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孫鈺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本案審理範圍: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
-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添易之
- 三、經查:
-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晚上10時10分,在桃園市○○區○○
- ㈡、員警當場在林添易處查扣之菸盒1只,於查獲之時,其內有如
- ㈢、證人林添易於甫遭查獲翌日(111年7月20日)移送檢察官訊
- ㈣、本案並據目擊證人即員警梁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親眼看到
- ㈤、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向林添易拿取之1,000元,是其向
- ㈥、被告另辯稱:證人林添易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排除
- ㈦、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 ㈧、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證人即購毒者林添易之證詞、在場目擊
- 參、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
-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㈠、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 ㈡、經查,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僅毛重0.52公克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
- 三、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係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鈺富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88、35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鈺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含原判決諭知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5所示之物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孫鈺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孫鈺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晚上10時10分之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11年7月19日晚上10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置於菸盒內)予林添易,並當場收取價金1,000元,甫完成交易尚未離去,即遭已在場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孫鈺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至被告爭執證人林添易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援引該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爰不予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併此敘明。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添易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添易,起訴書所指案發時、地,伊有與林添易見面,但只有跟林添易借1,000元,當時伊交給林添易一個菸盒,裡面只有一根香菸,是要請林添易抽菸,菸盒內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雖與林添易見面,惟依證人林添易審理中所述,當天見面目的是要借被告1,000元,與毒品交易無關,員警從林添易處起出之毒品並非被告所交付,縱使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亦應是林添易自行放入;
至於員警梁家維並未聽到林添易與被告之交談內容,其證詞僅是轉述林添易之證詞,應屬「累積證據」,且無從證明有毒品交易事實;
卷內就林添易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添易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晚上10時1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林添易見面,當場交付菸盒1個予林添易,且從林添易處取得1,000元,旋當場為警盤查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林添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3088號卷第152、239頁),並據本院勘驗被告自行提出之案發時、地錄影畫面,證實被告與林添易於案發時、地見面後,被告先以右手從口袋掏出物品並將右手朝林添易伸出,林添易亦將手伸出,兩人雙手碰觸,林添易又將手收回,兩人隨後移動至路旁機車格,被告打開機車車廂,林添易站在該機車後方,林添易右手掏出一物品,朝被告伸出,因被告無反應,林添易收手後,又再次往機車車廂方向伸出右手,並疑似有放置物品動作,之後林添易朝另處機車格移動,並發動機車,經過不到10秒,數名員警自原本就停在機車停車格旁之車輛下車,分朝被告及林添易移動至其等身旁等情(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勘驗筆錄),核與前揭被告、證人林添易一致陳稱於案發時、地相互交付菸盒、1,000元後,隨即遭在場員警盤查等情一致;
此外,並有當場執行搜索,在被告處查獲附表編號4所示1,000元扣案可佐(見偵字第33088號卷第279至283頁),員警並當場在證人林添易身上查獲其持有之菸盒乙情,亦經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證實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員警當場在林添易處查扣之菸盒1只,於查獲之時,其內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添易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字第33088號卷第240至241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且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088號卷第61至65、223至22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經送鑑驗,證實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339公克,驗餘淨重0.333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書附於偵字第33088號卷第269頁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證人林添易於甫遭查獲翌日(111年7月20日)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扣案安非他命是伊用1,000元跟孫鈺富買的,因為孫鈺富剛好人在那裡,伊在附近下班,孫鈺富將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中交付給伊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088號卷第152頁),嗣於111年10月13日偵查中仍一貫具結證稱:伊於111年7月19日晚上被警方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孫鈺富賣給伊的,伊用1,000元跟孫鈺富買,交易地點是莊敬路856號前(即本案查獲地點),孫鈺富將安非他命放在香菸盒裡面交給伊,就是偵字第33088號卷第224頁照片中的這1包;
伊跟孫鈺富碰面是因為要跟他買毒品,伊不知道孫鈺富會把毒品放在菸盒內,伊2人碰面時,孫鈺富拿菸盒出來給伊,跟伊說「抽菸啦」,伊接過菸盒並打開時,就發現菸盒內有1包安非他命,伊看到後,孫鈺富就對伊使眼色,並且說「東西在裡面」;
因時間久了,伊不記得交菸盒、交錢的先後順序,但兩者沒有隔很久,應該以警詢為準,就是孫鈺富先給伊菸盒,伊才付錢給孫鈺富;
當時伊給孫鈺富1,000元,就是孫鈺富賣伊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等語(見偵字第33088號卷第239至241頁)。
是觀諸證人林添易上開證述內容,證人林添易於甫遭查獲之初,即明確具結證述本案其向被告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菸盒交付給其,其當場有交付被告購毒價金1,000元之交易過程,衡情此際證人林添易剛遭查獲,尚不及受外力干擾影響或權衡利害關係以構思供詞,且所述內容係經具結後之證詞,可信度高,且證人林添易於第二次偵訊時,仍於具結後,就案發當日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係要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交付之菸盒內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拿到菸盒後,支付1,000元價金予被告等重要毒品交易事實,仍為一貫之證述,且證述內容與前述員警查獲經過及扣案情形並無不符,參以證人林添易前揭證稱:當天交易毒品是因為孫鈺富剛好人在那裡(指案發地點)乙節,核與被告於本院供陳:「......我當天有去莊敬路856號前,我是去買毒品,去跟藥頭買毒品,當下已經買完毒品」、「(問:你跟林添易如何約在現場碰面)打電話,買完毒品之後我打電話給他(按指林添易),我到案發地點的對面大樓買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相符,益證證人林添易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㈣、本案並據目擊證人即員警梁家維於偵查中證稱:我親眼看到被告販賣毒品給林添易的經過,當時我在車上等待通緝犯出現,突然林添易就到我們(按應指在場員警)車子右後方,當時我們覺得他有點像毒品人口,後來孫鈺富也從右後方出現了,因為我們4月就查過孫鈺富的毒品案件。
當時我們看到孫鈺富拿了一個菸盒給林添易,林添易馬上就拿1,000元給孫鈺富,我們就下車盤查。
我負責盤查林添易,林添易當下就坦承他用1,000元向孫鈺富買安非他命,說他手上的菸盒就是他剛跟孫鈺富買到的安非他命,我們當下也有打開菸盒,只有看到1包安非他命;
偵字第33088號卷第224頁照片編號4右邊的菸盒是林添易跟孫鈺富買的等語(見偵字第33088號卷第237至23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要去查捕一個逃犯,剛好林添易走到我們車子旁邊,孫鈺富也在我們車子的右後方,孫鈺富拿了1個菸盒給林添易,林添易給孫鈺富1,000元,當時孫鈺富與林添易距離我們的車子不到5公尺;
盤查林添易時,他有坦承說「他是跟孫鈺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說他剛剛買完,就是剛剛的1,000元,林添易自己主動交付菸盒,跟我說在菸盒裡,我有把菸盒打開,有當場確認裡面有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7至122頁)。
核證人梁家維前開證述內容,除關於轉述林添易當場向員警陳述之內容部分(此部分應僅屬傳聞證據,本院並未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外,其餘內容均屬證人梁家維親眼見聞被告交付菸盒予林添易,並自林添易處取得1,000元後,隨即上前盤查,林添易當下主動交出被告所交付之菸盒,經證人梁家維當場確認菸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交易過程,且該等偵查及原審證詞,核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嗣於本院」始自行提出之案發地點對面之友人住家所安裝監視器,所攝得之案發時之畫面之勘驗結果完全相符,亦即案發時員警車輛(即黑色轎車)確實於被告、證人林添易出現前,即已停在案發現場,且該車所在位置與被告及證人林添易相繼到場後,2人見面時之所在位置相距甚近,被告、證人林添易並在員警車輛旁有一連串如證人梁家維所證述之相互交付物品舉動,員警隨即下車上前盤查該2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是以證人梁家維雖係本案查獲員警,然其前揭目擊本案交易及查獲過程之證詞仍屬可信。
從而,本案交易過程既遭在場員警近距離全程目擊,證人林添易遭查獲當下即已知悉此情,此由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證實員警在案發現場盤問證人林添易時,即先告知:「拿什麼?看到了啦。」
、「東西自己交出來、東西自己交出來,我坐在車上,你覺得我會沒看到?自己交出來、自己交出來」等語觀之甚明(見原審卷第56頁)。
是以,證人林添易因知悉員警在場近距離目擊自己與被告交易毒品完整過程,自認難以飾卸或迴護,乃於偵查之「第一時間」即具結指證前揭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自屬合理,又證人林添易遭當場查獲持有毒品,不論該毒品來源是否向被告購得,均無從規避所涉犯罪,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林添易間並無恩怨、仇恨或金錢糾紛(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案已可排除證人林添易係為規避刑責、或因與被告有何怨隙糾紛,亦或為換取供出毒品來源減刑寬典而恣意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證人林添易前開證述應屬可信。
被告辯護人所稱證人林添易偵查中證詞只是順著檢察官訊問的話講、且無法排除係因自己持有毒品遭查獲,擔憂自己刑責,而卸責諉稱扣案毒品係與被告交易之毒品云云,均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向林添易拿取之1,000元,是其向林添易所借云云,並以證人林添易於原審審理時曾改稱:案發當天伊去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是要借1,000元給孫鈺富,伊遭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伊原本自己身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為據。
惟查:1.證人林添易於偵查中兩度作證,均一貫證稱案發當天係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跟孫鈺富間,除了毒品交易外,有無其他一般金錢借貸等往來?)沒有;
(問:孫鈺富說,案發當時,他是請你一般香菸,另外跟你借1千元,他說的是否屬實?)他說的不是事實,可能有香菸,但是1千元是我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3088號卷第241頁),衡情證人林添易於偵查中陳述之時,距其遭查獲時間較近,尚不及勾串,且因偵查不公開,相關涉案之人難以知悉卷內相關人之供述,是證人證詞受勾串或其他外力影響之可能性較低,可信度通常較高;
參以證人林添易於原審詰問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前揭偵查中證詞後,證人林添易對於何以證詞先後反覆,先稱係因剛遭警查獲,被警察嚇到,一時反應不過,才讓警方誤以為伊有說該1千元是要跟孫鈺富購毒云云,經質以證人林添易為何於事隔3月之偵訊時,仍具體稱是跟孫鈺富購毒,證人林添易才又坦承確實有向檢察官為該等表示,然隨即又改稱當時伊是向檢察官稱借孫鈺富錢,經再質以證人林添易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稱1千元就是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對價,證人林添易又再改稱伊當時已經借被告1千元,就是安非他命的對價,經檢察官再度質以究竟哪一個版本才正確,證人林添易先是沉默不答,隨即又稱偵查時所述實在,但立即又稱1千元伊是要借給孫鈺富,孫鈺富可能以為是跟他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07至110頁),由上可見證人林添易係於原審作證時,始稱所謂1千元是借錢給被告之說,然同次作證內容說詞反覆,一再翻異,被告亦自陳:聽不懂證人說什麼(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證人林添易前揭原審證詞中關於案發當日其交1千元予被告,是要借錢給被告之說詞,要屬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但因非事實,禁不起詰問,證人林添易乃不得不一再翻異其詞(甚至沉默不語),以致不知所云,該等證詞之可信度自屬甚低。
2.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之錄影,亦未見證人林添易為警查獲之際,曾向員警表示其係借款1千元予被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
3.又被告辯稱當天是拿1萬元的中獎發票打算去跟藥頭換一些毒品跟現金,但因為藥頭不給伊現金,全部都給毒品,所以伊買完(按應指換完)毒品後打電話給林添易,相約在案發地點見面碰面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林添易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在案發當天下午就已經打電話跟其借1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不符,況證人林添易與被告相約晚上10點許見面,僅為借款1千元,與常情難認相符。
4.據上,被告所稱借錢之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證人林添易菸盒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排除是林添易取得被告交付之菸盒後,才將自己身上原有之毒品連同吸食器一併放入菸盒云云,並以被告自行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中可見證人林添易取得被告交付之菸盒後,有將一物品放置在身上側背包,且手部持續於背包中之動作(1分04秒至1分20秒),為其論據。
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錄影,於1分3秒至1分5秒,證人林添易係伸出右手與被告伸出之手碰觸後再收回,右手放在身體右側,手有在動,1分6秒至1:20秒則為證人林添易走回機車處打開機車車廂等動作(見本院卷第115頁),均無法認定有如被告所稱證人林添易將一物品放置在身上側背包,且手部持續於背包中之動作,且依證人林添易證述,被告係將放有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予伊,則被證人林添易取得該菸盒後,再將自己之吸食器一併放入菸盒,以致查獲時菸盒內有吸食器及毒品1包,亦屬合理。
反觀被告辯稱其僅係交付放有一支香菸的菸盒予林添易,然林添易取得菸盒後,卻刻意將「原本」已經在身上之毒品及吸食器放入菸盒,此等屬多此一舉之作法,反違常情。
據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另被告辯護人稱案發當時被告係先交付菸盒予林添易,與林添易交付1千元與被告並非同時,不符毒品交易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應確屬借款之舉云云,然由被告刻意將毒品放置菸盒內交付以觀,即有刻意掩飾交易犯行之情,是林添易收受毒品後,雖非同時交付款項,然實係在同一地點之數秒後即交付金錢,一方面符合毒品交易之銀貨兩訖,另一方面又可形成交毒與交錢分開之假象,以規避查緝,自屬合理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查被告既非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添易,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與林添易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依常情判斷,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以原價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交付林添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1千元,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除有證人即購毒者林添易之證詞、在場目擊證人即員警梁家維之證詞,尚有員警密錄器、被告自行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暨勘驗結果,以及前述扣案物品(含鑑定報告)可佐,非如辯護人辯護意旨所稱僅購毒者一人之指述而無補強證據。
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案事證已明,且證人林添易業經偵查中具結作證,並經原審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行交互詰問,堪認業經合法調查,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林添易作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參、本案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㈠、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僅毛重0.52公克),取得之對價僅1,000元,且手段係販賣予認識之人,難認被告係毒品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暴利,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仍以面交取款方式,將毒品販賣予認識之人以牟利之犯罪手段及動機、目的,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然販賣毒品數量不多,所得價金不高之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沒有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000元,係證人林添易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係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業經原審諭知沒收銷燬(非上訴範圍),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用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用,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6、7、8所示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不明粉末1包(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或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1 海洛因 貳包 1.自被告身上扣得。
2.驗前毛重共0.89公克,驗餘毛重共0.88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
3.已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銷毀,非本院審理範圍。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第35068號卷第7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肆包 1.自被告身上扣得。
2.驗前毛重共4.19公克,驗餘毛重共4.18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本院諭知沒收銷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第35068號卷第73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壹包 1.自林添易處扣得。
2.驗前毛重0.52公克,驗餘毛重0.51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本院諭知沒收銷燬。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第33088號卷第269頁) 4 現金壹仟元 1.自被告身上扣得。
2.本院諭知沒收。
5 IPHONE手機 壹支 1.自被告身上扣得。
2.不予宣告沒收。
6 吸食器 壹組 1.自林添易身上扣得。
2.不予宣告沒收。
7 電子磅秤 壹台 1.自被告身上扣得。
2.不予宣告沒收。
8 不明粉末 壹包 1.自被告身上扣得。
2.驗前毛重8.01公克,驗餘毛重7.978公克,未檢出法定毒品。
3.不予宣告沒收。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第35068號卷第75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