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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上瑋
營區:基隆市○○區○○○路00號(現 役軍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送達代收人 楊宜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甲○○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惟被告係因李相穎、詹仁凱等人以介紹工作為由,分持棍棒毆打、脅迫被告簽立借據及本票,並要求被告配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償還借據及本票債務,因而被迫加入詐欺集團,又被告曾提供其住家地址、父親聯絡方式予李相穎等人,李相穎等人亦不定時確認被告行蹤,被告因懼怕家人遭受威脅,因而獨居於旅館,且擔憂遭受報復、騷擾,致未立即報警,請審酌被告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一時失慮未周而未尋求警政機關協助,且因受脅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為賺取小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有所有不同,另觀諸其他與被告犯罪情狀相似,卻輕於原審量刑之判決,原審判決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先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後,再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並考量被告係基層之提款車手,且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又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另依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遭李相穎、詹仁凱分持棍棒毆打以脅迫簽立借據及本票,或要求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33至134頁),況縱認李相穎、詹仁凱初始迫使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被告既得獨居於旅館,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又於本案前屢屢擔任車手、領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本案自非有受到外在環境之逼迫而不得不為前開犯行之情,自難執為減輕其刑之依據。
至上訴意旨所舉其他判決,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利被告量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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