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1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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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第8526號、第10042號、第1083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博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67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

至同案被告陳柏翰、劉祐瑄、陳錦福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檢察官及陳柏翰、劉祐瑄、陳錦福均未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於原審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考量其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顯堪憫恕之處,被告一時失慮始涉本案,已知警惕,日後定當謹言慎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同案被告皆獲緩刑宣告,且本案嗣後廢棄物清除時,同案被告均未出面清理,被告未得利卻判較同案被告為重,祈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被告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居於本案犯罪主導地位,在111年3至5月間之犯罪時間內,6度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參酌被告使用「清運菁英」LINE群組聯繫,內容有眾多聯繫廢棄物清理事宜,有「清運菁英」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偵8526卷三第81至118頁),足徵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偶一為之。

其明知自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清理廢棄物行為,任意傾倒本案廢棄物,漠視其行為對於環境保護之影響,衡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依一般國民社會情感,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情形,或情輕法重之憾,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竟擅自載運廢棄物傾倒至上開土地,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本案案發現場即新竹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遭棄置之廢棄物已經清除完畢等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9日函文、111年9月22日稽查工作紀錄、112年7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111年9月22日拍攝之現場照片8張、112年7月11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空照圖3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53頁、原審卷二第199至207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二手家具買賣、搬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二第215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徒刑1年1月等旨,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之犯罪情節、本案廢棄物已獲清除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至同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自不得以之量刑執為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量刑失衡之論據。

被告上訴理由以其未得利卻遭量處較同案被告為重之刑度,請求撤銷改判較輕刑度云云,難認有據。

(三)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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