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4798,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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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鵬瑄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于萱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3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18、25563、25998號、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52號;
移送併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1、499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9037、9411、11600、23353、23381、23813、2551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3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7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陳鵬瑄)部分、編號19(許于萱)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鵬瑄犯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許于萱犯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陳鵬瑄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許于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許于萱(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無言以對」、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暱稱「Syuan Syu」、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宣」、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宣宣ㄦ」)於民國111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伊凡」之人(下稱「伊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利實施詐欺、洗錢,並避免人頭帳戶所有人侵吞帳戶內詐欺贓款或報警、掛失,即由「伊凡」指示許于萱成立據點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並提供許于萱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資金以運作該據點。

許于萱即於111年11月9日起,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為據點(下稱本案地點),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陳晧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未上訴而確定)、陳斯揚、蘇柏霖(其2人業原審判處罪刑,2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等人,並透過張健域(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招募綽號「小黑」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小黑」)、綽號「小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小郭」)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即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張健域另行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找陳鵬瑄參與共同詐欺、洗錢、私行拘禁等犯行。

二、許于萱、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小郭」、「小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網路上開刊登求職、貸款等廣告,徵集有意願之人攜帶其金融卡、存摺等物品至本案地點面試。

林聰凱見該廣告後,即於111年11月8日下午3、4點許至本案地點與許于萱面試,然因當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聰凱台新帳戶)金融卡鎖定而無法使用,故許于萱即命林聰凱解除金融卡鎖定後再至本案地點。

林聰凱因此於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於解除金融卡鎖定後,再前往本案地點所在之「佛朗明哥」社區大門口,並由陳斯揚、許于萱於該處駕車搭載林聰凱前往該社區地下室,再與於該處等候之陳晧宇、蘇柏霖一同將林聰凱帶往本案地點。

林聰凱抵達本案地點後,許于萱即指示陳斯揚喝令林聰凱將台新帳戶存摺、金融卡、手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

林聰凱交出上開物品、資料後,許于萱即將林聰凱台新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伊凡」審核,於確認林聰凱台新帳戶可使用後,即要求林聰凱不得離開本案地點,並指示陳晧宇、「小黑」、「小郭」於本案地點看管林聰凱,以人數優勢使林聰凱不得離去,蘇柏霖則負責運送食物予陳晧宇、「小黑」、「小郭」等人及林聰凱。

於看管期間內,陳晧宇並曾手持西瓜刀於本案地點門口看顧,於林聰凱表示因身體不適欲離開時,以「砍你2刀看你舒不舒服」等語恫嚇林聰凱,並以拳頭毆擊林聰凱手臂(未成傷)。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林聰凱台新帳戶上開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鄭惠慈、丁嫆芳施以詐術,使鄭惠慈、丁嫆芳陷於錯誤,匯款至林聰凱台新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又於鄭惠慈、丁嫆芳業已匯入款項至林聰凱台新帳戶並遭轉出,然林聰凱仍遭拘禁於本案地點之期間內,因「小黑」有事欲離開本案地點,許于萱即指示其透過張健域臨時找來陳鵬瑄(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前往本案地點接替小黑。

陳鵬瑄遂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至本案地點接替「小黑」看管、拘禁林聰凱(陳鵬瑄共同私行拘禁林聰凱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非本案審判範圍)。

嗣因林聰凱台新帳戶已遭警示,許于萱即指示陳斯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地點搭載林聰凱離開。

陳斯揚於111年11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駕車搭載許于萱、「小郭」及林聰凱離開本案地點,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抵達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419號統一超商後,即釋放林聰凱離去。

三、許于萱、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小郭」、「小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又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在網路上瀏覽到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張貼之徵才、貸款廣告之楊子玄與許于萱聯繫時,由許于萱要求楊子玄前往本案地點面試。

當楊子玄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抵達本案地點所在之「佛朗明哥」社區門口處後,許于萱即指示蘇柏霖駕車搭載楊子玄前往該社區地下室,並由在地下室等候之陳晧宇將楊子玄帶往本案地點。

楊子玄抵達本案地點後,因許于萱、陳斯揚一同外出而不在本案地點,許于萱即指示陳斯揚使用許于萱之手機,傳話予陳晧宇及「小郭」,要求其等喝令楊子玄交出其所攜帶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手機等物品。

「小郭」即依許于萱指示,向楊子玄索取楊子玄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子玄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於楊子玄交付上開物品、資料後,「小郭」即將楊子玄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許于萱。

許于萱確認楊子玄交付之彰銀帳戶可以使用後,再將楊子玄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伊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將楊子玄彰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許于萱並指示陳晧宇、「小郭」、「小黑」輪流看守楊子玄,以人數優勢使楊子玄不得離去,蘇柏霖則負責運送食物予陳晧宇、「小黑」、「小郭」等人及楊子玄。

於看管期間內,陳晧宇並曾手持西瓜刀於本案地點門口看顧,於楊子玄表示欲離開時,喝令楊子玄不得離去。

又因上述「小黑」有事欲離開本案地點之緣故,陳鵬瑄即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許,加入前開許于萱、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小郭」、「小黑」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以人數優勢及刀械私行拘禁楊子玄,並利用楊子玄彰銀帳戶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至本案地點接替「小黑」看管、拘禁楊子玄。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楊子玄彰銀帳戶上開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林采羚、周郁茹、林俊勇、李定潔、蔡承佑、黃亞婷、劉蔚霆(原名:劉仲濠)、莊淞凱、李鈺雯、劉哲豪、郭○儀(姓名詳卷,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劉曜陞、吳佩芸、林啓中施以詐術,使林采羚、林俊勇、李定潔、蔡承佑、黃亞婷、劉蔚霆、莊淞凱、李鈺雯、劉哲豪、郭○儀、劉曜陞、吳佩芸、林啓中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楊子玄彰銀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出(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周郁茹部分,則因周郁茹立即取消匯款而未遂。

嗣因林聰凱離開本案地點後,即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本案地點攻堅而查獲陳晧宇、陳鵬瑄2人,並救出遭拘禁之楊子玄,楊子玄方因此獲釋。

四、許于萱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許于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于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于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及其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許于萱虛擬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許晉宗、劉淑玲、江瑋綸、陳明清、胡智湧、黃至堅、徐承翰、莊育綸、謝珮甄、黃美艷、林巧韻、洪梓菱、謝家正、成美容、賴汶濨、洪銘謙、胡明琪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許于萱上開帳戶內(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數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五、案經林聰凱、楊子玄、林采羚、林俊勇、李定潔、黃亞婷、劉蔚霆、莊淞凱、劉哲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許晉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劉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江緯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陳明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賴汶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洪銘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胡明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鄭惠慈、丁嫆芳、林采羚、周郁茹、林俊勇、李定潔、蔡承佑、黃亞婷、劉蔚霆、莊淞凱、李鈺雯、劉哲豪、郭○儀、劉曜陞、吳佩芸、林啓中於警詢之證述,就上訴人即被告陳鵬瑄、許于萱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另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組織犯罪以外之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陳鵬瑄、許于萱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被告許于萱之犯罪事實部分:訊據被告許于萱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4、58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于萱、同案被告陳晧宇、陳斯揚、蘇柏霖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63號卷【下稱偵25563卷】二第83頁至第113頁、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27頁至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45頁、第253頁至第263頁、111年度偵字第25218號卷【下稱偵25218卷】第147頁至第154頁、111年度偵字第25998號卷【下稱偵25998卷】第74頁至第84頁、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146頁、卷三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除證明組織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以外部分)大致相符(見偵25563卷一第249頁至第261頁、見偵25218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74頁、第116頁至第121頁、第124頁至第128頁、原審卷二第301頁至第316頁、第317頁至第336頁),並有被告許于萱扣案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許于萱手機)內告訴人林聰凱之身分證、台新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人楊子玄身分證、彰銀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翻拍照片(見偵25563卷一第79頁至第100頁)、同案被告蘇柏霖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下稱蘇柏霖手機)內與被告許于萱之微信、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998卷第50頁至第56頁)、同案被告陳晧宇與被告許于萱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5563卷一第55頁至第77頁)、「佛朗明哥」社區入口及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5563卷一第303頁至第313頁)、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419號統一超商前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5218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警方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0分在本案地點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5218卷第39頁至第44頁)等證據可資佐證,並有被告許于萱、同案被告蘇柏霖之手機及同案被告陳晧宇所有之西瓜刀1把扣案足憑。

再者,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因而匯款至林聰凱台新帳戶、楊子玄彰銀帳戶內之事實,亦有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告訴人林聰凱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稱偵2133卷】二第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3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許于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2.被告許于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說明: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伊凡」指示被告許于萱成立「控車」據點,作為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並提供一定營運資金予被告許于萱,被告許于萱再以其租用之本案地點為「控車」據點,並陸續邀集被告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陳鵬瑄、「小郭」、「小黑」等人擔任「控車」者,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廣告,誘騙人頭帳戶提供者到達本案地點後,再以人數優勢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使其等需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手機等物品,並不得任意離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被告許于萱等人以上開方式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或支配之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聽取指令而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或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控車」據點,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故並非必須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經查:①被告許于萱雖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然其依照「伊凡」之指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資金,在本案地點負責「控車」相關事宜,並陸續招募被告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小郭」、「小黑」等人擔任「控車」,除未領取薪資者外,其餘之人之薪資或食宿亦由被告許于萱所負責、發放;

於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進入本案地點後,亦由被告許于萱指示在場之被告陳斯揚、「小郭」等人,向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收取帳戶資料,並再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節,業據被告許于萱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5頁),可見被告許于萱乃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管理本案地點之人,由其招募、指示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小郭」、「小黑」等人,故縱使被告許于萱亦係受「伊凡」指示而為本案行為,但其身分仍有別於參與組織之一般成員,為串起本案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機房」、「水房」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而具有指揮者之地位及權限。

②同案被告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為本案詐欺集團協助被告許于萱「控車」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單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以上(含其等自身),且各對於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自亦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許于萱所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鵬瑄部分:訊據被告陳鵬瑄固坦承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子玄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張健域叫我去顧場,控制被告陳晧宇不要跟告訴人楊子玄起衝突,一開始我以為是地下賭場,但我111年11月11日到本案地點後,發覺沒有在賭博,所以我到本案地點後就在睡覺,我跟被告許于萱也不熟,是被告許于萱突然加我,說她是張健域的朋友,也跟我說吃的東西在哪裡云云。

辯護人辯稱:依據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同案被告陳晧宇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鵬瑄於本案地點期間,上開證人均未提及告訴人楊子玄遭拘禁之原因,故被告陳鵬瑄對於被告許于萱、同案被告陳晧宇、陳斯揚、蘇柏霖所從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無犯意聯絡,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內部分工毫無所悉,應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相繩;

又被害人林聰凱、楊子玄於原審證稱在現場時未跟被告陳鵬瑄有任何交集,且同案被告陳晧宇及被告許于萱於本院亦證稱在事前從未向被告陳鵬瑄解釋工作內容及為何被害人會在場之原因,可見被告陳鵬瑄於主觀上僅有私行拘禁之犯意,從頭到尾都不了解看顧之人是所謂車主或賣簿子之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並無其他洗錢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查:1.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告訴人楊子玄遭被告許于萱、陳鵬瑄、同案被告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及「小郭」與「小黑」等人私行拘禁於本案地點,及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之帳號與網路銀行密碼後,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郁茹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均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楊子玄彰銀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等節,有上開關於認定被告許于萱、同案被告陳晧宇、陳斯揚、蘇柏霖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陳鵬瑄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81頁至第382頁),合先敘明。

2.被告陳鵬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陳鵬瑄於111年11月11日凌晨時即已到場: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子玄於原審證稱:我111年11月10日晚上約7點多到達本案地點時,告訴人林聰凱也在現場,我一到現場,對方就跟叫我交出彰銀帳戶帳號、金融卡、存摺及手機,並要求我在紙上書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密碼,之後被告陳鵬瑄才到場,被告陳鵬瑄到場後,也有跟在場的被告陳晧宇等人聊天,但我不知道他們聊什麼,我自己也沒有跟被告陳鵬瑄說到話,當時告訴人林聰凱也還被軟禁在本案地點內,好像是在被告陳鵬瑄到場至少12個小時之後,告訴人林聰凱才離開;

又在我遭拘禁在本案地點之期間內,我的存摺跟金融卡交出後就放在客廳桌上,被告陳鵬瑄到場後應該也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7至336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凱則於原審證稱:我是在111年11月9日開始被拘禁在本案地點,我的存摺一開始也被放在本案地點的客廳桌上,後來就被收走,之後在我來的第2天晚上,告訴人楊子玄也到達本案地點,一開始他的存摺也被放在客廳桌上,我記得大約放了6個小時後被收走,被告陳鵬瑄則大概是在111年11月11日凌晨到達本案地點,我忘記被告陳鵬瑄到場時,告訴人楊子玄的存簿到底有沒有放在桌上,被告陳鵬瑄到場後跟其他在場人聊天的內容,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16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晧宇於原審則證稱:我在偵訊時所說的告訴人楊子玄111年11月10日晚間到場後,「小黑」就在111年11月11日凌晨離開,之後被告陳鵬瑄到場接替,再之後於111年11月11日晚上,「小郭」才把告訴人林聰凱帶走,剩下我跟陳鵬瑄2人顧告訴人楊子玄等內容,都是正確的,被告陳鵬瑄到場後,我沒有跟被告陳鵬瑄說到什麼話,他一直在睡覺,至於告訴人楊子玄的存摺、金融卡一開始雖然有拿出來,但後續有放回告訴人楊子玄的包包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7至344頁)。

綜合上開證人楊子玄、林聰凱、陳晧宇之證述,3人均一致證稱被告陳鵬瑄於告訴人林聰凱在場時之111年11月11日凌晨即已到場;

且被告陳鵬瑄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已供稱:我到場時告訴人林聰凱還在,是到隔天下午才被「小郭」帶走等語(見原審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8號卷第105頁),再綜合前述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419號統一超商前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告訴人林聰凱乘坐被告陳斯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本案地點,抵達該超商之時間為111年11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可知被告陳鵬瑄絕無可能於告訴人林聰凱離開後之111年11月11日晚間11時許始抵達本案現場。

綜上,被告陳鵬瑄抵達本案地點之時間應為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陳鵬瑄於抵達本案地點時,即已知告訴人楊子玄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用:①主觀意圖存於行為人之內心,若被告自白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此任意性自白非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鵬瑄於警詢供稱:健域叫我到現場看顧賣簿子的人,我到場時被告陳晧宇、「小郭」、「小黑」也在現場,被告許于萱則是健域的朋友等語(見偵25218卷第10至17頁),於偵查則證稱:當時是張健域叫我到現場擔任看守者的角色,我到場時,被告陳晧宇、「小郭」、「小黑」都在現場,我算是去接替「小黑」的人,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則是賣簿子的人,總之張健域就是叫我去顧現場,有事情就聽被告陳晧宇的,顧1天可以拿到3,000元,我承認加重詐欺罪等語(見偵25218卷第135頁至第141頁);

證人即被告許于萱於本院證稱:車主就是指賣薄子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4頁);

並依照警方於警詢時所提示被告陳鵬瑄之其與被告許于萱之對話紀錄中(見偵25218卷第16頁),被告許于萱亦有向被告陳鵬瑄稱:「胖子睡著?」,被告陳鵬瑄則回以:「是啊」、「睡死了」,於被告許于萱再向被告陳鵬瑄稱「便當在門口」後,被告陳鵬瑄則再回報「車主喊沒煙抽--」,被告許于萱則回以「便當在門口」等語,可見被告陳鵬瑄於抵達本案現場時,即已知悉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之身分,為「賣簿子的人」、「車主」即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而其工作則是擔任現場看守,防止人頭帳戶提供者離開之角色。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被告陳鵬瑄既可利用「車主」此類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術語,與被告許于萱溝通,則其對於告訴人楊子玄之金融帳戶會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與洗錢之工具,亦當知之甚詳。

被告陳鵬瑄空言辯稱其僅係前往「看顧賭場」,上開LINE對話紀錄只有前半段是其所寫,後半段是胖子所寫,車主是胖子回的云云,顯不可採。

②被告陳鵬瑄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陳鵬瑄辯護,然如前述,被告陳鵬瑄就其事前自張建域處知悉告訴人楊子玄乃人頭帳戶提供者一事,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述與被告許于萱間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而被告陳鵬瑄辯護人復未提出反證證明被告陳鵬瑄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屬事實,僅以本案地點現場未提及討論告訴人楊子玄身分一事,主張本案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鵬瑄知悉告訴人楊子玄為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語,與前開關於補強法則之論述不合,應無理由。

⑶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查以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訊息機房,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又為避免車主在外自由活動,經外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被告陳鵬瑄知悉其所從事者,乃看顧「車主」即告訴人楊子玄之角色,然仍聽命於被告許于萱而為事實欄三所示行為,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

至被告陳鵬瑄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負責看守楊子玄至各被害人匯款入楊子玄彰銀帳戶前均不得離去,應認被告陳鵬瑄與被告許于萱、同案被告陳斯揚、陳晧宇、蘇柏霖、「小郭」、「小黑」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且被告陳鵬瑄至少知道被告許于萱、同案被告陳晧宇、「小郭」、「小黑」與其共犯,對於成員包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應堪認定,自足認被告陳鵬瑄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被告陳鵬瑄及辯護人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⑷被告陳鵬瑄自承其係為賺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方至本案地點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即告訴人楊子玄之看守者角色,且被告陳鵬瑄到達本案地點時,現場尚有陳晧宇、「小郭」、「小黑」等其他共同正犯在場,遭拘禁於本案地點者,亦非僅告訴人楊子玄1人,而尚有告訴人林聰凱遭拘禁。

另被告陳鵬瑄在本案地點看守告訴人楊子玄時,亦有與在外指揮之被告許于萱聯繫,回報本案地點目前之狀況。

由上可知,被告陳鵬瑄於本案私行拘禁、加重詐欺、洗錢等行為時,主觀上對於該等共犯之分工模式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知悉乃多人以上共犯,並非僅拘禁告訴人楊子玄1人,而係持續性的以上開「控車」方式,穩定取得人頭帳戶以從事加重詐欺詐欺、洗錢犯行,其仍參與其中,自111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許開始至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40分許,持續擔任看守者角色,確保告訴人楊子玄名下帳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其自有參與本案私行拘禁、加重詐欺、洗錢等之犯意與行為甚明。

被告陳鵬瑄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鵬瑄對本案共犯成員內部分工犯行毫無所悉等語,尚難憑採。

3.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鵬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所示被告許于萱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據被告許于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9號卷【下稱偵26569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三第75頁,本院卷第584、586頁),並有附表四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證述與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另有被告許于萱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6569卷第37至39頁)、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1號卷【下稱偵45971卷】第17至21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3號卷【下稱偵23813卷】第10至16頁)、虛擬帳戶會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0號卷【下稱偵11600卷】第20至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許于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于萱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然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另修正後之第4條僅增訂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其餘並未修正,均與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此部分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上開被告就本案所犯部分無涉,亦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3.刑法第302條、第302條之1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規定提高上開情形下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規定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法律要件之說明:1.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態樣亦為繼續犯,自應同此解釋。

查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詐欺被害人鄭惠慈部分,是被告許于萱指揮,同案被告陳晧宇、陳斯揚、蘇柏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法定本刑、性質與行為態樣均不同。

考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

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

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

是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於運作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

查被告許于萱本於運作本案地點之目的,陸續招募同案被告陳晧宇、蘇柏霖、陳斯揚、「小郭」、「小黑」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許于萱指揮犯罪組織之時點,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實施詐欺取財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許于萱上揭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本案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亦應論以想像競合。

3.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

因此,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被告許于萱處所取得告訴人林聰凱台新帳戶、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後,對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除被告人周郁茹外,其餘各告訴人、被害人均分別將款項轉入告訴人林聰凱台新帳戶、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並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其他帳戶,而予以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該等款項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核屬洗錢行為。

4.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罪質本屬相同,然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

其中「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

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

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而無論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查被告許于萱、同案被告陳晧宇、陳斯揚、蘇柏霖(被告陳鵬瑄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利用人數優勢及同案被告陳晧宇所手持之刀械,使告訴人林聰凱不得離開本案地點長達2日(即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年月11日晚間7時40分許),並與被告陳鵬瑄以同樣手法(即人數優勢與刀械),使告訴人楊子玄不得離開本案地點亦長達2日(即111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至同年月12日晚間22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止),均係長時間將上開告訴人拘禁在前開處所而限制其等行動自由,所為均已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5.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許于萱如事實欄四所示提供其華南、永豐、郵局帳戶及虛擬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人得以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使用上開帳戶收受匯款並將款項轉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許于萱就此部分犯行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許于萱如事實欄四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罪名與罪數:1.罪名:⑴被告許于萱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限制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行動自由於本案地點;

被告陳鵬瑄就事實欄三所示限制告訴人楊子玄行動自由於本案地點之行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⑵被告許于萱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為;

被告陳鵬瑄就附表二編號1、3至1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于萱、陳鵬瑄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害人郭○儀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被告許于萱、陳鵬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均非直接接觸該被害人而對其施以詐術者,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于萱、陳鵬瑄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被害人郭○儀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許于萱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⑷被告許于萱就事實欄四部分,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之說明:⑴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許于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起訴,但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許于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罪名予其等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⑵追加起訴書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告許于萱華南銀行、永豐銀行、郵局帳戶部分起訴,亦未記載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晉宗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38分許所匯入被告許于萱華南帳戶之1萬5,000元部分,然被告許于萱係同時提供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971號、第49922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9037號、第9411號、第23353號、第23381號、第23813號、第25513號、第11600號、第5073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76號移送併案審理,則該等部分與已追加起訴被告許于萱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卷【下稱追加起訴卷】第251至258頁),本院亦已提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資料予被告許于萱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自得併予審理。

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33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3.更正法條之說明:起訴書雖認被告許于萱、陳鵬瑄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周郁茹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然依證人即被害人周郁茹於警詢時所證述(見偵2133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97頁)及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2133卷二第21頁至第37頁),被害人周郁茹原本欲於111年11月12日匯入9萬6,000元至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內,但因該筆款項無法於當日入帳,故被害人周郁茹即先行取消該筆匯款。

是被害人周郁茹既未成功匯入該筆款項至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內,則被告許于萱、陳鵬瑄此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均未達既遂,而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行為既、未遂之區別,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4.共同正犯之說明:⑴被告許于萱、同案被告陳晧宇、陳斯揚、蘇柏霖,與「小黑」、「小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及與「小黑」、「小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鵬瑄(被告陳鵬瑄此部分私行拘禁犯行及與被告許于萱等人共同利用告訴人林聰凱帳戶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就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聰凱部分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許于萱、陳鵬瑄、同案被告陳晧宇、陳斯揚、蘇柏霖,與「小黑」、「小郭」、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子玄、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罪數競合之說明:⑴被告許于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許于萱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至14部分、被告陳鵬瑄就附表二編號1、3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許于萱、陳鵬瑄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許于萱以一次提供其華南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虛擬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17人,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許于萱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6.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查被告許于萱,與同案被告陳晧宇、陳斯揚、蘇柏霖所為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之行為,時間雖有重疊,然仍是本於不同犯意所為,且行為仍有區別性,自亦應予分論併罰。

從而,被告許于萱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二、三所示私行拘禁罪(2罪);

被告陳鵬瑄就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附表二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罪,分別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累犯部分:被告陳鵬瑄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⑦所示之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至⑥所示之罪,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陳鵬瑄並於110年1月4日因假釋附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陳鵬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被告陳鵬瑄前開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案,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私行拘禁罪等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原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各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修正後條文就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

⑵被告許于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白承認,此部分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許于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亦均坦承犯行,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此部分所為,已分別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此部分之自白屬對其等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⑴被告許于萱於事實欄四所示幫助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許于萱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許于萱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許于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許于萱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以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

然被告許于萱前述自白均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被害人周郁茹部分,因周郁茹匯入款項尚未進入告訴人楊子玄彰銀帳戶內即遭取消,而尚未生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結果,是被告許于萱、陳鵬瑄此部分所為,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許于萱事實欄四所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許于萱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1.被告許于萱被訴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許于萱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許于萱尚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角色,惟被告許于萱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另聽命於「伊凡」指示而為等語,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于萱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掌控」或「支配」之決定性地位,是尚難認被告許于萱除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外,另亦有操縱本案詐欺集團之權限與行為。

故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認被告許于萱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操縱犯罪組織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許于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間,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陳鵬瑄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鵬瑄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陳鵬瑄於本院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辯稱當日是張健域臨時找我去顧人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許于萱於本院證稱:本案當天111年11月11日是我一個朋友張健域邀約陳鵬瑄到新北市三芝區淺水灣現場,我並不認識陳鵬瑄,是因為本案才認識,我只認識陳鵬瑄朋友張健域,我只是請張健域幫我找人,陳鵬瑄抵達後到被抓我都沒有和他碰過面,張健域沒有加入集團,只是我的朋友,因為我當時缺看管賣簿子人的人,我跟張健域說幫我找沒工作缺錢的人,要在銀行上班時間顧人,有跟張健域說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589至592頁),是被告陳鵬瑄僅係被告許于萱臨時經張健域找來之人,且於11日凌晨至現場後,於翌日晚間即為警查獲,則被告陳鵬瑄主觀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認識,並非無疑,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被告許于萱亦認為被告陳鵬瑄尚無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陳鵬瑄與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僅係偶然聽從張健域之要求協助看守林聰凱及楊子玄,並無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或階級領導關係,其參與之本案詐騙行為,僅係偶然為特定犯罪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罪,故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認被告陳鵬瑄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就附表四編號5(被告陳鵬瑄)部分、編號19(被告許于萱)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陳鵬瑄僅係被告許于萱委由張健域臨時找來看守林聰凱、楊子玄,尚難認被告陳鵬瑄主觀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如前述,此部分無從認定被告陳鵬瑄犯罪,原審就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認被告陳鵬瑄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容有未洽;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3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576號移送併辦附表三編號16、17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與追加起訴被告許于萱部分,均係被告許于萱同時提供如事實欄四所示個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之同一幫助行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法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容有不當。

被告許于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被告陳鵬瑄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許于萱另涉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及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被告陳鵬瑄)部分、編號19(被告許于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許于萱就事實欄四所示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中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附表三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數額,被告陳鵬瑄則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實際看守告訴人楊子玄之「控車」者,並考量被告許于萱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坦承認罪,迄今尚未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告陳鵬瑄則除承認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子玄外,其餘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均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鵬瑄雖與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達成調解,然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迄今亦未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被告許于萱、陳鵬瑄之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陳鵬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小孩22歲、目前從事油漆工、論件計酬、家裡只剩下其與女兒同住、小孩有憂鬱症等,及被告許于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兩個小孩(2、3歲)目前都安置、入監執行前是做美髮、一個月4、5萬元、前夫及父母均沒有聯絡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于萱附表四編號19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鵬瑄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18所示之罪、被告許于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許于萱在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中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係擔任「控車」地點負責人,已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角色,對於集團犯罪計畫具有相當貢獻程度,及聽從其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

被告陳鵬瑄則在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中,擔任實際看守告訴人楊子玄之「控車」者,是實際負責執行被告許于萱所指揮「控車」任務之人;

⑵被告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的金額、對各該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拘禁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為達私行拘禁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所使用之手段、方法為利用人數優勢與刀械恫嚇,使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無法離開本案地點,但尚未使用更為激烈之傷害、凌虐等手段,並參以被告陳鵬瑄係於告訴人楊子玄遭拘禁一段時間後始加入參與等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因子;

⑶被告許于萱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與其各自其他犯行相較,除處斷之罪名不同外,另有併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⑷被告許于萱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被告陳鵬瑄除承認私行拘禁告訴人楊子玄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

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紀錄;

⑹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⑺被告許于萱、陳鵬瑄雖與告訴人林聰凱、楊子玄、莊淞凱、郭○儀達成調解,但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0、361至362、365至366頁之調解筆錄,原審卷三第197、199、201頁之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于萱部分,分別量處附表四編號1至18「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陳鵬瑄部分,分別量處附表四編號2、6至18「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許于萱所陳稱:我每日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得1萬元之資金,每天會發給「小郭」、「小黑」3,000元,陳晧宇部分則是幫他償還債務,記得幫他還了2,000元到3,000元,陳斯揚部分沒有提供他報酬,蘇柏霖部分則是供他吃住,陳鵬瑄部分則還沒有給他報酬,其他所得則是用來繳房租、計程車錢等語(見偵25563卷二第54頁,原審卷一第155頁),可知被告許于萱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之資金總額應為4萬元(即111年11月9日至111年11月12日之4日×每日1萬元之資金),其報酬則為扣除「小黑」到場2日(111年11月9日上午至同年月11日凌晨)報酬6,000元(2日×每日3,000元報酬)、「小郭」到場3日(111年11月9日上午至同年月11日晚間)報酬9,000元(3日×每日3,000元報酬)、為被告陳晧宇償還債務3,000元後,剩餘2萬2,000元(4萬元-6,000元-9,000元-3,000元),其餘被告許于宣所支出之食宿費、交通費,則為其犯罪之成本,當不予扣除,被告許于萱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陳鵬瑄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實已自被告許于萱處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被告許于萱就事實欄四所示提供金融帳戶部分,已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須宣告沒收;

扣案被告許于萱手機為其所有,且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許于萱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VIVO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鵬瑄所有,且為其與被告許于萱聯絡所用等情,亦據被告陳鵬瑄於警詢、原審陳述明確(見偵25218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三第49至5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告訴人林聰凱台新帳戶、楊子玄彰銀帳戶內之款項,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轉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許于萱各帳戶內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均非被告等人所有,又不在被告等人實際掌控中,被告等人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陳鵬瑄犯如附表四編號2、6至18所示之罪、被告許于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告許于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等人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許于萱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及被告陳鵬瑄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審酌被告許于萱就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犯(共18罪)、被告陳鵬瑄就附表四編號2、5至18所犯15罪間,侵害之法益固有不同,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均是因從事本案詐欺集團之「控車」工作所生,僅是被害人不同,且其等犯罪分工,本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特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因此,在考量被告許于萱、陳鵬瑄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告許于萱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期間等各項因素,併斟酌被告許于萱就附表四編號19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其他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手法之差異性,就被告陳鵬瑄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四編號2、5至18所示部分),就被告許于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19所示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怡蒨、陳旭華、曾信傑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匯入林聰凱台新帳戶之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鄭惠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暱稱「維」,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鄭惠慈後,即於111年3月29日起,透過LINE與鄭惠慈開始聯繫,並於111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透過LINE向鄭惠慈佯稱:可進行投資課程云云,並介紹LINE暱稱「王忠義-課長」、自稱「華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鄭惠慈。
「王忠義-課長」旋即於同年月4日,以LINE向鄭惠慈聯繫,邀請鄭惠慈參加保本投資方案及線上投資課程,佯稱可至「BET」投資網站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鄭惠慈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林聰凱台新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下午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被害人鄭惠慈111 年12月15日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號卷【下稱偵2133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2.被害人鄭惠慈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
2 丁嫆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從振」,透過LINE結識丁嫆芳後,即向丁嫆芳佯稱:可至「振陞」投資網站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丁嫆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網站上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林聰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0日下午4時5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130萬元 1.被害人丁嫆芳111 年11月14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61頁至第63頁)。
2.被害人丁嫆芳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2133卷二第73頁)。

附表二:匯入楊子玄彰銀帳戶之告訴人、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林采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網路結識林采羚後,即向林采羚提供「NSTW STOCKS」投資網站,向林采羚佯稱可於該網站儲值投資美國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采羚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7分、上午11時55分、中午12時18分、下午1時36分、下午1時44分,均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4萬5,000元、 4萬4,000元、 4萬4,000元、 3萬元、 2萬元, 合計18萬3,000元 1.告訴人林采羚111 年11月15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
2 周郁茹 周郁茹於111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Facebook所張貼之投資廣告後,即按廣告所附連結,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向周郁茹佯稱:可使用「NSTW STOCKS」投資網站,於該網站儲值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周郁茹因此陷於錯誤,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臨櫃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惟幸因周郁茹匯入之該筆款項,無法於同日入帳,故周郁茹即取消該筆匯款,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犯行方因此未遂。
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
9萬6,000元(惟因周郁茹取消該筆匯款,而未入帳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被害人周郁茹111 年11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2.被害人周郁茹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周郁茹、收款人:楊子玄)影本(見偵2133卷二第103頁)。
3 林俊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透過WooTalk交友軟體結識林俊勇後,即透過LINE與林俊勇開始聯繫,透過LINE向林俊勇佯稱:可加入電商平台後,依照電商平台上指示,從事投資獲利云云,林俊勇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告訴人林俊湧111 年11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11頁至第114頁)。
2.告訴人林俊勇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21頁)。
4 李定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9日,透過Instagram結識李定潔後,即將李定潔加入某LINE群組內,該LINE群組內之LINE暱稱「ANGELBABY」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向李定潔佯稱:可至「OYSTER外匯經紀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李定潔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中午12時1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5,000元、 2萬元, 合計6萬5,000元。
1.告訴人李定潔111 年11月2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
5 蔡承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暱稱「雅雅」,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承佑後,即透過網路與蔡承佑開始聯繫,並向蔡承佑佯稱:可至投資網站上一同投資獲利云云,蔡承佑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下午1時50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2萬5,000元, 合計7萬5,000元 1.被害人蔡承佑111年12月7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45頁至第146頁)。
2.被害人蔡承佑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53頁)。
6 黃亞婷 黃亞婷於111年11月中旬某時許,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Facebook所張貼之電商廣告後,即以Messenger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向黃亞婷佯稱:可透過交易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黃亞婷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1時44分許、下午4時22分許、晚間6時26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2萬5,000元、 3萬元、 3萬1,000元、 2萬元, 合計10萬6,000元 1.告訴人黃亞婷111 年12月6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61頁至第165頁)。
2.告訴人黃亞婷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73頁)。
7 劉蔚霆(原名:劉仲濠)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黎黎子2.0」,透過Instagram結識劉蔚霆後,即以LINE暱稱「黎黎子」,使用LINE與劉蔚霆繼續聯繫,並向劉蔚霆佯稱:可至虛擬貨幣投資網站,依網站客服人員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劉蔚霆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告訴人劉蔚霆111 年12月6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97頁至第204頁)。
2.告訴人劉蔚霆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11頁)。
8 莊淞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以暱稱「雅雅」,透過「yueme」交友軟體結識莊淞凱後,即透過LINE與莊淞凱開始聯繫,並向莊淞凱佯稱:可至外匯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莊淞凱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4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1.告訴人莊淞凱111 年12月3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19頁至第220頁)。
9 李鈺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間7時19分許,透過「單純交友為前提」交友軟體結識李鈺雯後,即透過LINE與李鈺雯開始聯繫,並向李鈺雯佯稱:可至「奇摩購物平台」網站投資,有回饋金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李鈺雯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1時4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被害人李鈺雯111 年11月21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
2.被害人李鈺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189頁)。
10 劉哲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Mini奈奈」,透過Instagram結識劉哲豪後,即以LINE暱稱「香奈兒」,使用LINE與劉哲豪繼續聯繫,並向劉哲豪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持續穩定收入,且沒有風險云云,劉哲豪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2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6,000元 1.告訴人劉哲豪111 年12月6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
2.告訴人劉哲豪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41頁)。
11 郭○儀 郭○儀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22分許,在Instagram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之兼職廣告後,即透過廣告與該成年成員聯繫,並將該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LINE向郭○儀佯稱:可至其所經營平台操作,保證穩賺不賠云云,郭○儀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3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3,000元 1.被害人郭○儀111 年11月18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
12 劉曜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以「妤婷」之暱稱,透過「IGn」交友軟體結識劉曜陞,即透過LINE與劉曜陞開始聯繫,並向劉曜陞佯稱:可至「OYSTER」交易所,入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劉曜陞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2時5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被害人劉曜陞111 年12月5 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2.被害人劉曜陞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73頁)。
13 吳佩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以「晨晨」之暱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佩芸,即透過LINE與吳佩芸開始聯繫,並向吳佩芸佯稱:其之前有購買理財課程,因其要上班無法去上,吳佩芸可免費去上課云云,吳佩芸因此按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自稱投資老師、LINE暱稱「湯鎮瑋」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加為LINE好友。
「湯鎮瑋」即開始聯繫吳佩芸,並向吳佩芸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外幣,其會教導吳佩芸投資,且該網站有保本機制,不用擔心損失云云,吳佩芸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8萬元 1.被害人吳佩芸111 年12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
2.被害人吳佩芸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293頁)。
14 林啟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許,以暱稱「雅雅」,透過「yueme」交友軟體結識林啟中後,即透過LINE與林啟中開始聯繫,並向林啟中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林啟中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之楊子玄彰銀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被害人林啟中111 年11月25日警詢之陳述(見偵2133卷二第301頁至第307頁)。
2.被害人林啟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擷圖照片(見偵2133卷二第315頁)。

附表三:匯入被告許于萱提供金融帳戶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其等遭詐欺之方式、金額與相關證據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及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許晉宗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透過柴犬交友軟體,以暱稱「庭听」結識許晉宗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晉宗開始聯繫,並輾轉介紹使用LINE暱稱「林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許晉宗認識,「林老師」並向許晉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之用途云云,許晉宗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華南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下午2時38分許(2筆),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應予補充) 1.告訴人許晉宗於111 年7 月20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569卷第9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許晉宗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詐欺集團LINE帳號頁面擷圖、聊天軟體擷圖頁面(見偵26569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2 劉淑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LINE投資群組,張貼「VSFX」之假投資網站廣告,佯稱可於該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劉淑玲於該群組內見上開廣告,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該網站上申請會員,並依網站上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3分許、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2筆) 1.告訴人劉淑玲於111 年7 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5971卷第7頁至第9頁)。
2.告訴人劉淑玲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45971卷第13頁)。
3 江緯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國際期貨之廣告,江緯綸見該廣告後,即透過該廣告內之連結,與LINE暱稱「楊金」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聯繫,「楊金」又輾轉介紹LINE暱稱「陳志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江緯綸,佯稱可透過匯款至「陳志文」指定之帳戶換匯云云,江緯綸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萬元 1.告訴人江緯綸於111 年8 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2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2.告訴人江緯綸所提出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1號卷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
4 陳明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股票之廣告,陳明清見該廣告後,即透過該廣告內之連結,與LINE暱稱「劉國華分析師」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聯繫,「劉國華分析師」又輾轉介紹LINE暱稱「楊佩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陳明清,「楊佩瑜」即向陳明清佯稱可透過使用「MetaTrader4」軟體,依該軟體中客服人員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陳明清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於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51分許,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入帳時間為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
35萬元 1.告訴人陳明清於111 年8 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
2.告訴人陳明清所提出華南銀行轉帳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3號卷第53頁至54頁、第77頁、第86頁至第88頁)。
5 胡智湧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楊金」,透過LINE聯繫胡智湧,並將胡智湧加入LINE群組「第一神機軍特訓營678隊」,向胡智湧佯稱可透過「VSFX」外匯交易平台投資云云,再輾轉介紹LINE暱稱「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胡智湧,向胡智湧佯稱可匯款至「VSFX大客戶經理陳志文」指定帳戶以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胡智湧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同日上午9時51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2筆) 1.告訴人胡智湧於111 年7 月22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2.告訴人胡智湧所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103號卷第30頁)。
6 黃至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國際期貨之廣告,黃至堅見該廣告後,即透過該廣告內之連結,與LINE暱稱「楊金」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聯繫,「楊金」又輾轉介紹LINE暱稱「夢玲」、「陳志文」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予黃至堅,佯稱可透過匯款至「陳志文」指定之帳戶換匯云云,黃至堅因此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1.告訴人黃至堅於111 年5 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黃至堅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第20頁至第41頁、第42頁)。
7 徐承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30日某時許,透過Instgram社群軟體,結識徐承翰後,即以LINE暱稱「歆」,透過LINE與徐承翰開始聯繫,向徐承翰佯稱可至介紹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穩賺不賠云云,徐承翰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投資網站後,依假扮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42分許、同年7月2日晚間9時28分許、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均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3,000元、 3萬元、 2萬2,834元 1.告訴人徐承翰於111 年7 月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37號卷【下稱偵9037卷】第18頁至第19頁)。
2.告訴人徐承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9037卷第26頁至第31頁)。
8 莊育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6時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歆蕊」暱稱,結識莊育綸後,即透過LINE與莊育綸開始聯繫,向莊育綸佯稱可至「MFT」投資網站投資外幣云云,莊育綸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投資網站後,依該網站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晚間7時3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4萬4,000元 1.告訴人莊育綸於111 年7 月3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37卷第10頁至第11頁)。
2.告訴人莊育綸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偵9037卷第35頁至第36頁)。
9 謝佩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晚間6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結識謝佩甄後,即透過LINE與謝佩甄開始聯繫,向謝佩甄佯稱可至「SGP」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幣云云,謝佩甄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投資平台後,依該平台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郵局帳戶。
111年7月4日下午2時39分許、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5萬元 (2筆) 1.告訴人謝佩甄於111 年8 月14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37卷第12頁至第13頁)。
2.告訴人謝佩甄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資料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037卷第40頁至第51頁、第52頁、第54頁、第56頁至第66頁)。
10 黃美艷 黃美艷於111年5月6日,加入LINE群組「第一神機軍特訓營」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暱稱「楊金」,於群組內向黃美艷佯稱可至「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獲利云云,黃美艷因而陷於錯誤,開始使用該投資軟體後,依該軟體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6日中午12時3分許,臨櫃轉帳匯款(入帳時間為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黃美艷於111 年7 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037卷第14頁)。
2.告訴人黃美艷所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偵9037卷第75頁、第76頁)。
11 林巧韻 林巧韻於111年5月6日,加入LINE群組「鎏金社股票」後,群組內自稱「陳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LINE與林巧韻聯繫,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林巧韻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均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2筆) 1.告訴人林巧韻於111 年7 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林巧韻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1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12 洪梓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洪梓菱後,即以LINE暱稱「書鴻」,透過LINE與洪梓菱開始聯繫,向洪梓菱佯稱可至美金價差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洪梓菱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網站後,依該平台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郵局帳戶。
111年7月7日下午6時35分許、同日下午6時36分許,均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0萬元、 3萬元。
1.告訴人洪梓菱於111 年9 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洪梓菱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1號卷第41頁至第53頁)。
13 謝家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謝家正後,即以LINE暱稱「芯」,透過LINE與謝家正開始聯繫,向謝家正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謝家正因而陷於錯誤,進入該網站後,依該平台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37分許、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均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000元、 5,000元 1.告訴人謝家正於111 年8 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813卷第17頁至第18頁)。
14 成美容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楊金」,透過LINE結識成美容後,即以LINE向成美容佯稱:可一起使用「MetaTrader4」投資軟體投資外匯獲利云云,成美容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詐欺集團指定之許于萱永豐帳戶。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
500萬元 1.告訴人成美容於111 年8 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卷第4頁至第5頁)。
2.告訴人成美容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分成保密合約書影本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1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
15 賴汶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49分許起,以LINE向賴汶濨佯稱: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使賴汶濨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
111年6月14日下午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
2萬2,000元 1.告訴人賴汶濨於111 年6 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00卷第6頁至第7頁)。
2.告訴人賴汶濨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1600卷第8頁至第12頁)。
16 洪銘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6月10日以OMI社交軟體暱稱「婉欣」上網,佯與洪銘謙交往,並誆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洪銘謙,致洪銘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于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7月5日14時48分許 5萬元(3筆),共15萬元 1.告訴人洪銘謙於警詢時之指述 2.左列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17 胡明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胡明琪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明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于萱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1年7月7日10時28分許 35萬元 1.告訴人胡明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證明及LINE對話紀錄、左列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附表四: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林聰凱部分 許于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楊子玄部分 許于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鵬瑄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許于萱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2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鵬瑄部分,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6 附表二編號2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二編號3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二編號4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二編號5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二編號6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二編號7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二編號8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二編號9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二編號11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二編號12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二編號13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二編號14部分 許于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鵬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9 事實欄四部分 (原判決撤銷,不予列載) 許于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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