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5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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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兆忠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勝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涂勝溏之罪刑及沒收銷燬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涂勝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勝溏、黃兆忠(僅就量刑上訴,下列事實部分為量刑審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黃兆忠先透過網路UT聊天室,以暱稱「楊梅裸體現約」向聊天室成員張志立暗示其在楊梅地區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經張志立留下黃兆忠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法,黃兆忠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你要嗎」連繫張志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張志立,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在黃兆忠住處旁之土地公廟見面交易,張志立嗣於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土地公廟與黃兆忠見面,張志立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價金3000元交付予黃兆忠,黃兆忠偕同張志立返回黃兆忠住處,將上情告知在該住處之涂勝溏,涂勝溏明知張志立係向黃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為黃兆忠聯繫其毒品上游後,由涂勝溏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該住處巷口自毒品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給黃兆忠,再由黃兆忠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志立而完成交易。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399巷口查獲張志立及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兆忠言明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0頁、第157頁),上訴人即被告涂勝溏則係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02頁),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就被告黃兆忠部分僅為刑之部分,被告涂勝溏則為原判決之全部,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被告涂勝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涂勝溏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涂勝溏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涂勝溏部分):㈠被告涂勝溏辯解與辯護人辯護意旨:1.訊據被告涂勝溏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黃兆忠收取張志立交付之價金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黃兆忠要我聯繫「阿財」取得毒品後,我就轉交給黃兆忠,我沒有營利意圖云云。

2.辯護人辯護意旨:被告涂勝溏並無營利意圖,其行為並非販賣而僅構成轉讓,又其轉讓對象為黃兆忠而非張志立,故僅構成幫助犯等語。

㈡經查,被告涂勝溏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黃兆忠收取張志立交付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金錢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行為,業據被告涂勝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9至191頁,本院卷第104頁),並經證人張志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8至51、原審卷第127至141頁),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證人張志立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至73、105、109、131至137頁、毒偵卷第31至37、39、55、61至63頁)在卷可查,應可認定。

㈢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1.證人張志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和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的過程為我先在網路UT聊天室認識黃兆忠,黃兆忠主動問我要不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在LINE上與他約定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399巷土地公廟見面,我於當日下午4時17分許在該地與黃兆忠會面後,先將購毒價金3000元交給黃兆忠,然後一起到黃兆忠位在校前路399巷11號的住處,被告涂勝溏從黃兆忠住處出門將甲基安非他命帶回來透過黃兆忠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3-56頁、第205-207頁、原審卷第127-141頁)。

證人張志立即已明確陳述係向黃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涂勝溏前去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而完成第二級毒品買賣交易。

2.觀諸卷附110年8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22張(見偵卷第63-73頁),可見證人張志立確實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399巷內,黃兆忠在該處與證人張志立見面交談,至同日下午5時16分許,被告涂勝溏則從該處步出巷口,在馬路上與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小客車內之駕駛交談、接觸後返回黃兆忠住處等情,核與證人張志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張志立之證述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

此外,證人黃兆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網路上與張志立聯繫,張志立需要毒品,我們約在土地公廟見面,見面後我們回到我的住處,我以3000元向毒品上游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將3000元交給被告涂勝溏,由他向該毒品上游付款並取得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15頁、第123-159頁,原審卷第142-150頁),亦核與證人張志立上開所述相符。

佐以被告涂勝溏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000年0月0日下午我在黃兆忠住處,黃兆忠與張志立進入住處,黃兆忠跟我說張志立需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剛好賣毒品的朋友打電話過來,我就回電話要對方過來,黃兆忠拿3,000元給我,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我從該住處巷內走出我去路口和賣毒品的人買毒品,對方拿一個黑色夾鍊袋裝的東西給我,我把錢交給賣毒品的人,我知道夾鍊袋裡面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交給黃兆忠,張志立因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詞(見偵卷第29-37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可見被告涂勝溏確實有收取購毒價金,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證人張志立前開證述情節相符。

上開事證均可佐證證人張志立上開證述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為真。

3.由此可見,證人張志立係向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購買毒品,並非商請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幫忙調取毒品,而此交易係黃兆忠自行與買主張志立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數量與交易地點,由黃兆忠議定交易條件後,再直接將收取之價金交給被告涂勝溏,再由黃兆忠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因本件交易係完成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上游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交易條件純係由黃兆忠議定,故縱所交付之毒品,係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另向上游毒販進貨所取得,然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

再者,被告涂勝溏知悉張志立係向黃兆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仍自黃兆忠收取張志立購毒價金後,負責與上游聯繫進貨取得毒品,再返還住處交由黃兆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志立,已然參與販賣行為之收受價金與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與黃兆忠就販賣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被告涂勝溏之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並非販賣而僅構成轉讓,其轉讓對象為被告黃兆忠而非張志立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並不可採。

㈣被告涂勝溏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本件係有交付價金之有償交易,參與本件係黃兆忠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訊息,與張志立並非熟識,若非其議定之條件有利可圖,可從中獲利,豈會無端如此勞費,無償為其向上游進貨,而被告涂勝溏明知此係黃兆忠之販賣毒品交易,仍為之向上游進貨,主觀上自有共同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至張志立取得毒品後,雖有與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分用,但此究屬毒品交易完成後之行為,與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涉,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涂勝溏無營利意圖。

被告涂勝溏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涂勝溏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並不可採。

㈤其餘被告涂勝溏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涂勝溏辯稱:證人張志立針對究係被告黃兆忠或涂勝溏交付毒品一節,證述有前後不一矛盾之瑕疵,且證人張志立於警詢陳述受到其施用毒品藥效影響,可信性極低等語。

然依證人張志立於原審證述:被告涂勝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黃兆忠後,由黃兆忠交付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與被告涂勝溏自承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證人張志立於原審證述內容可信,並無疑義。

又衡諸證人張志立可看見被告涂勝溏將毒品交付給黃兆忠,可知被告涂勝溏係在證人張志立面前交付給黃兆忠,黃兆忠並將毒品交付給張志立等情,可見被告涂勝溏顯然知悉張志立係向黃兆忠購買毒品,猶與黃兆忠共同完成販賣毒品之交付毒品行為,被告涂勝溏自與黃兆忠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至證人張志立於警詢證述由被告涂勝溏交付毒品一節,然究係被告涂勝溏或黃兆忠親手交付毒品,此枝微細節之差異,與本案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共同交付毒品之重要基礎事實不生影響,並無法為被告涂勝溏有利之認定。

2.被告涂勝溏辯稱:證人黃兆忠與其利害關係相反,誣指其打電話叫毒品,以卸免其罪責等語。

惟被告涂勝溏已自承從被告黃兆忠收取張志立交付之價金並為之進貨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行為,甚至被告涂勝溏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黃兆忠叫我和毒品上游聯繫並取得毒品,當時剛好賣毒品的朋友打電話過來,我就回電話給對方要對方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04頁),足見被告涂勝溏亦有與毒品上游聯繫之情,故黃兆忠並未有何誣指被告涂勝溏之行為,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勝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被告涂勝溏部分)1.核被告涂勝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涂勝溏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涂勝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40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83-85頁),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4頁),是被告涂勝溏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涂勝溏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庸就是否加重其刑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於量刑時將此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2.刑之減輕事由: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涂勝溏雖主張有此條項減刑之適用。

惟被告涂勝溏於警詢時供稱:不是我販賣的,我只是幫阿忠(即被告黃兆忠)把毒品拿進來,沒有人給我錢,我沒有獲利;

我沒有拿到證人張志立的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顯見被告涂勝溏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被告涂勝溏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涂勝溏之辯護人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不可採。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涂勝溏於警詢時稱其向綽號「阿威」之人拿取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34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供稱:其向綽號「阿財」之人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並非「阿威」,我不知道他全名,沒有其他資料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經偵查機關調閱車牌號碼AUE-725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09頁),得知車主錢木財與嫌疑人鍾瑞威,然因無其他佐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1-132頁),故被告涂勝溏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⑶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涂勝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非巨,可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掌握大量毒品來源,可獨立完成販賣行為,並藉此獲利之情形有所差異,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故被告涂勝溏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認縱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考量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故本院審酌被告涂勝溏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諸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已達3000元,依本案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涂勝溏部分):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其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一致,始稱合法,倘竟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以徵收人民之此類財產權,一概予以銷燬不存之激烈手段,宣示政府禁制毒品決心,而防衛社會安全。

是除單獨宣告沒收外,仍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此由毒品禁制,要在阻絕擴散,故重視其查獲時持有之角度切入,當較能把握其立法趣旨。

具體言之,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主文及理由雖認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然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涂勝溏與黃兆忠代張志立購買毒品,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且與上開所述之事證不符,原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並未一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涂勝溏本案所販賣予張志立之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僅能在該買方即張志立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原審判決卻諭知沒收銷燬,亦有不洽。

被告涂勝溏上訴主張其不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就被告涂勝溏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之處而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涂勝溏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涂勝溏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涂勝溏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廚具製作、家庭經濟狀況則小康、被告涂勝溏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附表所示之物,被告涂勝溏業已交付買方張志立,既已易手,應在該買方張志立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本件即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參、被告黃兆忠科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黃兆忠於警詢時供稱:我跟被告涂勝溏沒有獲利,因為被告涂勝溏就是用3,000元跟別人調貨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述:網友(即證人張志立)要我幫他找毒品,我跟他說我這邊沒有,他硬要我幫他找;

我沒有獲利,因為是該網友硬要我幫他找毒品的等詞(見偵卷第180、181頁),顯見被告黃兆忠於偵查中並未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是被告黃兆忠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兆忠之辯護人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並不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黃兆忠未供述其毒品來源之姓名等資料,嗣經偵查機關自行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09頁),得知車主錢木財與嫌疑人鍾瑞威,然因無其他佐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1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31-132頁),故被告黃兆忠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另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黃兆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且數量非巨,可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與掌握大量毒品來源,可獨立完成販賣行為,並藉此獲利之情形有所差異,而有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故被告黃兆忠應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認縱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應考量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故本院審酌被告黃兆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衡諸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已達3000元,依本案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尚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自無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被告黃兆忠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可採。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黃兆忠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兼衡本案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告黃兆忠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被告黃兆忠之辯護人雖提出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影本為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92頁),惟該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判決年度為101年至106年度,係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基礎,而本件所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度,兩者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另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故均無法作為比附援引之參考而為被告黃兆忠量刑有利之認定。

綜上,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黃兆忠量處之刑度並無犄重而合於罪責原則,核屬妥適。

被告黃兆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張志立 1.驗前毛重:0.8246公克。
2.驗前淨重:0.6033公克。
3.鑑驗取樣量:0.0022公克。
4.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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