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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錦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錦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錦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公園,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用(惟無事證足認湯錦山對於以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而該詐欺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吳明旭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匯)入由高廷易(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2號判決處刑確定)所申設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湯錦山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吳明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第176至178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湯錦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那時候我要求職,我問對方是否可以先預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方說可以且隔天上午就可以拿到錢,但要我先將帳戶金融卡、密碼先給他,他就會轉帳給我,所以我就給他了,我是遇到求職詐騙,且事後我也有對金融卡進行掛失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告訴人吳明旭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2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帳金額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如附表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並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經吳明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足見吳明旭確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至為明確。
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⑵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項核心問題:⒈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⒉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
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惟: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⑷被告雖辯稱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其因求職向對方預支薪資,因對方要求先提供交付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始得預支,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遂遭對方騙走云云,然就上開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過程,被告於警詢及110年9月2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上開物品於000年0月間,在新竹湖口車站遺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59頁),及111年11月10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本院審理過程中之供述則有不一(見偵卷第59至60頁、 原審112年度金簡字第2號卷第36至37頁、原審金訴卷第27至28頁、第81頁、本院卷第74至75頁)。
其次,被告就求職過程之始末供稱:我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小公園跟人聊天時,有1男、2女跑來問我是不是要找工作,有清潔也有保全,我說比較想做保全,他拿了我的存摺、金融卡說要去超商影印,叫我隔天去中壢火車站附近的停車場再一併還我,隔天我去中壢等了很久,都沒等到人、對方也沒有告知聯絡方式及公司地址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案發時已係近61歲之成年人,從事保全工作多年,有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8頁),顯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與歷練,竟對所應徵同為保全工作之公司地址及收取其身分證資料、銀行存摺、金融卡等重要個人物品之人為何人均不清楚,亦不同於其先前應徵保全工作之模式,其所述此等應徵求職經驗顯然與常情有違,被告對於將自己個人專屬性甚高之帳戶資料交予不認識之人、毫無信賴之不詳人士,豈有不起疑之理?⑸復觀諸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110年1月8至同年8月24日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2頁),可知該帳戶於110年5月10日後之餘額為31元,於110年8月21日17時48分轉帳存入1萬元,於同日23時12分,轉出1萬5元(含5元手續費),嗣於同日23時35分轉帳存入3萬元,再於同日23時54分、23時56分分別轉出2萬5元(含5元手續費)、1萬5元(含5元手續費),可知被告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後,該帳戶餘額甚低,核與現今販賣或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將餘額已甚低之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不確定故意。
⑹至被告雖稱其事後有辦理掛失金融卡,此經原審函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結果為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以語音掛失金融卡,有該銀行112年6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734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55至57頁),固與被告所述相符,惟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既然你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你怎麼敢交付帳戶給不認識的人?)帳戶我先給他,跟他要電話他不給,我才開始覺得怪怪的。
(之前應徵工作,對方會要求你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嗎?)只要我影印就好,當時對方也是說要影印,我應該跟過去的。
(是否因為對方說可以先拿到5,000元,所以你就將上開資料交付給他們?)是,因為我跟對方說我沒錢生活,對方說要先給5,000,後面薪水再扣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參以被告亦稱於翌日至中壢等了很久,都沒等到人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顯見被告知悉找工作時並無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並對於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係有起疑的,惟當時缺錢,即在沒有任何求證之情形下,仍率性將自己帳戶資料交出,並因翌日未能在相約地點找到該1男、2女,始辦理金融卡語音掛失,益見其對於自己帳戶資料落入不詳人士手中可能會遭作為不法之用,毫不在意,直至發現未能獲得對方所稱之5,000元時,始辦理金融卡掛失,自難僅以被告曾辦理金融卡掛失,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用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
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參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
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上開該條文第3項之犯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
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其性質並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與之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而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增訂獨立處罰規定。
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否具有幫助犯罪之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或均不該當以上情形?仍須個案認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對提供帳戶之行為人應一律依上開新修訂之規定不予以刑事處罰,或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得再以一般洗錢罪追訴、處罰,亦先予敘明。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被告將所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詐騙被害人財物、提領以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依被告、古恩丞之供(證)述,在該旅館中有數人進出、看管,然該等人具體之行為分擔、參與之犯意如何,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以佐證而為積極之認定,檢察官亦未指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該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綜合、相互衡酌判斷卷證資料,認本件被告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造成其損失非微,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製造金流之斷點,使詐欺犯罪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愈加肆無忌憚,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
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並未到庭,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其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生活狀況(離婚,目前擔任保全,每月收入3萬元,與弟弟同住)、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第96頁、第1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將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則經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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