.1公克之毒品,於同年月28日由被告另補足0.1公克,即編號2部分) 1,500元 吳佳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111年3月28日 19時許 新北市○○區○○路230巷 0.7公克(其中0.1公克部分,係被告為補足編號1未足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 2,000元 吳佳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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