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35,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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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元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141、4048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952、40964、41833、42909、43785、45781、45786、44696號,111年度偵字第616、626、1721、3798、3800、3801、8686、9320、9548、13935、21325、24903、28042、5436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俊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元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天台廣場」側門某處,將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儒」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推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徐冠群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嗣徐冠群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冠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瑋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顏妙淑、范辛煒、白宗玄、溫○凱、蕭煜令、廖子淵、林沛諭、馬建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何昱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蔡雅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伍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彭志皓、鄭淳玲、洪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祖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張竹君、馮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游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王邦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尚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石芸瑄、林瑞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均報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元(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具狀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617至29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綽號「阿儒」之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伊是經友人張鈞博之介紹,信任張鈞博,始將本案帳戶上開物件交付「阿儒」,且事後發現其他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亦有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戶確認,並前往警局報案,伊是受騙才會將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交予「阿儒」云云。

二、有關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徐冠群等告訴人,因受「阿儒」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如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附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出處,詳見附表編號1至26備註欄)。

上開告訴人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誘騙投資之手法時間相近,且均以通軟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而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徵諸詐欺集團犯罪,無非係以取得詐欺贓款為其目的,則「阿儒」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控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自無可能甘冒詐騙所得為他人領用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其他不同詐欺集團使用。

辯護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差異,辯稱應屬不同詐欺集團之犯罪云云,乃非可採。

三、就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阿儒」之緣由,經查:㈠證人張鈞博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是在朋友聚會時認識的,約有6、7年,交情還不錯;

伊與「阿儒」並沒有很熟,只見過幾次面,不知道「阿儒」的真實姓名、做什麼工作,「阿儒」於000年0月間以LINE問伊有沒有多的、不用的帳戶借給他,伊有問「阿儒」原因,但「阿儒」沒有講確切原因,伊表示沒有,並請伊幫忙問周圍的朋友,伊就問被告,並跟被告說「阿儒」沒有帳戶可以用,想透過伊找一本帳戶讓他使用,被告好像是說再看看之類的,後來被告有答應,伊就將「阿儒」的LINE帳號給被告,被告就加入「阿儒」的LINE,他們一定有互相聯絡,被告才能將存摺、提款卡交給「阿儒」;

伊與被告只是在聊天的過程講到這件事,有說「阿儒」是普通朋友,伊沒有從中獲得好處,不需要去介紹被告把帳戶借給「阿儒」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392、395、403、407、409至412、414至415、448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與張鈞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141號卷第85頁),被告通知張鈞博「加了」以後,張鈞博即稱:「好」、「我請他直接跟你說」、「他現在在我旁邊」等語,可見被告係與「阿儒」直接聯繫有關交付帳戶相關物件之事宜,證人張鈞博至多僅是將其所得知「阿儒」欲借用帳戶之事告知被告,由被告直接與「阿儒」聯繫,被告仍可本於自己對於金融帳戶之功能、用途之認知,及「阿儒」所告知其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等相關資訊,決意是否提供其帳戶、提款卡,甚至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伊是在張鈞博位在蘆洲的住處打麻將時認識「阿儒」,伊不知道「阿儒」的真實姓名,只知道「阿儒」住在北投,年約25、6歲,伊是透過通訊軟體與「阿儒」聯絡,「阿儒」說是生意上要使用帳戶,沒有說是做什麼生意,伊也沒有追問,因為「阿儒」是張鈞博的朋友,所以伊才會相信「阿儒」,伊是在借帳戶給「阿儒」的當天去申辦網路銀行,並申請約定轉帳帳號,這是「阿儒」叫伊去申請的,伊申辦完成後就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單一起交給「阿儒」等語(偵字第39141號卷第75至77頁),益徵被告係自行與「阿儒」聯繫,並聽從「阿儒」之指示申辦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無因張鈞博之引介而誤認「阿儒」係基於正當之理由借用他人帳戶之狀況。

㈢被告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本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於真實姓名、住居地均不詳、不知從事何業、僅知綽號為「阿儒」之人,且被告僅得由通訊軟體與「阿儒」聯繫,顯見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被告甚且於原審供承,伊申請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後就直接交給對方,連打開都沒有打開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40頁),益見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掌控權限完全交予陌生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至被告雖辯稱,出借本案帳戶時,張鈞博有保證說不會去做不法用途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供承,當時「阿儒」或張鈞博都沒有說本案帳戶要作何用途,只說是要匯款用,伊並沒有追問是什麼樣的匯款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37至238頁),衡諸常情,一般商業活動之金流首重來源及去向之追蹤,以利查核相關帳務,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儒」使用,對於何人匯入款項、該筆款項又去向何處,一無所悉,已可見使用他人帳戶者之目的,實係欲刻意隱匿款項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甚明;

況被告在不知本案帳戶之具體用途之情況下,明知可能無法追索本案帳戶資料、帳戶內資金之流向,仍配合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阿儒」指示,將其所不認識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以利「阿儒」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大額款項轉出,被告自能預見對方有意隱匿真實身分始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用於從事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卻仍任由不詳身份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見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已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辯稱其因信任張鈞博、「阿儒」均保證不會將帳戶作不法使用之說詞,而確信犯罪不會發生,主觀上至多僅屬有認識過失云云。

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固均以「預見」為要件,亦即,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惟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存有「容任」犯罪發生之意欲,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後者之行為人,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卻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確信犯罪不致發生,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身份均不詳之「阿儒」,僅知悉「阿儒」的綽號,別無其他住居所、工作地點、姓名或職稱等資訊,復僅依憑通訊軟體與「阿儒」聯繫,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亦未留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便隨時登入查核帳戶之往來情形,且被告於原審自承,伊常用的帳戶不可能借給「阿儒」,因為裡面還有錢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44頁),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於不詳之人,除可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外,更知悉其係將本案帳戶置於完全無法掌控使用狀況之情境。

縱張鈞博、「阿儒」曾聲稱不會將帳戶用於不法,然被告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金融活動,極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如何僅憑他人「聲稱」,即確定犯罪不會發生?卻仍任由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足認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隱匿金流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節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又以其發現本案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經通報警示,即主動聯繫銀行客服、並向警方報案,足見其係受騙云云。

惟查:㈠被告固曾於110年6月22日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線,詢問何以無法登入網路銀行帳號,經客服人員查詢結果,告知該帳號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並請被告詢問警局通報之原因等情,有原審勘驗中國信託銀行客服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三第130至131頁);

又被告於110年6月29日撥打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因將帳戶借給朋友,而變成警示帳戶,想瞭解被害人去哪裡報案,經該專線人員告知本案帳戶涉及10個被害案件,被告稱「完全不知道他拿去幹嘛,就是說他需要,我想說相信朋友」等語,專線人員告知「他是把你的帳戶拿去賣掉還是什麼的吧」,被告答稱:「喔,所以也只能等通知?」,專線人員稱「對啊,我看這個從北到南都有」等語,亦有卷附原審勘驗165反詐騙專線電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二第428至429頁)。

然對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阿儒」之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至其聯繫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已相距超過4天,在此期間,被告對本案帳戶之使用往來情況毫不在意,此觀之被告於原審自承,伊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並沒有登入過,是到110年6月22日「阿儒」將本案帳戶的資料還給伊,伊才發現本案帳戶也無法登入,但沒有聯繫過本案帳戶之新光銀行客服人員,就想說要去報警等情即明(原審易字卷二第240至243頁)。

再觀之證人張鈞博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回本案帳戶資料後,有跟伊說網路銀行登不進去,伊就建議被告去報警,並與「阿儒」陪被告去三重派出所,當時被告的表情也沒有很生氣,整個過程被告都沒有罵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426、438、447頁),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用於詐欺、洗錢之不法用途,乃有預見而容任之,始會在經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帳戶受警示、發現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無法登入後,張鈞博即建議報警,被告聞言亦未加以責難。

㈡次查,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所載,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案件管理系統資料,被告於110年6月17日至22日間並無報案紀錄,後於110年6月29日17時許前往該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由警員受理並開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又遭警示帳戶之人前來派出所報案時,警方均會先行受理,不會待有受騙匯款之民眾報案後才通知警示帳戶之人製作筆錄等情,有該局112年3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4423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二第111、115頁)。

對照被告上開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之時間,亦係於110年6月29日,而本案受「阿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早已於110年6月18日至20日間將因受詐騙陷於錯誤所交付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幾乎全數轉出,於警示時,餘額僅747元,此並有卷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偵字第40480號卷第21至28頁),足認被告係於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後,始致電銀行客服,及撥打反詐騙專線、前往報警,無非基於犯罪後之掩飾或彌補之動機,無從以此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2月16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見解,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而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3至25部分,案號如備註欄所示),及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26,案號如備註欄所示),與起訴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就附表編號26部分向本院聲請移送併辦,此部分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併予審究,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固非有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犯行,情節與角色均有別於參與共同詐欺犯罪之人,與本案犯罪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僅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瑋倫之損害(本院卷第319頁),且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容任由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詐欺贓款去向,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再犯之虞,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本案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綽號「阿儒」之不詳男子時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璿伊、王聖涵、蕭擁溱、黃筵銘移送併辦,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備註 1 徐冠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徐冠群佯稱儲值至加密貨幣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徐冠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9日15時2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起訴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徐冠群於警詢、原審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9141號卷第17至18、21、25至29、53至5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32至433頁) 2 張瑋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瑋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瑋倫佯稱加入蜂巢HAIV網站並進行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瑋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22時3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起訴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張瑋倫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0480號卷第79至84、89至113頁) 3 楊景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21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楊景昇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景昇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楊景昇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17時19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5萬元、34,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40952、40964、41833、42909、43785、45781、45786,111年度偵字第616、626、1721號移送併辦(原審審易卷第41至47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楊景昇於警詢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40964號卷第15至18、21、25至27、41至51頁) 4 温○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22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凱佯稱可以教學投資獲利云云,致温○凱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15時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00元(嗣退款2,50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温○凱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40952號卷第15至18、21至51、69至72頁) 5 蕭煜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煜令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蕭煜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20時3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蕭煜令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41833號卷第15至16、19至21、27至63、81至104頁) 6 顏妙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結識顏妙淑後,再於110年6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妙淑佯稱儲值至「信匯金融」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顏妙淑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16時19分、16時4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顏妙淑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42909號卷第17至23、27至45、69至101頁) 7 何昱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110年6月17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何昱志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昱志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昱志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20時7分、20時1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何昱志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43785號卷第15至18、21至51、65至67頁) 8 范辛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辛煒佯稱可以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辛煒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20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范辛煒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G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45781號卷第17至18、23至33、51至65頁) 9 白宗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白宗玄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白宗玄佯稱儲值至「信匯金融」網站可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白宗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22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白宗玄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IG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偵字第45786號卷第17至20、25至53、69至81頁) 10 蔡雅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蔡雅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雅倫佯稱加入「exnes」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蔡雅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16時32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4,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蔡雅倫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616號卷第11至15、55至91頁) 11 廖子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0時26分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廖子淵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子淵佯稱加入蜂巢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廖子淵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21時6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廖子淵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626號卷第17至19、81至91頁) 12 林沛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9日14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沛諭佯稱加入幣托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林沛諭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18時20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78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林沛諭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1721號卷第17至21、81至91頁) 13 伍益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布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伍益良佯稱投資有獲利,但要繳交解凍金云云,致伍益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15時8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0年度偵字第44696號移送併辦(原審審易卷第49至52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伍益良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4696號卷第9、11至22頁) 14 彭志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志皓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彭志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18時16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98、3800、3801號(原審審易卷第53至57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彭志皓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0952號卷第17至20、25至61頁) 15 鄭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鄭淳玲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淳玲佯稱加入「信匯金融」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21時4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鄭淳玲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偵字第3800號卷第15至16、21至29、51至55頁) 16 洪易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易辰佯稱加入「XTS虛擬貨幣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易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17時1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洪易辰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3801號卷第17至21、25至65、89至103頁) 17 林祖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林祖安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向林祖安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祖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20時18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16,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686、9320、9548號移送併辦(原審審易卷第83至88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林祖安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8686號卷第9至10、25至35頁) 18 張竹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庭Ting」向張竹君佯稱幫其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竹君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0日18時17分、18時18分、21時20分、21時31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3萬元、28,500元、25,000元、18,9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張竹君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9320號卷第7至13、21至41、59至63頁) 19 馮家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威老師」向馮家瑜佯稱在網路虛擬貨幣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馮家瑜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15時56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4,48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馮家瑜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代收費用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9548號卷第21至35、49至79頁) 20 游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捷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游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17時19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935號移送併辦(原審易字卷一第114-1至114-5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游捷於警詢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詐騙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13935號卷第13至20、25至65、89至103頁) 21 李文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日透過臉書結識李文秀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文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9日19時1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8,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325、24903號移送併辦(原審易字卷一第157至161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李文秀於警詢之指述,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21325號卷第32至33、36至86頁) 22 王邦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結識王邦珉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邦珉佯稱利用網路投資平台數據可賺取獲利云云,致王邦珉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0日14時58分、15時22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王邦珉於警詢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24903號卷第14至17、18至53頁) 23 楊尚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尚樺佯稱可加入信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楊尚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0日20時8分、21時8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8042號(原審易字卷一第169至173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楊尚樺於警詢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28042號卷第89至97、109至215頁) 24 石芸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石芸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石芸瑄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18時22分、110年6月20日11時3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4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4360號移送併辦(原審易字卷一第219至223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石芸瑄於警詢之指述(偵字第54360號卷第15至16頁) 25 林瑞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透過臉書結識林瑞堯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瑞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瑞堯陷於錯誤,而於Il0年6月18日16時51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同上 證據名稱及出處: 林瑞堯於警詢之指述,及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偵字第54360號卷第17至21、47至101、109至215頁) 26 馬建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馬建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建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馬建程陷於錯誤,而於Il0年6月18日18時3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4952號移送併辦(本院卷第207至211頁) 證據名稱及出處: 馬建程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4952號卷第4至5、6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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