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6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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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30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士霆將所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所有權登記為廖士霆及其兄廖彥緯各應有部分1/2。

之後廖士霆欲出售該屋,經與廖彥緯協商,幾經交涉雙方最終合意由廖彥緯分得新台幣(下同)12萬元;

然廖士霆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許,未經廖彥緯同意,將已經廖彥緯同意並簽名之「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下稱確認單)戶名廖彥緯之金額欄「120,000」元部分,擅自變更為「60,000」元,並在變更處簽名,再將經變造之確認單交由不知情代書吳冠震傳真給第一建經公司,足生損害於廖彥緯及「第一建經公司」對於確認單管理、給付之正確性。

因廖彥緯發現「第一建經公司」於同年12月17日僅匯入6萬元才查得上情。

二、案經廖彥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廖彥緯於警詢、證人廖彥緯、吳冠震及鄭碩恩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均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士霆對於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但否認行使變造私文書,辯解略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是被告出資購買,只是其中1/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告訴人即被告之兄廖彥緯。

被告出售此房屋與告訴人一點關係都沒有,告訴人無權分得售屋款項,被告有權決定分給告訴人多少錢。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仍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應改判被告無罪。

三、本院之論斷:

(一)告訴人依據與被告談妥的金額「12萬元」填寫於確認單指定分配金額欄並簽名確認,完成針對房屋買賣同意受分配12萬元之意思表示。

被告擅自變更該文書內容,將告訴人填寫之12萬元塗改為6萬元;

意即將文書內容變更為告訴人同意僅受分配6萬元。

被告就他人制作之文書,無變更文書內容權限,不法予以變更,並交由代書傳真予第一建經公司作為撥款憑據,被告所為符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二)此房屋當初由何人出資購買、是否有部分借名登記等民事法律關係,與第一建經公司依確認單指定之分配金額撥款程序無關,非得任由被告片面更改撥款金額。

被告辯稱:房屋只是借名登記予告訴人1/2應有部分,購屋款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有權決定房屋出售之後分給告訴人多少錢。

參酌被告於95年曾因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確定;

96、97年又因偽造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於本案,被告顯然無視既經雙方約定即存在一定契約關係的守法觀念。

(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吳冠震、鄭碩恩及廖彥瑋於本院之證言(本院卷第191至196頁、第240至250頁),已經一一證明起訴犯罪事實與事實相符。

被告另聲請傳喚其母陳素玉,欲證明告訴人多次強迫被告給付金錢,做為交換確認單簽名的代價及雙方之財務糾紛等情,核與被訴犯行無關,無調查必要。

(四)和解,只是行為後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並非犯罪事實不存在;

況且,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使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仍應依法審究。

被告辯稱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應判決被告無罪,顯然無理由。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變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行使犯行,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代書將變造之確認單傳真給「第一建經公司」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兄弟關係,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程度,雖然否認犯罪,但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有陳報狀、和解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254至256、270頁),足認被告尚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非毫無悔悛之意,目前在監服刑,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廖士霆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且敘明:(一)房屋買賣及款項撥付均已完成,無可能再行使該變造之確認單,認無宣告沒收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將告訴人應分配額從12萬元塗改為6萬元,雖因此獲取6萬元犯罪所得,但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且已給付10萬元和解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

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

被告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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