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8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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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正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車手之工作。

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6月26日12時許,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何欣儒佯稱:有積欠手機款項等語,復由假冒士林警察局人員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需要交付提款卡等語,並於同年月28日至何欣儒住處(地址詳卷)拿取提款卡,再指示何欣儒將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何欣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2日9時31分許、同年月13日9時19分許,各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27萬3,000元、128萬5,000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陳家正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及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指定之暱稱「小廖」之人收受,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何欣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家正之供述、告訴人何欣儒之指訴、告訴人上開2筆匯款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企銀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如附表所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予以轉匯及提領,再將之交付予暱稱「小廖」之人收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在疫情時間失業有貸款需求,而依臉書貸款廣告,與自稱華南商業銀行專員之「陳天佑」聯絡,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陳天佑」告知因疫情關係在網路申辦,之後又說我的資格不符合,而介紹在信貸公司之「林助理」同以通訊軟體LINE與我聯繫,「林助理」告訴我代辦貸款並撥款完成後需收手續費,又稱若帳戶內有金流,辦理貸款較為順利,所以我才將存摺帳號拍照、上傳給「林助理」,本案匯入我的帳戶內款項就是「林助理」所稱之金流,我也是依照「林助理」的指示領出款項,並交給「林助理」派來的「小廖」。

我並不知道我的金融帳戶變成詐欺的、洗錢的犯罪工具,而且一般車手不會用自己的帳戶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後,該持有被告帳戶資料之人復於110年6月26日12時許,先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何欣儒佯稱:有積欠手機款項等語,復又假冒士林警察局人員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需要交付提款卡等語,並於同年月28日至告訴人住處拿取提款卡,再指示告訴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7月12日9時31分許、同年月13日9時19分許,各以網路銀行轉帳127萬3,000元、128萬5,000元至上開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嗣被告即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轉匯及提領款項,嗣全數交付予暱稱「小廖」之人等事實,被告不予爭執,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拿取詐騙集團牛皮紙袋地點之街景照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始成立。

而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貪念、不察,為詐欺集團所乘,匯入款項予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成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有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轉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訊之情形,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本件被告就交付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辯陳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可指。

復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因辦理貸款事宜、美化帳戶金流暨提領匯入帳款樣等情而與「陳天佑」、「林副理」等人聯繫之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包含:「(「陳天佑」)已經開始哦」、「(被告)是的沒錯-正在作業中;

他說明天還有一天流水號要跑-那表示明天就可以把流水號交紿你-你用急件申請-麻煩盡快謝謝-我20號需要用到錢-金額不大-看是否趕得上;

我申請信貸-都沒有什麼資料需要填寫的嗎-還是都在線上填寫完了」、「(「陳天佑」)你今天部分弄好了 ?」、「(被告)今天走一次-他剛剛和我說-他們財務說明天還需要再走一次-那樣應該就完成了;

今天他轉過來的現金-已經全部提領還他了-明天再走一天」、「(「陳天佑」)你資料我都弄好了」、「(被告)華南銀行沒錯吧」、「(「陳天佑」)差這流水資料;

華南王經理 也通知跟他說 用快件」、「(被告)三重有華南銀行-到時候要寫資料-還款也比較方便」、「(被告)今天這個作業流程結束以後那個流水號是由助理交給你嗎;

重點中的重點…今天記得貸款申請的要交上去;

辛苦這麼多天就是為了這個」、「(「陳天佑」)要等資料傳給我;

我這裡用急件 兩個工作天 」、「(被告)我都不用去華南銀行開戶嗎」、「(「陳天佑」)不用」、「(被告)如果貸款的錢下來要匯去哪裡 他是直接匯進指定帳戶就對了 什麼文件都不用簽?真的假的」、「(「陳天佑」)到時候對保 會直接打你手機 會問你指定那個撥款帳戶」、「(被告)我第一次貸款-有點傻呼呼的」、「(「陳天佑」)不知道你就問 到時候要對保前一天 我會教你怎麼說」、「(被告)我問你一件事情-因為畢竟你對銀行的業務比較熟悉-比如今天我要辦一張信用卡-我要如何使用還款-才可以讓銀行對我有信心-自動的把信用額度提高 等我貸款如果下來了 想要去辦再去辦」、「(「陳天佑」)你太多也用不來」、「(被告)貸款嗎-我只有貸款30萬下不來嗎」、「(被告)他如果流水號用好傳給你--你拍一張傳給我-那個我可以留著-如果辦信用卡還是什麼-那個可以做我的財力證明很好用 助理說沒那麼快」、「(被告)你覺得貸款還要辦嗎--給你解決了-我不管了-想賺這一條就想辦法吧-辦了下來就辦--辦不下來這也是天意了...我有問林助理資料是否還要繼續辦下去-他說當然 最慘的就是餐飲業-不然我幹嘛要貸款-然後給銀行賺利息嗎-5年四萬多的利息 貸款30萬每月還3,700元起-這種事分期幾年 FB看到的-分多少期利息要多少有空的話幫我算一下 佑哥-早上好 有空-助理那邊去講一下-看可不可以安排-看有沒有辦法今天可以把資料完成」、「(「陳天佑」)家正早 我剛打到公司 先忙一下 我拜託副總打一通電話去 因為禮拜一 貸款方面都很忙碌」、「(被告)我有跟你說過-我需要資金-不多大約5萬-我有跟人家把時間延後了-我想說貸款應該會如期下來 加油 貸款有過 你好我也好」、「(被告)我要辦貸款-快點想辦法」、「(「陳天佑」)知道啦 禮拜一都比較嗎 我找時間問問助理」、「(被告)趕快找時間問問助理-問他到底何時才要處理資料-再不處理-等他哪天想要處理的時候-就換我不想辦了」、(「陳天佑」)我也想趕快把你貸款處理好」、「(被告)只是想要辦個貸款-現在給我的感覺-已經非常差了-天佑-你直接跟助理講-它流水那邊如果搞不定-或是要一拖再拖-跟他講要不要乾脆-就不要用好了」、「(被告)助理-不好意思-打攪了-不知道助理這兩天是否有空餘時間可以幫我把資料處理一下…是否可以幫我確定可以或不可以就好…如果真的沒時間也沒空處理我的私事…-也不好意思一直打擾你們…畢竟你們是利用上班外-休息時間幫忙我處理私事-我真的非常感謝你們謝謝-助理-如果真的很忙沒空-不如在這停止作業好了…-因為作業完成的時間我無法確定--所以接下來的貸款-變成??我又有資金的需求-需要給人家時間…」、「(被告)助理有空麻煩你-幫我問一下財務工程師-看可不可以趕快把它搞好-我要貸款-我要用到錢-我20號要用到一筆錢-貸款還沒搞好-只能再跟對方拖延時間」「(「林助理」)知道了-我讓財務盡量安排」;

(領款之際)「(「林助理」)沒有這麼快啦 交易兩次就要貸款 不實際 你查詢一下合庫的帳戶」、「(被告)有錢入帳 是1270000嗎」、「(「林助理」)總數127萬3千元 財務說 現在數據有通報給工程師 因為數據工程師還沒把交易時間調整錯開 擔心銀行問起怎麼當日進出帳 怕你不會回答 所以不認識的電話 讓您就先不接 提領現金120萬元 收到陳家正先生交付現金127萬3千元整財務說 明天還要走一次流水數據 財務說等等就安排 財務問我 你有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可以讓國泰世華約定」、「(被告)他說分行只可領100」、「(「林助理」)那就領100 這麼囉唆」、「(被告)他們懷疑我是詐騙集團」、「(「林助理」)你說 臺企銀這麼不方便 以後的錢還是存其他銀行吧」、「(被告)要我把他轉到其他帳戶嗎」、「(「林助理」)轉20萬給國泰 奇怪是不是臺企銀限制你一天只有提領100萬 達到上限」、「(「林助理」)有轉帳給國泰了嗎?」、「(被告)有-我先把現金拿回家放」、「(「林助理」)你沒有帶國泰的卡嗎? 旁邊就有國泰世華銀行」、「(被告)臺灣企銀還有八萬多要順便轉過去國泰世華嗎 林大哥-輸入正確我先離開了」、「(「林助理」)收到陳家正先生交付現金128萬5千元整」等語;

觀諸被告與「陳天佑」、「林助理」之往來聯繫內容,可查知被告確係因有貸款需求,因而先與「陳天佑」聯絡,「陳天佑」亦再推介「林助理」予被告認識並聯繫,被告於聯絡過程中,均指明要辦理貸款,別無其他,並多所催促「陳天佑」、「林助理」加快辦理貸款之程序,且於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帳款時,被告仍係認知係依「陳天佑」、「林助理」之要求為美化帳戶、增加金流往來之目的,而認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既係供作美化帳戶增加往來之金流之用,非其所有或犯罪所得,而依指示全數提領交還,故於提款之際遭銀行行員質疑是否有提領詐欺款項之舉時,仍同時向「林助理」表示其遭銀行行員懷疑為詐欺集團,而未覺察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亦為詐欺所得。

被告上開所辯稱,確有實據,而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

㈣且查,依卷證資料顯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積欠手機話費之不實理由詐騙,陷於錯誤,除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外,另於110年6月30日匯款28萬6,000至李姵儀(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18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合作金庫銀行所設立之帳戶,李姵儀並依指示予以提領。

而李姵儀就其交付帳戶資料暨提領款項之理由係主張其係於臉書社群平台上看到有關貸款的訊息,依照廣告上面的指示加入業務的LINE聊天,後來LINE暱稱「陳天佑」的業務專員要其填寫相關資料,又把其介紹給LINE暱稱「李文哲」認識,並且表示說要幫其把銀行帳戶的薪資作的比較漂亮一點,由他們將金錢匯入名下帳戶內,再由其前往提領出來交付給他們的公司的業務,其便依照對方指示提款後又立即交付給「李文哲」所稱的「小廖」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949號偵查卷第9-12頁);

此外,告訴人又於110年7月7日,匯款81萬2000元至林秋虹(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79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設立帳戶,林秋虹再轉匯至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帳戶,復依指示再轉匯至他人帳戶。

而林秋虹就其交付帳戶資料暨提領款項之理由係主張因疫情關係有款項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廣告,就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指示其拍攝帳戶封面給他,說會幫忙跟銀行溝通,但其帳戶不漂亮,需要貸款30萬元,說有位副理會出來處理,要幫做流水帳,這樣戶頭有錢進出會比較好貸款,叫其辦理4個約定帳戶,之後匯款81萬2000元到其帳戶,再打電話要其匯款到玉山銀行帳戶,分兩次領出來,然後說要每捆10萬元包起來,說他們會下來收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3-27頁)。

是以,觀諸前開李姵儀、林秋虹之陳述,並佐以本案被告之辯解,顯見於案發當時確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雙方欺騙之手法,先於臉書社團刊登提供貸款廣告,之後需款孔急之人與之連繫後,再推由另一諉稱係業務專員之人與欲貸款之人聯絡,並稱因貸款之人帳戶需美化,需提供帳戶資料由其等匯款而增加往來金流以利銀行貸款,進而取得貸款人之帳戶資料;

另一方面再以不實之手機欠款等事由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指定之即前開有貸款需求之人所提供之帳戶,詐欺集團復指示欲貸款之人將之領出即交付前來取款之人,藉此完成名義上之增加金流、美化帳戶,而實則為領取詐欺贓款之行為,顯然欲貸款而提供帳戶之人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人,實質上均為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被害人。

況依前揭李姵儀、林秋虹之陳述,與被告所陳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欺矇方式無異,甚或均有自稱「陳天佑」、「副理」、「小廖」之人。

則被告辯稱因相信對方要協助其貸款,並以幫忙美化帳戶俾利於申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確有實據,尚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

㈤現今電信與電腦網路之迅速發展,對於社會經濟活動之形態產生相當影響,尤其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三級防疫警戒擴大至全國期間(110年5月至7月間),在家工作、上課均非異常狀態。

被告於此期間,因失業經濟困窘而急於貸款,誤信對方美化帳戶、增加金流之說詞,透過網路聯繫後,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自認之貸款事宜,固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得以遂行對第三人之詐騙行為。

然被告因詐欺集團似是而非之話術,誤信虛假貸款而交付帳戶,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亦無礙其被害性質。

至被告意圖以不實之金流與財力證明美化帳戶資料以利貸款乙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不實資力證明向銀行貸款之意圖而已,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犯行與犯罪構成要件,兩不相侔,亦難據此推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及提領上開款項情形 1 127萬3,000元 被告於110年7月12日,依對方詐騙集團以LINE指示,自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127萬3,000元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至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所剩之7萬3,000元,由被告於同日依對方詐騙集團以LINE指示,前往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合作金庫銀行,以自動櫃員機領出該筆7萬3,000元,再依對方詐騙集團LINE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與自強路口旁之中山堂圖書館,將上開領出之120萬元及7萬3,000元現金,一併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暱稱「小廖」之人。
2 128萬5,000元 被告於110年7月13日,依對方詐騙集團以LINE指示,自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轉匯128萬5,000元至其上開臺灣企銀帳戶內,並於同日至新北巿三重區三和路4段137號之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現金,該臺灣企銀帳戶所剩之28萬5,000元,由被告於同日依對方詐騙集團以LINE指示,先匯回20萬元、8萬5,000元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1時5分許,依對方詐騙集團以LINE指示,至新北巿三重區重陽路2段2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出10萬元、10萬元現金,另於同日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剩下的8萬5000元轉回其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依對方詐騙集團以LINE指示,於同日至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120號之合庫銀行南三重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8萬5,000元,之後依對方詐騙集團LINE指示,前往新北巿三重區正義北路117巷附近,將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8萬5000元現金一併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暱稱「小廖」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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