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16,202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元富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元富(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等規定,分別論斷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各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同),及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沒收扣案有關之手槍、子彈、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罰金11萬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按:至於原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秘密證人A1雖向警方提及被告有在查獲工廠內製造槍、彈,但此僅係A1臆測之詞,警方在進行搜索前,即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有藏放槍、彈嫌疑外,還有涉及製造之犯行,此由警方事前之偵查報告所記載,僅研判查獲工廠內有槍械,直至搜索時發現尋常工廠可見之機具,詢問被告時,仍先詢問是否上網購買槍枝等,被告方坦承利用相關機具貫通槍管等,其所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應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至不濟,該槍枝等係被告為自身興趣而加工,並未用以犯罪或轉售,犯後復自白犯行,態度亦佳,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與此同理,被告所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以被告之犯後態度,亦以量處較輕之刑度為妥,為此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5至38、69、126至127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今原判決已說明,本件緣於被害人鄧○成(真實姓名詳卷)住家浴室玻璃遭槍擊而報警到場處理。

經警調查後,秘密證人A1向警檢舉:伊曾與綽號「良偉」之男子前往本件工廠,並親見該工廠內有改造槍枝之工具,當時被告與「良偉」調整撞針後,有在現場試槍,嗣將槍枝埋藏於附近空地下;

被告持有之短槍、子彈都是其改造,其係將買得之模型槍改造成非制式手槍等語,並手繪該工廠擺設圖向警方舉報。

則警方在發動搜索前,自有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合理懷疑,嗣被告雖坦認其此部分犯行,僅屬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自首要件。

此部分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符合上開自首成立之說明。

被告猶執陳詞,單以警方先前偵查報告,未併敘明製造部分嫌疑,或對被告偵詢開始,乃先確認是否上網購買槍枝,又工廠本有相關機具擺放,而置祕密證人A1之明確指證於不顧,仍謂警方對被告之製造槍枝等犯行,尚未生合理之犯罪懷疑,再事爭執,並不可採。

㈡、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復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今原判決亦說明,被告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仍恣意製造非制式手槍等,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可言,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地。

而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卻自行以改造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後而非法持有之,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持有手槍、子彈之期間,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經營工廠、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之刑。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

被告未能舉出自身有不得已之苦衷,致不得不從事製造槍、彈,而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至指摘全案量刑過重,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元富(原名鍾少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律師(解除委任)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元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槍管2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元富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9月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某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蝦皮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2萬9千多元購買槍管未貫通之道具槍1把及道具子彈6顆後,另購入底火、火藥、喜得釘等物,而於上揭期間內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由其經營之拉鍊工廠內,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鑽、銼刀、鑽頭等製造工具,將未貫通之金屬槍管予以打磨、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並將該槍管裝入上開道具槍內,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而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另將上開子彈切割而裝入底火座,自行填充底火、火藥及組合彈頭、彈殼,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計3顆,並自製造完成時起,將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藏放上址工廠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鍾元富知悉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110年1月初某日,在上址,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良偉」之男子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四所示之槍管2支、子彈1顆,將之置於上址而寄藏之。
三、嗣警接獲情資,經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本院聲請核發拘票、搜索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在上址工廠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鍾元富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9、101至108頁,重訴卷第51至56、88至109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97090號鑑定書、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086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115號函、111年3月29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206號函、上揭鑑定書所載編號與扣押筆錄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9、41至53、71至91、145至148、169至179、241至243、245至253,重訴卷第33頁),及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故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
經查,被告將未貫通之金屬槍管予以打磨、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並將該槍管裝入道具槍內,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原有性能,加工改造而製成如附表三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及將道具子彈切割而裝入底火座,自行填充底火、火藥及組合彈頭、彈殼,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是其所為自均屬「製造」無誤。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
被告持有如附表四所示槍管、子彈之行為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持有如附表四所示子彈1顆、槍管2支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容有誤會(詳見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本院前所認定,包含持有在內寄藏上述物品之行為,相較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行為,應為低度行為,則上開本院之認定即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擴張或減縮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是並無援引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辯護人雖辯以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惟此部分因與製造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製造9mm子彈3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而既遂,其餘2顆不具殺傷力而屬未遂,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子彈罪,且因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之罪質重於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故就其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部分,不再另論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又其就製造子彈部分之犯行,係於密接期間內先後製造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罪。
⒉被告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屬製造非制式手槍之階段行為;
又其製造後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制式手槍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與子彈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⒋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如附表四所示槍管2支及子彈1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㈢不適用自首規定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主張:依警方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所示,警方係研判本件工廠藏放槍械,故警方於搜索前不知被告製造槍械等,而係於搜索時發現機具,經詢問被告機具用途,被告坦承利用機具貫通槍管等語後,方知被告有製造槍械犯行。
又秘密證人A1雖提及在該工廠看到一些改造槍械之工具,但A1並未指出哪些具體工具係用以改造槍械,故警方應未認知有人在工廠改造槍械,是認本件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⒊經查,本件緣於被害人鄧○成(真實姓名詳卷)住家浴室玻璃遭槍擊而報警到場處理。
經警調查後,另案秘密證人A1向警檢舉:伊曾與綽號「良偉」之男子前往本件工廠,並親見該工廠內有改造槍枝之工具,當時被告與「良偉」調整撞針後,有在現場試槍,嗣將槍枝埋藏於附近空地下;
被告持有之短槍、子彈都是其改造,其係將買得之模型槍改造成非制式手槍等語,並手繪該工廠擺設圖向警方舉報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嗣警方據上情資,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核發拘票,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5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16826號函、現場照片及偵查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A1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他卷第3至11、47至65、67至74、75至78頁),足認警方係因蒐證及檢舉人提供情資後,有確切之合理懷疑被告於本件工廠內藏放槍枝,因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
則警方在發動搜索前,既已掌握被告持有槍枝之具體事證,且依A1檢舉筆錄,可知A1當時已具體檢舉:現場有改造槍枝工具、被告持有之槍枝、子彈均係其改造而成等情,則員警自有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合理懷疑。
嗣警方在該工廠實施搜索時,被告雖坦認其製造槍枝、子彈犯行,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自首要件(遑論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本案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犯行,惟此為警方前往執行搜索時發現,是此部分犯行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⒋另觀諸卷內資料,本案並未因被告自白及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未持扣案槍枝為其他犯行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衡以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罪名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
另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潛在之危險性甚大,為政府嚴令管制之物品,立法者更考量「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應適用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期能嚴懲並遏止非制式槍砲相關之犯罪行為。
而被告製造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等違禁物時已48歲,為思慮成熟及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仍恣意製造非制式手槍,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被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餘地,併此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法令列管之違禁物,依法不得製造、寄藏、持有,卻自行以改造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後而非法持有之,已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形成重大危險,自應嚴予非難,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製造槍枝、子彈之數量、持有手槍、子彈之期間,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經營工廠、月收入約3萬5千元、已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所示經試射使用之子彈各1顆,均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雖聲請就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6、8(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顆)、9、10、11(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共計3支)、12、13、15、19至2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惟被告始終辯稱前揭物品為「良偉」寄放,卷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又檢察官雖聲請就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所示工具宣告沒收,惟被告辯稱此部分物品係工廠生產設備、未用以改造手槍、槍管、子彈,卷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物品用於改造上揭違禁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物,檢察官已敘明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意,於上述期間內為下列行為:㈠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鑽、銼刀、鑽頭等製造工具,將未貫通之金屬槍管予以打磨、貫通,以此方式製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㈠、編號15㈠部分)而持有之。
㈡將道具子彈切割而裝入底火座,自行填充底火、火藥及組合彈頭、彈殼,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持有上揭槍管2支、子彈1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改造1支槍管、6顆子彈,6顆子彈我已試射3顆;
放在工廠門口旁紙箱內之槍管、子彈等物品係「良偉」寄放在我這裡,我知道裡面是槍枝零件等語。
辯護人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涉寄藏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製造犯行,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另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製造犯行,故起訴範圍應不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事實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堅稱放在工廠門口旁紙箱內之扣案物係「良偉」寄放,有其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可稽。
而此部分除該物品扣案及鑑定資料外,檢察官僅提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類工具等物作為證明,且認該等工具即被告用以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物。
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物品係由扣案工具改造而成,復審酌被告已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製造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犯行,若此部分同為被告製作,被告似無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另坦認應併罰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致陷己於更不利之理,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自不得因在本件工廠扣得該等工具,即據而推論被告確有非法製造具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
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犯行。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等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鍾元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鍾元富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電鑽1台 2 挫刀1支 3 鑽頭8支 4 喜得釘5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之物) 5 滑套2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4之物) 6 彈殼10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物) 7 空砲彈1盒(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之物)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物)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086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115號函)。
2 子彈3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之物)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086號鑑定書)。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1 槍管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㈠之槍管)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1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115號函)。
2 槍管1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㈠之槍管) 同上。
3 子彈1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㈠之子彈)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1100097086號鑑定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