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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李慈婷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被告所自承,係無償、免費,無任何原因即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是在網路上進行賭博行為(有下注、賠率等),而賭博即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示之「特定犯罪」(刑法第268條)。
被告明知為賭博行為,就其他「學員」匯至其帳戶之款項,亦有可能是賭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及轉帳的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處罰目的及對象。
況被告辯稱其需借用3萬元,惟第一次取得金額卻為33,000元,且從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就此提出疑問,本件收款目的既係使用於賭博網站,無法確認匯款對象之真實身分及背景,亦無法確認匯款對象所匯入之金錢是否為犯罪所得,故被告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再依被告提供之非本案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為目的即係賺錢、獲取報酬,所以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款,更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使用,被告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之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雖兼具被害人身分,同時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難認妥適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明細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旻豪」間LINE對話紀錄等卷內證據,詳為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而根據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本件被告自承:我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上看到廣告,點進去看到徵求急速快艇的博弈遊戲的代練人,一天分5個時段,練到12點時,可以領到500元,我按廣告內連結跟對方聯繫,對方叫我提供健保卡卡號給他,並幫我開遊戲帳戶,後來對方介紹自稱 「旻豪」、LINE暱稱「豪」之人(下稱「旻豪」),「旻豪」帶我操作遊戲,直到有天「旻豪」跟我說我是幸運兒,他們團隊資金抽3萬元到遊戲裡,讓我操作急速飛艇,後來「旻豪」又說我操作失敗,怪我害他們損失3萬元,要我拍影片跟其他遊戲的學員籌錢,儲值到遊戲裡賺回來,我就拍了一支影片拜託大家,拍完後「旻豪」跟我說找到學員願意匯錢給我,要我把帳號給他,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旻豪」,再依「旻豪」指示,把學員匯到本案帳戶內的錢,用「火幣」APP,儲值到遊戲裡,我不知道對方的錢是詐欺來的等語。
是以被告於本案係遭詐欺集團以徵求急速快艇的博弈遊戲代練人之不實理由陷於錯誤而應允,詐欺集團先諉編「擔任博奕遊戲代練人,一天分5個時段,練到12點時,可以領到500元」之理由,之後「旻豪」再不實帶同被告操作遊戲,並對被告謊稱團隊資金抽取3萬元,讓被告操作急速飛艇,此節亦有上開卷內證據可佐,故被告主觀上係認知應徵擔任博奕線上遊戲之代練人,且該由遊戲團隊提供3萬元予其操作遊戲。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無償、免費,無任何原因即就可獲取3萬元,且是在網路上進行賭博行為」云云,已與客觀事證相悖。
且徵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稱:我當時在家中搜尋家庭代工,後來看到一篇貼文,就按照指示加入LINE群組,對方跟我說用代工的方式上網使用「60秒急速飛艇」,以博奕的方式,指示要我壓大或壓小,後來該群組的助理「ENTERNAL顏質擔當嫣」問我有沒有興趣以小博大以8萬元當賭注,對方再給我額外的補貼2萬元,最後總共可以拿100萬元回來,後來可能操作不當,錢不見,對方便再要求我再籌錢操作,最後總共匯款16萬元等語,顯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始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無償、免費,無任何原因即就可獲取款項,且是在網路上進行賭博行為」。
又縱賭博行為(刑法第268條)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所為確屬賭博行為,當無從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㈡詐欺集團暱稱「旻豪」之人告知被告由遊戲團隊提供3萬元予其操作遊戲,並由「旻豪」代被告操作,此後向被告謊稱操作失敗,需籌款還錢,此情已如前述,而參以被告與「旻豪」間LINE對話紀錄略以:⑴於111年11月24日時,被告向「旻豪」表示「我都問過了」、「直接被封鎖」等語後,「旻豪」即向被告稱「還是你可以錄個影片,鞠躬拜託一下,我請學員們看可不可以幫你」,於被告即先傳送「拜託大家幫我 對不起豪哥 不小心看錯期數結果整個跑掉 我還有一個小孩要養 身上還有貸款 跟朋友債沒還清」、「拜託大家」等文字訊息,於「旻豪」表示「你錄影片吧」、「錄影片可能比較有誠意」等語後,被告即再拍攝影片傳送予「旻豪」,並追問「旻豪」是否有人回覆、是否大家都沒辦法對嗎;
⑵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先於該日上午10時19分許傳送2次「哭泣兔子」之貼圖予「旻豪」,並稱「感覺會被罵爆」、「有人回覆嗎」,於「旻豪」於該日下午回覆「稍後」後,再傳送同一貼圖予「旻豪」,「旻豪」即再向被告稱「我這兩天會問到消息喔」、「你不要擔心」、「你有沒有吃飯啊」等語;
⑶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旻豪向被告稱「你上次那個影片有用了」、「但是要你本人去做儲值」、「我只能請學員他們匯款到你那 你再匯款儲值 可嗎」,被告方於該日下午4時54分許傳送本案帳戶號碼予「旻豪」,並詢問「旻豪」如何儲值;
⑷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旻豪」再向被告稱「我就請學員先匯款給你,你有收到就與我回報」、「但是資金要收好不要亂動用,這樣可以嗎?」、「學員匯款給你你拿去用的話,會有被告的風險,知道嗎」、「你要把資金好好處理,你如果跑去亂用的話一定會出大事的,了解嗎」,被告則一再稱「我沒有這種想法 放心」、「我不會傻到把資金拿去亂花」、「不是我的錢不會亂花」,「旻豪」則再稱「等我問到我會跟你說」、「問資金我要一筆一筆問」;
⑸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旻豪」即向被告稱「我現在請學員轉給你」、「你可以保證自己馬上轉出 不要隨意動用嗎」,被告回答「可以」後,「旻豪」再向被告稱「阿你有網銀嗎」、「我請學員轉三萬過去」、「你可以轉嗎」,被告則再告以「旻豪」本案帳戶帳號,「旻豪」即再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向被告稱「我現在請學員匯款給你,你千萬不可以亂動資金,否則會挨告的」、「我現在轉給你」,於被告同日晚間11時許表示「收到了」後,「旻豪」又即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傳送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表示其已「開單」,要求被告繳費3萬3,000元,被告因此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傳送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旻豪」指定帳戶之擷圖畫面予旻豪。
而除上開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29日所收受之33,000元並非原起訴所指之詐欺贓款外(起訴意旨係以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4日所收受之3萬元,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受詐欺贓款,再將之轉匯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至上揭本案帳戶所收受之33,000元,則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12年度偵字第24670號移送併辦移送併案,而應由本院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詳如後述),且該等款項同係由「旻豪」主導匯入,更「開單」要求被告繳費至其他帳戶,故被告主觀上同係認知此筆款項係操作博奕遊戲之其他學員所轉入,復依「旻豪」指示全額匯出以為還款,被告既未曾懷疑該等款項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縱未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係33,000元而非3萬元等情提出質疑,仍不得據此推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之隔,當提供帳戶者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存有受騙之可能性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就本案而言,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前之被告與「旻豪」間對話記錄,除上述外,復於111年12月1日下午,「旻豪」又向被告稱「我還得幫你籌一些」,於被告回以「?」後,「旻豪」即稱「上次那一單轉帳客服說超過時間」、「我太早開單了」、「所以那張單號作廢」,被告則再質疑「啊錢呢」,旻豪則再表示「後面要等退費流程要等一下子」,被告則再回以:「我不是立刻轉」、「那怎麼辦」,「旻豪」則稱「是我太早開單」、「我對不起你」、「等一下子,不然我在去籌好了」、「不然他們退費要等很久」、「可是我籌錢的事情你可以不要對外說出去嗎」、「畢竟團隊跟學員也不能有金錢往來」,被告回覆「都行」後,「旻豪」再稱「什麼都行!我要去籌,你跟我說都行,至少說個謝謝吧!籌也事要花時間的」、「挨家挨戶這樣低聲下氣拜託」、「畢竟團隊跟學員也不能有資金往來」、「我胃潰瘍」、「先在醫院兩天」等語。
可知「旻豪」的確係利用騙術,讓被告誤以為「旻豪」所屬團隊支援其3萬元,因被告操作博奕線上遊戲失誤而損失殆盡,被告在經濟弱勢之脆弱處境下,甚至願意親自拍攝影片,以向「旻豪」所稱「學員」籌措資金,「旻豪」再不斷以溫情之方式,一方面關心被告身心狀況,一方面表示已盡力在幫助被告。
於第一筆款項(即上揭3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前,「旻豪」亦不斷多次警告被告不得任意動用,在被告依其指示匯款後,又向被告謊稱該筆款項沒有成功儲值,在被告追問後續如何處理後,再以自己之前為被告籌錢之辛勞跟身體狀況來回應被告,誘使被告對其繼續信任,依照其指示再為後續之本案轉帳匯款行為。
且「旻豪」顯然沒有被告會按照其指示匯款之把握,才會不斷用各種理由威嚇被告或安撫被告,使被告順從其指示行動,足以推認被告與「旻豪」間應無任何事前協議或犯意聯絡,亦不知悉「旻豪」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被告辯稱其不知「旻豪」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確屬有據。
是以本件僅得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認知係其他同為代練學員之資助款,再依「旻豪」指示匯出,故被告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並無預見,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70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慈婷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慈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慈婷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甚為重要,若交予陌生人可能被非法使用,且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之人,將可能藉蒐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目的,被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下午6時2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作為收受不明款項之帳戶。
嗣於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家庭代工之訊息,告訴人溫雅筑閱覽後依指示加入某LINE群組後,該集團成員再以「ENTERNAL顏質擔當媽」等帳號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60秒急速飛艇」博弈方式以小博大,最後可拿回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4日下午6時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協助將前揭款項轉出,嗣因告訴人一再被要求額外籌錢匯款,始發覺有異而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上看到廣告,點進去看到徵求急速快艇的博弈遊戲的代練人,一天分5個時段,練到12點時,可以領到500元,我按廣告內連結跟對方聯繫,對方叫我提供健保卡卡號給他,並幫我開遊戲帳戶,後來對方介紹我自稱 「旻豪
」、LINE暱稱「豪」之人(下稱「旻豪」),「旻豪」帶我操作遊戲,直到有天「旻豪」跟我說我是幸運兒,他們團隊資金抽3萬元到遊戲裡,讓我操作急速飛艇,後來「旻豪」又說我操作失敗,怪我害他們損失3萬元,要我拍影片跟其他遊戲的學員籌錢,儲值到遊戲裡賺回來,我就拍了一支影片拜託大家,拍完後「旻豪」跟我說找到學員願意匯錢給我,要我把帳號給他,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旻豪」,再依「旻豪」指示,把學員匯到本案帳戶內的錢,用「火幣」APP,儲值到遊戲裡,我不知道對方的錢是詐欺來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亦是受「旻豪」之詐欺,認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其他博弈群組學員所借給被告的金錢,完全沒有詐欺或洗錢之認知,故本案被告並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帳號予「旻豪」;
又告訴人前於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上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後,即按廣告內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LINE暱稱「ENTERNAL顏質擔當媽」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ENTERNAL顏質擔當媽」)即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小博大,拿8萬元當補助,可以拿100萬元回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4日晚間6時2分許,將3萬元存入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將告訴人存入本案帳戶內上開3萬元,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內,用以向「旻豪」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價值3萬元之泰達幣(USDT),並存入「旻豪」指示被告開設之「火幣」APP內電子錢包後,再利用「火幣」APP,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旻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翻拍照片、與「ENTERNAL顏質擔當媽」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旻豪」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28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
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
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
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有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
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其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
而於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或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
故而,關於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因有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其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或提交贓款之人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至於被告為了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例如:本案中被告遭詐欺集團詐欺而為詐欺集團提領、轉存之辯解),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查: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我加入詐騙集團的群組,有一天對方跟我說可以用3萬元幫我操作極速賽車遊戲,是一個網頁的遊戲,某一天操作後失敗了,對方要我錄影,用那個影片跟學員籌錢,就有人把錢匯到我的戶頭,詐騙集團再叫我匯到另一個人的戶頭,說要儲值遊戲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廣告,點進去後,對方說可以當急速快艇(博弈)遊戲的代練人,一天分5個時段,到1,200點時,可以領到500元,她(LINE頭像是女生之人)就叫我提供健保卡卡號給他,開立遊戲帳戶,後來我認識「旻豪」,他說是主管,我操作遊戲的隔天,「旻豪」跟我說我是幸運兒,他可以從團隊資金從3萬元幫我操作急速快艇,但操作過程中失誤,他就怪我說為什麼我操作失誤,「旻豪」跟我說他想辦法幫我跟學院籌錢,請我拍一支影片,跟學員籌錢,拍完他就跟我說找到學員願意匯錢給我,請我給他帳戶,後來學員就匯3萬元到我帳戶,「旻豪」跟我說是他跟學員籌錢給我,要我下載「火幣」APP,他說儲值方式改了,要我去買火幣,把3萬元存入幣商的帳戶內,幣商用等同於3萬元火幣幫我存入我當時開的火幣帳戶內,再轉入「旻豪」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說這就是儲值遊戲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一開始我在臉書找代工,例如串串珠這種,後來「旻豪」說代練急速飛艇的遊戲可以賺錢,後來「旻豪」跟我說可以給我3萬元免費玩這個遊戲,後來操作失誤,旻豪叫我拍影片,他可以幫我跟學員籌錢,之後就有學員轉3萬元到我帳戶,「旻豪」再跟我說遊戲平台儲值方式有改變,他叫我下載火幣,再叫我去跟「喵星人商舖」購買泰達幣,再把泰達幣轉到「旻豪」給我的電子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觀察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雖就其依照「旻豪」指示操作之遊戲實際名稱為「極速賽車」或「急速飛艇」,名稱略有差異,但就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旻豪」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出之原因,陳述始終一致。
2.參以被告提出與「旻豪」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偵查卷第87頁至第167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289頁):⑴①於111年11月24日時,被告向「旻豪」表示「我都問過了」、「直接被封鎖」等語後,「旻豪」即向被告稱「還是你可以錄個影片,鞠躬拜託一下,我請學員們看可不可以幫你」,於被告即先傳送「拜託大家幫我 對不起豪哥 不小心看錯
期數結果整個跑掉 我還有一個小孩要養 身上還有貸款 跟
朋友債沒還清」、「拜託大家」等文字訊息,於「旻豪」表示「你錄影片吧」、「錄影片可能比較有誠意」等語後,被告即再拍攝影片傳送予「旻豪」,並追問「旻豪」是否有人回覆、是否大家都沒辦法對嗎;
②於111年11月25日,被告先於該日上午10時19分許傳送2次「哭泣兔子」之貼圖予「旻豪」,並稱「感覺會被罵爆」、「有人回覆嗎」,於「旻豪」於該日下午回覆「稍後」後,再傳送同一貼圖予「旻豪」,「旻豪」即再向被告稱「我這兩天會問到消息喔」、「你不要擔心」、「你有沒有吃飯啊」等語;
③於111年11月26日下午,旻豪向被告稱「你上次那個影片有用了」、「但是要你本人去做儲值」、「我只能請學員他們匯款到你那 你再
匯款儲值 可嗎」,被告方於該日下午4時54分許傳送本案帳戶號碼予「旻豪」,並詢問「旻豪」如何儲值;
④於111年11月27日下午,「旻豪」再向被告稱「我就請學員先匯款給你,你有收到就與我回報」、「但是資金要收好不要亂動用,這樣可以嗎?」、「學員匯款給你你拿去用的話,會有被告的風險,知道嗎」、「你要把資金好好處理,你如果跑去亂用的話一定會出大事的,了解嗎」,被告則一再稱「我沒有這種想法 放心」、「我不會傻到把資金拿去亂花」、「不
是我的錢不會亂花」,「旻豪」則再稱「等我問到我會跟你說」、「問資金我要一筆一筆問」;
⑤於111年11月29日晚間,「旻豪」即向被告稱「我現在請學員轉給你」、「你可以保證自己馬上轉出 不要隨意動用嗎」,被告回答「可以」
後,「旻豪」再向被告稱「阿你有網銀嗎」、「我請學員轉三萬過去」、「你可以轉嗎」,被告則再告以「旻豪」本案帳戶帳號,「旻豪」即再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向被告稱「我現在請學員匯款給你,你千萬不可以亂動資金,否則會挨告的」、「我現在轉給你」,於被告同日晚間11時許表示「收到了」後,「旻豪」又即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傳送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表示其已「開單」,要求被告繳費3萬3,000元,被告因此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傳送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旻豪」指定帳戶之擷圖畫面予旻豪;
⑥復於111年12月1日下午,「旻豪」又向被告稱「我還得幫你籌一些」,於被告回以「?」後,「旻豪」即稱「上次那一單轉帳客服說超過時間」、「我太早開單了」、「所以那張單號作廢」,被告則再質疑「啊錢呢」,旻豪則再表示「後面要等退費流程要等一下子」,被告則再回以:「我不是立刻轉」、「那怎麼辦」,「旻豪」則稱「是我太早開單」、「我對不起你」、「等一下子,不然我在去籌好了」、「不然他們退費要等很久」、「可是我籌錢的事情你可以不要對外說出去嗎」、「畢竟團隊跟學員也不能有金錢往來」,被告回覆「都行」後,「旻豪」再稱「什麼都行!我要去籌,你跟我說都行,至少說個謝謝吧!籌也事要花時間的」、「挨家挨戶這樣低聲下氣拜託」、「畢竟團隊跟學員也不能有資金往來」、「我胃潰瘍」、「先在醫院兩天」。
由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前之被告與「旻豪」間對話記錄,可知「旻豪」的確係利用騙術,讓被告誤以為「旻豪」所屬團隊支援其3萬元,因被告操作失誤而損失殆盡,被告在經濟弱勢之脆弱處境下,甚至願意親自拍攝影片,以向「旻豪」所稱「學員」籌措資金,「旻豪」再不斷以溫情之方式,一方面關心被告身心狀況,一方面表示已盡力在幫助被告。
於第一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旻豪」亦不斷多次警告被告不得任意動用,在被告依其指示匯款後,又向被告謊稱該筆款項沒有成功儲值,在被告追問後續如何處理後,再以自己之前為被告籌錢之辛勞跟身體狀況來回應被告,誘使被告對其繼續信任,依照其指示再為後續之轉帳匯款行為。
且「旻豪」顯然沒有被告會按照其指示匯款之把握,才會不斷用各種理由威嚇被告或安撫被告,使被告順從其指示行動,足以推認被告與「旻豪」間應無任何事前協議或犯意聯絡,亦不知悉「旻豪」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源,被告辯稱其不知「旻豪」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確屬有據。
⑵嗣於111年12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旻豪」向被告稱「你有沒有中信戶頭」,被告表示沒有後,「旻豪」即向被告稱「待會會有個學生匯款給你3萬」、「入帳和我說一聲」,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時,「旻豪」再向被告稱「3萬有收到嗎」、「賄(應為匯字之誤載)款給你的錢不要亂動用,不然我怕學生擔心」,被告則於同日晚間稱「收到了」、「放心」、「在上班不能馬上回」,「旻豪」則接續詢問被告當日下班時間,於被告回答「930」後,又稱「你有空的話下載一下火幣APP,豪哥我教你怎麼用」,於被告詢問為何要下載火幣後,「旻豪」則稱「現在平台的儲值方式有改變,豪哥我教你如何儲值」,並開始按步驟指示被告如何使用火幣APP,要求被告在火幣APP中,向「喵星人商舖」購買3萬元之泰達幣,於被告111年12月4日晚間10時56分許購買完成後,「旻豪」再指示其將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至被告將泰達幣轉入「旻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後,被告即向「旻豪」詢問後續手續為何,「旻豪」則向被告稱「我先幫你購買系統程式」、「明天系統程式才會到位」;
於111年12月5日凌晨,「旻豪」又向被告要求將「喵星人商舖」所提供帳戶綁訂為約定轉帳帳戶,於被告詢問為何需要綁定時,向被告稱「因為程式最近一直在漲價」、「現在我要幫你籌備程式的費用」、「豪哥我剛剛和程式商詢問過」、「剛好有一個10年才一件的黃金數據,可獲利至300萬以上」、「這個黃金數據也是豪哥我幫你操作的」、「畢竟你上次一次失誤,我也怕了」、「那剛好有這個黃金數據,我希望可以把它買下來,由我來幫你操作」、「你也不用再去擔心自己操作上的失誤」、「資金的部分豪哥我會去幫你籌備,你不用擔心」、「你明天先到國泰還有台新綁定一下約定帳戶」、「順便把國泰轉帳額度調高,我記得可以調到單筆50萬」,被告此時即開始質疑「旻豪」為何要調高額度、「喵星人商舖」帳戶是否為「旻豪」等人所使用,「旻豪」則繼續以「購買程式」為由搪塞被告,而被告於同日下午即向「旻豪」稱無法調高額度,並要求繼續使用之前之方式;
此後於111年12月6日,「旻豪」即要求被告需要處理約定轉帳,才能繼續購買程式,於被告表示無法成功後,「旻豪」即稱「你再跟我開玩笑?」,被告則稱「我在開玩笑?」、「我去做了還要被唸」。
由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旻豪」確實係向被告表示該筆款項乃「學員」匯入款項,被告方依「旻豪」指示,匯款至「喵星人商舖」指定之帳戶內。
因此,被告確有可能如同其所辯稱,是因受「旻豪」欺騙之情況下方依「旻豪」指示行動。
在此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
3.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搜尋家庭代工,後來看到一篇貼文,就按照指示加入LINE群組,對方跟我說用代工的方式上網使用「60秒急速飛艇」,以博奕的方式,指示要我壓大或壓小,後來該群組的助理「ENTERNAL顏質擔當嫣」問我有沒有興趣以小博大以8萬元當賭注,對方再給我額外的補貼2萬元,最後總共可以拿100萬元回來,後來可能操作不當,錢不見,對方便再要求我再籌錢操作,最後總共匯款16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是以,告訴人是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包括「ENTERNAL顏質擔當嫣」、「旻豪」)以相類似手法(由詐欺集團指示進行線上遊戲押注,並於一段時間後,再向被害人稱可幫忙給予資金進行押注,但於被害人實際操作遊戲後,又向被害人稱因被害人操作失誤,導致資金均損失殆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差別僅在於告訴人有資力籌措詐欺集團所佯稱之「損失資金」,被告則無資力籌措,僅能相信詐欺集團所佯稱之「學員資助」而聽從「旻豪」指示。
此更加證明被告本案是受騙後單純受利用所為,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自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4.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所提出與「旻豪」之對話記錄中,有許多收回訊息之紀錄,且自111年12月7日至12月20日均無訊息,亦未說明帳戶內各筆款項如111年12月5日之款項匯入、匯出原因,被告辯解應不可採信等語。
然雖被告與「旻豪」間LINE對話紀錄中,有收回訊息之狀況,但仍可理解被告與「旻豪」間對話內容與脈絡。
且「旻豪」於對話中亦有詢問被告收回訊息之訊息內容為何(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被告是於對話過程中即已收回所傳送之訊息,才導致「旻豪」未能即時閱讀,而非係提供對話紀錄予本院時始將訊息收回。
況若被告確實有意遮掩其與「旻豪」間對話內容,應可直接於LINE中刪除、挑選其傳送之訊息,而無須提供包含「您已收回訊息」等系統資訊在內之對話過程。
又如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後,即因拒絕「旻豪」提高額度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要求,而與「旻豪」發生爭執,故被告此後未與「旻豪」再為聯絡,亦與常情無違。
另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5日之款項匯入匯出原因,被告已於偵查中已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表示乃依另名LINE暱稱「JOJO」之人指示所為(見偵查卷第169頁至第207頁),而與本案無涉。
且縱被告未說明111年12月5日本案帳戶款項進出之原因,但檢察官亦未證明該日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關連性,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抗辯不可採信。
是檢察官以上述理由,主張被告本案具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故意,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1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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