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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學明
指定辯護人 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姜學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138頁),就原判決關於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據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混合的第二、三、四級毒品均屬微量,被告對於混合毒品主觀上只有不確定故意,可見被告的主觀惡性、客觀危害均輕微,而原審以販賣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加重,有法重情輕、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又被告於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且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甚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本案被告所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100包,縱該毒品咖啡包所含毒品係屬微量,惟仍對社會侵害性甚大,且助長毒品流通,要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是本案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必要。
㈡、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另販賣包括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95包在內共100包之毒品咖啡包予楊雅淇而營利,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及各犯罪事實中所意圖販賣而持有及供販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為服務業之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1年8月,並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被告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核原審所處之刑已屬從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上訴所稱量刑失當或過重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啓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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