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67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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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與王湧博係上下樓鄰居,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2人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陳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王湧博之後腦勺1下,致王湧博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王湧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廷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王湧博,只有摸他脖子而已,我是叫他出來有監視器的地方等語(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9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頁)。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為何告訴人當下沒有跟警察說他有受傷,他是事後才去驗傷,我當庭提出我的診斷證明書,只要去醫院演戲,醫院就會開診斷證明書;

為何告訴人不用警察的密錄器,而用街邊的監視器來告我,他就是鑽法律漏洞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43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廷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王湧博之事實:⒈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⑴於警詢中指訴:111年4月15日9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前,遭鄰居陳彥廷傷害;

他在我家樓下狂按門鈴及大力甩門,於是我就下樓察看情況,結果他大聲咆嘯,說到馬路單挑,我說這樣不好,他就徒手一拳打過來,K我的後腦勺,還不斷與我發生口角,後續由我父親與他們溝通,我上樓打電話報警,回到1樓跟他們溝通,後來警方到場後,將雙方隔開,告知相關權益,我們雙方離開現場;

因為我之前的腳踏車遭他偷竊,後續相關賠償問題談不攏,對方就開始不斷說我們家妨礙安寧吵到他們,引發起口角;

我頭部有受傷;

他徒手用右手打我等語(見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偵45022號卷《下稱偵45022卷》第8至9頁)。

⑵嗣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被告之前踢壞我的自行車。

當天他一直按5樓電鈴,我就下樓看,他說要找我去單挑,他那時有喝酒,還說要去我的工廠鬧,然後他在鐵門那裡徒手打我後腦勺一下,我沒還手;

我父親王建章剛好下來,有看到他打我;

我當天馬上去驗傷,有診斷證明等語(見偵45022卷第22頁)。

⑶復於原審具結證稱: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我與被告陳彥廷發生口角,因為他一直狂按我們家電鈴,我下來察看,他說要找我,因為不滿之前有告他毁損,他說要找我到路中央單挑,但是我沒有配合他,後來他就打我後腦勺;

當時被告有喝酒,他徒手打我後腦勺1下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可認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指訴、證述相符、一致。

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父親王建章於偵訊中具結證述: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30分,被告一直按我家門鈴,告訴人就先下去,我聽到吵架很大聲,我就下去,我沒聽到在吵什麼,我一下去沒多久,就看到被告右手的拳頭往告訴人的後腦打下去,告訴人有點搖晃暈眩,告訴人沒還手。

當天告訴人自行前往醫院驗傷;

最近這半年期間,告訴人跟被告比較沒有碰面;

我當天在1樓大門跨出去中間的地方,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後腦,被告打完告訴人就跑掉了等語相符(見偵45022卷第48頁)。

⒊告訴人於同(15)日即前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就醫,經診斷後其受有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勢,有告訴人之輔大醫院202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45022卷第10頁),是認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部位相符。

又告訴人持續前往輔大醫院就診之情,業經原審、本院向輔大醫院調閱告訴人就醫病歷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49至108頁),並查知告訴人就醫時自述「被鄰居打」,且經醫師安排於111年4月20日頭部電腦斷層檢查(見本院卷第51頁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

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後腦勺,而前往醫院診治,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應堪認定。

至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認。

㈡再查,經本院函詢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情狀、調閱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後,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抄登雙方資料後即各自離去,員警未留存當時之密錄器畫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8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是被告質疑告訴人為何不用警察的密錄器佐證乙節,顯屬無據。

㈢另被告提出112年7月19日、112年11月15日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5頁),說明自己沒有受傷亦可取得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沒有打告訴人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因頭部外傷、頭震盪症候群原因,於111年4月15日、4月20日、4月26日至輔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現自述仍有頭暈與頭痛之症狀等情,有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45022卷第28、29頁)及原審、本院向輔大醫院調閱告訴人就醫病歷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49至108頁),暨輔大醫院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參。

⒉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確有毆打告訴人後腦勺1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前後指訴、證述一致,再核與證人王建章證述相符,已如前述。

且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受傷部位亦相符,自難認輔大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情事。

至被告上開所辯及提出本人之診斷證明書乙節,尚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彥廷與告訴人王湧博係上下樓鄰居,2人因噪音問題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應與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在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乙節,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原判決量刑時業已審酌上訴書所指告訴人腦部之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

至上訴書所指「告訴人腦部損傷等後遺症」部分,業經輔大醫院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2022.4.20有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沒有出血現象(見本院卷第51頁),是關於科刑之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原判決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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