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68,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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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力安(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上訴,依法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被告應於8/13前補正理由」等語,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之3之居所、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至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住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被告上開住居所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是被告已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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