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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宏能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蕭宏能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80、10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5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1月28日函及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63、65、69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概均相同,不可謂不重。
法院於個案中得考量被告客觀犯行與其主觀惡性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間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販賣之對象僅陳懿筑一人,交易之數量及金額亦非甚鉅,足信被告僅位處販毒網絡之末梢地位,散播毒品之對象及範圍有限,犯罪情節與兜售散布大量毒品,藉以牟取暴利之毒販相比,殊然有別,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無從等同視之。
綜上以觀,本案於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下,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載,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氾濫,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類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次數非多、販賣之對象亦僅一人、未及取得價金即為警查獲、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有多項毒品前科,素行不良(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宏能
選任辯護人 鄭又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宏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 實
蕭宏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imon」)與陳懿筑聯繫約定交易毒品,嗣於民國111年3月11日2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方巷子內土地公廟,交付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2包(毛重共2.2056公克)予陳懿筑,陳懿筑向蕭宏能表示稍後有買家(警方所喬裝)將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上開毒品,待交易完成後再給付蕭宏能本次買賣價金5,000元。
陳懿筑取得上開毒品後,旋於同日21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陳懿筑此部分犯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77號案件起訴),並扣得上開毒品,嗣經陳懿筑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懿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65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雖有如事實欄所載先以LINE與陳懿筑聯繫相關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攜帶到場,欲與陳懿筑交易,但因陳懿筑並未帶錢,故未將毒品賣給她,因而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
辯護人則與其同辯護意旨辯稱:本件因陳懿筑未帶購買毒品之款項到場,而未完成交易,被告不可能先交付毒品,待陳懿筑與下手完成交易後才拿錢,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常理不符,被告與陳懿筑亦未熟識到可以拖欠毒品款項,故本件應是毒品交易未遂等語。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先以Line與陳懿筑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攜帶毒品到場與陳懿筑見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64、115頁);
又陳懿筑另於前揭時地以5,500元價金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65頁),核與證人陳懿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偵卷315-317頁;
本院卷101-10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陳懿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陳懿筑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微信對話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177號起訴書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偵卷35-43、47-59、139-165、169、171、217-270、293-296頁)。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依證人陳懿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與Simon於111年3月11日在Line約定以5仟元購買「2+1」毒品,即購買3包,其中2包裝在一起,另1包則單獨裝,後來在桃園市巨蛋附近土地公廟的鐵皮屋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口罩的人碰面,
他直接將裝有安非他命的咖啡包丟給我後就離開,當晚我
未戴眼鏡且該處是暗巷並無路燈,所以無法確定與我交易
毒品者是否就是Simon,我見過Simon,但他都戴著口罩,我並未當場交付錢,有叫他等一下再回來給他錢,就去與
他人交易毒品,且我出門前好像也有告訴他不會馬上給錢
,要等一下,雖然無法確定交付我毒品的人,但我另外與
他人交易完後,他一定還在附近繞,我會再傳Line與Simon確認交錢的地點,後來因被警察查獲就沒有給他錢,雖
約定購買「2+1」毒品,但毒品交易者不會當場確認數量,被警察查獲後才發現只有2包等語(本院卷102-109頁),足見陳懿筑與Simon確實有完成毒品交易,且已約定給付毒品款項的方式,是待陳懿筑另與他人完成交易後再給
付予Simon。
復以陳懿筑於偵訊證稱:我與Simon於111年3月11日的Line對話內容,並於當日在巨蛋附近超商巷口的土地公廟,與一位頭戴安全帽的男生碰面,但我眼睛不好
不確定他是不是Simon,當時他直接將咖啡包裝的安非他命丟給我後就走了,如果未被警察查獲,我販賣毒品後就
會馬上給他錢,被警察查扣的咖啡包即是以上開方式取得
等語(偵卷316頁),足見其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前後供述內容相吻合,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證人並未
逕自認定到場與其交易者即是Simon或被告,而係以其與Simon之LINE的對話內容,並依前揭時地所為毒品交易之客觀情狀而為陳述,可見其並非一昧誣指被告販賣毒品犯罪
,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卷附當天陳
懿筑與Simon於Line之購買毒品對話內容,即是其以Simon名稱與陳懿筑之通聯訊息(偵卷7-9、87-89、257-259頁;
本院卷64頁),堪認被告即是Simon,且陳懿筑確實有傳Line簡訊「你要先拿給我給人喔」、「我給他們後就給你了」等內容給被告,亦有陳懿筑與被告的Line簡訊內容附卷可憑(偵卷87-89、258-259頁),核與上開陳懿筑證稱:有告知被告不會先給錢等語相符,上開簡訊內容自得
執以作為陳懿筑證述上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補
強證據。是綜合判斷上開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確
實有完成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陳懿筑未帶錢而未完成交易,且先交付毒品待陳懿筑與下手完成交易後才拿錢,亦與
毒品交易常理不符,被告與陳懿筑亦未熟識到可以拖欠毒
品款項等語。惟陳懿筑已與被告約定待其與他人完成毒品
交易後,再給付被告購毒款項乙節,業經認定如前。且被
告以Simon名稱與陳懿筑於3月4日13時13分至同日21時54分的Line對話內容,其中陳懿筑分別稱:「我想先拿3我身上剛好5000說一樣欠你2張」、「三喔」、「少好多」;被告則分別回以「我先回巨蛋拿來,你稍等」、「我在
補給你」等情,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卷250-253頁),而上開訊息內容,依陳懿筑於偵訊證稱:我與Simon於3月4日在Line的對話內容,是我要跟Simon拿3包安非他命共5仟元,但我之前有欠他2仟元,回到家發現重量有少,他後來有補給我,我以5仟元買3包,身上只有4仟元,就欠他1仟元,到目前為止還欠他6仟元等語(偵卷316頁),益徵陳懿筑不僅有積欠被告款項,且曾有向被告購
買毒品,卻未當面付清款項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
可採。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者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懿筑,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欲販賣予陳懿筑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獲利均不高,請求考量被告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127頁)。
惟行為人販賣毒品之規模、獲利,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並非以此率認販賣數量較少於大毒梟,即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
且依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從認為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對被告依法定刑科處刑罰,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約定販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已交付本件毒品予陳懿筑,惟陳懿筑尚未給付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被告尚無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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