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5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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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侑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第5382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112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9、11、14所示之刑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侑澤各處如附表編號4、9、11、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李侑澤(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雖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1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仲益、姚丞宏、蔡宗翰、黃婕寧達成調解、和解,並有依條件履行,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所犯上開1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6447號移送併辦告訴人姚承宏、姜俊瑋、李仲益、林冠儀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以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相同,已在原判決審理範圍,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號卷〈下稱偵字第868號卷〉三第69頁、第283頁、偵字第2260號卷第10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288頁、本院卷第250頁、第254頁、第256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並無不合。

㈢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號4、9、11、14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且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61頁至第267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4、9、11、14所示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上開各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告訴人姚承宏、蔡宗翰、黃婕寧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9、11、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3部分分別論處上開罪名,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款工作,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害人俱不認識,及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10、12至13「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被告迄今仍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8、10、12至13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有多筆詐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目前因另案尚在監執行,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頁碼 宣告刑 1 吳淑禎 (告訴) 自稱「Andy 副理」、「米米兒」及「李品兒」等人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起, 透過交友 app(CHEERS)、通訊軟體LINE誆稱在「Holmes」遊戲網站上依指示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吳淑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24分47秒 3萬元 廖曉彌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下稱偵字第2260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 ②轉帳交易畫面及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2260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③廖曉彌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60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④鍾明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260號卷第133頁) 上訴駁回 109年4月14日下午4時39分24秒 1萬元 鍾明甄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37分31秒 5萬元 廖曉彌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38分36秒 1萬7200元 2 林彥伯 自稱「小晴」之人於109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s app誆稱可使用「Fxprotw」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彥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下午4時36分48秒 1萬8000元 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偵字第868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字第868號卷二第277頁) ③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8號卷一第94頁) 上訴駁回 3 姜俊瑋 (告訴) (原審、本院均併辦) 投資網站「恆生國際」,於網路上佯稱投資報酬率1:33,即投資1萬元可獲利33萬元云云,致姜俊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 15日下午5時2分47秒 9900元 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偵字第868號卷二第141至145頁) ②姜俊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868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③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字第868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68號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⑤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8號卷一第94頁) 上訴駁回 4 李仲益 (告訴) (原審、本院均併辦) 自稱「陳美玲」之人於109年4月7日起,透過CHEERS平台誆稱使用「FXopen」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仲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5日下午7時36分27秒 3萬元 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偵字第868號卷二第3頁至第6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68號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③轉帳畫面截圖(偵字第868號卷二第26頁) ④李仲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868號卷二第29頁) ⑤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8號卷一第94頁) 有期徒刑壹年 5 鍾弦儒 (告訴) 自稱「黃依雯」之人於109年4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rooits誆稱使用「FXprotw」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鍾弦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 15日下午7時36分29秒 2萬1000元 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偵字第868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字第868號卷二第132頁) ③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8號卷一第93頁) 上訴駁回 6 林冠儀 (告訴) (原審、本院均併辦) 自稱「陳嘉嘉」之人於109年4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使用「FXopen」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冠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 15日下午8時24分28秒 9000元 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錄(偵字第868號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字第868號卷二第43頁) ③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8號卷一第94頁) 上訴駁回 7 吳政儒 自稱「Leona」之人於109年4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使用「FXprotw」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政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 15日下午8時33分26秒 5萬元 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偵字第868號卷二第73頁至第7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68號卷二第97頁至第105頁) ③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8號卷一第94頁) 上訴駁回 8 吳宇軒 (告訴) 自稱「陳嘉綺」之人於109年4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使用「FxXOPEN」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 15日下午9 時3分47秒 5萬元 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偵字第868號卷二第207頁至第208頁) ②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字第868號卷二第250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68號卷二第252頁至第256頁) ④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8號卷一第94頁) 上訴駁回 109年4月 15日下午9時4分35秒 1萬元 9 姚承宏 (告訴) (原審、本院均併辦) 自稱「世昌」之人於109年4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加入「金迪線上投資」 (網址:SKP.PVP.101.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姚承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 16日上午3時25分19秒 5萬元 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偵字第868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156頁至第15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868號卷一第167頁至第255頁) ③鄭佳潤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68號卷一第126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 16日上午3時26分9秒 5萬元 10 陳佳伶 (告訴) 「NEW 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於網路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佳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25分許 3萬元 陳育賢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下稱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涉嫌人通訊軟體LINE資訊、詐騙網站「NEW GENERATION跨智能金融平台」網頁、轉帳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 ③遭詐匯款情形一覽表(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一第13頁) 上訴駁回 11 蔡宗翰 (告訴) 自稱「徐妤婷」之人於109年4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在「鑫鑫全球金融」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42分許 4萬元 陳育賢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 ②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第103頁) ③遭詐匯款情形一覽表(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一第13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4月28日下午6時44分許 8萬元 12 毛郁珊 (告訴) 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誘使毛郁珊於109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後,自稱「米亞Mia」、 「Kane Li」之人先後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毛郁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下午4時21分許 5萬元 陳育賢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一第111頁至第121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第3頁至第13頁) ③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及手寫轉帳帳號、金額清單(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第13頁至第31頁) ③遭詐匯款情形一覽表(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一第14頁、第15頁) 上訴駁回 109年4月30日下午12時24分許 8萬元 黃嗣富中國信託帳戶 13 莊曜維 (告訴) 自稱「雯雯」之人於109年4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誆稱使用投資網站(bctjufon88.com)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莊曜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下午8時42分許 3萬元 陳育賢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49頁) ③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第151頁) ④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少連偵字第19號卷二第153頁至第155頁) ⑤遭詐匯款情形一覽表(少連偵字第19號卷一第15頁) 上訴駁回 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39分許 3萬元 黃嗣富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4月30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5000元 14 黃婕寧 (告訴) 自稱「小霖」及「宋」等人於109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誆稱在投資網站 「New generation」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婕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下午9時26分許 3萬1000元 陳育賢中國信託帳戶 ①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82號卷〈下稱偵字第538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字第5382號卷第25頁) ③黃婕寧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5382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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